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正義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被 告 何建漢

何林瑛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婕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建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林瑛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建漢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何林瑛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何建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建漢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何林瑛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林瑛雲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何建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林瑛雲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2 年2 月23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部分均變更為「99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67頁)。核此屬減縮利息請求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6年間欲投資訴外人新研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研

創公司),然因資金不足,遂於96年5 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陳盈秀簽立分期清償暨設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應分別就其所借款項420 萬元、

600 萬元,按月於二年內向原告及陳盈秀清償,若有一期到期未獲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故雙方有約定清償期限即以96年6 月30日起算。詎被告何建漢僅於97年間向陳盈秀一次清償300 萬元,尚餘120 萬元未付清,被告何林瑛雲則分文未付,嗣陳盈秀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旋委託律師於99年4 月

8 日發函通知被告此情並催告清償,亦有陳盈秀之聲明書為證。是以,99年5 月9 日應為清償日,況依被告所提之99年

4 月23日新研創公司臨時股東暨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5 點事項二所載內容,顯見系爭會議紀錄為被告收受上開催告信函所召開而來,更可知被告於斯時即已生催告效果,參以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自一個月後即99年5 月23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嗣後亦均未清償,即屬全部到期,故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被告須負遲延責任,甚且,參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亦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已足知被告知悉前揭債權讓與事實,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清償責任無疑。

㈡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結論所載「陳(即原告):待公司步上

軌道後,才返還投資金額,且不需以公司之市值比例計算,只要以原始投資金額退股即可」之內容,乃原告對自身持有之股份所為退股之表示意見,與本件訴訟無關,故原告否認有延期清償之約定。另對於被告願以名下720 萬元股權轉讓原告代償一事,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需舉證股份轉讓存有其同等價值,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將股份變現再清償為是。從而,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78 條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何建漢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何林瑛雲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邀請被告投資新研創公司,因被告無充裕資力,遂由原

告代為繳交出資應繳交之部分股款,且在原告認為被告應出資之金額應高於原告出資金額之情形下,原告代為繳納出資之股款金額更高於原先被告擬出資之金額,兩造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對該內容並不清楚,且系爭協議書中僅約明分期清償事宜,並未明文二年清償期限之起算時間。故原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惟清償期以借款目的而認定,係因原告投資款項或對被告之借款皆以公司營運上軌道有營收後始返還,故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亦不因原告催告而使清償期屆至。況且,系爭會議紀錄第5 點事項二並非催借款,故被告認原告以此為據計算1 個月為清償期並不正確。又被告何林瑛雲雖對聲明書形式上不爭執,但認通知不可以事後之聲明為替代,且未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催告信函。

㈡新研創公司成立後,因遲未有能獲市場接受之產品上市,僅

能以各股東之出資支付各項支出,包括以新研創公司之款項代為支付原告借貸被告之利息,股東因而決定「陳:待公司步上軌道後,才返還投資金額,且不需以公司之市值比例計算,只要以原始投資金額退股即可」等語,即系爭會議紀錄第7 點之結論,故在新研創公司步上軌道前即有營收前,原告已同意被告暫緩清償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蓋因被告亦已將全部資產投入新研創公司之出資及先前清償原告部分債務,且投資金額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取得新研創公司之股權,倘原告同意,被告願依當初之出資金額計算,將名下共計720萬元股份轉讓予原告以為抵充,或另尋他人購買720 萬元股份以為清償。綜上,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於96年5 月29日向其及陳盈

秀分別借款420 萬元、600 萬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何建漢已就其中300萬元於97年間向陳盈秀清償,尚欠120萬元未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之101 年11月14日、102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屬實。

㈡被告何建漢持有新研創公司之股份為75萬股,被告何林瑛雲

則持有110 萬股,並提出新研創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 頁),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為投資新研創公司向其及陳盈秀分別借款420 萬元、600 萬元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受陳盈秀之債權讓與並合法通知、催告被告後,因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於清償期屆滿後各尚有120 萬元、600 萬元拒未給付,原告乃請求被告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被告是否受本件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本件借款有無清償期限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已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

⒈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就陳盈秀已

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並催告被告清償,且主張新研創公司更於99年4 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暨董事會議,被告遲至斯時亦屬受合法通知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受債權讓與通知。經查:原告主張受讓陳盈秀對於被告何建漢及何林瑛雲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盈秀於101 年8 月12日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又原告主張於99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就陳盈秀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並催告被告清償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李晉安律師於99年4 月8 日以99晉律字第00000000號之催告信函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70-72 頁),再經本院參以99年4 月23日之系爭會議紀錄第5 點事項二載有:「陳董事(即原告)委任律師追討“公司成立資金與登記不對等“登記在何董事(即被告何建漢)名下柒佰貳拾萬股款處分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上開系爭會議紀錄係就原告於99年4 月8 日所寄送予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以回應,而觀諸系爭會議之出席記錄為:主席係被告何建漢,被告何林瑛雲亦以視訊方式出席,是被告二人至遲應於99年4 月23日系爭會議時即已知原告於99年4 月

8 日以律師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故被告抗辯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⒉綜上,原告、陳盈秀對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之借款債權應

各為120 萬元、60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且原告已受讓陳盈秀對於被告何建漢及何林瑛雲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亦如前述,是以,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尚欠原告之債務數額應各為120 萬元、600 萬元。

㈡兩造間有約定清償期限:

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約定清償期限,但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惟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起算時間,清償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查,兩造既對有於96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皆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第5 條又明文約定所借款項計分二年期分期清償,若有一期到期未獲清償,視同全部到期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並未載有須至「公司上軌道」始為清償借款之約定,且上開字句已明確記載係借款償還之「方式」及「清償期限」之約定,又觀諸系爭會議紀錄第7點結論部分記載:「陳(即原告):待公司步上軌道後,才返還投資金額,且不需以公司之市值比例計算,只要以原始投資金額退股即可」等語,可見應為原告就自己投資款退股之陳述,而非被告借款返還須至公司上軌道之後始返還之約定,是以,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又原告亦表示不同意,則可認兩造間無合意約定延期清償。況「公司上軌道」係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屬附條件,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是如以「公司上軌道」為附停止條件,恐遙遙無期,並不合理,而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此外,參以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已有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另附加系爭協議書上所無之「公司上軌道」始清償之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第5 條已明定分二年期分期清償,即屬有約定明確之清償期,則被告自簽訂日即96年5 月29日起二年內應給付完畢,惟被告迄今卻未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此舉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之情形,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返還借款期限業已屆至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主張,洵屬有據。況縱認本件系爭借款係未定返還期限,惟被告既至遲於99年4 月23日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並受催告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99年4 月23日作為催告,並自催告後1 個月起計遲延利息,則前開1 個月之催告期限即應自99年4 月23日被告收受之翌日即99年4 月24日起算,經算至99年5 月23日屆滿1 個月後,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並自

99 年5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願將其所持有新研創公司720 萬元之股權移轉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然原告認為股份之價值不足借款之金額而不同意,自不能勉強原告接受,故被告之辯稱,亦不足取,是被告仍須依約給付借款,不得以新研創公司之股份抵充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而其所積欠之債務於99年5 月23日更已開始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建漢、何林瑛雲各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600 萬元,及均自99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