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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被 告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概述:㈠訴外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為參加

桃園縣政府所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下稱本計畫)之競標,乃與原告簽訂標前協定(原證3 ),除由原告辦理相關備標工作外,達闊公司並承諾如得標並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本計畫投資契約,將優先與原告簽訂本計畫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契約。嗣後,達闊公司所組成之團隊(下稱達闊企業聯盟)得標,並由達闊企業聯盟組成之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投資契約(原證4 )。嗣後,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9月20日及100 年7 月6 日簽訂污水管網契約(原證1 )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原證2 ),由原告辦理本計畫之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

㈡原告業已依據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送經被告審查同意後納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投資契約第1.2. 1條第27款及第7.2.1.1 條所定「興建執行計畫書」中,復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審查同意在案(原證5 ),故依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該契約均誤植為第四項)第(一)款第2 目約定:「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含稅)」(原證1 第14-15 頁),即被告應給付污水管網契約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43,792,991元(175,171,966 元×25% ),以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6,000,000元(64,000,000元×25% ),總計59,792,991元,但經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原證6 、7 、8 、9 ),被告均拒不付款(原證10)。

㈢茲因原告業已完成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服務工作,被告不但

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即基本設計服務款項,甚至於100 年12月6 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證11),並請求原告返還業已領取之第一期款(原證12),原告除已正式函告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外(原證13),並依據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59,792,991元及遲延利息。

㈣又依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五條第八項約定

:「各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乙方並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月底電匯該項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至乙方銀行帳戶」(原證1 第17頁及原證2 第14頁)。原告分別於100年7 月20日、100 年7 月29日以函文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期服務費用43,792,991元及16,000,000元(原證6 、7 ),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並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系爭合約基本設計費用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該條件均已成就,被告拒絕付款無理由:

㈠查依據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簽訂投資契約第7.2.1.1 條所定興

建之基本原則為:「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7.1.1 『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之要求,於簽約後120 日內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送請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據以辦理本計畫之準備工作及興建,…。其內容應參照投資執行畫書編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成架構、主計畫時程鄉(含重要里程碑)及本計畫基本設計圖說」(原證4 第21頁)。因桃園縣政府據以監督被告於興建期間是否依約履行投資契約,乃依據桃園縣政府所審查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書,該興建執行計畫書又已納入基本設計圖說,故本案契約當事人乃明定基本設計圖說應依興建執行計畫書格式及相關章節撰寫,並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中交被告審查,此有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於簽訂契約後十日內提送初步工作進度計畫書,該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附表二)之各項時程規定經甲方核定後,依預定工作供進度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之章節)供甲方審核。」(原證1 第18頁),故本件當事人業已約定基本設計報告書即為興建執行計畫書中「本計畫基本設計圖說」之內容,換言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即為基本設計報告書。

㈡基上,兩造就基本設計之付款乃約定於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

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25% (含稅)」( 原證1 第14-15 頁) ,故本條明定被告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所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至於原告是否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則於原告將基本設計內容納入興建執行計畫中,並經被告審查同意後即已確定,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後即已確定,故被告提送其業經審查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審查,一旦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該興建執行計畫後,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後,被告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被告不得再任意推翻其業已審查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中所載基本設計內容。

㈢況原告自完成基本設計至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前,被告從

未主張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亦未曾要求原告應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甚至要求原告應依約進行細部設計(原證15),更有甚者,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原告未曾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服務費,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為臨訟編纂,委不足取。

三、被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並通知原告應進行細部設計工作,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云云不可採:

㈠按一般工程興建之流程,均為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施工及監造,故必須完成基本設計後才可進入細部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後才可施工,並由監造顧問監督施工廠商是否按圖施作,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一項「服務內容」依序明定:「二、乙方設計責任項目(一)基本設計:…(二)細部設計…三、乙方監造服務項目…」即明,此亦何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明訂被告要求啟動細部設計後即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25%之原因所在。

㈡因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被告乃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規劃及

基本設計之完成進度為100 % ,此有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向桃園縣政府簡報之工作會議簡報內容載明:「三、計畫進度及工作內容:第一期汙水處理廠主要施工項目:規劃設計- 基設執行概況:興建執行計畫書已完成完成百分比% :10

0 」(原證14),且由上開資料益證基本設計即為興建執行計畫書,故被告已認本件工程基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

㈢其次,就污水管網部分,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地中字

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提供1-1 標細部設計計畫(原證15),原告亦於100 年8 月11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檢送第一期第一標細部設計資料予被告(原證16)。被告於上開100 年8 月30日工作會議簡報中亦載明:「八、計畫書圖送審情形第一期污水管網主要施工項目:第一期1-

1 標細部設計完成百分比% :85% 第一期1-2 標細部設計完成百分比% :85% 」(原證14),可見前階段之污水管網基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被告乃要求原告進行後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

㈣再者,就污水處理廠部分,兩造已於100 年3 月15日及同月

30日分別召開之「污水處理廠細部設計會議」,會議紀錄中清楚載明「MRB 膜濾池細部設計資料提供」、「○○○區○○○○○道路細部設計圖面及給水利會圖面提出」、「工程規範及細部設計提出時程」等語(原證17),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工作甚明,顯見原告就前階段之汙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工作業已完成,被告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

㈤又依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向桃園縣政府進行之工作會議簡

報中載明:「一、污水處理場現況說明…進流抽水站結構體構築施工中…迴流液收集井結構體建築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中…污泥濃縮及脫水機房開挖出土工程接地及PC澆置施作完成…MBR 及污泥抽送機房開挖出土工程本項作業配合生物反應池一併開挖…道路工程(進場道路鋪築)擋土牆施作…二、污水管網現況說明…1-1 標施工∮1500mm污水管推進作業於工作井完成後即進行管線推進作業…1-1 標施工工作井構築A02 工作井已地盤改良完成,施築中…四、計畫進度及各分標工作辦理情況說明污水管網... 青松路已於0000000 開始試挖…於100.10~100.11 月進行管線探挖…A02 工作井施築中…污水處理廠…迴流液收集井工程施工中…污泥處理房接地及PC澆置施作完成…進流抽水站施工中…」等語(原證18),足證本件工程部分項目已進行至施工,甚至施作完成之階段,若謂基本設計尚未完成,有違工程基本常識。

四、原告業已提出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本BOT 案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函文,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細部設計之證明文件,且被告實際上亦已據此進行施工,享受原告提供服務之履約成果,原告業就已完成基本設計乙事善盡舉證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謂「被上訴人

在提出期初規劃報告、期中規劃報告、期末規劃報告、工程預算書及圖說及工程合約書時,均經上訴人審查,並依上訴人之審查意見修正,上訴人所指不符係爭邀標書委任事項編列之工程款約占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七十四,即非難以查覺之事,倘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不符合上訴人委任本旨,上訴人於審查時,自應將該審核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完妥,乃上訴人卻未通知修正,且審查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說及工程合約書,又對外招標,事後並通過驗收,均足證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原證20)。顯見經委任人審查之報告、圖說等工程資料,委任人未通知修正,或受任人已依審查意見修正完成,並經審查通過者,均足認受任人所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受任人無需再就細項逐一舉證證明受任事務業已完成。

㈡原告將興建執行計畫送交被告審查,被告經審查同意後再提

送桃園縣政府審查,其間歷經第1 版至第6 版之修正,已如前述(原證21),每一次之審查修正版本報告均經被告確認後始由被告逕行提送桃園縣政府,此有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

6 月2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載明:「旨揭興建執行計畫書(1-6 版)經履約管理顧問審查後,已全部完成修正,本府同意」等語可稽(原證5 ),顯見原告所為給付已符合債務本旨,無需再就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項目逐一舉證。若謂原告尚未完成基本設計,被告豈有可能放任原告而不補正?又桃園縣政府聘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為履約管理顧問,亦多達6 次修正意見均未曾反應基本設計缺漏之處,足證原告業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

㈢其次,原告完成本案基本設計工作後,被告並因此要求原告

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工作,甚至,本案細部設計圖說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但因被告施工進度落後,桃園縣政府乃要求其加緊趕工,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復查10年10月、11月執行管理月報內容顯示已有落後之象,請貴公司針對本府已備查細設圖說之部分加緊趕工」可稽(原證24),此更足證基本設計圖說早已完成,被告始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工作,且該細部設計圖說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

㈣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執行計畫書之前,以及原告承

被告之命進行細部設計工作之前,不但從未主張原告有未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之處,反而將原告履約成果提送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獲通過。被告並於桃園縣政府100 年8 月30日工作會議中以興建執行計畫書業已完成為由,向桃園縣政府簡報其基本設計已完成100%,細部設計已完成52.72 %(原證14),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履約業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即不得拒不付款。

五、依證人吳宏國之證詞,原告所提出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即已備具了本BOT 計畫所要求之全部內容與書圖:

㈠本件有關興建執行計畫書是否已包括本BOT 案之全部基本設

計內容及圖說乙節,業經鈞院傳訊證人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區域排水科科長吳宏國結證屬實。

㈡被告雖以證人證述至兩造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基本設計範圍與

被告和縣政府間所約定的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是否一致,證人不清楚為由,抗辯證人證詞不可採。惟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本計畫BOT 契約,既要求興建執行畫書應包括本計畫全部基本設計及圖說,被告並將該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則原告依約所完成之興建執行畫書內容,自包括本計畫全部之基本設計內容及圖說在內,否則桃園縣政府豈會審查同意。另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規定:「一、服務內容: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之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履約標的之內容及相關規定均依甲方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為準」,故契約已載明原告履約標的內容應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為準,因此在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興建執行計畫書,含基本設計之情況下,原告自當已完成委任設計監造服務契約之基本設計相關工作,被告所辯不可採。

㈢被告另以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附錄八第1 頁,僅有剖面

圖,沒有立面圖為由,指摘原告未依約完成設計工作,惟查:

⒈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為「污水收集系統基本設計圖集」,

對照原證1 「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1 目(4 )「擬定基本設計方案」及第2 目(4 )B 「用戶接管關工程及相關設施之施工方案」,固訂有應提出立面圖及剖面圖之規定,然此業經證人吳宏國證稱:「(提示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三、附錄八第一頁圖號表)裡面有無立面圖?」)答:有,附錄三圖1 、2 、3 、4 都是立面圖」,足證原告已完成契約所需圖說。

⒉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八為「污水處理廠基本設計圖集」,對

照原證2 「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6 目「全場平面配置圖及水力剖面圖」、第11目「各處理單元機械/ 管線平面及主要剖面圖」)規定,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項目僅要求平面及剖面圖,並無要求立面圖(請詳參原證2 號),故被告以興建執行計畫書附錄八欠缺立面圖為由,指原告未依約完成設計工作,毫無所據。

㈣另證人吳宏國亦證稱被告業已開始施工,而依據一般工程慣

例,若無設計圖說,如何施工,足證本計畫之基本設計圖說確實業已完成。

六、被告以細部設計書圖依約應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乙事,指證人吳宏國證詞不可採云云,並非實在:

㈠被告援引其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之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7.2.3.1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施工前30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予桃園縣政府備查,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圖說,應送桃園縣政府備查後方可施工,且被告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乙節,主張證人吳宏國於鈞院證稱:「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不需要報細部設計圖給縣政府,因為興建執行計畫書完成後就可以根據來施工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云云。

㈡惟「備查」之定義為「本契約中係指乙方就其得全權辦理之

事務,於辦理完成後,通知甲方知悉,並將相關資料送交甲方留存」,此有投資契約第1.2.1.25條規定在案(原證23),故被告雖應依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2.3.1 條第1 項規定將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圖說送請桃園縣政府備查,但桃園縣政府依約並無須為審查及核可,故證人吳宏國之上開證詞,與投資契約相符,被告指摘無據。

㈢又原告所請求者為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請求之依據為兩造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含稅)」。本件業經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核定興建執行計畫書之書證,並經證人吳宏國證稱基本設計圖說均已完成,故被告付款義務明確,與被告所辯本案細部設計圖說是否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無關。

㈣況細部設計圖說業經桃園縣政府備查,此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0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復查10年10月、11月執行管理月報內容顯示已有落後之象,請貴公司針對本府已備查細設圖說之部分加緊趕工」可稽(原證24),此更足以本案基本設計圖說確實早已完成,否則何來細部設計及後續施工。

七、被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催告並解除系爭契約,其主張不合法:㈠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被告無權解除契約。

㈡被告亦自承係待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給付

服務費後(原證8 ),被告始於100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並拒絕付款(被證8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脫免付款義務才違法解約,與事實相符。

㈢實則,原告自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審查同意興建執

行計畫書後(原證5 ),即於100 年7 月2 日請領系爭二契約之服務費用(原證6 及7 之第1 、2 頁),但被告卻於10

0 年7 月28日函以「於定稿階段均需含電子檔(以Word、Ca

d 檔為主,PDF 為輔)送交甲方備查」為由拒絕付款(原證22),雖上開要求並非付款條件,但原告仍配合為之,並再於100 年7 月29日函催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原證6 及7 之第

3 、4 頁),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再於100 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原證8 ),在此之前,被告不但從未主張原告有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之情事,亦未對原告請款金額之計算有任何意見,反謂原告只要於定稿階段提供電子檔(以Word、Cad 檔為主,PDF 為輔)送交被告備查即可,足證原告確實已依約完成工作。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

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所載之限定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除需舉證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外,尚需明確指明原告有何未履約項目及改善期限,原告始有改善之可能,否則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然被告所提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文件,僅空言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所規定之全部工作項目,但卻未明確指出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究為何項,故被告催告亦不合法。

㈤況被告發函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時點分別為100 年9 月8 日、

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0月6 日,均在桃園縣政府於100年6 月2 日審核同意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後,亦即在被告付款義務產生之後,被告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拒絕付款。又被告至原告起訴以後,才提出自行製作之被證一及被證二文件(原告否認並爭執之),且及至鈞院開庭3 次後才又對付款金額之計算有意見,凡此均再證明被告此等抗辯僅係不願給付費用之托詞而已。

八、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內容,均為「整體」規劃,並未區分期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為有理由:

㈠被告援引其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BOT投資契約第7.2.3.2

條(原證4 ),以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係分四期而個別為設計、監造及請領服務費等各階段之履行,本件工程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容有違誤云云置辯。

㈡惟查,系爭合約之設計服務費總額及付款期程分別規定如下:

⒈污水管網契約:

⑴設計服務費總額為175,171,966 元(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設計服務費付款期程:

①第一期:乙方於提送工作進度計畫書送甲方檢討完妥同意

後,並檢附『專業責任險』投保證明文件後,給付乙方工程設計服務費用5%,共計8,758,598 元(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1 目規定)。

②第二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

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用25% (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

(一)款第2 目規定)。⑶附表一各期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款金額(原證1 第34頁),

興建執行計畫(基本設計)並未分標,係以25% 即43,792,991元為請款金額。

⒉污水處理廠契約:

⑴設計服務費總額為64,000,000元(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⑵設計服務費付款期程:

①第一期:乙方於提送工作進度計畫表送甲方檢討完妥同意

後,給付乙方工程設計服務費用5%,共計3,200,000 元(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1 目規定)。

②第二期:乙方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

方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用25% (含稅)(參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

(一)款第2 目規定)。⑶附表一各期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款金額(原證1 第30頁) ,

興建執行計畫(基本設計)並未分標,係以25% 即16,000,000元為請款金額。

⒊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8,758,598 元、3,200,000 元,

其計算方式即按設計服務費用總額5%計算而來(175,171,96

6 ×0.05=8,758,598 )(64,000,000×0.05=3,2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25% ,自應按上開標準計算,即分別為43,792,991元(175,171,966 ×0.25=43,792,991)及1,600,000 元(64,000,000 ×0.25=1,600,

000 )。㈢又依據證人吳宏國證詞可知:桃園縣政府所核定之興建執行

計畫書內容,即為該污水處理廠全部四期之工作項目,別無其他工作項目。而被告謂第二期以後預定擴廠半年前,要提擴廠計畫書,亦不影響已確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鈞院101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第11行至第14行),被告謂該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包含第一期計畫內容,尚須於第二、三、四期興建計畫執行時作修正即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亦無理由。

㈣其次,細繹BOT 投資契約第7.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乙方應於簽約後一百二十日內依本契約附件7.1.1 『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規定,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送甲方備查。整體施工計畫書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計畫時程…」、同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污水處理廠之興建規模,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等語,顯見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投資執行計畫書等,均為「整體」規劃,並未區分第一期至第四期而為個別設計。另查,被告基於系爭投資契約負對業主桃園縣政府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之義務需求,與原告訂立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上開二契約之基本設計工作自當係包含第一期至第四期之整體規劃,此觀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內容,並未提及期別可稽。

九、被告因興建進度嚴重落後、違反投資契約財務監督規定、未依約取得銀行融資、未曾辦理現金增資等事由,業遭桃園縣政府認定重大違約而被終止契約:

㈠經查,被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其興

建規模達39200CMD,但被告卻因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致無法如期完成上開事項,桃園縣政府乃於101 年8 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此觀上開函文明載:「因貴公司截至101 年8 月10日為止未能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已構成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1 目之重大違約,本府依契約第17.4.2.3條第

1 款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善表,並自101 年8 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至貴公司供完成改善止,並限期於101 年9 月10日改善完成」,至於被告如未能於101年9 月10日改善完成之法律效果,該函說明欄亦清楚記明「倘貴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本府將依投資契約第17.4.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依終止契約之處理方式續辦」即明(原證25)。

㈡其次,被告曾拒不提供所有往來銀行存摺正本供桃園縣政府

或其履約管理機構查驗,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9日發函認定其違反財務監督規定構成違約,如其不改善者將構成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1 項第13款「一般違約事由經甲方依本契約第17.4.1條處理後仍不為改善,且情節重大者」、同條第1 項第6 款「違反本契約財務監督之規定,或對本計畫之財務有嚴重影響者」之重大違約事由(原證26)。

㈢甚至桃園縣政府依據投資契約第13.1條之規定認定被告應於

101 年8 月10日前完成融資契約之簽訂或以自有資金補足興建期所需工程費,但被告截至101 年8 月10日止仍未完成本

BOT 計畫融資契約之簽訂,且自被告公司成立迄今亦未曾辦理增資,實收資本額僅4.1 億元,不足興建期所需工程費,業已構成投資契約第17.3.1.2條第1 項第6 款之重大違約,倘被告仍無法於101 年9 月10日完成改善者,桃園縣政府將依終止契約辦理,此亦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10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證27)。

㈣據悉被告至101 年9 月10日仍未完成重大違約事由之改善,

桃園縣政府業已正式發函終止本計畫投資契約,足證被告已無履行契約之意。

十、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項目全部,且已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納入基本設計圖說),該興建執行計畫書既經被告審查同意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同意,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階段,原告亦完成細部設計成果供被告據以施工,被告已實質使用及享受原告依約提出之基本設計成果,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自應給付原告基本設計服務費共計59,792,991元。至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兩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告抗辯兩造已達成變更契約之協議,即兩造間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係分四期計算服務費乙節,與上開約定不符,縱被告抗辯屬實,亦不生效力。

十一、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且被告業已於100 年9 月15日催告原告履行基本設計工作,然原告始終未依約履行,故被告遂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為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舉證其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設計項目,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之基本工作項目全部:

⒈緣兩造於99年9 月20日簽立污水管網契約,其中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訂有履約標的,包含基本設計項目、CM訂定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章節及內容(原證一第5 頁)。

⒉次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規定「乙

方(按即原告)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按即被告)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含稅)。」(原證一第14頁)。

⒊再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契約之設計部分履

約期限自簽訂本契約時起至本工程主辦單位核定設計止。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後十天內提送初步工作進度計畫書,該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附表二)之各項時程規定經甲方(按即被告)核定後,依預定工作進度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興建執行計畫書有關之章節)供甲方審核。1.基本設計報告書經甲方核定通知日起十五天內提送基本設計定案報告書六份送交甲方留存備案,成果提送依甲方與桃園縣政府議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格式及相關章節撰寫。任一分標工程應於甲方核定通知日起,依工作進度計畫書預定進度完成第二條第二款(二)細部設計之1.及2.項規定之工作並提送甲方審核。」(原證一第18頁)。

⒋由上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含有基本設計項目、基本設計報

告書、CM訂定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及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項目。俟原告完成上開項目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惟原告並未完成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項目全部;更甚者,迄今原告亦未將基本設計報告電子檔送交被告備查,此有被告就原告未完成之設計項目整理表可稽(被證一)。

㈢次查,原告未依約完成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項目全部:

⒈依污水處理廠契約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五

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含有基本設計項目、基本設計報告書、CM訂定提送興建執行計畫書、計畫書之各項工作完成時程需符合各項時程規定並經被告核定及興建執行計畫書須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等項目。俟原告完成上開項目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⒉惟依被告統整原告未依污水處理廠契約完成約定之設計項目

(被證二),可知原告仍尚未完成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項目;更甚者,迄今原告仍未提供初步工作進度計畫表及基本報告書交予被告。原告既未依約完成設計,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理。

㈣再查,被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間之契約,實與原告間之契

約有間。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圖說完成而稱渠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故原告欲向被告請求本件服務費,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

證人吳宏國並不清楚兩造所約定之基本設計範圍是否與被告及業主桃園縣政府間約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範圍是否一致。準此,原告向被告主張本件服務費之給付,原告依法應先行舉證證明渠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否則其請求於法無據。

㈤況本件被告送交予業主即桃園縣政府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屬

初步設計,尚須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始可施作。基此,興建執行計畫書之範圍,顯與兩造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範圍有間。易言之,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完成,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

⒈按「施工進度:1.施工計畫書之提送…(2 )乙方(按即被

告)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予甲方(按即桃園縣政府)備查。」、「1.乙方於施工前應完成有關污水處理廠、揚水站及加壓站用地及下水道主、次幹管、分支管用地之一切必要之調查(如測量及鑽探)。乙方應與相關單位洽商並完成污水處理廠、揚水站及加壓站所需之自來水供應及管線埋設事宜及輸配電線路等申請事宜。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圖說,應送甲方備查後方可施工,且乙方應依設計圖說確實施工。」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所簽立投資契約第7.

2.3.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證四),足見本件另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經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始能施工,由是可徵,證人吳宏國所證顯非事實。

⒉且查原告尚未完成之基本設計圖,業已如被證一及被證二列

表所示。諸如依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一)第1 點第

(4)目及第(6) 目規定,原告理應完成「提出平面、立面、剖面、詳圖及工法要領等基本設計書圖」、「彙整甲方污水管網廠商提送之初步調查成果,完成用戶接管基本設計」等設計,然原告仍未完成立面及剖面,且用戶接管部分僅示範區域而非全區。

⒊復觀諸被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所定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審查

表(被證九、被證十),即可知悉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屬初步設計,尚須提送細部設計圖。詳言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完成後仍需再為提出諸如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式管線佈置圖、用戶接管之配置等細部設計圖。茲臚列如下:

⑴項次1.3 「全廠平面配置(單元平剖面與管線佈置)圖及水

力剖面,滿足初步設計需求」,其查核結果為「管線佈置圖於細設階段提出」(被證九)。

⑵項次1.7 「各處理單元機械平面及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序管

線佈置,滿足初步設計需求」,其查核結果為「處理單元機械平面及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序管線佈置圖細設階段提出」(被證九)。

⑶項次2.2(1)「依據設計及水理計算,確認設計區域範圍之佈

管路線、與埋深人孔位置及用戶接管之實際施作配置」,其審核結果為「用戶接管目前以示範區為示範,未來細部設計時會再提出詳實設計」(被證十)。

⑷項次2.2(3)「用戶污排水管出口位置、高程,以確定用戶接

管起始資料」,其審核結果為「用戶接管資料將於細設時提出」(被證十)。

⒋綜上,本件被告送交予業主即桃園縣政府之興建執行計畫書

僅屬初步設計,尚須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計畫書及細部設計圖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始可施作。故證人吳宏國於鈞院陳稱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不用再要求其他設計工作、已經開始施工而不需要報細部設計圖給縣政府等語,顯非實在。準此,原告稱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並非可採。

㈥本件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完成,

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故被告依約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按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所載之限定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污水管網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證一第28頁)。另污水處理廠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為相同之約定(原證二第25頁)。

⒊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第982 號存證信函(原證八)

要求給付服務費,然因原告就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乃於100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請原告於基本設計工作項目完成後,再行辦理請款(被證六)。嗣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100 年9 月30日期限前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被證七),詎原告仍未於定期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基本設計之工作項目,原告此舉影響本計畫整體發包及施工計畫,而將造成本計畫工程成本增加,已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被告於該期間亦就上情多次發函予原告(被證八、被證三)。從而,被告既已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乃於100 年11月25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污水管網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被證四)。被告並於100 年12月6 日依台地中字第000000 000號發函予原告,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事(原證十一)。準此,本件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皆已因定期催告遲延而遭解約。

二、退步言,縱令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此為假設),惟現今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第一期之設計服務費:

㈠原告請求本件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殊無足採:

⒈按「施工進度:1.施工計畫書之提送…(2) 乙方(即被告)

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予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備查。2.…(2) 第二期及以後各期之污水處理廠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擴廠半年前,提送擴廠計畫書予甲方(即桃園縣政府),計畫書內容為歷年自來水量與進廠污水量之統計資料及未來三年以上之預計污水成長量。擴廠計畫書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乙方依甲方同意之期程據以執行擴廠,其餘後續擴廠期程亦依上述規定辦理。…(3) 乙方應於簽約後十八年內完成投資興建○○○區○○○道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3.用戶接管:乙方應依據投資執行計畫書,完成本計畫之用戶接管。用戶接管數之進度至少為:(1)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五年內,乙方應完成37,269戶數。(2)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九年內,乙方應完成81,419戶數。(3)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十三年內,乙方應完成129,31

7 戶數。(4)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十九年內,乙方應完成199,

973 戶數」,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所簽立投資契約第7.2.

3.2 條定有明文(原證四),足見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興建執行計畫全程約19年,分四期興建,證人吳宏國之證述顯有違誤。

⒉基此,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分成四期施作,

本件工程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故兩造間之請款金額亦依此分成四期給付(見被證五及原證二附表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容有違誤。

㈡污水管網契約: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中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

費25% 之給付,請領金額為13,405,507元:⒈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以上各期

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領金額詳如附表一。各期付款時程得依各標工程完成上述之各階段工作後支付」。又系爭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進行,故縱原告完成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此為假設),則依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所示(被證五,按污水管網契約所檢附之附表一僅為初步估算表),原告請求第一期中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25% 之給付,請領金額應為13,405,507元【﹝3,378,

057 +3,230,425 +2,068,167 +2,138,662 ﹞(污水管線)+﹝619,732 +985,232 +985,232﹞(用戶接管)=13,405,507】。

⒉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第一期至第四期共計17

5,171,966 元之25% 計算之服務費即43,792,991元,顯有違誤。

㈢污水處理廠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第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

⒈依污水處理廠契約檢附之附表一所示,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

費第一期至第四期合計為16,000,000元,本件興建工程僅進行第一期工程,故原告依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即該約附表一所示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應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第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16,000,000÷4 =4,000,000 )。

⒉惟原告卻陳稱:被告應給付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服務

費用16,000,000元(64,000,000×25 %)」云云,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含有第一期至第四期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容有違誤。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兩造於99年9 月20日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下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43頁)。

二、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44至74頁)。

三、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於同年

7 月2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領污水管網契約之43,792,991元款項;另於同年7 月20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同年7 月2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請領污水處理廠契約之16,000,000元款項,並表明被告均應於次月月底即100 年8 月31日電滙款項,惟被告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四、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告,請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前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二(一)基本設計所規定之第一期工程全部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192 頁)。

五、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止仍未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基本設計所規定之第一期工程全部工作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六、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為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七、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告,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乙事(見本院卷第116 頁)。

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

二、如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乙節,經審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㈠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基本設計費用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

府同意被告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該條件均已成就,且被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已完成基本設計,並通知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工作,原告既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即得請求服務費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被告業於100

年9 月15日催告其履行基本設計工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

㈢經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約第1.2.1 條第27款約定:「興建執行計畫書:指乙方(即被告)依本契約第7.2.1.1 條提出之興建執行計畫書」,而第

7.2.1.1 條係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7.1.1 『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之要求,於簽約後120 日內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送請甲方(即桃園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據以辦理本計畫之準備工作及興建,甲方應於乙方提出後45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其內容應參照投資執行計畫書編寫,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工作組成架構、主計畫時程(含重要里程碑)及本計畫基本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87頁)。再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辦妥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即被告)審核納入興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25% (含稅)」(見本院卷第22、23、55頁),則依本條之約定,被告就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而原告是否完成第二條第二項(一)之基本設計工作,則於原告將基本設計內容納入興建執行計畫中,經被告審核同意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後即已足。是被告提送業經其審核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書交桃園縣政府審查,如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該興建執行計畫,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則被告就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

㈣又查,據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負責督

導本BOT 計畫之證人吳宏國到庭證述:「(問:對於被告和桃園縣政府間的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之BOT 計畫的內容你知道嗎?)答:契約的部分我知道。(問: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的契約當中所需提供的全部設計圖說是否已經完成?)答:被告就契約所要求的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經完成了,裡面的圖說都具備了。(問:被告還有無其他的設計書或計畫書要提出來的?)答:沒有,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問:這個契約開始施作了嗎?)答:目前在做,到何程度,我不清楚,我去年十二月已經離開水務局衛生工程科,離開時已經開始施工了。(問:對於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的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的內容你清楚嗎?)答:兩造的內容有送縣府備查,有經我們總顧問公司審查過。(問:兩造間所訂立契約約定有所謂初步工作進度計畫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定案報告書,這些是否都在興建執行計畫書裡面?)答:在縣政府與被告的契約不需要提這些,只要提興建執行計畫書,所以我不清楚他們的這些計畫書或報告書是否在興建執行計畫書裡。(問:被告跟縣政府訂的契約裡,是否全部設計工作已經完成?)答:興建執行計畫書的內容都有完成,書圖都有,不用再要求其他的設計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第245 頁),可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送經被告審查後納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所簽訂上開投資契約第1.2.1 條第27款及第7.2.1.1 條興建執行計畫書中,且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查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則桃園縣政府既已同意興建執行計畫書,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設計服務費予原告。況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後,於100 年7 月27日以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供細部設計計畫,原告亦已依被告之要求,於100 年8 月11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資料,此有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165 頁)。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而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雖另抗辯:其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契約,實與兩造間之契

約有間,原告不得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設計圖說完成而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云云,並提出原告就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未完成之設計項目統計表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2 份統計表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該內容業經原告否認,是尚難僅憑該2 份統計表即認被告就上開㈣之事實已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工作。

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經被告定

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已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項目全部,且已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納入基本設計圖說),該興建執行計畫書既經被告審查同意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同意,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階段,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乙節自屬有理。

二、就「如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92,9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內容,均為整體規劃,並未

區分期別,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其中污水管網契約部分,係以設計服務費總額175,171,966 元之25 %即43,792,991元為請款金額;另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係以設計服務費總額64,000,000元之25% 即16,000,000元為請款金額,共計被告應給付59,792,991元(43,792,991+16,000,000 =59,792,991)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縱認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惟目前僅為第

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第一期之設計服務費,其中污水管網契約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25% 即13,405,507元【﹝3,378,057 +3,230,42

5 +2,068,167 +2,138,662 ﹞(污水管線)+﹝619,732+985,232 +985,232﹞(用戶接管)=13,405,507】;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第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16,000,000x1/4=4,000,000)等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污水管網契約部分,得依該契約附表

一(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總額175,171,96

6 元之25% 即43,792,991元,另就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則得依該契約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總額64,000,000元之25% 即16,0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2 份附表為憑。而被告不否認上開2 份附表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惟抗辯: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進行,系爭污水管網契約所檢附之附表一僅為初步估算表,應依被告所提、經由兩造協議之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90 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另系爭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亦同,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之部分即4,000,000 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之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業據原告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再依據契約第14條第4 款所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本院卷第36、67、68頁),而被告就:兩造間已依此契約變更之方式,將原2 份附表一變更為被告所提之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污水管網契約部分)或4,000,00

0 元(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復查,兩造契約第5 條第8 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為:「

各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乙方(即原告)並開立發票,甲方於次月月底電滙該項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至乙方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57頁),而原告依此主張:各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原告分別在100 年7 月20日請款,另於7 月29日再為催告,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即100 年

8 月31日電滙款項,然被告未給付,故被告自100 年9 月1日起已給付遲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100 年7 月20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7 月29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0 年7 月20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年7 月29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59,792,991元(污水

管網契約43,792,991元+污水處理廠契約16,000,000元=59,792,991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92,991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