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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林道國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陳文雄劉美雲被 告 葉松霖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0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403 、405 、406 、407 、681 、682 、6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共9,481 坪,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原告並以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訂金50萬元予被告簽名收執。被告係以土地仲介為業而從事土地居間事業之專門職業人員,且於簽約時保證其雖僅有系爭土地產權4 分之1 ,然將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取得訂金後,仍於土地買賣交易網站以高於兩造約定之價額兜售系爭土地。嗣被告反悔不願履約,誆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僅系爭土地之產權4 分之1 ,而非系爭土地全部,更於101 年7 月25日發函表示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反對出售,亦將主張優先購買權,致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履行,並隨函返還作為訂金之支票,另曾透過仲介吳錫齡要求提高土地價錢,經原告反對,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倘賣方(即被告)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15天內,拖延不願完成鑑界工作,或鑑界後因故不賣,或欲調高價金,除應退還訂金之外,並需賠償買方(即原告)按該訂金4 倍之違約金,賣方不得異議」,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之義務。為此,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為求確認買賣之土地及面積無誤,

曾特別要求被告應完成鑑界,而被告為避免日後因鑑界所衍生之糾紛及平衡兩造契約地位,乃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項「如果著實無法測量,造成不能鑑界,買方(即原告)得要求退還訂金,本協議書自動失效」作為自身權益之維護;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 0 號函覆可知,系爭土地因本身之地勢、地貌,致地政機關縱令親臨現場亦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是系爭協議書依前揭約定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以失效之契約內容進而向被告主張違約金之賠償,即屬無據。退步言,本件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所定之情事,蓋被告前確曾申請地政機關至現場進行鑑界,惟礙於地勢地貌,以致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有上開函文可稽,實非被告特意拖延所致,再者本件既因事實上無法辦理鑑界,更無所謂鑑界後因故不賣之情事。再退步言,原告主張請求訂金4 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蓋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可知,兩造間並未就違約金性質另行約定,故依法即應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於被告全數返還訂金50萬元後,就系爭協議書之不成就已無生其他之損害,故被告爰依民法第25

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之買賣標

的物為系爭土地,合計約9481坪,成交價為700 萬元及其他協議內容等情。

㈡系爭土地乃被告與訴外人黃宗基及葉松能所分別共有。

㈢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原告所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1日(票號為AA0000000)之50萬元支票ㄧ紙。

㈣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隨函將上開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表示:申請人葉松能曾於10

1 年8 月14日以書面向該所申請就系爭681 地號土地鑑界,經該所派員於同年8 月20日至現場鑑界,惟現場座落於樹木、竹林密佈之山坡地,必須大範圍砍除障礙物,否則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經現場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同意放棄鑑界,並改為指界方式完成本案申請。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協議書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失效?㈡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倘賣方自簽

定本協議書之日起15天內,拖延不願完成鑑界工作,或鑑界後因故不賣,或欲調高價金,除應退還定金之外,並需賠償買方按該訂金4 倍之違約金,賣方不得異議」之規定?㈢若被告違反前項規定,其約定處訂金4 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訴外人葉松能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經地政人員到現場表示若非砍除障礙物,否則依現有儀器,無法鑑界,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如果著實無法測量,造成不能鑑界,買方得要求退還訂金,本協議書自動失效(見本院卷第4 頁)。此項為兩造所合意之契約失效要件,然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理應在於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故就契約無效之條件自應予以嚴格解釋,始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況本項約定尚有「著實」無法測量之用語,益見契約當事人間對於「無法測量、不能鑑界」一節,應有「測量鑑界確屬客觀不能,系爭協議書始屬無效」之合意。準此,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固函覆本院表示:申請人葉松能曾於101 年8 月

14 日 以書面向該所申請就系爭681 地號土地鑑界,經該所派員於同年8 月20日至現場鑑界,惟現場座落於樹木、竹林密佈之山坡地,必須大範圍砍除障礙物,否則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經現場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同意放棄鑑界,並改為指界方式完成本案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至114 頁),然此函文內容僅顯示系爭681 地號土地之情形為「非經砍除障礙物,無法以現有儀器實測鑑界」,意即若砍除障礙物,即可實測鑑界,故此地號土地並非毫無鑑界測量之可能性,另關於其他土地部分,據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稱:在被告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葉萬宗(即被告之父)時,因土地範圍太大、且在山林之中不好鑑界,地政人員說後面兩點測量有困難,雙方合意僅就馬路旁兩個點釘界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正面),可見其餘土地與681 地號土地之情形相仿,亦非絕對不能測量鑑界,此與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已有未合。其次,據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其買地之後有去現場看過,可以鑑界後面兩點,且101 年7 月10日被告告知已鑑界完成,是私人鑑界公司,就於101 年9 月11日會同原告去現場指界,現場共有8個界樁,有一一去看並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佐以兩造前往系爭土地指界時所照界標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再參酌兩造於10 1年7 月19日會面確認本件土地交易無法完成時,被告全未提及不能鑑界之問題(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可見被告若有心履約,並非不能完成鑑界,實係其他因素導致被告不願依約履行(詳見後述),復觀諸被告於交易已確定破局後,始於101 年8 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又於鑑界發生困難時,輕易放棄鑑界改為指界,並在訴訟中以此為抗辯,其目的無非希望藉由地政機關之說明,獲致系爭協議書失效之結論,進而規避違約之相關賠償,其動機顯非純正,已有違履行契約之誠實信用原則。綜上,被告先以其他理由拒絕履約,卻於訴訟中改稱無法測量而抗辯契約無效,誠信已值懷疑,又未充分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客觀無法鑑界之情形,其辯稱系爭協議書因第7 條第2項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委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倘賣方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

起15天內,拖延不願完成鑑界工作,或鑑界後因故不賣,或欲調高價金,除應退還訂金外,並需賠償買方按該訂金4 倍之違約金,賣方亦不得異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欲調高價金,經原告反對,此經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稱:101 年7 月18日葉萬宗要伊過去,提到700 萬元價格太低,要提高價格為800 萬,伊告訴他不能毀約,葉萬宗就將50萬元支票給伊,要伊去向原告溝通,若原告不同意,就將支票退還原告,並表示會賠償原告2 、3 萬元,伊有去原告那,但原告不同意,伊就將支票交還葉萬宗。7 月19日在潘榮珠代書那裡,葉萬宗提出被告只有四分之一的權利,只有被告簽約,所以只能辦理四分之一,全部土地要2800萬元。當天晚上,葉萬宗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協調原告是否同意850萬元,他說可以全權作主,10點多潘代書也打電話給伊說葉萬宗也請她向原告協調850 萬元買全部持份的事,伊和潘代書都有向原告協調,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雖然表示調高價格之人為訴外人葉萬宗,並非被告本人,然因本件土地交易原由證人吳錫齡向葉萬宗交涉,事後被告出面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葉萬宗之交涉內容,業據證人吳錫齡證述綦詳,且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定金支票,嗣後由葉萬宗持以交付吳錫齡委託向原告協調提高價格之事,

7 月19日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又由葉萬宗全權發言,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葉萬宗商議價格之事實,縱非被告本人請求調高價格,亦不得推卸授權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欲調高價金,堪認屬實,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所訂之違約金為訂金之4 倍(即200 萬元)過高。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向前手購得之價金為461 萬元(此為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述明確),系爭土地曾委託仲介出售價格約為1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網頁資料),又被告曾欲提高價格至

850 萬元,則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堪可以上開461 萬元及1100萬元之中價認定約為780 萬5000元,則倘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原告以700 萬元購得,其可獲利益即為80萬5000元,現被告違約致原告無法獲得該部分預期利益,即屬原告之損害,再加計原告為此交易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遭被告故意違約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

200 萬元尚有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為合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