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被 告 呂昇皇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67,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請求管理費,並減縮原部分請求金額而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嗣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核此撤回業經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一部撤回,與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97年3 月27日訂定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告所有部分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被告,被告可藉由原告提供之技術合作及協助,取得與該機器設備有關之公共工程而成立一合作關係。依該協議書第2 條:「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為1500萬元正,乙方(即被告)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各33%股權及傾斜管43%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定書內容辦理。」、第15條前段:「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即原告)、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第17條:「甲方同意將龍潭四期沈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廠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水廠沈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廠快濾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廠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定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之約定,被告嗣既已藉由原告退出競標公共工程行列並提供相關技術支援,而順利於97年
4 月至99年5 月間,以訴外人鼎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火元,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人,下稱鼎紋公司)、新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昇皇,下稱新紋公司)名義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下合稱本件工程),該工程決標總金額為5933萬元(即龍潭淨水廠四期沈澱池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75萬元+龍潭淨水廠快濾桶增設工程2680萬元+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1 、2 池刮泥機改善工程72
0 萬元+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3 、4 池刮泥機改善工程76
0 萬元+龍潭淨水廠二三期沉澱池氣昇排泥改善工程198萬元=5933 萬元),被告自應按該協議書第15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款5,160,929 元予原告。又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須維持ISO9001 之標準。」約定,於被告標得本件工程後,原告提供相關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以利被告本件工程進行,原告為本件工程已先支出之代工成本合計為11,700,068元,扣除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1 日、1 月5 日、9 月30日所給付之300萬元、500 萬元及200 萬元後,尚餘1,700,068 元未付清;另依工程慣例,對於工程費用可區分為直接費用、非直接費用即間接之管理費用之2 種計價方式,此均為工程費用之必要支出,而原告為維持工廠產能有支出之管理費共計6,542,695 元(含行政後勤員工之薪資、勞健保費及退休金提撥、系統保全費、水電費、工廠場地使用收益對價,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241 、242 頁之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既係供作被告對外獨家接洽及銷售之用,且屬必要支出項目,則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綜此,被告迄今皆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是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款項(細項金額及計算,詳參附表二及本院卷第243 頁之附表五)。
(二)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所生之代工成本與管理費用均以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名義為之,與被告無關云云。惟本件重點應在於原告是否有提供上開機器設備予被告,復不論鼎紋公司或新紋公司均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且該二家公司均以被告為實際業務執行者,甚至與被告共負盈虧,而被告向原告下單施作之各項工程,被告亦以該二家公司名義承攬,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相悖。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第三人,故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即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並不受該協議書之約束,且該二家公司均係直接向原告購買產品,並由原告向該二家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價款,縱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
8 條、第15條之內容可知,乃係約定被告有下訂單於原告生產時,得由原告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如係被告對外之銷售,才按該協議書第15條之約定比例分派盈虧,故縱認前開二家公司為被告或其關係人所設立而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亦應適用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僅得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成本,無由依該協議書第15條向被告請求分配盈餘款項。況本件如附表二項次3 、4 、5 所示公共工程,均非系爭協議書第15條所列之工程,應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實際代工成本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該些金額,該金額亦應為買賣售價,並非原告所稱實際代工成本。又參以原告所提原證8 之1 、9之1 、10之1 、11之1 、12之1 、13之1 、14之1 等單據資料,均為原告與他人之交易,顯見原告之客戶並非僅有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原告逕全數主張為其代工成本,為無理由。況由被證一可知,原告與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之交易均有原告之報價明細表,並經議價後成交,原告完成交貨後再開立發票請款,而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亦係以匯款或開立期票之方式付款,可見均與被告無關。
(三)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管理費,應係計算產品成本依據之一,乃指產品直接人力費用以外之間接人力費用,應依被告下單之實際狀況各別計算。而原告之客戶並非僅有鼎紋公司及新紋公司,原告將其本身工廠營運之所需之薪資、勞健保費、退休金提撥、系統保全費、水電費、工廠場地之使用收益對價等費用全數均指為管理費,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已將其部分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及氣升式排泥系統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合作關係,以使被告得順利於97年4 月至99年5 月間,分別以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名義得標本件工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代工成本合計11,700,068元,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0萬元,被告尚欠1,700,068 元未給付,且原告亦有為維持工廠產能而支出管理費共計6,542,695 元,此金額亦應由被告負擔。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分配盈餘款5,160,
929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點論究如下:
(一)按兩造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亦有於97年
4 月至99年5 月間,分別以鼎紋公司、新紋公司名義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工程,又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共計1000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系爭協議書其性質究屬具合作經營共享利潤性質之無名契約,抑或單為被告所辯稱之買賣契約乙節。經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吉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呂昇皇(下稱乙方),茲因甲方將其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後:第一條:出讓設備內容為甲方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及前開設備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利移轉予乙方。出售標的總值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估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自動排泥等系統總值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傾斜管系統總值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第二條: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叁拾叁股權及傾斜管百分之肆拾叁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議書內容辦理」、「第四條:甲方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工廠(位址:桃園縣○○鄉○○○路○○巷○○號),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惟甲方如有可歸責已之事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自行生產」等語,雖明示讓與之意及出售之標的與其價值,而與買賣契約之性質尚屬相符,然系爭協議書亦約定:「第八條:甲方之代工費用,乙方下訂單於甲方生產,得由甲方收取代工成本及管理費,生產體系仍需維持ISO9001之標準;第五條:乙方自行籌組公司進行產品之銷售,產品之銷售方式由乙方自行討論決定,甲方不涉入乙方之銷售管理體系;第十五條: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以雙方商定或由乙方定之,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歸乙方享有。」等語,足徵原告讓與上開設備及權利予被告後,兩造仍有約明未來合作銷售及利潤分配之模式,可見系爭協議書非單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而應屬無名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使被告得標本件工程,而有為本件工程支出代工成本11,700,068元及管理費6,542,695 元乙節。
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而本件工程則為鼎紋公司、新紋公司所得標,雖鼎紋公司、新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之親屬及被告本人,但鼎紋公司、新紋公司有得標本件工程,是否即可逕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機器設備,尚屬有疑,且縱依系爭協議書第17條約定:「甲方同意同意將龍潭廠四期沉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廠快濾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廠膠羽機改善工程等案交由乙方全權銷售,並依本協議書規定辦理,不因甲方與第三者其他約定而受影響。」等語,有論及原告同意將上開工程交由被告全權銷售,但觀以上開工程,其字面文義並未涵蓋附表一項次四所示之龍潭淨水場二三期沉澱池氣昇排泥改善工程,原告將本件工程均納入其代工成本及管理費之計算範圍,並非足採。復就原告主張之代工成本部分,其雖有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出貨單、油料申請單、請購單、送料單、托運單等以為據(見本院卷第81~134、136~144 、147~177 、179~189 、192~ 222、224~236 頁),然參以上開單據資料,均為原告與他人交易所支出之費用,而該單據上除有部分以手寫方式載明「龍潭四期」、「龍四」、「龍快」、「大湳鏈膠」、「鏈刮」等文字外,均未載有各品項之用途與目的,則該些費用是否均係供作本件工程之用,已屬有疑,且互核原告所提計算明細與上開單據資料,其中除有部分明細並無單據資料可資佐證,甚者,原告在未提出單據佐證下,更將97年10月30日王顏福經理與林文清到現場檢修設備後和鼎紋呂董午餐1,960 元亦列為交際費而併計入上開代工成本之中(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見原告就代工成本之計算均憑自身之認定,自難以此即認原告所提計算明細即為其為本件工程而支出之代工成本云云,又參諸原告所主張代工成本中尚包括人員之工資支出云云,然核該人員究否確有為本件工程之相關機器設備而施作,且其施作之時間、薪資係如何計算等均付之闕如下,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係屬可採。再者,被告已就本件工程之代工成本部分已支付原告1000萬元,已如前述,則在無法確定原告已有為本件工程支出超過上開費用之代工成本,自難認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為本件工程支出代工成本11,700,068元云云,係屬可採。另就原告主張其有為本件工程管理費6,542,69
5 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年薪工資表、勞保繳費單、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全服務契約書、水電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64 、266~275 頁),然參以原告上開支出雖為原告人事成本及場地營運維護之相關費用,但該支出與本件工程有何相涉,是否均係為本件工程所支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即謂係屬原告為本件工程所支出之管理費,而認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而為負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欠之代工成本及管理費云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分配盈餘款5,160,929 元一節。經查,按系爭協議書第15條:「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皆歸乙方享有」,雖有約定兩造應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但參以上開約定,其商品之定價係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而成本則由兩造商定或由被告訂定,並未約定原告得自行認定成本,而原告就兩造究否已有約定成本或被告已有訂定成本等均未舉證證明,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成本而作為本件盈餘分派之計算依據,自難認有據。再者,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代工成本及管理費之請求已難認屬有據,原告再以該代工成本及管理費作為其盈餘分派之計算依據,亦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一:新臺幣/元 │├──────────┬──────┬────────┬─────┤│ 工 程 名 稱 │ 決標公告日 │ 得 標 廠 商 │ 決標金額 │├──────────┼──────┼────────┼─────┤│龍潭淨水場四期沉澱池│97年4月16日 │鼎紋股份有限公司│15,750,000││改善工程 │ │ │ │├──────────┼──────┼────────┼─────┤│龍潭淨水場增設快濾桶│97年6月13日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26,800,000││工程 │ │ │ │├──────────┼──────┼────────┼─────┤│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3.│98年3月25日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7,600,000 ││4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龍潭淨水場二三期沉澱│98年4月28日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1,980,000 ││池氣昇排泥改善工程 │ │ │ │├──────────┼──────┼────────┼─────┤│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1.│99年5月31日 │新紋股份有限公司│7,200,000 ││2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附表二:新臺幣/元 │├─┬──────────┬──────┬──────┬─────┬─────────┤│項│ 工 程 名 稱 │ 工 項 │實際代工成本│管理費 │應付盈餘款 ││次│ │ │(A ) │(B) │ │├─┼──────────┼──────┼──────┼─────┼─────────┤│1│龍潭淨水場四期沉澱池│鏈條式刮泥機│2,577,384 │1,591,343 │1,201,010 【(2,57││ │改善工程 │ │ │ │7,384+1,591,343)││ │ │ │ │ │X43 ﹪X67 ﹪=1,20││ │ │ │ │ │1,010 】 ││ │ ├──────┼──────┼─────┼─────────┤│ │ │傾斜管(含支│1,363,219 │841,688 │540,423 【(1,363,││ │ │撐架、出水渠│ │ │219 +841,688 )X4││ │ │、阻流板) │ │ │3 ﹪X57 ﹪=540,423││ │ │ │ │ │】 ││ │ ├──────┼──────┼─────┼─────────┤│ │ │氣升排泥設備│260,251 │160,687 │121,272【(260,251││ │ │ │ │ │+160,687 )X43 ﹪││ │ │ │ │ │X67﹪=121,272】 │├─┼──────────┼──────┼──────┼─────┼─────────┤│2│龍潭淨水場增設快濾桶│鏈條式刮泥機│1,971,602 │1,171,927 │964,649 【(1,971,││ │工程 ├──────┼──────┤ │602 +204,783 +1,││ │ │氣升排泥設備│204,783 │ │171,927 )X43 ﹪X6││ │ │ │ │ │7 ﹪=964,649】 │├─┼──────────┼──────┼──────┼─────┼─────────┤│3│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3.│ │2,972,089 │1,524,494 │1,295,466 【(2,97││ │4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2,089 +1,524,494 ││ │ │ │ │ │)X43 ﹪X67 ﹪=1,2││ │ │ │ │ │95,466】 │├─┼──────────┼──────┼──────┼─────┼─────────┤│4│龍潭淨水場二三期沉澱│ │450,740 │547,569 │287,613【(450,740││ │池氣昇排泥改善工程 │ │ │ │+547,569 )X43 ﹪││ │ │ │ │ │X67﹪=287,613】 │├─┼──────────┼──────┼──────┼─────┼─────────┤│5│平鎮場二期沉澱池第1.│ │1,900,000 │704,987 │750,497 【(1,900,││ │2池刮泥機改善工程 │ │ │ │000 +704,987 )X4││ │ │ │ │ │3 ﹪X67 ﹪=750,497││ │ │ │ │ │】 │├─┴──────────┴──────┼──────┼─────┼─────────┤│ 合 計 │11,700,068 │6,542,695 │5,160,929 │├───────────────────┴──────┴─────┴─────────┤│原告請求總金額:(11,700,068+6,542,695+5,160,929-10,000,000)=13,403,6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