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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黃興郎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黃崧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耕第三七五租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1 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0452地號( 面積1441平方公尺) 及同地段0415地號(面積1750平方公尺) 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嗣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0452 地號( 面積1441平方公尺) 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登記請求權存在。2.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上開租賃耕地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變更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經核其此部分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452地號(即土地重劃前之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61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得請求被告偕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變更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變更登記,然被告主張租約早已無效拒絕偕同辦理,則兩造間之租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原告是否仍具有承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自民國38年6月21日由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黃阿求出租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黃阿波,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黃阿波自38年6 月21日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行耕作種植水稻至65年間,始委託第三人即訴外人黃清連代耕,然在70年間,出租人即被告之父擅自將系爭土地另外出租予第三人開設工廠,且出租期間黃清連每月亦收取租金三分之一,故上開系爭土地出租期間,租佃關係仍然存續,並非原告不自任耕作,實因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原告及代耕人無法自任耕作,故此不自任耕作事實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85年度上字第330號裁判意旨所示,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準此,若係有正當理由不自耕之情形自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違反應自任耕作之租約當然無效之事由」。

㈢原告之父黃阿波於68年過世後,原告單獨繼承黃阿波對系爭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嗣系爭土地重劃變更為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45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被告拒絕偕同辦理,經申請觀音鄉召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轉桃園縣政府調解,而桃園縣政府認為非租佃爭議案件,準此,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452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上開租賃耕地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變更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定有三七五租約,惟原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波,搬至臺北無法耕作,遂轉租給黃清連,黃清連未曾與被告訂租約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未耕作任系爭土地荒廢,後原告繼承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租約即無效,被告於88年間收回系爭土地,經縣政府核准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一棟,原告十餘年來均無異議,顯原告已承認因其不自任耕作,由被告收回土地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單獨繼承黃阿波與被告間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成

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惟尚未辦理系爭租約登記,黃阿波於68年間死亡後,系爭租約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及繼承人黃和興、黃裕權、黃裕清、黃綉珍、黃吳文妹、黃榮香、蔣黃玉香、黃恩妹、黃沛靖等9 人同意拋棄繼承之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74至9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在上開設工廠,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及代耕人黃清連無法自任耕作,則兩造間就系爭1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㈢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及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原告將上開45

2 地號土地違法轉租與黃清連而不任自耕等情,雖原告抗辯其為代耕而非轉租等語,惟代耕者應類似民法上僱傭關係,就土地耕作之收益應由黃阿波執有,然依證人黃清連到庭證稱:原告之父親以前向我借錢,沒錢還就把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給我耕作,約二十多年前,是很久的事情,幾年不記得了,無法記得很確實,後來被告父親將土地租給別人搭鐵皮屋做生意,大約只有承租三年,這三年間的租金每個月他都有分幾千元給我,大約是三十年前的事,這是很久的事,這塊地被告之父租給別人我就沒有耕作了,原告年輕時有幫他父親耕作,原告父親死亡當時原告就沒有耕作了等語(參見

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 頁),由此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阿波此舉係讓與而非請人代耕之意思表示,此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後來我向堂哥黃清連要回土地時,黃清連說土地被被告買回..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是黃阿波此舉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原告對被繼承人黃阿波於68年過世後就系爭土地未繼續自行耕作一節,亦自承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歸於無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屬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在系爭1筆土地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故兩造間就系爭1筆土地已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小飯壢小段第452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契約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變更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契約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