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王志紘(原名:王景明)訴訟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 1 人 之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李庚道律師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關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0年3 月5 日與訴外人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翁財記公司)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由翁財記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宿舍及鋼構設施,用以從事物流、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之用,土地使用期限自90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後,該宿舍及鋼構設施方歸屬於翁財記公司所有,原告因而自90年3 月10日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 之鋼構廠房及如附圖所示B 、C之宿舍(下稱系爭建物)。而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乃位於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之後方,需使用如附圖所示
D 部分對外通行,故而原告乃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000 元向翁財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嗣因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翁財記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助字第758 號,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程序,案號為97年度台金拍字第279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本院執行處誤將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認為翁財記公司所有不動產而查封拍賣,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始更正拍賣公告,然前揭建物仍因未塗銷查封,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復於100 年6 月29日再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始塗銷查封登記,詎嗣後進行拍賣程序時,本院執行處仍竟漠視與忽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身分,依土地法第10
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非但拍賣公告上皆未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之權利,亦未通知原告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竟更於100 年8 月9 日第4 次拍賣時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承受,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
㈡又原告因與翁財記公司關係良好,故而每月以現金繳納租金
時,並未與翁財記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或要求簽收紀錄,嗣翁財記公司於94、95年間營運發生困難,央求原告借款75萬元供其周轉,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惟因屆期不獲兌現,原告已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司票字第2717號),原告後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97年度司執字第
44 017號),即以該債權作為租用系爭土地租金之抵扣迄今。原告因現營業不佳,故而並未開設公司,僅僱用一名員工及由原告兒子提供協助,原告為一自然人實無可能代翁財記公司扣繳相關稅金,無從提出報稅資料,至翁財記公司如何申報及有無申報租賃所得,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認原告與翁財記公司關係密切,僅係出於臆測而不足採。另系爭土地乃山坡地,坐落地點偏僻,原告使用範圍面積亦小,每月租金5,000 元係屬合理;而原告及翁財記公司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 條關於利潤分配之內容及原告按月給付5,000 元租金以租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對價,並無爭執或誤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支付5,000 元應解釋為雙方基於商業目的所變更之利潤分配金額,實曲解締約雙方之真意。再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事實雖與本件雷同,惟該判例事實之當事人係約定建物「期滿退還」,而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為「…期限屆滿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所有…」,可知系爭建物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所有權方歸屬於翁財記公司,兩者當無從比附援引。又使用附圖所示C 、D 部分對外通行乃租用系爭土地之必然結果,而附圖所示A 部分乃堅固鋼構設施,並非鐵皮棚架,且附圖所示B部分為地下室(與A 部分並無相通),與A 部分係使用同一水泥磚牆,其內部隔間應不影響房屋之認定,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亦未限制建物應作何使用,被告直指系爭建物係以經營銷售生技產品之商業目的,作為堆置擺放工具雜物,性質上之營業便利之改良行為,並非建築房屋之積極行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得使系爭建物之出資不致化為烏有,達到衡平及保障租賃雙方之立法意旨,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意旨明載:「承租人代出
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適用。」,而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第4 條係明載由翁財記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自行出資建築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土地使用期限自90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 日止,期滿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翁財記公司所有,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金,未經翁財記公司同意,原告不得將宿舍及鋼構設施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及宿舍與鋼構設施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語,顯見原告雖為出資系爭建物之人,惟其所有權仍屬於翁財記公司,原告就系爭建物僅有定期使用之權,期滿即應交還翁財記公司,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係歸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即並無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之情形,故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945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應於法無據。
㈡又原告與翁財記公司間並無每月租金5,000 元之約定,原告
亦未給付按月給付5,000 元予翁財記公司,依翁財記公司提出94、95、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法看出該公司有收受租金5,000 元之事實,且據翁財記公司94、95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資料並未見有租賃所得,96、98至100年租賃所得之扣繳單位為訴外人翁財記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不倒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翁財記公司,無法看出翁財記公司有收受原告租金之情形;而翁財記公司95、96年度電腦電子檔現金簿資料僅係該公司之電腦紀錄,得輕易加以竄改更改內容,並未經任何具公信力之單位簽認,自無證據能力,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另原告與翁財記公司同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6號返還房屋訴訟之被告,顯見渠等有相當之合作關係及債權債務存在,利害關係相同,而該案件中租約每月僅2,000 元,翁財記公司猶與原告訂有租約,本件租金倘為每月5,000 元,何以反而未訂定任何租約,顯有違常情。退萬步言,縱認翁財記公司有收受原告每月5,00
0 元之情事,惟系爭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任何租賃、租金或相關附屬租賃條件等約定,反係約定銷售產品之利潤分配比例,縱因產品銷售不如預期雙方事後約定每月給付5,000 元,亦應解釋為雙方基於商業目的所變更之利潤分配金額,僅係就利潤分配金額加以減縮,原合作協議之精神及條款均未做變動,自不能認該5,000 元為租金性質。
㈢再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購,其承租人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且承租人須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興建之事實,縱認原告所述屬實,系爭合作契約書亦未載明出租土地供建屋基地之用,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之用,迄今已達11年以上,故堪以認定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本意係在商業目的,至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鐵皮棚架,以作為辦公、堆放工具雜物之用等行為,性質上應屬銷售生技產品之營業便利、增進效用之改良行為,而非積極為建築房屋之行為。況原告搭建之鐵皮棚架屬臨時性置放、暫時使用,不具定著性,尚非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上,應得隨時遷移清除,且與翁財記公司主體建物工廠依附程度密不可分,應屬翁財記公司之主體建物之附屬物,另以鐵架及合板所簡易搭建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辦公室則結構簡單,並未定著於土地上,價值實難與一般房屋相比,而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面積總和為883 平方公尺,約267.1 坪,亦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土地面積約220 坪不符,故而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3 月5 日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約
定由翁財記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原告出資興建宿舍及鋼構設施,土地使用期限自90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3 月9日止,共計20年,期限屆滿後,該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翁財記公司所有。
㈡嗣翁財記公司遭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將原告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視為翁財記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查封拍賣,原告於99年8 月1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所有權歸屬原告,本院執行處遂更正拍賣公告載明「第三人王志紘主張如附表所示標的(即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上開標的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請求撤銷拍定」,嗣後並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
㈢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覆資料,翁財記公
司於94、95年度無租賃所得,96、98至100 年度有租賃所得,扣繳單位為翁財記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倒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2 公司前揭年度扣繳租金總額與原告主張每月給付租金5,000 元金額不一致。
㈣系爭合作契約書僅記載銷售產品之利潤分配比例。
㈤系爭土地以及其上建物(未包括系爭建物)於100 年8 月9
日第四次拍賣程序時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聲明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遞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其以每月租金5,000 元向翁財記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土地,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乃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或翁財記公司所有?㈡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是否就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土地與翁財記公司訂定租賃契約?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⒈原告曾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觀諸該契約書前言記載:「茲雙方配合物流,銷售生計及其他產品,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約220 坪)供乙方(即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等文字,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翁財記公司同意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宿舍及鋼構設施之建築使用,而附圖所示A 部分為鋼構及鐵皮構造,且附圖所示B 部分則有隔間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 、276 頁),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使用內容相符,且前揭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亦為證人即翁財記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翁漢東到庭作證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是堪認系爭建物乃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所出資興建。又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僅與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有一共同壁相連,其構造上係得單獨作為遮風避雨之空間,且使用上亦無須藉由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進出使用,係一獨立之建物;而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則位於地下室,其內部與翁財記公司所有廠房並無相通,有獨立樓梯(即附圖所示C 部分,為B 之附屬建物)可對外通行,亦為一獨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276 頁),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且符合獨立建物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明,不能認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且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僅係鐵皮棚架、臨時堆放工具物品之用,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結構簡單,價值難與一般房屋相比,均應僅係翁財記公司所有建物之附屬物;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所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即歸翁財記公司所有,故而原告僅有定期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建物之現況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建物用途相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且原告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本院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並於拍賣公告上註明「2.第三人王志紘主張如附表(詳本公司台北市○○路○ 段○○號6 樓及桃園地方法院張貼處)所示標的(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1289號建物及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為其所有,就上開標的非本件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爭執請求撤銷拍定。」,亦有原告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18日97桃金拍五字第279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又系爭建物倘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得為所有權之客體,與其構材、結構及現使用情形無關,亦與其是否與一般依建築法規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價值相當無涉,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建物僅係附屬物,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與翁財記公司乃簽訂「合作契約書」,且依系爭合作
協議書第1 條所載:「一、土地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壹百壹拾年三月九日止,計二十年。期限屆滿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所有,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金。」,可知系爭建物乃於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其所有權始歸翁財記公司所有,而非由原告代翁財記公司興建,自始由翁財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此亦可從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甲方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約
220 坪)供乙方『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等文字可知,與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例揭櫫之契約當事人乃簽訂「租賃契約」,且租賃期滿承租人將房屋「退還」出租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兩者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定期使用權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就如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土地並未與翁財記公司訂定租賃契約: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前段、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若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範圍、租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其以每月租金5,
000 元向翁財記公司承租如附圖所示A 至D 部分土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言及第1 條記載:「茲雙方配合物流
,銷售生技及其他產品,甲方(即翁財記公司)提供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約220 坪)供乙方(即原告)自行出資興建所需宿舍及鋼構設施,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土地使用期限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中華民國壹百壹拾年三月九日止,計二十年。期限屆滿後,宿舍及鋼構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或請求補償金。」等文字,已明示原告與翁財記公司間乃「商業合作」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翁財記公司雖提供系爭土地約22
0 坪予原告建築系爭建物,且同意原告使用20年,惟此係兩造日後合作所必須,並無向原告收取租金,至20年使用期滿後,原告雖需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翁財記公司,然此乃因翁財記公司唯恐原告屆時拆除緊鄰擋土牆之系爭建物會導致危險,及為避免屆期原告可能要求建物補償金所為之約定,業據證人翁漢東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要約定合作契約書第1 條?)因為原告搭建的宿舍緊鄰擋土牆,怕20年到了之後原告不續租,到時要將廠房拆除會有危險,故才如此約定。」、「(問:依照合作契約書的約定,到時如果原告不願意租用,當時原告花很多錢所蓋的宿舍就無償歸給翁財記所有,為何原告會同意?)因為怕20年期滿後,原告要拆除宿舍,所以才約定原告不得異議,即原告不可以拆除,且因為原告是用鐵皮搭建宿舍,20年過後價值不高,所以才約定原告不可以請求補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可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翁財記公司並非作為其使用土地20年之對價,故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實難認原告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⒉又翁財記公司雖提出其94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95年、96年電腦電子檔現金科目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惟依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得知翁財記公司有租賃收入,然不知該租賃契約係存在於翁財記公司與何人之間,而電腦電子檔現金科目資料乃翁財記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租賃契約等文件證明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自不足憑採。雖證人即翁財記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林宗沂到庭證稱:「…公司有一塊地沒有在用,是山坡地且無對外通路,所以每個月以5,000 元出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但沒有書面的租賃契約,我也不知道租賃期限多長…」、「前負責人跟我說他有跟原告達成協議,原告每個月付5,000 元租金,因原告也有按期繳納,我沒有特別去了解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宗沂僅知得每月向原告收取5,000 元,惟就該5,000 元之性質並不知悉,自難依其所為證詞而逕認原告按月支付之5,
000 元即係租金。⒊至證人翁漢東雖復證稱:「(問:證人當初為翁財記負責人
時,提供土地與原告蓋宿舍及鋼構設施,原告有無須給付租金給翁財記公司?)翁財記公司是與原告以利潤分配方式,由原告分配25% 利潤給翁財記公司作為使用土地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然參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
2 條係記載:「二、雙方配合銷售之相關產品,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甲方(即翁財記公司)分得25% ,乙方(即原告)分得75% ,但如銷售狀況不理想而導致虧損由乙方承擔。」等文字,並無隻字敘及該利潤分配與翁財記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約220 坪予原告使用間係有對價關係存在,此從土地使用約定乃訂定於第1 條,與利潤分配訂於第2 條係分屬不同條文約定,可知兩者間確係各自獨立而無關連;復且證人翁漢東亦證稱:「(問:5,000 元是如何約定?)合作契約書簽訂後約1 年,因為原告營業額不高,換算起來翁財記公司每月可收取之利潤僅有1,000 多元,我當時有向原告要求是否需訂最低額之利潤分配金額,但原告表示他營業壓力大,希望用給付租金的方式,所以後來才每月付翁財記公司5,000元租金。」、「(問:後來用5,000 元部分是否只有更動合作契約書第2 條,其餘條款均未變動?)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第187頁),更可知該5,000元應係原告與翁財記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就第2 條利潤分配約定重新磋商所得數額,即以固定利潤分配之方式取代按實際銷售利潤比例分配之方式,故而證人翁漢東始表示每月5,
000 元之約定僅變動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而未涉及其餘條款約定之故。雖證人翁漢東又證述:「(問:除給付租金5,000 元外,之後有無利潤分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原告既已不同意證人翁漢東提出訂定最低利潤分配金額之要求,何以於可能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下,復同意每月給付固定租金數額予翁財記公司,此顯與常理不合,益證該「租金」實質上即係證人翁漢東所謂「每月最低利潤分配金額」,原告與翁財記公司嗣後始無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 條扣除成本後為利潤分配之程序,而直接由原告按月支付5,000 元予翁財記公司,是依證人翁漢東上開證述前後語意綜合判斷,仍不足認原告與翁財記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此一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之權,係為保護房屋所有權人與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為結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且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B 、C 部分,惟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翁財記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且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 條約定,原告得預期系爭建物日後將歸翁財記公司所有,並無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而有藉由優先承買權調和兩者間利用關係之情形,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不符。至翁財記公司倘因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法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達20年而受有損害,此亦係原告得否另向翁財記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優先承買權之成立要件無涉。是原告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與翁財記公司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