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呂理德
陳玉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李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德、陳玉梅各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呂理德、陳玉梅各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蕭浩宇遭訴外人陳志遠強盜財物後,心有不甘乃向
其父蕭健益哭訴,蕭健益即求助於友人即原告之子呂雨霖出面,呂雨霖遂邀陳志遠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呂雨霖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住處前談判,陳志遠因知此次談判恐有危險,為壯大其聲勢,遂於當日赴約前某時許陸續邀集友人蕭家偉、林輝煌、高振男、潘政寒、陳振賢、陳星宇、林得勝、曾權益、林俊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偉」、「偉明」等數10人,前往位於桃園縣○○鎮○○路與南興路路口附近之南興廟前廣場,及該處路口旁之某不知名洗車場前集合,並由陳志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鐵棍4 根、工業用熱熔條1 條予現場聚集之人,適被告與友人簡聖高偕同參加大甲媽祖繞境活動而在上開洗車場會合,因「大偉」與被告及簡聖高熟識,見被告及簡聖高在該處,即告知上情且邀同其等一併前往,被告允諾後更撥打電話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名至該處會合。
㈡俟於同日晚上8 時許,被告即攜帶其所有不明樣式小刀1 支
(單刃)、蕭家偉徒手、林輝煌持木棍1 支、陳志遠、陳振賢、陳星宇各持鐵棍1 支、潘政寒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 支、其餘之人,或徒手,或持不詳樣式刀械、鐵棍、木棍等多種器物,分別搭乘多輛汽、機車同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欲與呂雨霖談判;8 時30分許,被告、蕭家偉、林輝煌及陳志遠等人則先後抵達現場,被告、陳志遠、「偉明」等人先行下車與呂雨霖談判,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嗣雙方一言不合,先由被告以左手拉扯呂雨霖之衣領,右手持其所攜帶之小刀刺向呂雨霖臀部,高振男見狀即高喊「打了、打了」等語,同時潘政寒即手持西瓜刀往呂雨霖右背部揮砍
2 刀及往呂欣哲揮砍背部1 刀;陳志遠、陳星宇、陳振賢則各持鐵棍1 支敲擊呂雨霖、訴外人呂欣哲(未成傷);林得勝則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敲打呂雨霖頭部;蕭家偉、林輝煌則徒手上前趁亂毆打(未成傷);其餘之人或持器械、或以徒手毆打呂雨霖及呂欣哲(未成傷),呂雨霖及呂欣哲在手無寸鐵,無法抵抗及逃離情況下,呂雨霖因此受有右腰及右上背部深部撕裂傷、肝臟撕裂傷、低血容積性休克、臀部穿傷等傷害;呂欣哲受有背部深度砍傷(20公分長)之傷害,呂雨霖並因傷不支當場倒於血泊之中,經友人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22時15分死亡。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處有罪在案。
㈢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上開犯行與呂雨霖死亡之結果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為呂雨霖之父母,遭白髮人送黑髮人刻骨銘心之痛,人間之苦境莫此為甚。而就蕭家偉、林輝煌部分,業於本院與原告達成和解,爰僅就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各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蕭家偉、林輝煌之上開犯行,業據被
告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仍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然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於警、偵、審之供詞交互比對,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志遠、潘政寒、陳振賢、陳星宇、林得勝、曾權益、林得雄、高振男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哲分別於警詢中、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軍事法院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等互核以觀,認定被告構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扣案之西瓜刀1 支沒收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應認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呂雨霖致死之行為,對原告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對呂雨霖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身分法益遭侵害致生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呂理德、陳玉梅為被害人呂雨霖之父母、因被告之傷害致死行為驟失骨肉,致不能再與其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出面與原告洽談和解,確乏誠意彌補原告之創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上述之故意情狀,及兩造資力,認原告呂理德、陳玉梅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理德、陳玉梅各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