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吳學生
吳學富吳證德吳運德吳任德吳德樑吳清友吳春田吳雄德吳青德吳進德吳應德吳億德吳聖德吳銘德吳恩德吳清波吳道德吳清秀吳亨德吳盈德吳興德吳成德吳澄德吳春德吳俸德吳櫻德吳萬德吳學彬吳學誌吳學宗吳學誠吳杰宇吳士國吳文凱吳學青吳學勳吳學霖吳昭德吳來旺吳博章吳昶憲吳昶宏吳萬德吳仙德吳金雄吳桶德吳昌德吳深德吳順德吳清福吳學油吳學奎吳學銘吳學源吳昇孟吳學平吳煥男吳政雄吳冠雄吳學義吳學鋼吳學烘吳學興吳學棟吳青燕吳青諭吳青翰吳士彰吳明宗吳東曉吳學銑吳士寧吳學煥吳學俊吳學聰吳學翰吳學勇吳新發吳學林吳學榮吳學鳳吳學炩吳隆德吳學旺吳學明吳深德吳秀德吳頌德吳淮德吳學龍吳學超吳學潭吳學儀吳士豪吳學鑫吳豐德吳學鑑吳學陞吳政德吳學銓吳進德吳成德吳明德吳宏德吳志德吳德治吳德勳吳超德吳恩德吳省三吳增德吳懿德吳福旺吳鉛德(吳清享之聲明承受訴訟人)吳政崇(同上)吳盈德(同上)吳清修吳運德吳學星吳霽哲吳學駿吳學淼吳學周吳貴在吳玉寬吳玉碩吳貴賢吳貴封吳貴清吳玉鑫吳玉禎吳玉棠吳玉隆吳玉興吳貴萬吳玉國吳玉崧吳貴慶吳貴貲吳貴衛吳貴斌吳貴樹吳貴藤吳貴意吳玉柱吳貴忠吳子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杏原 告 吳貴桐
吳貴圳吳貴華吳貴林吳貴臺吳貴祥吳貴松吳貴煌吳貴漢吳富省吳貴鴻吳貴頎吳貴諄吳貴棨吳貴胤吳貴熸吳懿文吳富章吳清淵吳貴銘吳富炤吳富榮吳富地吳富忠吳貴宜吳貴讓吳富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 吳富乾
吳富陞
參 加 人 吳富乾
吳富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 代 理人 蔡佩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九號、第三三四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應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明文。復以當事人為祭祀公業,而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當事人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其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請求確認有派下權存在,而該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原告起訴原列被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法定代理人為原管理人「吳鎮守」,依上說明,原無不合,惟本訴審理前本件參加人即對吳鎮守起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於101 年10月5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認自84年11月11日起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權不存在」,嗣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卷二第186 頁),因此,被告已無適當合法管理人,此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待有合法適當管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前訴訟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惟被告之派下吳富陞、吳富乾分別以其等已受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分別於10
2 年8 月19日、102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9 頁、卷三第142 頁),惟其二人又互相否認對方為被告管理人,並(或由訴外人)對他方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雖經判決在案(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吳富彤等3 人、被告吳富陞,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理由中認吳富陞為合法管理人。另案為同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原告吳禮光等4 人、被告吳富乾,判決:確認吳富乾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權不存在。以上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30頁),惟均經提起上訴在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列103 年度上字第397 號、第33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尚未終結。固然,當事人未具訴訟能力,應有合法法定代理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不待當事人主張,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然本件準用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既以對被告「管理權」有無為前提,此管理權存在與否雖為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既非無其他爭執又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聲明承受訴訟者已經互相提起訴訟確認中,為免裁判歧異,本件被告之管理權人為何,即何人得合法代理被告為本件訴訟,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所審理之上開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