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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被 告 魏建維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周開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4

7 號侵占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建維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貳萬肆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開明、魏建維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美金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建維負擔;被告周開明於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之範圍內與被告魏建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開明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為共同被告,嗣因廖寒非、王世興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原告乃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

101 年9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廖寒非、王世興之訴訟(參見重附民卷第8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撤回起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36,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嗣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周開明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從事太陽能電池設計與生產製造之公司,而被告魏建

維曾受僱於原告,係負責於太陽能面板上塗佈導電銀膠(下稱系爭銀膠)製程之作業員。被告魏建維明知系爭銀膠可供提煉貴金屬,價值不斐,竟於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向同受僱於原告負責上開製程之作業員即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提議利用渠等於業務上自原告領出系爭銀膠作業之機會,將系爭銀膠侵占入己,再以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

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所侵占之系爭銀膠出售予被告魏建維;嗣被告魏建維再將之以每公斤約18,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周開明。而自100 年9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各有30萬元至338 萬元不等、合計76

8 萬元之現金存入被告魏建維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魏建維當時每月薪資僅約

3 萬元,復上開現金開始存入之時間又與廖寒非於100 年9月5 日開始將大額現金存入其開立於星展銀行帳戶內之時間相近,顯見上開現金確係被告魏建維變賣系爭銀膠所得之款項,則依被告魏建維自承其轉售系爭銀膠每公斤獲利約為11,000元計算,原告遭被告魏建維不法變賣之系爭銀膠數量應逾698.2 公斤(計算式:7,680,000 11,000≒698.2 ),已逾廖寒非、王世興出售予被告魏建維系爭銀膠之數量,顯見被告魏建維亦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系爭銀膠之情。再以原告購入系爭銀膠每公斤成本約美金1,341.97元計算,並於扣除原告與廖寒非、王世興和解之金額各美金56,437元後,被告魏建維應賠償原告美金824,089 元(計算式:698.2 1,

341.97-56,4372 ≒824,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周開明明知上情,惟為求提煉後牟利,竟仍向被告魏建維收購系爭銀膠,致原告就系爭銀膠發生難於追回原物之損害,自應與被告魏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2 人因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54、11598 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魏建維雖辯稱其販賣系爭銀膠之不法獲利僅720 萬元

云云。惟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最後出售系爭銀膠予被告周開明之時間係於100 年11月底,前後計有6次交易,每次交易約間隔3 週等語,則依此推算,被告魏建維至遲於100 年8 月底即因出售系爭銀膠而獲有利益,此由被告魏建維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訴外人廖寒非、被告周開明自100 年8 月底至100 年11月中旬侵占系爭銀膠並予轉售等語,亦足為證;凡此均足見被告魏建維於100 年9月7 日及11月25日,分別以現金30萬元及70萬元存入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變賣系爭銀膠所得之不法獲利,參以被告魏建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內另668 萬元部分確係其出售系爭銀膠之獲利等語,顯見被告魏建維本件販售銀膠之不法獲利至少768 萬元。

⒉被告周開明雖辯稱其僅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約150 公斤之系

爭銀膠云云。然被告魏建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供承其轉售被告周開明系爭銀膠之數量約為300 公斤,如以每公斤2 萬元計算,約獲利600 餘萬元,其中330 萬元於10

0 年12月19日存入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款則由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領取等語,足證被告周開明確至少向被告魏建維買受300 公斤之系爭銀膠。

⒊基此,本件刑事判決固認被告魏建維出售系爭銀膠之不法

利益僅720 萬元,而被告周開明則僅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約

150 公斤之系爭銀膠,然基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質上之不同,若有較為優勢之證據可以證明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依上所述,被告魏建維確因出售系爭銀膠獲有至少768 萬元之利益,而被告周開明亦確向被告魏建維買受至少300 公斤之系爭銀膠,故本件刑事判決之記載實不足為有利被告魏建維、周開明之認定。

㈢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24,08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魏建維則以:被告魏建維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不法獲利720 萬元,及其存入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668萬元部分確係其出售系爭銀膠所得利益等節均不予爭執;惟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部分,僅空言泛稱亦係被告魏建維出售系爭銀膠所得獲利,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開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業與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達成和解,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周開明與廖寒非、王世興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性質,被告周開明自可免除給付之義務;又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之系爭銀膠僅150 公斤,非698.

2 公斤,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數量之損害,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魏建維曾受僱於原告,係負責系爭銀膠製程之作業員。

被告魏建維明知系爭銀膠可供提煉貴金屬,價值不斐,竟於

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向同受僱於原告負責上開製程之作業員即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提議利用渠等於業務上自原告領出系爭銀膠作業之機會,將系爭銀膠侵占入己,再以每公斤約7,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所侵占之系爭銀膠出售予被告魏建維;嗣被告魏建維再將之以每公斤約18,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代價,分別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周開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益」之成年男子。而被告魏建維就上開轉售系爭銀膠行為,其每公斤獲利約為11,000元,並因此取得至少720 萬元之不法獲利。

㈡被告魏建維、周開明之前開故買贓物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654、11598 號提起公訴,繼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魏建維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周開明有期徒刑6 月,並均已確定在案。

㈢被告魏建維曾於下列日期以現金方式存款入其開立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 年9 月

7 日存入30萬元、於同年11月25日存入70萬元、於同年12月19日存入330 萬元、於101 年1 月4 日存入338 萬元;其中至少668 萬元係被告魏建維轉售系爭銀膠之不法獲利。

㈣原告購入系爭銀膠之每公斤成本約為美金1,341.97元。㈤原告就本案業與廖寒非、王世興各以170 萬元即約美金56,437元達成和解。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魏建維不法轉售原告所有之系爭銀膠予他人之數量為何

?原告得請求被告魏建維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周開明自被告魏建維處買受之系爭銀膠數量為何?原告

得請求被告周開明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魏建維、周開明就本件損害金額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魏建維、周開明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魏建維不法轉售原告所有之系爭銀膠予他人之數量,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魏建維賠償之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魏建維於100 年9 月7 日、11月25日、12月

19日及101 年1 月4 日,先後存入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70萬元、330 萬元及338 萬元,總計768 萬元,均係其轉售系爭銀膠之不法獲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魏建維之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參見重附民卷第61至73頁),而被告魏建維固不否認其確有將上開款項存入前揭帳戶,及其中330 萬元及338 萬元、合計668 萬元部分係轉售系爭銀膠之獲利等節,然否認其餘100 萬元亦係轉售系爭銀膠之獲利,並辯稱:該100 萬元部分係伊買賣股票之周轉資金云云。經查,被告魏建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已自承:伊於原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4,000元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魏建維並非財力闊綽之人,且觀諸被告魏建維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0 年9 月7日前從未有單筆逾10萬元之現金存入,然於是日及11月25日卻接續有30萬元及70萬元之現金款項存入,且該時點又與被告魏建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其係自100 年8月底開始侵占、轉售系爭銀膠之時間相近(參見同上卷第29頁),亦與訴外人廖寒非所開立之星展銀行帳戶自100年9 月5 日開始有逾10萬元之大筆款項存入之時間相合(參見同上卷第14、15頁),復與訴外人王世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係自100 年8 、9 月開始將所侵占之系爭銀膠售予被告魏建維等情一致(參見同上卷第109 頁),顯見原告主張上開30萬元及7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魏建維轉售系爭銀膠之不法獲利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至被告魏建維雖辯稱該總和100 萬元之款項係買賣股票之周轉資金云云,另查諸被告魏建維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亦確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然該帳戶於本件案發前從未有單筆逾10萬元之現金存入,已如前述,且被告魏建維就其所稱該100 萬元款項係買賣股票周轉資金乙節,始終未提出類如資金來源明細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無法提出該款項係買賣股票周轉資金之相關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從認定被告魏建維此部分之抗辯係屬有據,即無足採。

⒉承上,被告魏建維於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1 月4 日

止,先後存入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76

8 萬元既均係其轉售系爭銀膠之不法獲利,已如前述,倘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魏建維據此每公斤獲利約11,000元計算,則被告魏建維轉售予他人之系爭銀膠數量應係698.2 公斤(計算式:7,680,000 11,000≒698.

2 ),如再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購入系爭銀膠之每公斤成本約為美金1,341.97元計算,被告魏建維所轉售予他人之系爭銀膠價值為美金936,963 元(計算式:698.2 1,34

1.97=936,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扣除其與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和解之金額各美金56,437元後,請求被告魏建維賠償美金824,089 元(計算式:936,963-56,437 2=824,089),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開明自被告魏建維處買受之系爭銀膠數量,及原告得請求被告周開明賠償之損害金額:

⒈原告主張被告周開明共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至少30

0 公斤乙情,無非係以被告魏建維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而審諸被告魏建維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任職期間大約每3 週就會與被告周開明交易1次,總共交易約6 次,平均每次交易約50至60公斤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28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伊前後賣給被告周開明之系爭銀膠數量約300 多公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1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周開明共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數量至少300 公斤一節,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周開明辯稱其僅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150 公斤云云,與上開事實尚有出入,自無足採。又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數量逾300 公斤部分,雖主張被告魏建維於100 年12月19日前之轉售系爭銀膠對象均係被告周開明,則以被告魏建維於是日前之不法獲利共43

0 萬元、每公斤獲利約11,000元計算,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之系爭銀膠數量應有390.9 公斤云云;惟查,被告魏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迭稱其轉售系爭銀膠予被告周開明之期間係至100 年10月或11月止,其後即轉售他人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第70頁),則被告魏建維於100 年12月19日存入其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

330 萬元是否全係被告魏建維將系爭銀膠轉售予被告周開明之不法獲利,尚屬有疑,即難據此計算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之系爭銀膠數量,佐以原告就此亦未再提供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應認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之系爭銀膠即為30

0 公斤。⒉基上,被告周開明向被告魏建維買受之系爭銀膠數量既為

300 公斤,倘以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購入系爭銀膠之每公斤成本約為美金1,341.97元計算,被告周開明此部分買受之系爭銀膠價值為美金402,591 元(計算式:300 1,341.97=402,591 )。則原告於扣除其與廖寒非、王世興和解之金額各美金56,437元後,自可請求被告周開明賠償美金289,717 元(計算式:402,591 -56,4372 =289,717)。

㈢原告主張被告魏建維、周開明就本件損害金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渠等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加害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開明於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時即已知

悉該等銀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周開明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魏建維賣給伊的系爭銀膠並無合法來源證明,伊也知悉該等銀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伊就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認罪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54號卷第74頁),核與被告魏建維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伊係透過網路搜尋知悉被告周開明有回收貴金屬,而於交易時伊有告知被告周開明系爭銀膠係由伊所任職之太陽能工廠取得轉賣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0、71頁),顯見被告周開明於向被告魏建維買受系爭銀膠時,確已知悉該等銀膠來源不明,且可能係被告魏建維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他人遭竊或遭侵占之物,竟仍予買受並加以提煉,致原告因被告魏建維故買系爭銀膠所發生難於追回原物之損害,因其向被告魏建維故買該等銀膠並予提煉之行為而更形擴大、加劇,是被告魏建維、周開明先後故買贓物之行為,顯均係原告受難以追回原物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責,應屬有據。然因被告魏建維故買之系爭銀膠數量共698.2 公斤,而被告周開明向其故買之系爭銀膠數量則僅300 公斤,業如前述,故被告周開明應僅就其故買之系爭銀膠部分與被告魏建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被告魏建維因其故買贓物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即係該等698.2 公斤系爭銀膠之價值,倘扣除其與訴外人廖寒非、王世興和解之金額後,即為美金824,089 元;至被告周開明因其再向被告魏建維故買其中300 公斤系爭銀膠而同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扣除原告與廖寒非、王世興和解之金額後,自應就上開金額中美金289,717 元部分,與被告魏建維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2 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參見重附民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建維應給付原告美金824,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周開明、魏建維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中美金289,717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周開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