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許登健
許登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張鈐洋律師被 告 許振忠
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凌見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振忠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美惠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淑惠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文玲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許文娟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如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分別向原告各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427 、427-2 、427-
11、427-42、427-43、427-44、427-45、427-46、427-47、427-48、427-49、427-50、427-51、427-52、427-53、427-54 、427-55、427-59、427-60、427-61、427-62、427-63、427-67、427-7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6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參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嗣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業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系爭42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70/100000 ,及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均用以抵繳稅款,故原告乃於102 年11月22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許振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被告許美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被告許淑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被告許文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被告許文娟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9315/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許登健新臺幣(下同)155,837 元,及各給付原告許登源155,837 元。」(參見本院卷㈢第7 頁);繼再於10
3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㈢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僅係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而予以更正,並未變更原起訴依如後所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至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則係因被告將其中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而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此部分為金錢賠償,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另就系爭42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範圍及金錢賠償之數額變更,則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登祿與訴外人許登宗均為
訴外人許才貴之子,而許才貴前於37年間與他人共同買受系爭土地,約定由許才貴取得應有部分各1/4 ,惟遲至55年間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於許才貴指定登記名義人許登祿名下。嗣許才貴於73年2 月18日死亡,原告與許登祿、許登宗即以口頭約定分家,將許才貴所買受或於許才貴生前兄弟共同經營事業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及各項所營事業與對外所負之債務予以分配,此後並不再共同經營事業,原告許登健並依約於7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 ○號土地(草新段土地下均稱系爭草新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許登源(應有部分1/2 )、許登宗之子即訴外人許偉杰、許晉翊(應有部分各1/4 );後迄至86年7 月間,因許登祿尚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登宗,應有部分各1/16,且原告許登健亦尚未依約將其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4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登祿指示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許振忠,故許登祿乃委請地政士邱胡寶珠將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兄弟間分配協議乙情予以書面為憑,地政士邱胡寶珠遂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例稿加以修正,於其上記載許登祿同意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6登記於原告及許登宗名下,或允許得自由買賣,並於買賣價格欄位記載兄弟分配土地,而於定金部分則記載無,雙方且簽名於上(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本件確係兄弟間分配土地之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㈡嗣許登祿於94年間中風,無法言語,原告許登健雖屢次委請
被告許振忠轉知許登祿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被告許振忠以許登祿身體不適,不宜於此時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由,拒絕原告所請。詎許登祿嗣於
101 年2 月間死亡後,被告許振忠卻以被告與許登宗間不動產紛爭尚未解決為由,要求許登宗共同出面處理,始願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原告探詢許登宗所為主張後,發覺實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乃請求被告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未獲被告置理。又被告業已於102 年1 月16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中系爭42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70/100000 ,及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均用以抵繳稅款,是就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分別為金錢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地政士邱胡寶珠既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兄弟分配
土地、以上土地4 兄弟各取得1/16等語,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非為贈與契約;況依親等遠近關係,許登祿斷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兄弟,而不贈與其子女即被告之理;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係兄弟間為分配共同家產而訂定之契約,並非贈與契約甚明。至本院另案(即本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㈩所示,下稱本院另案)就被告與許登宗間與本件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性質雖認定係屬贈與契約,然此於本案既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自無足以拘束本案之判斷。
⒉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而原告與許登祿自86年7 月
間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仍按年為自己及代理許登祿、許登宗向佃農收取租金,可知許登祿雖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惟於兄弟間內部認知上,均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許登祿及許登宗共有,否則許登祿豈肯任由原告向佃農收租,是許登祿迄至100 年間均承認原告有向佃農收租之權利,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許登祿既於91年7 月26日要求原告許登健將其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42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振忠,原告許登健並於91年8 月
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認原告及許登祿均承認86年7 月間所為之兄弟間分配財產關係,亦即應視為許登祿於91年7 月26日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縱認本件應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起算時效,然依地政士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所為證述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7 月17日簽訂,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記載於86年7 月間簽訂,即係以月定其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1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最後之月即101 年7 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金錢賠償之權利,應至10
1 年7 月31日24時始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於101 年7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調解,自未罹於時效而為本件請求。
再縱認本件應自86年7 月17日起算時效,惟原告於許登祿生前即曾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許登祿死亡後,原告亦曾多次請求被告許振忠為移轉登記之辦理,業如前述,是原告既已多次向被告許振忠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依法起訴,自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所提之實務見解均係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與本件情形迥異,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適用。
⒊承上,許登祿迄至100 年間既均承認原告有向系爭土地佃
農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自違反誠信原則,蓋依地政士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所為證述可知,原告許登健係因許登祿請求將其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427-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以移轉登記,乃要求許登祿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二者間顯有對待給付之意,而原告許登健既已依約履行,許登祿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應為對待給付,況原告係因信賴許登祿將履行契約,始無迫切請求其儘速履行,然原告自許登祿中風起至死亡後,均一再請求許登祿及被告履約,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拒絕,今甚為時效抗辯,實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許登祿為與許登宗合建建物,乃請求原告許登健將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返還登記予許登祿,惟原告許登健卻要求許登祿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移轉登記1/4 予原告許登健,始同意許登祿上開請求,而原告許登源及許登宗見機亦聯合原告許登健要脅許登祿,是許登祿礙於情勢,遂不得不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必定早於或同於許登祿與許登宗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即86年7 月17日。又原告雖每每主張本件為兄弟間分配財產,惟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業已將名下所有之財產分配予許登祿,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間簽訂,自應適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則觀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嚴格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贈與人不因與受贈人間有贈與合意存在,即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復贈與契約之立法趨勢亦係保證贈與人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則本件縱有贈與合意,亦因未具備特別生效要件,而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締約之當事人,自應最明瞭該契
約書簽立之時點,倘有遺忘,本應究明締約時點後再行起訴,若有罹於時效消滅之疑慮,自應如許登宗提前起訴為是,無由任意曲解法令而自行認定101 年7 月31日始為消滅時效之末日;況依許登宗及地政士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至遲於86年7 月17日即已簽訂,自無締約期日不明之情,且該契約載明原告得隨時請求移轉登記、自由買賣,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7 月25日始提出調解之聲請,嗣於101 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復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係以年而非月計算之,則依同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應算至期間最末之年相當之日前一日,非原告所指計算至101 年7 月31日,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86年7 月間簽訂,僅其日不詳,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簽訂,則依此計算原告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未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反係原告怠忽起訴而要求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始為權利濫用。另原告亦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催請被告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負之義務。
㈢依原告所提租金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歷來於租金收據上均
係簽署代收,顯見佃農亦要求原告應於租金收據上簽署許登祿之名義並載明代理字樣,始願交付租金;是以,原告僅係代理許登祿收取租金,而非行使系爭土地權利收取租金;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贈與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是否向佃農收取租金,自與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無涉。又許登祿並無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對於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一無所悉,更未為任何承認行為,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無構成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66頁背面):
㈠許才貴育有10子女,分別為訴外人許登發、許鍊、許登祿、
許登壽、許秀鳳、許登宗、許雪梅、許鳳美與原告許登健、許登源(參見本院卷㈡第4 至9 、46至50頁),而許才貴業已於73年2 月18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46頁)。至許登祿於94年間中風,嗣於101 年2 月12日死亡(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其繼承人則為被告許振忠、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參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5 頁)。另原告許登健具有自耕農身分(參見本院卷㈡第30、93頁)。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27-
47、427-48、427-49、427-50、427-51、427-52、427-53、427-54、427-55、427-67、427-70地號土地;坐落同段427-
2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27-42、427-43、427-44、427-
45、427-46地號土地;坐落同段427-1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段427-59、427-60、427-61、427-62、427-6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37年10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繼於55年11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許登祿名下,應有部分均為1/
4 ;又系爭土地上均有三七五租約(參見本院卷㈠第8 至31、66至156 、210 至257 頁及卷㈢第68頁)。
㈢系爭土地係屬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劃,為市地重劃地區
第六區整體開發單元(98年3 月6 日計畫書),於71年11月
3 日都市計畫發布前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曾發布禁建,日期為70年1 月1 日,惟自都市計劃發布實施編訂為上開單元迄今,尚未辦理市地重劃,故未禁止或限制移轉,至系爭土地於81年至89年間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80、94、101 至108 、110 頁):
⒈系爭427-43、427-53地號土地:
於71年11月3 日發布為學校用地(71年11月3 日計畫書、81年3 月3 日計畫書)。
⒉系爭427 、427-2 、427-42、427-45、427-46、427-50、
427-54、427-55、427-67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3 日發布為住宅區(71年11月3 日計畫書),嗣於81年3 月3 日變更為第一種住宅區(81年3 月3 日計畫書)。
⒊系爭427-11、427-48、427-49、427-51、427-52、427-60、427-62地號土地:
於71年11月3 日發布為住宅區(71年11月3 日計畫書),嗣於81年3 月3 日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81年3 月3 日計畫書)。
⒋系爭427-44、427-47、427-59、427-61、427-63、427-70地號土地:
於71年11月3 日發布為道路用地(71年11月3 日計畫書、81年3 月3 日計畫書)。
㈣被告許振忠、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就許登祿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已於102 年1 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且完成遺產分割在案,除其中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及系爭42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70 /100000均用以抵繳稅款外,系爭42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3726/100000 ,其餘土地應有部分則各均為1/20(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213 至307 、323 頁)。
㈤原告許登健、許登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登祿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格均記載為「兄弟分配土地」,至簽立日期部分則均僅記載「86年7 月」,並有以立可白塗改的情形(相關塗改情形參見本院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結果),復僅原告許登健與許登祿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見證人邱胡寶珠之記載(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3頁、本院卷㈢第48至59頁)。
㈥原告許登健所有之系爭○○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草漯段)於78年9 月2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許登源(應有部分1/2 )、許偉杰(應有部分1/4 )、許晉翊(應有部分1/4 )。另原告許登健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地號土地,於86年7 月間與許登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格記載為「兄弟分配土地」,而簽立日期部分則僅記載「86年7 月」(參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嗣該土地於90年5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427-1 、427-2 地號土地,其中系爭草新段427 、427-2 地號土地於91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5,454,060元,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振忠(參見本院卷㈠第57至61、262 至264 頁)。
㈦原告許登健將其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新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新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5,656,944元,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3年11月25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93年
11 月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259 至260 頁)。又新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登宗(參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
㈧原告許登健、許登源於102 年2 月7 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00
0135號存證信函向許登宗及被告許振忠、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等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有效存在,縱有所爭執,亦以該函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1至64、184 至193 頁)。而許登宗於102 年2 月19日亦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0204號存證信函通知兩造上開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68頁)。
㈨原證14、17為記載原告許登健、許登源或許登錄、許登宗自
74年至100 年間收受佃農繳付稻穀之收據(參見本院卷㈡第
174 至183 頁)。㈩許登宗於86年7 月1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登祿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金記載為「兄弟分配土地」,並有邱胡寶珠於見證人欄位簽章(參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9
0 頁)。後許登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本院訴請被告許振忠、許美惠、許淑惠、許文玲、許文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㈠第279 至281 頁),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37 號判決許登宗勝訴在案(即本院另案,參見本院卷㈢第35至43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及第66頁背面):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且因未具
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應有部分,及給付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變價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惟被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因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
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契約既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契約,其中所謂無償,即係指無對價關係而為之給付,則於一般情形,僅贈與人一方為給付,受贈人並不給付,亦即僅贈與人負有移轉及交付贈與物之義務,至受贈人則不負有給付對價關係之義務,故贈與契約之性質乃為無償契約,亦為片務契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兄弟間為分配家產
而訂定之契約,其性質非贈與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等語。經查,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雖係以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之,惟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價金,而僅於第2條移轉範圍部分手寫加註「土地連同自用權16分之1 」、第3 條買賣價格部分手寫加註「兄弟分配土地」、第
4 條交付價金部分書寫「無」,並於第4 條左方空白處增訂第1 項:「雙方約定契約成立各自隨時可行登記,自由可買賣」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48至59頁),顯見兩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僅許登祿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則無須為任何對待給付或履行其他條件,並得隨時請求移轉、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要屬贈與契約無訛。至兩造雖均不爭執除許登祿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登宗外,另許登健亦以他份形式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大致相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草新段4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予許登祿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所示,原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兄弟間分配家產之無名契約,而非贈與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及許登宗之被繼承人許才貴於過世時究遺留若干財產,及渠等兄弟間合作經營事業共購置若干不動產或其他投資事業,嗣於許才貴過世後渠等係協議以何種方式進行相關財產分配,實際分配情形為何,又有何兩造及許登宗所共同簽署之分配書面協議足以為證,均始終未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加以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已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縱認原告所主張此情屬實,然單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約定許登祿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至原告則無須為任何對待給付而言,兄弟間分配財產至多僅能認為係許登祿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原因或動機,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仍屬許登祿將其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原告,而原告允受之贈與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基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有據,應足為採。
⒉被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因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
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6 條、第407條、第408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6 條、第407 條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7 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3 則判例雖均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刪除理由:民法第407 條規定已公布刪除),然觀諸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可知,88年4 月21日公布關於民法債編贈與規定之修訂並無溯及效力,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自89年5 月5日施行。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屬贈與契
約,又係於86年間簽訂,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07 條之規定,則本件縱有贈與合意,亦因未具備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係於86年7 月間所簽訂,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自仍應適用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債編關於贈與章節之相關規定,且受當時有效之判例見解所拘束;準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針對贈與不動產所為之約定,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生贈與之效力,惟原告與許登祿就無償給與不動產乙節,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贈與之一般契約效力,許登祿即負有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而被告既為許登祿之繼承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所示,則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義務,自屬有據。是以,被告辯以本件贈與契約因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云云,為無理由,要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給付系爭427-
59、427-61、427-63地號土地變價之金額,為有理由: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且因兩造間就許
登祿同意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原告亦表示允受乙節,業已互相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贈與之一般契約效力,許登祿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即負有補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被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因未具特別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云云,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據此,被告因已於102 年1 月6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其中,除系爭427-4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因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登記每人應有部分為3726/100000 外,另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則均因被告用以抵繳遺產稅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至其餘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登記為1/20,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則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每人移轉之權利範圍各為應有部分1/80(計算方式:
許登祿之應有部分為1/4 ,原告、許登宗及許登祿4 兄弟平分故乘以1/4 ,被告5 人繼承許登祿部分再乘1/5 ),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系爭427-44地號土地,因許登宗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各移轉應有部分1/80(即1250/100000 )後,被告每人僅餘應有部分2476/100000 (計算式:3726/000000 -0000/100000 =2476/100000 ),已不足被告依約應各移轉原告1/80(即1250/100000 ,原告2 人則共為2500/100000 )之權利範圍,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同意減縮僅於被告所剩權利範圍內為請求(即各1238/10000
0 ;計算式:2476/100000 1/2 =1238/100000 ),自無不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依如附表一、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第按「贈與人不履行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時,受贈人得
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金。」、「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其責任。」,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409 條前段及第4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繼承許登祿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業將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許登祿之遺產稅,抵繳金額分別為531,000 元、180,00
0 元、1,272,063 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 年6 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則上開抵稅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現既為中華民國,被告自無再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權能,而陷於給付不能。又本件係立有字據之贈與,而原告業於101 年7 月25日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惟被告卻於訴訟中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以處分,自屬故意致給付不能之行為,且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既為被告所繼承之債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土地之變價即抵繳金額,即非無據。是以,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用以抵繳遺產稅,金額共計1,983,063 元(計算式:531,000 +180,000 +1,272,063 =1,983,063),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已如前述,於上開土地遭用以抵繳稅款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贈與物價金即為上開土地之抵稅金額乘以1/20(計算方式:原告、許登宗及許登祿4 兄弟平分故乘以1/
4 ,被告5 人繼承許登祿部分再乘1/5 ),即99,153元(計算式:1,983,063 1/20=495,7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變價之金額99,153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必早於或同於許登祿與許登宗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即86年7 月17日,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7 月25日始提出調解之聲請,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必早於或同於許登祿
與許登宗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即86年7 月17日乙節,無非係以本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及證人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本院另案判決雖認定許登宗與許登祿於86年7 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許登祿及本件原告亦分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36頁),然本件原告既非本院另案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且於本件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本院另案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表示爭執,則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依兩造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以為認定,尚不受本院另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拘束。又證人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伊所處理,伊不記得是何時簽定,也不記得與許登宗、許登祿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否係同一天處理,這些契約書應該不是同一天所訂立,他們想到就來寫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未明確敘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及與許登宗、許登祿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先後;雖證人邱胡寶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原告許登健是第一個說要簽的,才願意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惟憑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許登健係最早提出簽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契約之人,然非得據此逕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必係最早簽立而早於許登宗、許登祿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即86年7 月17日。此外,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必早於或即於86年7 月17日簽立一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86年7 月25日前已經簽立,則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自難謂業已罹於時效。
⒊至被告雖復辯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
規定,推定為86年7 月15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上;此項轉移適用,乃係基於其類似性,亦即基於平等原則之法理,於價值判斷後,將相類似之案例類型作相同之處理,以合乎公平正義之要求。另按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推定者,即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因無顯明之證據,姑參考周圍之情事,或已知事之理,以推論定之,此原為謀事理上之便宜而設,倘有反證,自可推翻之。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惟本件倘如被告所述有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即經法律逕推定為86年7 月15日,此舉將使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消滅時效完成事實怠於舉證,反係因原告就此須提出反證以為推翻,致舉證責任實質上因而轉換由原告負擔,亦即原告須就不利於己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事實負舉證之責,則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殊難認為公平,要與類推適用及舉任責任分配原則所蘊含之公平原則相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類推適用之主張為可採,併此敘明。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既無可採,已如前述,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乙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登祿與原告間就無償給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既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生贈與之一般契約之效力,被告為許登祿之繼承人,自負有補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渠等已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一、二「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各給付系爭427-59、427-61、427-63地號土地用以抵繳遺產稅之抵稅金額計算之贈與物價金即99,153元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應移轉予原告許│應移轉予原告許││ │ │ (平方公尺) │登健之權利範圍│登源之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 465│ 1/80 │ 1/80 │├──┼─────────────────┼───────┼───────┼───────┤│ 2 │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 │ 4,229│ 1/80 │ 1/80 │├──┼─────────────────┼───────┼───────┼───────┤│ 3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410│ 1/80 │ 1/80 │├──┼─────────────────┼───────┼───────┼───────┤│ 4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897│ 1/80 │ 1/80 │├──┼─────────────────┼───────┼───────┼───────┤│ 5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672│ 1/80 │ 1/80 │├──┼─────────────────┼───────┼───────┼───────┤│ 6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2,779│ 1/80 │ 1/80 │├──┼─────────────────┼───────┼───────┼───────┤│ 7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2,215│ 1/80 │ 1/80 │├──┼─────────────────┼───────┼───────┼───────┤│ 8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804│ 1/80 │ 1/80 │├──┼─────────────────┼───────┼───────┼───────┤│ 9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315│ 1/80 │ 1/80 │├──┼─────────────────┼───────┼───────┼───────┤│10│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2,905│ 1/80 │ 1/80 │├──┼─────────────────┼───────┼───────┼───────┤│11│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2,245│ 1/80 │ 1/80 │├──┼─────────────────┼───────┼───────┼───────┤│12│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05│ 1/80 │ 1/80 │├──┼─────────────────┼───────┼───────┼───────┤│13│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59│ 1/80 │ 1/80 │├──┼─────────────────┼───────┼───────┼───────┤│14│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2,415│ 1/80 │ 1/80 │├──┼─────────────────┼───────┼───────┼───────┤│15│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15│ 1/80 │ 1/80 │├──┼─────────────────┼───────┼───────┼───────┤│16│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1│ 1/80 │ 1/80 │├──┼─────────────────┼───────┼───────┼───────┤│17│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459│ 1/80 │ 1/80 │├──┼─────────────────┼───────┼───────┼───────┤│18│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758│ 1/80 │ 1/80 │├──┼─────────────────┼───────┼───────┼───────┤│19│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90│ 1/80 │ 1/80 │├──┼─────────────────┼───────┼───────┼───────┤│20│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180│ 1/80 │ 1/80 │└──┴─────────────────┴───────┴───────┴───────┘┌────────────────────────────────────────────┐│附表二: │├──┬─────────────────┬───────┬───────┬───────┤│編號│ 坐 落 土 地 │ 面 積 │應移轉予原告許│應移轉予原告許││ │ │ (平方公尺) │登健之權利範圍│登源之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 3,313│ 1238/100000 │ 1238/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