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富華
吳富順吳富業吳宏澤吳富乾吳浚廷吳富發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富彤等184 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40,168元(按仍在繫屬中之被告人數佔派下全員人數之比例折算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元以下無條件進入),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6,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