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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原 告 鄭石象

鄭黃鳳綢鄭允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吉宏

葉采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複 代理人 王慶怡被 告 徐永誠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黃勝枝

陳順勇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吉宏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鄭吉宏、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各負擔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二、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十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鄭吉宏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順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徐永誠係訴外人徐國鑫之堂弟,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則受雇於被告徐永誠從事廢土處理之工作,徐國鑫與原告葉采蓉原為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兩人離婚後,約定共同監護子女,惟原告葉采蓉與原告鄭吉宏結婚後,屢向徐國鑫要求子女監護權,徐國鑫遂委由被告徐永誠與原告鄭吉宏、葉采蓉處理監護權一事。而被告徐永誠於100 年7月7 日與原告鄭吉宏相約談判時,因曾遭原告鄭吉宏毆打,遂心懷怨憤,數次對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提及該情,且揚言若不砍斷原告鄭吉宏一隻腳不罷休,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得悉此事後,竟與被告徐永誠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4 日晚上,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土地公廟前商議報復計畫,約定於近日之內,由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先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原告鄭吉宏工作之處持電擊棒將原告鄭吉宏電昏後,押至渠等曾傾倒廢土之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再由被告徐永誠下手砍斷原告鄭吉宏腳筋,以共同洩憤。嗣被告陳順勇、黃勝枝於100 年10月5 日晚上接獲被告徐永誠指示今晚行動之電話後,乃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某處,與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會合,經「阿安」同意負責駕駛車輛後,被告黃勝枝即先行騎乘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埋伏,再由「阿安」駕駛歐寶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順勇,至桃園縣內壢火車站與被告徐永誠碰面,由被告徐永誠提供電擊棒1 支予被告陳順勇作為犯案工具,被告陳順勇復依被告徐永誠指示,將該車懸掛之2751-M7 號車牌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以掩人耳目,被告徐永誠則自行駕車前往,俟兩車抵達上址後,被告徐永誠為避免遭原告鄭吉宏認出,即先行離去,「阿安」、被告陳順勇於該處附近接被告黃勝枝上車後乃將車輛開往長春路與復華街轉角處伺機下手。俟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見原告鄭吉宏出現在上址,即趨前毆打原告鄭吉宏,被告黃勝枝並持被告徐永誠提供之電擊棒將原告鄭吉宏電昏,再與被告陳順勇合力將已昏迷失去意識之原告鄭吉宏塞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內狹小空間,以此強暴方法剝奪原告鄭吉宏之行動自由,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旋駕車搭載其等離開,途中因被告黃勝枝察覺其手機不慎遺落在上開處所,「阿安」遂搭載被告黃勝枝至其停放機車處,由被告黃勝枝自行前往尋找手機,「阿安」另駕車搭載被告陳順勇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邊後先行下車,由被告陳順勇獨自等候被告黃勝枝。被告黃勝枝折返上址後因適遇巡邏警車,唯恐事跡敗露,遂返回八德市宵裡與被告陳順勇會合,並改由被告黃勝枝續行駕車。俟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0 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被告陳順勇即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徐永誠回報已擄獲原告鄭吉宏之情,被告徐永誠旋指示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將原告鄭吉宏載至渠等預定之地點等候其到場,被告黃勝枝即聽命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陳順勇驅車前往新竹縣○○鎮○○○道路山區(精確位置為北緯24.819263 度、東經121.146884度),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該地後,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復依被告徐永誠指示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預先準備之膠帶、束帶,將原告鄭吉宏之雙眼、口矇住,再將原告鄭吉宏之手、腳綑綁。嗣被告徐永誠駕駛其友人所有之日產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即令被告陳順勇、黃勝枝將昏迷中之原告鄭吉宏從後車廂抬出放置在地上,被告徐永誠盛怒之下,先趨前以手、腳猛力毆踹原告鄭吉宏,再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長約30公分之番刀1 支,揮刀朝已失去意識之原告鄭吉宏左腳砍擊,將原告鄭吉宏之左踝骨頭砍斷,被告黃勝枝、陳順勇則在場觀看,原告鄭吉宏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詎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明知上開地點為人煙罕至之山區,且原告鄭吉宏已昏迷,除遭毆傷,復經砍斷左腳踝,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竟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任由昏迷不醒之原告鄭吉宏倒臥在荒地中,未將之送醫救治,由被告黃勝枝將其所駕駛車輛懸掛之8890-FP 號車牌拆下,更換為原2751-M7 號車牌,再由被告徐永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現金予被告陳順勇、黃勝枝作為加油油錢,三人便分頭駕駛原車離去,並約定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某便利商店會合,而將原告鄭吉宏遺棄在現場,棄之不顧。嗣經目睹原告鄭吉宏遭毆打、強押之郭浚明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桃園縣中壢市○○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前拘提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到案,繼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48分許帶同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返回上開山區尋獲原告鄭吉宏,經緊急將原告鄭吉宏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施以急救,始倖免於難,且住院接受骨折外固定手術、左踝關節清創手術、骨折鋼釘內固定及清創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後,其後脛骨神經仍處於麻痺狀態及踝關節僵硬,造成原告鄭吉宏左踝關節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原告鄭吉宏因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鄭吉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醫療費用723,663 元、看護費用486,

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43,53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 元、精神慰撫金1,886,474 元。而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分別為原告鄭吉宏之妻、父、母、女,因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爰依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

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吉宏5,04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采蓉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各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永誠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重傷害犯意及不作為殺人犯意砍斷原告鄭吉宏左腳踝等情,核非事實。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非自付額部分,既無實際支出,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就看護費用部分,並未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性;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據提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原告鄭吉宏已逐漸恢復正常,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第12級,顯非正確;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無法證明係必要支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鄭吉宏、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復本件係因原告鄭吉宏先行挑釁率眾毆打伊成傷,始有本衝突事件之發生,原告鄭吉宏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勝枝部分:伊與被告陳順勇係受被告徐永誠之指使把原告鄭吉宏押走,但不知道被告徐永誠把被告鄭吉宏砍殺如此嚴重,且當時伊與被告陳順勇先行離去,並不清楚被告徐永誠會把原告鄭吉宏丟在山裡,伊僅承認有妨害自由,但並無傷害及遺棄原告鄭吉宏。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看護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順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徐永誠、陳順勇、黃勝枝等3 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93 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原告鄭吉宏、被告徐永誠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717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9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原告鄭吉宏犯共同傷害罪,被告徐永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原告鄭吉宏部分於102 年3 月14日確定,被告徐永誠部分因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7 月4 日確定。

(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 月2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06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鄭君101 年1 月13日最近乙次至本院回診之診斷為左踝關節性骨折固定及清創手術術後,當時其外觀傷口已癒合,但左踝關節活動受損,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所受之傷害未來可能無法完全回復至正常狀態,惟仍應依其實際狀況為準。」;102 年1 月11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1531號函:「…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101 年2 月24日於本院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踝開放性骨折術後、左跟腱斷裂術後、左後脛神經斷裂術後及上顎牙齒骨折斷裂等,而該診斷係屬100 年10月7 日急診之傷勢治療後情形,另上顎牙齒亦包含左、右、正中及側門齒;因鄭君於101 年2 月6 日術後即需保護之副木配戴及左腳需避免承擔身體重量約需三個月,三個月期間有專人照護期日常生活為宜;而營養品在醫療科學上雖無根據有其必要性,但如有服用就醫學言有促進傷勢復原之效。三、另根據鄭君101 年12月18日最近乙次於院回診之診斷,其仍存有左足踝僵硬(活動度約20度)、後脛神經麻痺、足底麻木無感覺等後遺症,就臨床經驗評估該傷勢完全恢復至一般正常人之狀態可能性不高,具體復原情形視其後續復健進度,神經損傷部分應有進步之空間。…」;

102 年3 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8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鄭君於10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22日及101 年11月5 日、11月26日進行共五次之骨折手術,並於101 年2 月6 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神經移植及左踝跟腱重建手術後,於2 月10日出院;就醫學而言,鄭君因其左下肢於術後三個月內均不能踩地負重,故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宜;而就貴院來函所詢之『鈣片』、『納豆』、『生物蛋白素』等營養品,雖就醫學而言,應有促進傷勢恢復之效,惟該等營養品非醫師推薦病患服用之物;另病患鄭君曾於11月26日於本院接受骨折鋼釘移除手術乙次。」;102 年

6 月2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466號函:「…。二、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已於102 年6 月5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醫師參閱鄭君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理學檢查、腦波、神經電位學檢查及心智功能評估(MMSE)併合併參考其左下肢X 光片;綜合上述檢查評估,病患鄭君仍殘存左腳底麻木、左足踝及腳趾無力等症狀,導致其有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 。三、另、因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未將『牙齒脫落』列入評估基準,故就職業醫學專業而言,牙齒脫落不影響本次鄭君勞動力減損之計算。」。

(四)揚昇牙醫診所101 年12月29日壹零壹揚字第002 號函:「…二、…本診所植牙收費依病患植牙手術難易,一顆費用為6 萬~8 萬元。三、…本診所牙冠牙橋收費依牙冠牙橋材料的不同,一顆費用為新台幣5 萬~1 萬2 千元。四、鄭吉宏先生選用牙冠牙橋的製作方式重建牙齒。」。

(五)原告鄭吉宏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915,65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科投遞股工作士。被告徐永誠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44,797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 筆。被告黃勝枝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72,45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 輛,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平均薪資為2 萬餘元。被告陳順勇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鄭吉宏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鄭吉宏是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四)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是否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如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100 年10月6 日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原告鄭吉宏之行動自由,又共同使原告鄭吉宏受重傷,復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鄭吉宏,原告鄭吉宏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等語,業經原告鄭吉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路人郭浚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相符,亦與被告陳順勇於100 年10月7 日、

101 年1 月4 日偵查中、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上訴字28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告黃勝枝於警詢時、100 年10月7 日偵查中、100 年10月8 日羈押庭訊問時、101 年1 月4 日偵查中、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審理時、被告徐永誠於100 年10月7 日偵查中、100 年12月5 日延押庭訊問時、100 年12月2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上訴字28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勾稽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一第180 至18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二第137 至14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一第172 至179 頁)、現場勘察照片121 張(見偵查卷一第185 至24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1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二第94頁)、被告徐永誠發送「等下再牽車還是改天?不是說好牽車時用這號碼」內容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一第65頁)、懸掛8890-FP 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 時3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忠孝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查卷一第71頁)、被告陳順勇及手持電擊棒之被告黃勝枝共同於100 年10月6 日凌晨4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二第12頁背面至13頁背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0月7 日原告鄭吉宏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一第45頁)暨該院100 年12月6 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所附之原告鄭吉宏病歷資料(見偵查卷三第1 至18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報表(見偵查卷一第77頁)、懸掛8890-FP 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與懸掛2751-M7 號車牌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相比對照片3 張(見偵查卷一第81至82頁)、被告黃勝枝指認犯罪現場照片10張(見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第88至89頁)、原告鄭吉宏經警方尋獲時所受傷勢暨外觀照片11張(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43 至145 頁、第

147 頁)、101 年4 月17日拍攝原告鄭吉宏手部遭綑綁後所受傷勢暨左腳現況照片6 張(見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卷一第276 至278 頁)、扣案之電擊棒1 支(見本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卷一第80頁)可資佐證,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

2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要認被告等3 人於100 年10月6 日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縣○○鎮○○○道路山區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原告鄭吉宏之行動自由,又共同使原告鄭吉宏受重傷,復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鄭吉宏,原告鄭吉宏因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等情明確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鄭吉宏並非與有過失: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原告鄭吉宏先行挑釁率眾毆打伊成傷,始有本衝突事件之發生等語,固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決在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惟查,原告鄭吉宏於100年7 月7 日共同傷害被告徐永誠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於100 年10月6 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為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各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係各自獨立,足認該侵權行為事實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要件有間。據此,被告徐永誠抗辯本件原告鄭吉宏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鄭吉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據此,原告鄭吉宏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則原告鄭吉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依本院所信,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申言之,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場合亦有適用,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其自付額部分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鄭吉宏主張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得請求醫療費用723,663 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資料為證。惟查,原告鄭吉宏請求之醫療費用723,663 元中,尚包含健保給付389,025 元,而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鄭吉宏即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鄭吉宏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徐永誠抗辯:自付額中240,000 元之植牙費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原告鄭吉宏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左踝開放性骨折併後腳筋血管斷裂、蜘蛛膜出血、臉部裂傷、多處鈍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其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鄭吉宏所受傷勢非但遍及全身,且亦不乏頭部及臉部遭受重擊之傷害,要認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況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16頁),原告於100 年11月5 日施行拔除外固定及骨折鋼釘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即已接受牙科治療,而斯時亦有上顎牙齒骨折斷裂之診斷結果,益徵原告鄭吉宏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徐永誠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鄭吉宏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34,638 元(計算式:723,663 元-389,025 元)。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鄭吉宏於10

0 年10月7 日、10月11日、10月22日及101 年11月5 日、11月26日進行共五次之骨折手術,並於101 年2 月6 日於本院住院並接受神經移植及左踝跟腱重建手術後,於2 月10日出院;就醫學而言,鄭君因其左下肢於術後三個月內均不能踩地負重,故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

2 年3 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101 年2 月6日手術後3 個月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100 年10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6 日,加計原告鄭吉宏101 年11月25日起至

101 年11月27日為施行骨折鋼釘移除手術住院期間,合計為216 日,復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徐永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據此,原告鄭吉宏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2,000 元(計算式:2,000元216 日)。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鄭吉宏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左踝關節功能嚴重減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上述檢查評估,原告鄭吉宏仍殘存左腳底麻木、左足踝及腳趾無力等症狀,導致其有活動受限之後遺症,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3%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而原告鄭吉宏99年度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給付薪資總額為932,801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36頁),其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4,86

1 元非薪資所得應予扣除,足認原告鄭吉宏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前年薪應為932,801 元,是原告鄭吉宏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減損121,264 元(計算式:932,801 元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再查,原告鄭吉宏係00年0 月00日生,100 年10月7 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9歲餘,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餘,原告鄭吉宏主張以給付期總期25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000,823 元(計算式:121,264 元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茲原告鄭吉宏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43,530 元,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鄭吉宏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有購買營養品8,499 元等語,業經林口長庚醫院

102 年3 月27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86號函中該等物品應有促進傷勢恢復之效,核與系爭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原告鄭吉宏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99 元,即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係出於被告之主觀故意所為,且被告等3 人係事先預謀而共同犯

3 罪,不法侵害情節極為嚴重,而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情形亦非輕微,被告等3 人於犯後仍飾卸狡辯,未積極尋求原告之諒解,原告鄭吉宏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難謂非鉅;再參以原告鄭吉宏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915,65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務科投遞股工作士;被告徐永誠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244,797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 筆;被告黃勝枝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72,45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3 輛,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月平均薪資為2 萬餘元;被告陳順勇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名下財產有汽車2 輛;兼衡及其他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吉宏請求精神慰撫金1,886,47

4 元仍嫌過鉅,應以1,200,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鄭吉宏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00,000 元。

5.承前所述,原告鄭吉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34,638 元、看護費用43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43,53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99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3,910,168 元(計算式:334,638 元+432,000 元+1,943,530 元+1,200,000元)。

(四)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經查,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陳順勇於100 年10月6 日先後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原告鄭吉宏之行動自由,又共同使原告鄭吉宏受重傷,復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原告鄭吉宏,係直接侵害原告鄭吉宏基於個人人格法益之身體及健康權,已如前述,惟原告鄭吉宏重傷後並無終身看護之需求,意識及精神狀況尚與常人無異,足認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各自基於妻、父、母、女之身分關係,並未因此喪失密切互動之可能,要難遽認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據此,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鄭吉宏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所示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吉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334,638 元、看護費用43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943,530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499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3,910,168 元;原告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部分,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鄭吉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0,168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鄭吉宏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徐永誠、黃勝枝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徐永誠、黃勝枝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順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鄭吉宏、葉采蓉、鄭石象、鄭黃鳳綢、鄭允婷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溫宗玲附表: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一 │徐永誠 │101 年5 月22日│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59頁 │├──┼────┼───────┼──────────────────┤│二 │黃勝枝 │101 年5 月19日│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62頁 │├──┼────┼───────┼──────────────────┤│三 │陳順勇 │101 年5 月19日│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第64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