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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被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傑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乙項與被告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獨家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嗣兩造復以口頭約定倘原告代理銷售並促成被告與業主簽訂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則被告應依合約總價15%給付原告業務代理費用。後原告於98年12月28日代理銷售,促成訴外人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因被告公司就相關業務執行預算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遂於99年2 月8 日以電子郵件,除將上情通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外,並再次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代理費用,及擬先提撥第1 期款即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繼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亦曾就兩造間之業務代理費用再為確認。是以,兩造間確有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約定,然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原告該筆費用。又縱認兩造間未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依上開張豐堂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均一再確認兩造間之業務代理關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代理費用等情,亦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則依原告促成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雜程度、價額,與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及於股東臨時會自承業務代理費用之合理計算標準等節觀之,原告主張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堪稱合理。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因無承接訂單之業務能力,故苦無訂單而難以面

對股東之質詢,遂借重謝紹祖之人脈與長才,而委由原告公司為其尋覓訂單,嗣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並一同前往寺廟祈禱業務順利,而由被告同意先為支付捐獻款項100萬元即特殊業務費用;是系爭設備之出賣人本係原告,後兩造乃以等同於系爭備忘錄第3 項約定之方式,由原告先將系爭設備賣斷予被告,再由其出賣予達新公司,而張豐堂於斯時即表示願依系爭備忘錄第3 項所載,依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又本件初始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有達新公司102 年5 月3 日達管第102015號函可參;復由兩造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

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即有關原告代理被告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予訴外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邦公司)部分,被告就兩造合作協議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亦當庭表示不予爭執等情以觀,均足認本件兩造合作協議確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非被告所稱承攬契約云云,是被告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採。另倘被告所稱謝紹祖央求傳授技術等節為真,則何以被告不自尋買主,反係轉而委任原告代為尋覓買主,並簽訂系爭備忘錄,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牽強。

⒉張豐堂於99年2 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於同

年3 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均未直接載明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價15%之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然若非兩造間確曾就該業務代理費用以上開合約總價15%計算乙節達成共識,則張豐堂何以於上開電子郵件內記載「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 %(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價格而定」等語,且被告亦已自承業已支付部分業務代理費用100 萬元,顯見兩造間確曾約定以合約總價15%計算本件業務代理費用;至被告公司雖又辯以上開電子郵件乃其內部訊息之傳遞,非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之承諾云云,惟此顯與該電子郵件業已寄發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情相異,委無足採。又兩造既已就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業務代理事宜,及其業務代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自不因兩造間是否就此另訂書面而受影響,且倘非兩造業已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同意代被告處理相關委任事務,甚係同意於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簽訂後再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另為商訂、簽約,蓋此與交易常情顯然有違;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尚未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細節商訂及簽立書面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系爭備忘錄之記載,可知兩造之合作項目僅止於原告為

被告銷售系爭設備,是原告之受任範圍既僅止於業務代理,則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締結後之追加履約行為,原告實無從置喙之,故謝紹祖於系爭設備裝設改善過程中亦從未監工或參與之,另履約過程中所生之遲延或疑慮,謝紹祖亦從未參與處理,此由達新公司前開函文可資為證,復原告亦非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是以,被告辯稱尚有其餘因履約糾紛所生爭議應由原告負責云云,尚嫌乏據。綜此,原告既已依約促成被告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被告即應負有給付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之義務甚明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雖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乙項簽訂系爭

備忘錄,惟僅就合作項目、業務對象及業務代理費用之比例,為原則性之商議,至具體給付內容仍須就個案之差異另為磋商及訂立契約,而原告所提張豐堂寄發之電子郵件,實乃純屬被告公司內部訊息之傳遞,非為本件業務代理費用給付之承諾,另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僅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說明須待兩造簽約後方能確定給付之數額,是兩造既迄未商訂給付之確切比例及數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價15%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云云,即無所據。

㈡謝紹祖因於中國大陸投資失利,其配偶即林美鈴遂多次央求

張豐堂授予謝紹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與溶劑回收設備之知識,使謝紹祖得以原告公司名義承接業務,並將事業重心轉回臺灣,繼偕同謝紹祖於97年1 月16日至張豐堂住處簽訂系爭備忘錄;而系爭設備技術本即係張豐堂之博士論文,亦係其於交通大學教授之課程主題,且早已推廣銷售至高科技業應用,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有承接業務之能力云云。又倘如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係以賣斷方式辦理云云,衡情應係由原告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然實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者係被告而非原告,顯見原告上開所指與卷證內容尚有未符。另被告業已依原告之要求,就包括規劃設計在內之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先予預付100 萬元,是此筆款項核與寺廟捐獻款項無涉,則原告未獲張豐堂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呂麗紅之同意所為之捐獻,即屬該公司之個人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備忘錄所應負之契約義務,除接洽廠商及代理銷

售系爭設備外,尚包括規劃設計,是原告獲取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前提,自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故系爭備忘錄之性質顯為承攬契約。又被告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進行組裝後,因有管路配管與保溫工程、配電工程、氮氣產生器及熱媒油工程等項目之施作,非為被告與達新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依原告所提設備規格及報價單進行議價後所達成合意之內容,是被告乃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另向達新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然達新公司則表示系爭設備追加工程應係包含於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價,故拒絕同意追加,併參以達新公司10

2 年5 月3 日達管第102015號函及所附報價單之記載,均足證被告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設備之完工及驗收範圍是否包括上開追加工程項目,其間確有岐異,而此項爭議係屬原告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之規劃設計所致,則原告於未完成一定工作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況縱認系爭設備之完工及驗收範圍究有無包含於上開追加工程項目之爭議,尚非原告承攬之範疇,然原告於被告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時(即98年12月28日)起,即可依系爭備忘錄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卻遲至101 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依法亦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除有為被告接洽與代理銷售系爭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

規劃設計之責任,而被告與達新公司就前揭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即為原告未能完成系爭設備之規劃設計所致,已如前述;倘依原告所稱其處理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性質係屬有償委任云云,惟前開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合約總價及原告之規劃設計範圍,均為原告受任處理事務之內容,詎原告就此始終未向被告報告或提出受任說明,而被告為順利取得系爭設備之買賣尾款,僅能允諾達新公司不再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項,此均足證原告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又縱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然原告既就前揭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合約總價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說明,並致被告增加支出達8,956,226 元之工程款損害,則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應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內加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1 月16日與被告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

獨家)乙項簽訂系爭備忘錄(參見本院卷第11、40頁),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

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5 %-10 %(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列方式計

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 +0.15《管理成本》)1.15)。

㈡達新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以總價6,5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

爭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 、4、82、83頁)。而其中被告向達新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設備規格等文件,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之配偶林美鈴,至提供予達新公司之規劃書投影片記載之業務負責人則為謝紹祖與林美鈴(參見本院卷第5 、9 、

84 、85 、88頁)。又上開買賣最初係由謝紹祖與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而原告向達新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設備規格及相關投影片等文件,其中報價單及設備規格文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林美鈴,並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報價單上記載:「附註2 以上價格含廢氣源風管98年11月

16 日 」等字,復有謝紹祖於刪減處簽名;至相關投影片記載之業務負責人亦為謝紹祖與林美鈴(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57頁背面、第81頁)。

㈢張豐堂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

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略以:「茲已分別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 月底前可明確),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即原告)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 %《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所以先行JG=>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1 期款)(双邦與達新)提撥:(第1 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第1 期款)(達新)提撥:100 萬(未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70頁背面)。

㈣林美鈴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0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張豐堂表

示請款,嗣張豐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並副知謝紹祖略以:「個案業務代理合約待2 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1、70頁)。㈤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就兩造簽訂系

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即被告)下訂購買設備(即系爭設備)6,500 萬元;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即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3、46、47頁)。嗣謝紹祖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張豐堂、訴外人潘麗美及被告公司財務主管略以:「本次臨時會議,屬三方各自表述,無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

㈥被告業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有關達新公司乙案之費用10

5 萬元(含稅),並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被告收執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

㈦被告與達新公司因對於系爭設備工程之完成認定相異,故被

告所為系爭設備追加工程部分,未獲達新公司之同意,有被告公司100 年11月2 日之工程會議紀錄可稽,復被告亦向達新公司表示不予請求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62頁)。

㈧兩造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清

償債務事件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合作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乙節,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

9 頁)。㈨廟宇之捐獻芳名錄上記載張豐堂、呂麗紅、謝紹祖、林美鈴

捐獻60萬元,並有渠等之姓名刻印於廟宇之柱子上(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

務代理費用或委任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㈡被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合作協議,係屬承攬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已給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

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

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以訂單總金額5 %-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 +0.15《管理成本》)1.15)」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0頁),顯見被告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原告代為銷售,亦即由原告獨家代理販售被告所生產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足認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疑,此由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屬委任乙節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亦足以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云云,顯與系爭備忘錄之契約文字、契約目的及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尚非可採。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乙情,除經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明被告授權原告獨家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銷售,倘上開設備賣斷予業主,被告即應給付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其金額以訂單總金額5%至10%為原則等語,業如前述外;另觀諸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被告與達新公司在98年12月28日就系爭設備簽訂工程合約後,嗣於99年2 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其內容略以:「茲已分別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 月底前可明確),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 %《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所以先行JG=>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1 期款)(双邦與達新)提撥:(第1 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第1 期款)(達新)提撥:100 萬(未稅)」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且被告確已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 萬元(含稅,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復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張豐堂就兩造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其內容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即被告)下訂購買設備(即系爭設備)6,500 萬元;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即原告)」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凡此,均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一節,要屬明確,堪予認定。又原告業已促成被告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設備簽立工程合約乙情,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無訛。是被告辯稱:兩造系爭備忘錄僅係原則性之商議,至給付之比例及數額猶待商訂,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與前述其已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 萬元(含稅)一情明顯相違,自係無從採信屬實。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復以口頭約定倘原告代理銷售並促成被告與業主簽訂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則被告應依合約總價15%給付原告業務代理費用等語,既為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就此有具體金額或比例之約定等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上情,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所稱:系爭設備之出賣人本係原告,後兩造以等同於系爭備忘錄第3項約定之方式,由原告先將系爭設備賣斷予被告,再由其出賣予達新公司,而張豐堂於斯時即表示願依系爭備忘錄第3 項所載,依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代理費用云云為真,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之數額究為若干乙節,兩造間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既始終就此未有具體定論,業如前述,故本院審諸系爭備忘錄係記載:「以訂單總金額5 %-10 %(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另張豐堂於99年2 月8 日寄發予被告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及監察人即謝紹祖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 %《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及被告公司於99年3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係記載:「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顯示被告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數額,其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始終未逸脫10%此一比例,參以原告就上開所稱「業主佣金」、「特殊業務費」或「被告傑智公司獲利狀況」等節,始終未有任何舉證,則考量原告促成簽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複程度及該工程合約價額,認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應以合約總價10%計算較為合理公平。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應為650 萬元(計算式:6,500 萬10%=650 萬)。

⒋至被告雖復抗辯稱:被告嗣與達新公司就追加工程項目是

否包含於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產生爭議,然原告就此始終未向被告報告顛末,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受任人應受報酬之時期,契約有訂定者,自應從其所定。若契約並未訂定,則須俟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給付,故設該項以明示其旨。經查,系爭備忘錄既已明載「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即被告)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即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有償委任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代理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於原告促成其他公司向被告購買上開設備後,被告即應給付委任報酬即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則原告本件既已促成達新公司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並簽立工程合約,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依約被告即應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此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因其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業務執行預算,故暫無法明確核算業務代理費用予原告,乃先行提撥第1 期款予原告等語,而非表示係因原告尚未向其明確報告顛末,故不得請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亦足以為證。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報告顛末,顯然未完成委任事務,故不得請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顯然誤解前揭法律規定真義,亦與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請求報酬時期不符,自無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迭以原告未就被告與達新公司間之追加工程爭議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故執之拒絕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云云;惟上開追加工程爭議縱係原告之疏失所致,然此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原告得否請求本件委任報酬無涉,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備忘錄約明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之時期為「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時,業如前述,則原告於促成被告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設備簽立工程合約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實屬顯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當亦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合作協議,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請求自無上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則自被告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時(即98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於101 年10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既尚未逾1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備忘錄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㈢被告主張已給付予原告之100 萬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㈥所示有關達新公司乙案之費用100 萬元(未稅),係屬「特殊業務費用」,亦即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共同至寺廟祈禱業務順利之捐獻款項,故不得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被告就此固不否認確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然抗辯上開款項係屬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預付,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參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係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㈨,即其上記載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捐獻60萬元之廟宇捐獻芳名錄照片,及刻印渠等姓名於廟宇柱子上之照片(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確有至廟宇捐獻款項乙節,然該款項是否即係原告所指「特殊業務費用」,其間實乏關連性之佐證,更遑論上開照片中所顯示捐獻款項之金額,與被告於99年2 月9 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亦非相符,均難逕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除業務代理費用外,尚約定有「特殊業務費用」一節(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公司99年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然(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2 月

8 日所寄發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示之電子郵件,其內雖曾提及「特殊業務費」一詞,但亦僅係註明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不含該部分款項,惟就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金額、給付原因及給付時期究係為何,則全然未見記載,復該電子郵件又明確記載「JG=>承傑 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 萬(未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0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有關達新公司乙案費用10

0 萬元(未稅),確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一部無訛,至原告所主張係「特別業務費用」云云,則尚屬乏據,即無足採。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金額,應扣除被告前已於99年2 月9 日給付之10

0 萬元,即應為550 萬元(計算式:650 萬-100 萬=55

0 萬)。㈣被告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 元,得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復抗辯稱:依兩造間本件契約關係,原告除有為被告代理銷售系爭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規劃設計之責任,而被告與達新公司就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即為原告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此既造成被告增加支出達8,956,226 元之工程款損害,被告自得主張應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內加以抵銷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有償委任契約受託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除為被告代理銷售系爭設備外,尚包括系爭設備之規劃設計乙情,有原告提供予達新公司之設備規格資料、報價單及簡報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另被告於99年2 月9 日給付原告關於達新公司之部分代理業務費用100 萬元時,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內容亦係記載「設計規劃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復達新公司以102 年5 月3 日達管102105號函覆本院,亦係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最初是由謝紹祖先生及林美玲小姐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接洽內容含規劃設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實情。又被告主張其與達新公司間因系爭設備追加工程所涉爭議,另支出8,956,226 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工程會議記錄、被告與達新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費用資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8至62、156 至188 頁),亦足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全然無據。

⒊惟查,被告與達新公司間就系爭設備工程履約所生爭議,

主要係因被告主張配管配電控制保溫等項目係追加工程,並據此請求追加工程款,然達新公司主張上開工程本即係達到驗收標準所為之必要工程,故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所致,此有達新公司上揭函覆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與達新公司間之履約爭議,純係因對系爭設備工程合約內容解釋不同所致,此由達新公司於上開函覆中表示:「達新與傑智之追加工程爭議係雙方對工程完成之認定認知不同」等語,亦足以為佐。又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係由被告與達新公司簽立乙情,有其上蓋有被告公司與達新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 、4 頁),顯見系爭設備之規格、數量及價格雖係經由原告所初步規劃設計,然其後係經被告與達新公司就其確切之規格、數量、價款及付款方式、交貨時地等節磋商並達成共識後,始簽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此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提供予達新公司之報價單上註記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0頁),適足為證;則被告與達新公司嗣於履約過程中就系爭設備工程是否包含配管配電控制保溫等項目產生爭議,既係因渠等就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含括內容認知有異所致,此是否可歸責於僅係在代理銷售階段負責初步規劃設計之原告,誠屬有疑,蓋倘如被告所述此工程爭議係因原告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云云為真,則被告於其與達新公司處理該工程爭議之會議中,竟從未要求原告參與並表示意見,有前述被告公司工程會議記錄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8頁),實嚴重違反常情;參以達新公司於上開函覆本院之函文中亦表示:「因達新與傑智之追加工程爭議係雙方對工程完成之認定認知不同,仍是可由雙方之協商而解決,無需承傑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出面說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被告主張其與達新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係因原告規劃設計未完成所致云云,尚與實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遽主張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而得於本件請求金額內加以抵銷云云,要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既無確定期限,又無約定利率,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