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6,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742,770 元(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7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訂「97年度桃園縣八德(八德
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F工區委託技術服務(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該工程第F工區之第七工區及第八工區(下稱系爭第七工區、系爭第八工區)之監造服務工作,並約定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以建造費用1.46%計算本件服務費用,而建造費用即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後被告並分別將系爭第七工區及第八工區工程交由訴外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承攬施作;惟全力公司嗣因經營問題而無法續為施作,被告遂與全力公司終止契約,復將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未完工部分再區分為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及第八之二工區,且均由訴外人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承攬之。而系爭第七工區、第八工區、第八之一工區及第八之二工區工程工期本約定分別為260 日、300 日、95日及105 日,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等工程之監造期間分別延長為621 日、177 日、325 日及325 日(參見本院卷第23
5 頁),大幅增加原告之監造成本;原告雖屢為請求被告給付延長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然均未獲被告置理,惟原告既係以工程顧問為營利事業,當無無償提供監造服務之理,則依工程習慣及監造技術服務委任事務之性質,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監造服務費用。復本件增加工期之比例已逾原工期甚多,顯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難預料,倘僅依兩造原約定服務費用給付之,要失公允,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施工廠商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以維工作與報酬間之合理對價關係;而本件預算原為780 萬元,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為7,693,659 元(計算式:結算服務費用2,950,889 元《即系爭第七工區1,680,102 元+系爭第八工區215,376 元+系爭第八之一工區490,271 元+系爭第八之二工區565,140 元=2,950,889 元》+延長監造服務費用4,742,770 元《即系爭第七工區2,332,757 元+系爭第八工區38,938元+系爭第八之一工區1,186,972 元+系爭第八之二工區1,184,103 元=4,742,770 元》,參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是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仍在預算合理範圍內。為此,爰依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就施工廠商完工日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擇一就被告抗辯不計工期日數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工程完工後,施工廠
商應提送契約規定之文件向被告申報竣工,並由原告確認施工廠商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是否與契約約定大致相符,於確認工程竣工後,始進行初驗;而初驗階段倘發現工作有瑕疵時,施工廠商應於被告所定期限內改善瑕疵,經原告確認改善完成、初驗合格後,被告始辦理正式驗收,並簽發驗收證明書予施工廠商;故驗收係工程契約之重要階段,對被告而言,驗收係確認施工廠商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對施工廠商而言,驗收合格後施工廠商施工階段之履約責任始告完畢,並於結算後終局取得工程款,原告至此亦始得解除契約責任。故原告之勞務服務工作完成,當以施工廠商施作之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方為解除責任之時點,而原告派遣之監造人員此時始可退場,而非以工程完工但尚未驗收為退場時間點。是以,本件應以施工廠商開工日及經被告驗收完成日為起、迄點,作為原告勞務服務履約之總工期,繼扣除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後,即為展延日數,並以此作為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
⒉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2
項雖就個案工程如因故延遲完成致增加廠商監造服務期限之費用定有明文;惟縱有工期展延之實,倘被告違背法令不處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即如本件被告以行政裁量權認定本件所有工區工程均無逾期完工日數,且除系爭第七工區工程外,餘均尚未完成驗收而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第三人受有處罰時,原告始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顯與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款之規定相悖而無效,誠屬被告違反法令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故被告於爾後之勞務採購契約業已自行回歸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 款訂定之計算公式。又縱認上開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非屬無效,惟其公式所載「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之真意,乃指原告所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限而言,非僅限於被告所認定之施工廠商逾期罰款日數,亦即應依個案工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日數計算,始符誠信原則。另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5,694,000 元,被告並依此金額向原告收取10%之履約保證金即569,000 元,惟依系爭契約被告結算金額僅2,950,889 元,約51.82 %,則被告如認系爭工程第F工區無逾期施作之情,且早於99年初已經完工,何以延宕至102 年4 月18日始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益證被告之行政程序紊亂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
應自各實際施作工程之開工日期,計算至各工程契約所預定之完工(竣工)日期;質言之,原告之監工起、迄日,即為各實際施作工程之契約預定開工日期至預定完工(竣工)日期;而系爭第七工區工程係由昱盛公司承攬施作,開工日期為98年2 月9 日,履約期限為2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6日,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監造迄日即為98年10月26日;系爭第八工區工程原係由全力公司承攬施作,並於98年2 月4 日開工,原定履約期限為300 日曆天,惟全力公司嗣因營運問題致無法續為施作,被告遂於98年7 月30日終止與全力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之監造迄日即為98年7 月30日;系爭第八之一及第八之二工區工程由文健公司承攬施作,履約期限分別為98年12月4 日及14日,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監造迄日即分別為98年12月4 日及14日。
從而,各該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至各該工程嗣後實際施作完工(竣工)之日止,即為延長監造期間之起日與末日,為原告延長監造之期間。基此,系爭第七工區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26日,履約逾期總日數為61日,然因該工區工程有新增工項,是被告乃依原告於99年6 月9日(99)八德監字第334 號函之審查意見,將該變更、增加工項部分不計入工期日數66日,則加計該不計入工期日數後,昱盛公司並未逾期完工,自無延長監造日期之日數;系爭第八工區工程,被告既於原定完工日期前,業與全力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何來有延長監造之情;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 月1 日,履約期限為9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逾履約期限27日,惟因該工區施工期間受有氣候及自其他工區調撥天然級配加工使用等因素影響,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不計工期32日,復參以原告99年3 月12日中升(99)八德監字第317 號函之審查意見,認不計入工期日數為37日,故加計上開被告核准不計入工期日數32日後,文健公司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1 月5 日,並提早於98年12月31日竣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 月
1 日,履約期限為105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 月11日,逾履約期限28日,惟因該工區施工期間受有氣候、及自其他工區調撥天然級配加工使用及道路既有電桿未遷移等因素影響,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不計工期30日,復參以原告99年3 月12日中升(99)八德監字第318 號函之審查意見,認不計入工期日數為37日,故加計上開被告核准不計入工期日數30日後,文健公司應完工之日期為99年1 月13日,並提早於99年1 月11日完工,自亦無逾期完工之情。
㈡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第14條係約定
以個案工程之監造費用除以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後,再乘以工程施工廠商(即承包商)逾期罰款日數為計算標準,作為增加原告延長本件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惟昱盛公司及文健公司均無逾期完工,自無逾期罰款日數,原告自不得請求延長工程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至被告與全力公司係於原定完工日期前終止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採購契約,則原告何有延長監造之情,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延長監造期間服務費用,亦屬無據。又被告與文健公司間因尚有另案訴訟繫屬於本院,是文健公司乃拒絕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章,以致系爭第八之一工區、第八之二工區僅有驗收紀錄,惟尚不得以此即謂文健公司有逾期完工之情,且係被告濫用行政裁量權致原告受有不公平合理之對待。
㈢原告所提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
定係於99年1 月15日修正發布,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則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理,倘須適用該計費辦法規定,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有效之第19條規定,即由被告決定是否另為加給,而非必須給予原告監造服務費用,且無論依修正前之第19條規定或依修正後之第31條規定,均規定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而本件兩造既已另行議定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即係依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第14條為計算標準,及如何認定延長日數之方法等節,誠無原告所指有違誠信原則及上開計費辦法等規定,亦非原告所稱該定型化契約展延工期之日數係由被告單方面核定等情,是原告主張上開補充說明書約款無效乙節,顯無理由。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非為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或條款,當無能予以適用之,況本於契約自由及契約條款應嚴守等原則,自不得因系爭契約訂定後之規範變更有利於己,即得據以主張原契約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附桃園縣政府監造採購補充說明書第14條約定之真意,非為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日數為計算標準云云,均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㈠兩造於97年7 月16日簽訂「97年度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
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即系爭工程)第F工區委託技術服務(監造)勞務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該工程第F區之系爭第七工區及第八工區之監造服務工作,並約定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以建造費用1.46%計算本件服務費用,即原約定之服務費用為2,950,889 元;而就個案工程倘因故延遲完成,致增加原告監造服務期限(即施工廠商逾期罰款部分),其延長期間之工程監造服務費,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得以個案工程之監造費除以個案工程契約訂立之工期(日)後,再乘以施工廠商逾期罰款天數(日)計算之;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9 至28、68、92至95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初申報系爭第七工區、第八工區工程開工。
㈡被告於98年1 月22日與昱盛公司簽訂系爭第七工區工程採購
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260 日曆天(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昱盛公司並於98年2 月9 日申報開工,迄至同年12月26日完成施工。而被告開立之系爭第七工區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記載昱盛公司無逾期施作系爭第七工區工程之情,且上開驗收紀錄上並蓋有原告之印章(參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㈢被告於98年2 月5 日與全力公司簽訂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採購
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限為300 日曆天(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全力公司並於98年2 月4 日申報開工,然全力公司嗣因經營問題致無法續為施作,被告遂於同年7 月30日與全力公司終止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採購契約。後被告復將系爭第八工區工程未完工部分分成系爭第八之一、八之二工區,並均由文健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約定履約期限分別為95及105 日曆天(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文健公司並均於98年9 月
1 日申報開工,而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係於98年12月31日完工,至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則係於99年1 月11日完工。
又被告開立之系爭第八之一、八之二工區工程正驗紀錄均記載文健公司無逾期施作該等工程之情,且其上亦均蓋有原告之印章(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另文健公司因系爭第八之一、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承攬報酬乙節,前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案號:101 年度建字第44號),是該等工程僅有驗收紀錄,而無結算驗收證明書。
㈣原告先後於99年12月29日、99年4 月22日、100 年4 月13日
完成系爭第七工區、第八工區及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有該等工程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至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則無記載原告完成履約日期(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復於101 年9 月20日以中升(101 )監字第187 號函請求被告增加本件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用(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原告繳納本件監造服務採購案之履約保證金569,40
0 元,業經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發還(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
㈤原證10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1 年6 月11日修正之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 條第9 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乙 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實際增加之人月,給予甲乙雙方議定之薪資及行政費用;不滿整月者,依所占比率計算。」(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兩造於101 年5 月簽訂之桃園縣桃園中路地區區段徵收工程委託技術服務(監造)(第A工區)採購契約書,就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即依照上開甲所示部分約定(參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
㈥91年5 月3 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嗣於99年1 月15日修正並變更條文為第31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三、修改招標文件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送審、審圖等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施工廠商完工日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
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不計工期日數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
,有無理由?㈢原告上開請求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金額
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施工廠商完工日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應分別以施工廠商開工日及經被告驗收完成
日為原告本件勞務服務契約之總工期起、迄點,繼扣除各該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後,即為展延日數,並以之作為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自各工程之開工日期,計算至各工程契約所預定之完工(竣工)日期,而各該工程原預定完工期間末日之翌日起,至各該工程嗣後實際施作完工(竣工)之日止,始為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之起日與末日,即為原告延長監造服務之期間等語。是兩造間就上開爭執之重點厥為,施工廠商完工日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是否為原告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是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此由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記載:「廠商(即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97年度『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第F工區委託技術服務(監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亦足為證。是以,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即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而查,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履約期限,業於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明載:「履約期限:廠商應機關通知日起開工,個案監工至完工日止,並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亦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履約義務,除應自施工廠商開工日起至完工日止提供監造服務外,其後並負有配合工程工期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之義務;則於施工廠商完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既應配合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等程序,業如前述,自難認施工廠商完工日起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即為原告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況原告就施工廠商完工日起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其除配合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等程序外,究尚提供何等監造服務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其所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既係至施工廠商完工日止,其後並有配合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等義務,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自施工廠商完工日起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究有提供何等監造服務,則原告無論係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期間為延長監造服務期間,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云云,均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原告雖復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適
用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固定有明文。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件履約期限及原告於完工後依約尚應配合辦理完工、驗收及結算等契約義務等節,既已於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1 項第1 款約定甚明,已如前述,自得逕依該約定內容辦理,而僅生契約履行之問題,尚無前揭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不計工期日數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⒈系爭第七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2 月9 日,履約期限
為2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0月2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26日,履約逾期總日數為61日;系爭第八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2 月4 日,履約期限為300 日曆天,惟嗣因施作廠商營運問題致無法續為施作,被告遂於98年7 月30日終止與施作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其後系爭第八工區未完工部分再區分為系爭第八之一及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並於98年9 月1 日重新發包簽約;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 月1 日,履約期限為9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4 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31日,逾履約期限27日;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開工日期為98年9 月1 日,履約期限為105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1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1 月11日,逾履約期限28日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示,並有驗收記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驗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應堪認定屬實。至原告復主張上開逾履約期限期間61日、27日及28日,暨系爭第八工區重新發包期間32日,亦均為原告之延長監造服務期間,故其得請求該等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上開逾履約期限期間均已經被告審查後核准不計入工期日數,另原告就系爭第八工區重新發包期間並未提供監造服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等語。
⒉按依91年5 月3 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係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嗣上開條文於99年1 月15日修正並變更條文為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2、3 項:「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第一項各款另加之費用,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且經機關審查同意者為限。」,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是無論係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係考量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者,於延長施工期限時,將使監工成本隨之增加,監造廠商自得請求加付監造服務費用,則本件原告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日數,自應以實際增加施工之日數計算;換言之,苟有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經依被告核准不計入工期之日數者,即不得計入原告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日數。又本件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2項約定,係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即服務費用為為建造費用之1.46%,而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工程如有因追加工程而追加工期者,原告所得請領之監造服務報酬亦會因追加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得同等比例之提高,則於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日數時,自應將該等因追加工程而追加工期之日數亦同予扣除。
⒊經查,系爭第七工區工程之履約逾期日數雖為61日,然因
該工區工程有新增工項,是被告乃依原告於99年6 月9 日
(99)八德監字第334 號函之審查意見,將該變更、增加工項部分不計入工期日數66日;系爭第八之一工區工程之履約逾期日數雖為27日,惟因該工區施工期間受有氣候及自其他工區調撥天然級配加工使用等因素影響,被告遂依原告99年3 月12日中升(99)八德監字第317 號函之審查意見,認不計入工期之日數為32日;系爭第八之二工區工程之履約逾期日數雖為28日,惟因該工區施工期間受有氣候、及自其他工區調撥天然級配加工使用及道路既有電桿未遷移等因素影響,被告遂依原告99年3 月12日中升(99)八德監字第318 號函之審查意見,認不計入工期日數為30日等情,除有被告內部相關簽呈在卷可按外(參見本院卷第190 、191 、222 至224 、228 至230 頁),並有原告之審查意見暨請准免計工期函文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 、225 、226 、231 、232 頁)。是上開履約逾期日數中關於新增工項所致部分,原告所得請領之監造服務報酬既因追加工程費用之增加而獲同等比例之提高,業如前述,自不得就此再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另就因氣候、自其他工區調撥天然級配加工使用及道路既有電桿未遷移等因素所致履約逾期日數部分,原告於上開請准免計工期之函文中既自承施工廠商於該等期日並未實際施工等語,顯見原告於該等期日亦未提供監造服務,即非實際增加之施工日數,自亦不得就此請求被告另行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再就系爭第八工區工程部分,原告雖主張於等待重新發包簽約期間亦有提供監造服務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即屬乏據,自亦不得就此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⒋末原告雖亦主張此處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云云。惟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已如前述;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4 項履約延展期限第1 款既已明文約定如因天候影響無法辦理施工,或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時,原告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原告就該等情事之發生並非全然無法預見,況施工廠商於該等免計工期期日並未實際施工,亦即原告於該等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監造服務,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此復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憑,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廠商完工日至經被告驗收合格期間之延長監造服務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不計工期日數之延長監造費用,合計共4,742,7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