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2,7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