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原 告 羅沛鈴
黃月媚莊雅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秦庠鈺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複 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被 告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羅沛鈴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黃月媚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莊雅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秦庠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沛鈴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羅沛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月媚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黃月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莊雅筑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莊雅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被告秦庠鈺為被告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董事,其上開所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為由,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因被告秦庠鈺主張其與原告間之金錢給付行為係屬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秦庠鈺之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金錢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將訴外人蔡峻仁列為被告鼎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鼎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4 月
5 日業已變更為袁建業,有被告鼎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故原告乃於本院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鼎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袁建業(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鼎立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秦庠鈺為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而被告秦庠鈺對外均以
鼎立集團之總裁自居。詎被告秦庠鈺於99年間為對外吸取資金,竟以被告鼎立公司投資不良債權、生物科技事業、國際度假村等事業獲利頗豐,而以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之利息,期限23個月之方式,或以訴外人臺中鉅眾集團互助會操作模式獲判無罪之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並以互助會方式經營而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金圓互助會),該互助會係以每月繳交會款7,500 元,得標後每期可領回1 萬元,且得標後毋須再給付任何死會金錢之方式,誘使原告投入資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始發覺受騙。而被告秦庠鈺明知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佯以消費借貸或合會之方式,並給付與較銀行業者
2 年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對外吸收資金,顯屬非法吸金行為,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致使原告受有如下所述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秦庠鈺既為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復均以被告鼎立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則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鼎立公司亦應與被告秦庠鈺負連帶賠償之責。再縱認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對外吸金之行為非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與被告秦庠鈺間之金錢給付行為亦屬消費借貸及合會之關係,此亦據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無誤,是被告秦庠鈺自應將借貸本金、會款及所生之利息、會息返還原告。
另本件無論為侵權行為或消費借貸、合會之法律關係,原告所領取之利息或會息,均係原告遭受詐欺金額所生之孳息或被告依約所應負之利息,自不應予扣除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及侵權行為、消費借貸、合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⒈原告羅沛鈴部分:
①原告羅沛鈴於99年11月28日以訴外人廖婉真之名義,貸
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共計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 紙為憑。
②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7日以訴外人林詹碧蓮之名義,
貸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共計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
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紙為憑。
③原告羅沛鈴於99年5 月28日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
,且先於同年月29日繳付12,500元(含頭期會款7,500元、25期服務費5,000 元)後,迄至100 年7 月止,每月均繳付會款7,500 元,計15期。綜此,共計繳付117,
500 元(計算式:7,500 元×15期+5,000 元=117,50
0 元)。④原告羅沛鈴於99年9 月10日以訴外人高雪芳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計12期。綜此,共計繳付95,000元(計算式:7,500 元×12期+5,000 元=95,000元)。
⑤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15日以訴外人詹少騏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6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276,20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⑥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訴外人簡炳燊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2 會,除其中1 會業經原告羅沛鈴領回外,迄至100 年7 月止,共計繳付65,000元(計算式:7,500元×8 期+5,000 元=65,000元)。
⑦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訴外人劉靜瑀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24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1,040,60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實際繳納之金錢計算)。
⑧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訴外人詹碧紅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65,000元(計算式:7,500 元×8 期+5,000 元=65,000元)。
⑨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30日以訴外人廖志明之名義,加
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6 會,且先繳付75,000元(含6 會之頭期會款、25期服務費)後,迄至100 年8 月止,每月均繳付會款7,500 元。綜此,共計繳付241,60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⑩原告羅沛鈴於100 年3 月5 日以訴外人詹育全之名義,
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6 會,迄至同年8 月止,共計繳付243,10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⑪綜上,原告羅沛鈴共遭詐欺4,144,000 元。
⒉原告黃月媚部分:
①原告黃月媚於99年7 月23日貸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共計
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 紙為憑。
②原告黃月媚於100 年6 月3 日以訴外人李宗飛之名義,
貸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 元本票1 紙為憑。
③原告黃月媚於100 年6 月10日以李宗飛之名義,加入系
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同年8 月止,計3 期,共計繳付27,500元(計算式:7,500 元×3 期+5,000 元=27,500元)。
④綜上,原告黃月媚共遭詐欺1,527,500 元。
⒊原告莊雅筑部分:
①原告莊雅筑於99年8 月30日以訴外人莊朱玉英之名義,
貸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共計25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
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5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5紙為憑。
②原告莊雅筑於99年7 月20日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6 會
,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259,200 元(原告莊雅筑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③原告莊雅筑於100 年1 月25日以莊朱玉英之名義,加入
系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7 月止,共計繳付57,500元(計算式:7,500 元×7 期+5,000 元=57,500元)。
④綜上,原告莊雅筑共遭詐欺2,816,700 元。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沛鈴4,14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月媚1,52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雅筑2,81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秦庠鈺則以:被告秦庠鈺經營並擔任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會首,負責籌劃抽籤、收取或發放會款事宜,且每期均將合會金交付該期得標之會員,是系爭金圓互助會乃合法成立之合會甚明。又被告秦庠鈺於本件借貸期間均依約如期給付利息,然於100 年8 月間因突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繼於同年12月間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致被告秦庠鈺所收取之借款及會款均遭查扣,遂無法如期履行借貸契約及會款之給付義務,然被告秦庠鈺仍積極與原告核對並確認債權,是被告秦庠鈺絕無本件詐欺之情,此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復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規定係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保護,是該等犯罪要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未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無據。再者,原告主張之本件受損害金額應扣除渠等前已領取之借款利息及會息,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鼎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鼎立公司之經營業務並無借貸或合會等項目,復未曾向他人招攬投資,則原告徒以於網路上或他處尋得之不實片段資料,逕以妄斷係被告鼎立公司與被告秦庠鈺共同召集系爭金圓互助會,顯與事實未符,是被告秦庠鈺自行成立系爭金圓互助會之行為,純屬其個人行為,要非執行被告鼎立公司之職務行為,更與被告鼎立公司之經營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鼎立公司應與被告秦庠鈺連帶負賠償之責,實屬無據。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渠等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未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秦庠鈺係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參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
重訴字第729 號卷第120 頁;上開卷宗下稱北院卷)。被告秦庠鈺於96年間,與訴外人即其胞姊秦美珠、友人彭閎洋、許坤龍、張瑄銘、陳俊樺等人,以訴外人匯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名,經營系爭金圓互助會。
㈡原告羅沛鈴部分:
⒈原告羅沛鈴於99年11月28日以廖婉真之名義,貸與並交付
被告秦庠鈺共計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 紙為憑(參見北院卷第53至56頁)。其間原告羅沛鈴共領取利息192,000 元。
⒉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7日以林詹碧蓮之名義,貸與並交
付被告秦庠鈺共計1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 紙為憑(參見北院卷第49至52頁)。其間原告羅沛鈴共領取利息168,000 元。
⒊原告羅沛鈴於99年5 月28日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
且先於同年月29日繳付12,500元(含頭期會款7,500 元、25期服務費5,000 元)後,迄至100 年7 月止,每月均繳付會款7,500 元,計15期,綜此,共計繳付117,500 元(計算式:7,500 元×15期+5,000 元=117,500 元)。
⒋原告羅沛鈴於99年9 月10日以高雪芳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計12期,綜此,共計繳付95,000元(計算式:7,500 元×12期+5,000 元=95,000元)。
⒌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15日以詹少騏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6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276,200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⒍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簡炳燊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2 會,除其中1 會業經原告羅沛鈴領回外,迄至100 年7 月止,共計繳付65,000元(計算式:7,500 元×8 期+5,000 元=65,000元)。
⒎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劉靜瑀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24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1,040,60
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實際繳納之金錢計算)。⒏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25日以詹碧紅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65,000元(計算式:7,500 元×8 期+5,000 元=65,000元)。
⒐原告羅沛鈴於99年12月30日以廖志明之名義,加入系爭金
圓互助會計6 會,且先繳付75,000元(含6 會之頭期會、25期服務費)後,迄至100 年8 月止,每月均繳付會款7,
500 元,綜此,共計繳付241,600 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⒑原告羅沛鈴於100 年3 月5 日以詹育全之名義,加入系爭
金圓互助會計6 會,迄至同年8 月止,共計繳付243,100元(原告羅沛鈴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⒒綜上,原告羅沛鈴共計繳納4,144,000 元。
㈢原告黃月媚部分:
⒈原告黃月媚於99年7 月23日貸與並交付被告秦庠鈺共計10
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2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2 紙為憑(參見北院卷第108 至109 頁)。其間原告黃月媚共領取利息288,000 元。
⒉原告黃月媚於100 年6 月3 日以李宗飛之名義,貸與並交
付被告秦庠鈺5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1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 元本票1 紙為憑(參見北院卷第110頁)。其間原告黃月媚共領取利息24,000元。
⒊原告黃月媚於100 年6 月10日以李宗飛之名義,加入系爭
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同年8 月止,計3 期,共計繳付27,500元(計算式:7,500 元×3 期+5,000 元=27,500元)。
⒋綜上,原告黃月媚共計繳納1,527,500 元。
㈣原告莊雅筑部分:
⒈原告莊雅筑於99年8 月30日以莊朱玉英之名義,貸與並交
付被告秦庠鈺共計25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2 年,利息為每月12,000元,屆期除應返還上開借貸本金外,尚應加給利息68,039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5 份,復由被告秦庠鈺開立票面金額均為568,039 元本票5 紙為憑(參見北院卷第99至103 頁)。其間原告莊雅筑共領取利息66萬元。
⒉原告莊雅筑於99年7 月20日加入系爭金圓互助會計6 會,
迄至100 年8 月止,共計繳付259,200 元(原告莊雅筑係以繳納扣除領回之金錢計算之)。
⒊原告莊雅筑於100 年1 月25日以莊朱玉英之名義,加入系
爭金圓互助會計1 會,迄至100 年7 月止,共計繳付57,500元(計算式:7,500 元×7 期+5,000 元=57,500元)。
⒋綜上,原告莊雅筑共計繳納2,816,700 元。
㈤被告秦庠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7347 、18577 、23522 、23523 、23524 、23525 、24719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被告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8 年6 月,如該判決附表13編號116 所示合會系統電腦主機
1 臺沒收;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罪部分,無罪在案(即系爭刑事案件,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㈥原告同意被告秦庠鈺應給付之會款,應扣除管理費(其管理
費計算式係以已實際開標會數乘以每期200 元管理費,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原告對於被告秦庠鈺於102 年10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102 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計算之合會部分應給付金額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秦庠鈺均同意就合會部分,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羅沛鈴2,144,000 元、原告黃月媚26,900 元、原告莊雅筑316,700 元。
五、兩造於本院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庠鈺清償
借款及給付會款,有無理由?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如㈠或㈡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秦庠鈺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同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及第709 條之9第1 至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5 條亦規定甚明。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秦庠鈺及參與以被告秦庠鈺為
會首之系爭金圓互助會之情形,業據渠等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系爭金圓互助會合會簿暨條款內容、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北院卷第39至113 頁),且為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㈣所示,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秦庠鈺既不否認因系爭刑事案件遭羈押及查扣相關款項,致屆期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且迄未清償原告借款等情,則原告依本件借款契約書第3 條:「借貸期間為2 年,期滿乙方(即被告秦庠鈺)應償還50萬元並再加給利息68,039元予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延欠。」之約定(參見北院卷第49、51、53、55、99至103 、108 至110 頁),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庠鈺償還借款本金,即原告羅沛鈴200 萬元、原告黃月媚150 萬元、原告莊雅筑25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與被告秦庠鈺所約定之原借款利息(參見本件借款契約書第2 條),經核為週年利率28.8%(計算式:月利息12,000元×12月÷本金50萬元=0.288 ),雖已逾法定利率,惟原告就利息部分既僅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於法自屬無違。又本件以被告秦庠鈺為會首之系爭金圓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進行,且被告秦庠鈺已遲付會款總額達2 期以上,另原告同意被告秦庠鈺應給付之會款,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管理費,故被告秦庠鈺就合會部分同意給付原告羅沛鈴2,144,000 元、原告黃月媚26,900元、原告莊雅筑316,
700 元等事實,既經原告與被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則原告就合會部分請求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羅沛鈴2,144,000 元、原告黃月媚26,900元、原告莊雅筑316,7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秦庠鈺雖另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就借款部分應
扣除前已領取之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秦庠鈺返還者係屬初始借款時之「本金」部分,而原告前已領取之利息,既係經雙方於簽立本件借款契約書時所明文約定,而原告未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其保有上開利息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應由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秦庠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即無足為有利被告秦庠鈺之認定。
⒋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羅沛鈴4,144,000
元(計算式:2,000,000 +2,144,000 元=4,14 4,000)、原告黃月媚1,526,900 元(計算式:1,500,000 +26,900=1,526,900 )、原告莊雅筑2,816,700 元(計算式:
2,500,000 +316,700 =2,816,700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秦庠鈺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鼎立公司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鼎立公司應與被告秦庠鈺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秦庠鈺為被告鼎立公司董事,且被告秦庠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時,均係以被告鼎立公司名義招募不特定人投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相關簡介、文宣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參見北院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86至101 頁);而被告鼎立公司固不否認被告秦庠鈺確為該公司董事,惟否認被告秦庠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時,係以被告鼎立公司名義為之,並辯以:上開簡介、文宣資料均非被告鼎立公司或秦庠鈺所製作、提供等語。經查,被告秦庠鈺並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卻直接從事違反銀行法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秦庠鈺迄未返還所收受款項予原告,應認原告已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秦庠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業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固堪認定無訛。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簡介、文宣資料,其內雖有敘及被告鼎立公司,然該等資料是否確係被告秦庠鈺或鼎立公司所製作,並經被告秦庠鈺於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時所提出予原告乙情,業為被告鼎立公司及秦庠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前,而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加以舉證證明(參見本院卷第46頁),惟仍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參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已難逕認原告主張上開簡介、文宣資料均係被告秦庠鈺於招攬原告投資時所提出予原告云云一情屬實。又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借款契約書及系爭金圓互助會合會簿,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鼎立公司,且亦僅有原告及被告秦庠鈺個人之簽名或蓋印於其上,而未見被告鼎立公司之任何公司大小章印文;復參諸被告鼎立公司之經營項目內容,並未見有何消費借貸或合會之營業項目,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凡此,均難遽認被告秦庠鈺為本件違法吸金行為係執行其為被告鼎立公司董事之職務,或與之有相牽連關係之行為,甚係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秦庠鈺係執行其被告鼎立公司董事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憑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基此,本件既屬被告秦庠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民法第28條法人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要件尚屬有間,是渠等請求被告鼎立公司應與被告秦庠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乏據,不應准許。
㈢末本件原告除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外
,另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茲因原告請求被告秦庠鈺清償借款及給付會款部分,已符合前揭消費借貸及合會相關法律規定之要件,而受勝訴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即無再併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庠鈺給付原告羅沛鈴4,144,000 元、原告黃月媚1,526,900 元、原告莊雅筑2,816,700 元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秦庠鈺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