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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蔡榮新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謝生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8 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5154公頃內400 坪,以新台幣(下同)

6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於86年8 月9 日即給付被告現金50萬元做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並以被告前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計4,219,200 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其餘價金1,280,800 元則於86年8 月26日以5 紙票面金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80,800 元為支付,是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

㈡又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為田地,尚受法令限制,未能分割移

轉所有權,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可辦理標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辦理過戶,被告並於86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即5154分之3526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供為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及其他約定事項之擔保。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原告認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乃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竟不予置理,經原告於96年4 間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分別於96年5 月7 日及96年10月

3 日通知被告參與,惟被告均不到場,幾經聯繫亦避不見面。

㈢99年6 、7 月間,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將系爭土地之持分5154

分之3526贈與其配偶湯美鈴,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求償無著。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若乙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移交出標的物時應於違約日同時將收定金或價款全部加倍退還與甲方(即原告);如一方另有損害,他方尚應賠償對方所生一切損害,並解除本契約,各無異議」。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㈣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湯美鈴,已不能

依約對原告為給付,即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已符合系爭契約第

9 條所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600萬元買賣價金之2 倍即1200萬元,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 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

將系爭土地內400 坪以6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又系爭土地當時為田地,受法令限制未能分割移轉所有權,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可辦理標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辦理過戶,被告並於86年

8 月16日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即5154分之3526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修正後,系爭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原告於96年4 間向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分別於96年5 月7 日及96年10月3 日通知被告參與,惟被告均不到場;99年6 、7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已將其所有之土地持分5154分之3526贈與其配偶湯美鈴,並已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件、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2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9 條後段約定有:「若乙方(即被告)違

約不賣,或不履行本約或移交出標的物時應於違約日同時將收定金或價款全部加倍退還甲方(即原告);如一方另有損害,他方尚應賠償對方所生一切損害,並解除本契約,各無異議」。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湯美鈴,而有違約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600 萬元之2 倍即120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