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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國強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