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 楊榮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金益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9 萬3,
3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4,0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