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 告 林佩真被 告 盧俊良
劉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二人竟背著原告在外通姦並產下一子,嗣因原告查看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被告乙○○以信用卡支付生產費及訊聯生物科技公司之嬰兒臍帶血貯存費,經查證後始知上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敏盛綜合醫院提供之DNA 親屬血緣鑑定資料,已足證被告二人間確有通姦、相姦情事,且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1 號提起公訴在案。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迄今毫無悔意,亦未表示道歉和解,使原告身心受創嚴重,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000,00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
姦、相姦行為,並產下一子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而被告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7 樓,為性行為1 次,被告甲○因此受胎,並於99年8月8 日在桃園敏盛醫院產下一子,被告二人前揭所涉通姦、相姦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通姦罪、被告甲○犯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揭通姦、相姦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通姦、相姦者,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干擾或妨害被害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應對該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二人前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常情,原告知悉被告乙○○與人通姦,並產下一子,必定產生悲憤、沮喪、羞辱之感,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此痛苦亦將持續相當之期間,是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當屬重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5年9 月20日結婚後,育有一子一女,二人於101 年8 月3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業據原告、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目前在當舖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98年、99年、100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7,494元、3,066 元、5,222 元,別無不動產資料;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目前在仲介公司任職,該工作並無底薪,所有不動產尚有貸款,98年、99年、100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59,043 元、155,665 元、19,2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296,600 元;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國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且有二子須撫養(現為8 歲、3 歲),查無98、99、100 年之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原告、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33-49 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各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原告於101 年度家上字第147 號請求離婚事件,已請求被告乙○○賠償3,000,000 元,並已獲判1,000,
000 元,本件原告顯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惟按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故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者,縱已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向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各賠償3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
1 年6 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1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