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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執中

許信一盧許麗華簡許麗惠許秀實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林永頌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莉玲

簡壽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劉力維律師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劉莉玲請求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簡壽美請求超過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泰平前執訴外人即渠等之被繼承人許金寬(民國86年3 月10日死亡)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 億元、發票人為鼎盛證券、發票日80年7 月25日、票據號碼GC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其中5 千萬元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字第3051號判決命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

5 千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於81年4 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簡泰平於8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由士林地院核發81年度民執富字第12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簡泰平復於86年3 月3 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之2 千萬元,經本院以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受理在案,嗣於86年10月18日因拍賣無實益,由本院核發86年10月18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簡泰平復於86年11月14日執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另外3 千萬元債權,經該院以86年度民執壬字第1622

4 號受理在案,惟經簡泰平撤回聲請,而被告劉莉玲、簡壽美雖稱係自簡泰平處分別受讓1,400 萬元及1,6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而以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渠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60 號受理在案(嗣經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因簡泰平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系爭債權已部分受償,所餘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自得拒絕給付,而先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則主張渠等並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自得主張限定繼承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原告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防禦方法,均與原告得否主張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相牽連有關,自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859 號、10

1 年度司執字第30860 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

5 頁)。嗣於104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固有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五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而原告所據為訴之變更之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之事實相同,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簡壽美

11,300,794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莉玲9,888,19

4 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反訴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債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⒋上開第1 、2 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0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3 月13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簡壽美1,6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劉莉玲1,4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反訴被告就被繼承人許金寬之遺產債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⒋上開第1 、2 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復於102 年7 月3 日撤回前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民法第1161條規定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復經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簡泰平雖曾持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給付票款5,000 萬元,而經

臺北地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如數給付在案,惟系爭支票係簡泰平於80年間自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所盜用,簡泰平雖於101 年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惟簡泰平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之真意,簡泰平此舉係為避免渠等主張系爭支票之瑕疵以及重複取償本息之目的,而與其親族即被告為通謀虛偽讓與系爭債權,被告既為簡泰平之親族,應知簡泰平所持系爭支票債權存有諸多疑義,卻仍聲請強制執行,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再者,依被告所稱系爭債權之讓與對價僅為196 萬元及114 萬元,而渠等現被扣押之固有財產經鑑價至少高達1.79億元,系爭債權並非全無不能受償之可能,被告僅以約1/ 10 之對價取得系爭債權,顯不合理,又被告係渠等提起本件訴訟1 年後始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收據及匯款憑證等文件,惟此恐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自不足作為資金對價之證據,益徵系爭讓與行為確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被告當不得執此主張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簡泰平雖於95年3 月23日持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請強制執行,然簡泰平認拍賣無實益而於96年6 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民法第136 條第3 項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視為不中斷,而簡泰平係於95年7 月間持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以債權人身分就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而於95年7 月28日受償本金14,593,710元及執行費236,098 元,並經士林地院於96年2 月5 日核發士院鎮82執復2714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則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由此重行起算,亦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2 月間重行起算5 年,而被告係遲至101 年4月20日始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渠等亦得拒絕給付。再者,依簡泰平如附件二(本院按:其上卷證頁碼欄所載本院卷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卷)所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情形,簡泰平於96年間對許金寬所餘之債權本金僅有35,406,290元,縱簡泰平另讓與2,000 萬元債權予新源興開發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則簡泰平遲至101 年間對許金寬亦僅餘15,406,290元之債權,已無足以讓與3,000 萬元之債權予被告,益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為通虛偽意思表示,且遲延利息亦僅能自90年7 月11日起算,被告不得就此對渠等為強制執行等語,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存在,惟渠等業

於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雖新源興公司前曾向臺北地院聲請渠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渠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經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駁回渠等再抗告而告確定,然該裁定僅為非訟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渠等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限定繼承。渠等雖於遺產清冊上漏列遺產,然渠等並非故意隱匿或虛偽記載遺產清冊,蓋因國稅局之遺產歸戶資料並未列有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股份,且永安公司已於80年間被撤銷公司登記,渠等亦不知許金寬就鼎盛公司持有股份之狀態,況該二公司之股份價值甚低,是渠等認該等股份無價值而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並無隱匿遺產之故意,且其情節亦屬輕微。又許金寬突於86年3 月10日驟逝,渠等實難全然知悉許金寬有何未辦繼承登記之遺產或對外負債之細節,渠等雖於87、90年間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徵收訴外人即許金寬之母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另於94年間繼承許王緞之土地,但因渠等誤認此係直接繼承許王緞之財產,而非屬限定繼承範圍,始未予記載於遺產清冊上,並配合其他共有人將部分土地被動出售予第三人,渠等並非故意隱匿或意圖詐害債權人。至渠等雖曾向訴外人儲三陽、鍾許明珠清償債務,惟此係因儲三陽、鍾許明珠曾向法院聲請對許金寬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經執行在案,致渠等誤認儲三陽、鍾許明珠係合法行使債權而向儲三陽清償210 萬餘元,渠等並非故意詐害簡泰平之債權。況民法第1163條第1 款、第2 條已於97年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倘不論情節重大與否,僅須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不實記載,一概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實非妥當,而本件許金寬之遺產約1.13億餘元,渠等雖漏未將許金寬繼承許王緞之土地記載於遺產清冊,然許金寬及許王緞名下之土地多係繼承自許金寬之父,多有重疊,且該等土地86年間之價值僅有1,046 萬餘元,僅係許金寬遺產總額約1/11,至渠等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92 萬元及出售繼承土地之價金43萬餘元,亦僅係許金寬遺產總額約1/39,況渠等現已被扣押之固有財產價值已高達

1.79億餘元,縱認渠等有違反限定繼承規定之情事,其情節實屬輕微,如因此使渠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承上,應認渠等仍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規定,僅於自許金寬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渠等如附件一之固有財產,渠等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爰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固有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渠等係合法自簡泰平處受讓系爭債權,業據渠等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匯款及收據等件為證,系爭債權之讓與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虛假情事,渠等雖與簡泰平有親誼關係,惟仍不能遽以推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衡諸常情,通謀虛偽多係債務人為被規避債權人之追討而為,然簡泰平為債權人,並無規避之動機,原告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系爭債權雖有部分已受償(其歷次受償情形詳如附件三所示;本院按:其上卷證頁碼欄所載本院卷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卷),惟簡泰平於96年2 月間自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後(如附件三編號7 、8 所示)尚餘有本金5,000 萬元及利息2,313,139 元未獲清償,系爭債權既未全數受償,自無從准予原告以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無非係以簡泰平於95年3月23日持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卷內有以便利貼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蔡小姐稱82年執2714部分領款完畢後,會與債權人討論撤回本件事宜」及封面下方註記「96.6.27 撤回」等語為據,然便利貼之記載僅係法院內部人員筆記,尚與簡泰平是否已撤回聲請一事有異,且觀以簡泰平96年6 月14日民事聲請狀之法院收文章日期為96年6 月27日,顯見簡泰平係欲換發債權憑證,而非撤回強執行之聲請,況遍查該執行卷宗均無簡泰平撤回聲請之文件或紀錄,難認簡泰平確有撤回之意。又簡泰平係於96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該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渠等於101 年

4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5 年之時效。㈡又原告雖於86年間聲請限定繼承,而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繼字

第258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不僅故意隱匿許金寬遺產,而未將許金寬所持有永安公司、鼎盛公司之股份及繼承自許王緞之土地等積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更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而未將許金寬積欠簡泰平、羅秀蘭、儲三陽、鍾許明珠之債務及贈與稅等消極財產列入遺產申報。另原告除未將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徵收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清冊,復以徵收補償費向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債務,更將繼承自許王緞之部分土地予以出售,顯係意圖詐害渠等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原告已喪失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限定繼承之利益。此外,新源興公司前於101 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原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9 號裁定原告不得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堪認原告不得就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甚明,亦即,原告對於許金寬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不得就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即無足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為許金寬之繼承人,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本應恪遵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未料,反訴被告竟故意隱匿遺產,未將許金寬所持有永安公司、鼎盛公司之股份及繼承自許王緞之土地等積極財產列入遺產清冊申報,復於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未將許金寬積欠簡泰平、羅秀蘭、儲三陽、鍾許明珠之債務及贈與稅等消極財產列入遺產申報。另反訴被告除未將領取台北市政府發放徵收許王緞土地徵收補償費列入遺產清冊,復以徵收補償費向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之儲三陽清償債務,更將繼承自許王緞之部分土地予以出售,顯係意圖詐害渠等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渠等自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合理受償之權利,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反訴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許金寬之遺產總額除國稅局91年1 月10日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102,265,362 元外,尚包括鼎盛公司股份216,731,580 元,共計318,996,942 元,另許金寬積欠之債務,除國稅局之稅捐、罰鍰共計66,188,661元為優先債權外,另鍾許明珠及國泰世華銀行未依法申報債權,無從知悉債權金額,不納入分配計算,而簡泰平、儲三陽及羅秀蘭對許金寬之債權均為一般債權,依此,許金寬之遺產於扣除國稅局優先債權後仍餘有252,808,281 元,簡泰平對許金寬之系爭支票債權仍足以全數受償,然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渠等公平受償之權益,渠等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受償之5,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簡壽美1,6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劉莉玲1,400 萬元,及自8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則以:

渠等固有領取許王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土地之價金,並向儲三陽清償債務之舉,然民法第1159條僅係規定「債務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並未要求繼承人應就每筆債務均需依比例清償各債權人,且許金寬於該時所積欠國稅局之優先債權仍高於簡泰平所可受償之利益,縱未有領款及清償債務之行為,簡泰平之債權仍無從受償,尚難認渠等上開行為有侵害簡泰平之債權之虞。又修正前民法第1159、1161條係置於第二節限定之繼承項下,自應以渠等得以主張限定繼承為前提,倘渠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自無前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倘認渠等依法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反訴原告究有無系爭債權及債權額多寡仍有爭執,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仍無從依民法第1159條所定「債務比例以遺產分別清償」之規定計算,況反訴原告現已對渠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反訴原告是否受償及受償金額為何,均無從得知,此外,渠等遭扣押之固有財產價值至少高達1.8 億餘元,且仍有多筆財產尚未鑑價,反訴原告之系爭債權亦當足以受償,自難認反訴原告有何受有損害之情。縱認渠等上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第1157條至第115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條本質上仍屬繼承人之侵權行為,其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認定,則自簡泰平申報債權期限屆滿之日即87年7 月21日起算,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76 頁至第377 頁、卷四第

59頁至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簡泰平前執許金寬背書之系爭支票主張對許金寬有該票款債權

,並訴請許金寬給付其中5 千萬元之票款債權,經系爭確定判決許金寬應給付簡泰平5 千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於81年4 月28日確定。

㈡許金寬於86年3 月10日死亡,原告均為許金寬之繼承人。㈢原告於86年5 月5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臺北地院以

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86年11月7 日),復於87年10月2 日具狀向該院聲請上揭限定繼承之確定證明書。

簡泰平於86年12月22日公示催告之法定期間內向臺北地院呈報債權,且為唯一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該院於87年10月9 日檢具簡泰平陳報債權狀函知原告等繼承人。原告收受臺北地院函知後,並未向簡泰平清償債務,亦未函覆臺北地院。

㈣簡泰平前曾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許金寬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 千萬元及其利息,嗣由本院核發系爭1864號 債權憑證。

㈤原告聲請限定繼承,遺產清冊並未將許金寬名下之永安公司60

0 股及許金寬繼承其配偶許陳輕雪(71年7 月歿)之永安公司股份9 分之600 股(即66.666股),總共666.666 股列入。

㈥簡泰平曾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對許金寬執行永安公司

股份600 股,由訴外人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 月31日以124 萬元標得。

㈦永安公司於80年8 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辦理清算。

㈧原告聲請限定繼承之遺產清冊,並未記載許金寬繼承自許王緞

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139 筆土地(許王緞139 筆土地中之136筆應有部分與許金寬相同)。

㈨國稅局核發之91年1 月10日許金寬遺產免稅證明書,核定原告

原申報許金寬遺產142 筆土地之持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值為102,265,362 元。

㈩原告於90年6 月7 日共同領取台北市○○區○○段○○段00號

及48號土地徵收款共1,984,591 元;於88年5 月11日領取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徵收款116,075 元;於87年4 月

2 日領取南港○○○區○○區段徵收補償費1,945,921 元。遺產清冊第145 項記載:「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

自80年下半年停業;但公司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惟鼎盛公司係於82年3 月9 日經撤銷登記,許金寬於死亡前仍持有鼎盛公司之股份。

被告劉莉玲、簡壽美於101 年4 月20日分別執本院核發系爭18

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6 月22日聲請更正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肆、本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系

爭債權亦因部分受償而消滅,況渠等仍得於本件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即為:

㈠先位之訴(即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簡泰平將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中3 千萬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

本訴被告劉莉玲、簡壽美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⒉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是否已清償?⒊原告主張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⒋被告二人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為權利濫用?㈡備位之訴(即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告有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而不得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簡泰平與被告劉莉玲、簡壽美間系爭債權讓與究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簡泰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簡泰平具有親戚關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

為使渠等無法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瑕疵及難以發現重複取償本息之目的,且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憑據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符,縱係為真,被告亦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受讓系爭債權,況簡泰平對許金寬之債權僅有5,000 萬元,於讓與其中2,000萬元債權予新源興公司,復因自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而於96年2 月27日受償1,400 萬餘元,如何於101 年間再度讓與3,000 萬元債權予被告,堪認簡泰平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云云,然被告就此已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收據及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第52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五第92頁至第118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原告雖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參照),倘原告未能先就系爭債權之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事舉證為真實,尚不能逕為其主張之有利證明,且如前述,被告與簡泰平間有無特殊親誼關係,或有無價金之交付或是否為相當對價,均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之關係,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簡泰平雖曾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將其中3,000 萬元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債權本金為5,000 萬元,惟此與簡泰平及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二事,況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簡泰平於該執行程序中仍得續為執行債權人並以原債權額受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尚無從憑此遽認簡泰平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之舉證有何疵累或不足,仍難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簡泰平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有無清償之爭點?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另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簡泰平前已基於系爭支票債權對票據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受償情形詳如附件二所示,被告不得就已清償之債權為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債權之受償情形應詳如附件三所示,原告所為計算有誤,不足採信等語為置辯,茲就系爭支票債權受償情形匯整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1 部分:

簡泰平前持系爭支票曾訴請鼎盛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 億元之票款債權,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807 號判決命鼎盛公司應給付2 億元及自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下稱系爭807 號判決),有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影卷二第188 頁)。嗣簡泰平執系爭8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對訴外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交割保證金債權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10399 號受理在案(即附表編號1.1 ),嗣於81年1 月23日受領13,418,447元,於扣除執行費32,780元後,共受償13,385,667元(計算式:

13,418,447元-32,780元=13,385,667元),有臺北地院80年民執宙字第10399 號民事執行命令、陳報狀、民事收狀收據、簽收條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2 頁至第17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二第126 頁至第

135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受償部分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亦即,上開受領金額應先抵充系爭807 號判決所載之利息6,016,438 元{計算式:2 億元×183/365 年【利息起算日(80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81年1 月23日)止】×6 %=6,016,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可抵充本金7,369,

229 元(計算式:13,385,667元-6,016,438 元=7,369,229元),是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後,簡泰平之系爭支票債權仍餘有本金192,630,771 元(計算式:2 億元-7,369,229 元=192,630,771 元)未受償(即附表編號1.1 不足額欄所示)。

⑵附表編號1.2 部分:

簡泰平於上開臺北地院80年度執字第10399 號執行事件中,另聲請就鼎盛公司對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強制執行,嗣於81年2 月13日受領19,081,460元,於扣除執行費50,280元後共受償19,031,180元(計算式:19,081,460元-50,280元=19,031,180元),有臺北地院80年民執宙字第10399 號民事執行命令、陳報狀、民事收狀收據、簽收條及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72 頁至第178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二第136 頁至第144 頁),於先行抵充利息664,

972 元{計算式:192,630,771 元×21/365年【利息起算日(81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81年2 月13日)止】×6 %=664,9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可抵充本金18,366,208元(計算式:19,031,180元-664,972 元=18,366,208元),則簡泰平仍餘有本金債權174,264,563 元(計算式:192,630,77

1 元-18,366,208元=174,264,563 元)未受償(即附表四編號1.2 不足額欄所示)。

⑶附表編號2 部分:

簡泰平復執系爭8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9095號受理在案,於81年6 月30日由簡泰平承受,扣除執行費1,412,650元後,共受償30,624,534元【計算式:(甲標)12,346,064元+(乙標)18,278,470元=30,624,534元】,有臺北地院80年北院明民執宙9095字第1497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至第20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07 頁至第

109 頁反面),此金額於先行抵充利息1,718,774 元{計算式:174,264,563 元×60/365年【利息起算日(81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81年4 月13日)止】×6 %=1,718,7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可抵充本金28,905,790元(計算式:30,624,534元-1,718,774 元=28,905,760元),簡泰平之系爭支票債權尚餘本金145,358,803 元(計算式:174,264,563 元-28,905,760元=145,358,803 元)未受償(即附表編號2 不足額欄所示)。被告雖辯稱簡泰平係於81年6 月30日始受分配,前開分配款應先抵充81年2 月14日起至81年6 月30日止之利息云云,惟簡泰平之分配款遭訴外人龔天求假扣押期間(即81年4 月14日至83年10月29日)免給付遲延利息(詳後述),故此部分利息僅計算至81年4 月13日止即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⑷附表編號3 部分:

簡泰平復執系爭8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鼎盛公司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得款部分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0年度執字第7488號受理在案,而依臺北地院80民執庚字第748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10 頁至第113 頁)可知簡泰平受分配金額25,890,540元,雖被告主張此金額應先抵充自81年7 月1 日起至83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共20,646,875元云云(即附件三編號3 ),然該案執行法院原訂81年4 月14日進行分配,因龔天求對簡泰平之上開分配款聲請假扣押(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11 頁分配表註一)致簡泰平無法如期領取,直至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龔天求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簡泰平始於83年10月29日領取分配款,此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理由三可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三第274 頁),而簡泰平另案訴請龔天求賠償其因分配款遭假扣押所受損失即實施假扣押期間(81年4 月14日至83年10月29日)相當於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8.625%)核算之利息12,172,365元確定,並已受償等情,亦有臺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40 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 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3頁至第53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三第26

7 頁至第290 頁),則簡泰平無法在原訂分配期日即81年4 月14日順利受償,係因遭龔天求聲請假扣押所致,尚難認係可歸責於系爭支票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準此,簡泰平自不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從而,簡泰平於受領該筆分配款時,已無任何利息債權,故前揭分配款應全數抵充本金餘額14,538,773元,經抵充後,簡泰平之本金債權尚餘有119,468,263 元(計算式:145,358,803 元-25,890,540元=119,468,263 元)未獲清償(即附表編號3 不足額欄所示)。

⑸附表編號4 部分:

簡泰平再執系爭8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代位鼎盛公司執行對龔天求之債權,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執字第1356

1 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法院並定於85年1 月16日實行分配,而依簡泰平強制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命令、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4年11月27日函及分配表(見本院卷三第356 頁至第360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二第52頁至第62頁)可知簡泰平所得受分配金額為20,217,868元,雖簡泰平實際受領日期不明,惟依兩造各自提出之附件二、三所載均係分配期日即85年1 月16日為清償日(見附件二編號4 、附件三編號4 ),依此,上開應受分配款於先抵充利息8,719,

547 元{計算式:119,468,263 元×444/365 年【利息起算日(8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85年1 月16日)止】×6 %=8,719,5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抵充本金11,498,321元(計算式:20,217,868元-8,719,547 元=11,498,321元)後,簡泰平之系爭支票債權尚餘有本金債權107,969,942 元(計算式:119,468,263 元-11,498,321元=107,969,942 元)未受償(即附表編號4 不足額欄所示)。

⑹附表四編號5 部分:

簡泰平另執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債權中之5 千萬元對許金寬之遺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9974 號受理在案,嗣於89年7 月31日受償1,236,

270 元(不含執行費3,730 元),此觀以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上註記及分配表此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50 頁、同影卷二第297 頁),雖簡泰平實際受領日期不明,惟依兩造各自提出之附件二、三所載均係89年7 月31日為清償日(見附件二編號

5 、附件三編號5 ),依此,上開受領金額經先抵充利息13,627,397元{計算式:5,000 萬元×1658/365年【利息起算日(85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89年7 月31日)止】×6 %=13,627,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有利息債權12,391,127元(計算式:13,627,397元-1,236,270 元=12,391,127元)及本金債權全部未受償(即附表編號5 不足額欄所示)。

⑺附表四編號6.1 、編號6.2 部分:

再簡泰平執系爭80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鼎盛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1年度執字第1308號受理在案,於90年7 月11日受償77,913,917元(不含執行費1,288,959 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0

6 頁至第207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此分配款先抵充附表四編號5之利息不足額12,391,127元,以及其中本金57,969,942元【計算式:107,969,942 元(系爭支票票款本金不足額,即附表編號4 不足額欄所示)-5,000 萬元=57,969,942元】部分自85年1 月17日(即附表四編號4 計息末日之翌日)至90年7 月11日止之利息19,077,670元(計算式:57,969,942元×2002/365×6 %=19,077,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 千萬元部分自89年8 月1 日(即附表編號5 計息末日之翌日)至90年7月11日止之利息2,835,616 元後,尚餘43,609,504元(計算式77,913,917元-12,391,127元-19,077,670元-2,835,616 元=43,609,504元)後,再抵充附表編號6.1 之本金債權,則附表編號6.1 本金債權不足受償額為14,360,438元(計算式:57,969,942元-43,609,504元=14,360,438元),另附表編號6.

2 之本金債權5 千萬元則全部未受償(即附表編號6.1 、編號

6.2 之不足額欄所示)。⑻附表編號7 部分:

簡泰平另執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系爭支票債權中之5 千萬元對許金寬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受理在案,嗣於96年2 月27日受償14,593,710元(不含執行費236,098 元),有士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通知及債權憑證上之註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至第322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而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已同意先充原本後充利息者,對於債務人並無不利,自非法所不許。今簡泰平曾於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先後於95年6月29日、96年1 月15日向士林法院具狀陳報狀,分別載明:「(本息)合計94,645,575元,謹賜准先償本金,次償利息」、「本件分配案款前6 月28日陳報狀請求先償本金次償利息,特再具狀聲明並請准分配後核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38 頁至第23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79 號影卷一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簡泰平確已同意將受領金額優先抵充本金,依此,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執行分配款於先行抵充本金後尚餘有本金債權35,406,290元(計算式:5,000 萬元-14,593,710元=35,406,290元)未受償(即附表編號7 不足額欄所示)。至被告雖辯稱前開陳報狀所指定之抵充順序係簡泰平當時誤寫所造成之顯然錯誤,並已向士林地院陳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71頁),惟該簡泰平所提出之民事執行勘誤狀所載日期為102 年7 月8 日,距分配日期96年2 月27日已有6年之久,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亦已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⑼又簡泰平另於94年8 月12日將其對許金寬之系爭支票債權中之

本金2,000 萬元及自80年7 月25日利息債權讓與新源興公司(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影卷一第57頁),然因簡泰平於士林地院82年度執字第27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領14,593,710元後,僅餘本金債權35,406,290元未受償(即附表編號7 不足額欄所示),於讓與其中本金2,000 萬元暨其利息予新源興公司後,僅得於本金債權15,406,290元暨自90年7 月12日起(即附表編號6.2 計息末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許金寬之繼承人即原告行使債權,而被告既係受讓簡泰平此部分債權,亦當如此,自不待言。

⒊關於系爭5 千萬元票款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執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乙節,無非係以簡泰平曾於95年3 月23日持系爭1232號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卷內有以便利貼記載「債權人代理人蔡小姐稱82年執2714部分領款完畢後,會與債權人討論撤回本件事宜」及封面下方註記「96.6.27 撤回」等語,另士林地院執行處於96年7 月9 日以士院鎮95執富字第6878號函亦載有:「一、本院受理95年度執字第687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79 頁、第381 頁),惟查,上開便利貼僅係法官助理之筆記,且觀諸其記載之文義尚無從證明債權人即簡泰平業已撤回聲請,又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仍查無簡泰平曾以言詞或書狀撤回聲請之情事,則該執行卷宗封面所註記「96.6.27 撤回」等語是否已等同簡泰平確有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不無疑義。復參以簡泰平96年6 月27日民事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本件拍賣已無實益,謹檢呈原債權憑證正本壹份(補證、債權憑證),謹請鈞院鑒核,賜准予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俟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償債權,實感德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亦僅論及因執行無實益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一事,並無任何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至士林地院96年7 月9 日函雖載有業經債權人撤回等語,惟倘債權人簡泰平實際上並未撤回該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斷無以上開函文內容即遽為簡泰平確有撤回聲請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主張簡泰平已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自不足取。

⑶而簡泰平據以對許金寬請求給付之債權係屬支票票款,其消滅

時效僅為1 年,而不滿5 年,嗣簡泰平執系爭支票訴請許金寬如數給付,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准許在案,揆諸首開規定,簡泰平之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因起訴而中斷,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嗣簡泰平持系爭確定判決暨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數次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而簡泰平嗣於95年3 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96年6 月27日具狀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士林地院雖誤為簡泰平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遂於96年7 月9 日退還債權憑證,自無從將法院內部疏失之不利益歸諸於債權人之身,仍應認此亦與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無異,從而,系爭支票債權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且其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亦應為5 年,期限屆滿日為101 年6 月27日,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日期為101年4 月20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採。

⒋關於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無權利濫用之爭點?

原告另主張簡泰平係為使渠等無法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瑕疵及難以發現重複取償本息之目的,而通謀虛偽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被告執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當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既未能舉證簡泰平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復未能舉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不法行為之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原告以前詞置辯卸責,亦無足取。

⒌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之爭點: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101 年4 月20日分持系爭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自簡泰平受讓系爭債權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惟如前述,簡泰平於101 年4 月1 日讓與系爭債權之際僅餘本金15,406,290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3頁),其中轉讓日期均為101 年4 月1日,無從區分前後順序,自應解為簡泰平係將其債權按比例轉讓與被告(被告劉莉玲為14/30 、被告簡壽美則為16/30 ),被告僅得於此範圍內行使債權,依此,被告所請求執行金額分別為35,783,639元、40,896,159元,及均自101 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8頁),顯已逾上述系爭債權存在之範圍,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劉莉玲請求超過本金7,189,602 元(計算式:15,406,290元×14/30 =7,189,602 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就被告簡壽美請求超過本金8,216,688 元(計算式:15,406,290元×16 /30=8,216,688 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原告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之爭點?⑴按繼承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時,應視為單純承認繼承,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聲請法院裁定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確定時,其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我國繼承法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前原則上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法律規定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不必另為意思表示。惟於例外情形亦允許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並由繼承人於繼承時就上開3 種態樣中,任意選擇其一,如繼承人未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17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中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雖得主張限定繼承,而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惟倘繼承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法院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86年5 月5 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許金寬之

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北地院以86年度繼字第258 號裁定准許且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然許金寬之債權人即新源興公司另於101 年間以原告聲請限定繼承而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向臺北地院聲請原告不得對於許金寬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業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聲字第

449 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90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至第388 頁;本院卷四第269 頁至第288頁、第311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雖非該聲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之當事人,惟被告係自簡泰平受讓系爭債權,而為許金寬之債權人,而許金寬之繼承人即原告業經法院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則原告即應回復原有當然繼承之狀態,而應承受被繼承人許金寬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此即為前述最高法院意旨所稱法律效果所及之意,自與確定裁定是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一事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⒉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應否撤銷之爭點?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又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既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已如前述,渠等因繼承而概括承受許金寬之系爭支票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限定繼承效力,從而,原告據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伍、反訴部分兩造之爭點及判斷:反訴原告主張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即為:

㈠反訴被告有無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157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而

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額為何?㈢反訴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之爭點:

⒈按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

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繼承人雖有違反民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行為,惟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無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簡泰平係將其對許金寬之系爭支票債權分別讓與反訴原

告,而系爭債權本質即屬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多僅得請求遲延之利息,本件反訴原告既已聲請就反訴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之本息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能否受償及受償金額多寡現均無從得知,自難謂反訴原告現已受有損害,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證明有其他損害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關於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及反訴被告時效抗辯之爭點:

承上,反訴原告既無從請求反訴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再予論述此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劉莉玲請求超過7,189,602 元,及自9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就被告簡壽美請求超過8,216,688 元,及自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備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件一所示原告之固有財產所為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劉莉玲1,400 萬元、簡壽美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 │ │ │ │ │ │ │ │ │ │├──┼───────┼──────┼────┼──┼───┼─────┼──────┼──────┼──────┤│1.1 │臺北地院80民執│200,000,000 │80/7/25 │ │ 年利│利息 │ │ 13,385,667│ ││ │字第10399 號 │ │ │ │ │ │ │ │ │├──┼───────┼──────┼────┼──┼───┼─────┼──────┼──────┼──────┤│ │ │ │81/1/23 │183 │ 6%│ 6,016,438│ │ │ 0│├──┼───────┼──────┼────┼──┼───┼─────┼──────┼──────┼──────┤│ │ │ │ │ │ │本金 │ 206,016,438│ │ 192,630,771│├──┼───────┼──────┼────┴──┴───┴─────┼──────┼──────┼──────┤│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 │ │ │ │ │ │ │ │ │ │├──┼───────┼──────┼────┼──┼───┼─────┼──────┼──────┼──────┤│1.2 │臺北地院80民執│192,630,771 │81/1/24 │ │ 年利│利息 │ │ 19,031,180│ ││ │字第10399號 │ │ │ │ │ │ │ │ │├──┼───────┼──────┼────┼──┼───┼─────┼──────┼──────┼──────┤│ │ │ │81/2/13 │ 21│ 6%│ 664,972│ │ │ 0│├──┼───────┼──────┼────┼──┼───┼─────┼──────┼──────┼──────┤│ │ │ │ │ │ │本金 │ 193,295,743│ │ 174,264,563│├──┼───────┼──────┼────┴──┴───┴─────┼──────┼──────┼──────┤│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 受 償 金 額│(本金) │├──┼───────┼──────┼────┼──┼───┼─────┼──────┼──────┼──────┤│2 │臺北地院80民執│174,264,563 │81/1/24 │ │年利 │利息 │ │ 30,624,534│ ││ │字第9095號 │ │ │ │ │ │ │ │ │├──┼───────┼──────┼────┼──┼───┼─────┼──────┼──────┼──────┤│ │ │ │81/4/13 │ 60 │ 6% │1,718,774 │ │ │ 0│├──┼───────┼──────┼────┼──┼───┼─────┼──────┼──────┼──────┤│ │ │ │ │ │ │本金 │2,890,550 │ │145,358,803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 受 償 金 額│(本金) │├──┼───────┼──────┼────┼──┼───┼─────┼──────┼──────┼──────┤│3 │臺北地院80民執│145,358,803 │ │ │年利 │利息 │ │ 25,890,540│ ││ │字第7488號 │ │ │ │ │ │ │ │ │├──┼───────┼──────┼────┼──┼───┼─────┼──────┼──────┼──────┤│ │ │ │ │ │ │ │ │ │ 0│├──┼───────┼──────┼────┼──┼───┼─────┼──────┼──────┼──────┤│ │ │ │ │ │ │本金 │145,358,803 │ │119,468,263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4 │臺北地院84民執│119,468,263 │83/10/30│ │年利 │利息 │ │ 20,217,868│ ││ │字第13561號 │ │ │ │ │ │ │ │ │├──┼───────┼──────┼────┼──┼───┼─────┼──────┼──────┼──────┤│ │ │ │85/1/16 │444 │ 6%│8,719,547 │ │ │ 0│├──┼───────┼──────┼────┼──┼───┼─────┼──────┼──────┼──────┤│ │ │ │ │ │ │本金 │11,498,321 │ │107,969,942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5 │桃園地院88民執│ 50,000,000 │85/1/17 │ │年利 │利息 │ │ 1,236,270│ ││ │字第19974號 │ │ │ │ │ │ │ │ │├──┼───────┼──────┼────┼──┼───┼─────┼──────┼──────┼──────┤│ │ │ │89/7/31 │1658│ 6%│13,627,397│ │ │ 12,391,127│├──┼───────┼──────┼────┼──┼───┼─────┼──────┼──────┼──────┤│ │ │ │ │ │ │本金 │ 63,627,397│ │ 50,000,000│├──┼───────┼──────┼────┴──┴───┴─────┼──────┼──────┼──────┤│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6.1 │桃園地院81民執│ 57,969,942 │85/1/17 │ │年利 │利息 │ │ │ ││ │字第1308號 │ │ │ │ │ │ │ │ │├──┼───────┼──────┼────┼──┼───┼─────┼──────┤ ├──────┤│ │ │ │90/7/11 │2002│ 6%│19,077,670│ │ │ 0│├──┼───────┼──────┼────┼──┼───┼─────┼──────┤ ├──────┤│ │ │ │ │ │ │本金 │77,047,611 │ │14,360,438 │├──┼───────┼──────┼────┴──┴───┴─────┼──────┤ ├──────┤│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77,913,917│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 │(本金) │├──┼───────┼──────┼────┼──┼───┼─────┼──────┤ ├──────┤│6.2 │桃園地院81民執│ 50,000,000 │89/8/1 │ │年利 │利息 │ │ │ ││ │字第1308號 │ │ │ │ │ │ │ │ │├──┼───────┼──────┼────┼──┼───┼─────┼──────┤ ├──────┤│ │ │ │90/7/11 │ 345│ 6%│ 2,835,616│ │ │ 0│├──┼───────┼──────┼────┼──┼───┼─────┼──────┤ ├──────┤│ │ │ │ │ │ │本金 │ 52,835,616│ │ 50,000,000│├──┼───────┼──────┼────┴──┴───┴─────┼──────┼──────┼──────┤│編號│執行案號 │債權本金 │ 債權利息 │ │ │不足額 ││ │ │ ├────┬──┬───┬─────┤ │ │(利息) ││ │ │ │期間 │日數│年利率│金額 │共 計│受 償 金 額 │(本金) │├──┼───────┼──────┼────┼──┼───┼─────┼──────┼──────┼──────┤│7 │士林地院82執字│ 50,000,000 │ │ │年利 │利息 │ │ 14,593,710│ ││ │第2714號 │ │ │ │ │ │ │ │ │├──┼───────┼──────┼────┼──┼───┼─────┼──────┼──────┼──────┤│ │ │ │96/2/27 │ │ │ │ │ │ 0│├──┼───────┼──────┼────┼──┼───┼─────┼──────┼──────┼──────┤│ │ │ │ │ │ │本金 │ 50,000,000 │ │ 35,406,290│└──┴───────┴──────┴────┴──┴───┴─────┴──────┴──────┴──────┘附件一(見本院卷五第293頁至第294頁)附件二(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至第297頁)附件三(見本院卷五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