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褚阿荖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林春財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林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就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3 及同小段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原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劉褚葉、褚次郎、蔡褚鳳、褚土龍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受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先後於66年3 月及69年7 月辦理所有權及持分之移轉登記,而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嗣原告於88年間,誤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乃於88年6 月23日向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拒不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詎原告於101 年9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原告亦於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0 年10月7 日遭桃園縣政○○○區段徵收,被告並於100 年11月4 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故系爭土地業已陷於給付不能。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

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在被告尚未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就請求被告於取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係將來給付之訴,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方得提起,且抵價地分配之過程具有複雜性及不確定性,縱使原告勝訴,日後恐亦難以執行;(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於買賣時間、地點、價金、契約書、資金來源、付款證明等事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對於關鍵之待證事項,如原告是否欠缺自耕農身分,及被告如何同意借名登記等,完全付之闕如,自應受敗訴之判決;(三)實則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林阿遠於63年2 月1 日以自有資金購買,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林阿遠係於43年3 月因公地放領取得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又於43年12月25日向王月桃購買桃園縣○○鄉○○○段牛角坡90、90-1、86-2、81、81-1、80、65-2、91-1地號土地8 筆。91-2地號土地地形狹長,包夾在林阿遠90、91-3地號土地之中,原地主一直未予利用,將之租予林阿遠,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8 ,42年9 月30日被徵收放領給林阿遠及訴外人林樹欉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林阿遠使用87地號土地之水源灌溉耕作。林阿遠於61年11月25日出售65-2、91-1、62地號土地予陳俊行、陳數燐,得款1,440,000 元,除62年間投資信安行1,000, 000元外,至63年初尚有餘款,遂向褚次郎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故林阿遠購買91-2地號土地有先租後買之關係,購買87地號土地為取得更多灌溉水源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 )所有權登記之過程為:66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2 ;嗣於69 年7月2 日自訴外人褚木、褚土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再於71年9 月9 日自訴外人林阿遠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12分之4 。

(二)被告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所有權登記之過程為:66年3月26日自劉褚葉、褚次郎及蔡褚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總共4 分之3 ;嗣於69年7 月2日自褚木、褚土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

(三)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7 )及同小段91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全部)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101 年3 月27日因區段徵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桃園縣00000 00000 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一、……。二、台端所有坐落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鄉○○○段牛角坡小段86-2地號等7 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前經申請應領地價補償費全部計115,577,280 元整,發給抵價地,經本府審查結果,准予發給。三、本案嗣經本府於抵價地分配相關作業準備後,另依規定通知台端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與辦理抵價地抽籤及配地事宜,屆時請台端檢具本函辦理。……。」

(五)桃園縣00000 00 00000地區00000000000 號函:「一、……。二、查台端所有旨揭區段徵收範圍內牛角坡段牛角坡小段90地號土地,前經本府100 年9 月29日辦理公告徵收在案,惟經轄管地政事務所審查並勘定該筆土地地目變更面積及合理地價(部分得變更為建地目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200元),故經參酌前開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准予發給抵價地之地價補償費金額為116,609,220 元整,特此通知。」

(六)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 年1 月17日新北莊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協助查明民國66年是否受理並駁回褚阿荖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案經查未發現相關受理或駁回之資料,且過保存年限多年檔案已銷毀。」

(七)根據原證一之戶籍謄本手抄本內容,於57年4 月11日抄錄時,原告職業欄為半自耕農,57年11月7 日遷址至新莊後,戶籍謄本職業欄載為半自耕農及信安棉被店店東。原告並曾於88年6 月23日聲請調解,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未予理會,致調解不成立。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6 日由被告與訴外人林石象簽訂分管契約,並於86年7月1 日起至89年7 月1 日止由被告出租於訴外人黃春鑑。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二)如是,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固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手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101 年9 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1 年9 月24日律師函、101 年9 月2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褚玉隊、褚土龍、褚木、褚香、黃草、李褚月美等6 人101 年間之聲明書、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6 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21、49至55、177 至17

9 頁)。惟查,101 年9 月28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6 日函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3 月27日因區段徵收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又101 年9 月18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101 年9 月24日律師函、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等資料,亦僅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要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乙節,至為明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等語,固據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而系爭土地係先後於66年3 月26日、69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早於66年3 月26日、69年7 月2 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之親屬關係甚近,原告本即有極高之機會藉由各種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未必僅有仰賴被告交付一途,況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原因甚多,或係曾經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係向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人借用,或係經由其他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人或機關再複製影本,故在無書面或其他輔助證據得以支持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原告得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遽認被告於88年間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返還。

(三)原告主張伊係因受斯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而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徵得被告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手抄本、褚玉隊、褚土龍、褚木、褚香、黃草、李褚月美等6 人101 年間之聲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57年11月7 日遷址至新莊後,戶籍謄本職業欄「半自耕農」之身分並未取消,僅加記「信安棉被店店東」,而57年4 月11日戶籍謄本手抄本,被告之職業欄係記載「學生」及「半自耕農」,林阿遠之職業欄係記載「半自耕農」等情,觀諸原告戶籍謄本手抄本甚明(見本院卷一第9 、10、49頁),顯見被告與原告之職業欄除「半自耕農」之外,均載有其他職業,二人間在判斷是否具自耕農身分上應無不同,原告並無理由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與其身分相同之被告名下,反觀林阿遠之職業欄僅單純記載「半自耕農」,如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有借名登記之需求,原告亦應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與其身分不同、職業欄僅單純記載「半自耕農」之林阿遠名下,要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理。再查,褚玉隊、褚土龍、褚木、褚香、黃草、李褚月美等6 人固於101 年間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分別於66年間向劉褚葉、褚次郎、蔡褚鳳、褚土龍、褚木等人價購系爭土地,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然觀諸上開聲明書係電腦打字,除立聲明書人欄可供聲明人簽名外,其餘均無聲明人參與製作之項目,應係事先草擬之制式內容,顯係為特定訴訟事件所為,原已難供採憑,況上開聲明書之製作日期均在101 年間,距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將近40年之久,對於時日久遠之事並由他人事先草擬制式內容以簽名之方式所為之聲明,其可信性顯然存疑。反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林阿遠於63年2 月1 日以自有資金購買,指定登記予被告名下等語,復據提出林阿遠與劉褚葉、褚次郎、蔡褚鳳、褚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 頁),原告雖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上開買賣契約書蓋有林阿遠、劉褚葉、褚次郎、蔡褚鳳、褚木等人之印文,而其上劉褚葉之印文,復核與本院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劉褚葉53年10月15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之印文及證人即劉褚葉之子劉建國於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庭呈劉褚葉留存於其他文件上之印文特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6 、279 頁),又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均已泛黃,顯非於本件訴訟事件紛爭發生後始行製作,咸認上開買賣契約書較原告提出101 年間為特定訴訟事件所製作之聲明書更為可信。

(四)固然,證人褚土龍、褚木於102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證人褚玉隊於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證述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買等語在卷;但證人褚次郎於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亦證述:「系爭土地的買賣是林阿遠來找我,要我賣給他,買賣價金多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就只有拿我自己的持分跟林阿遠談,沒有幫其他共有人談,也沒有把價金分給其他共有人。當時有到代書那邊簽立買賣契約。本來我手上也有一份買賣契約,但我把地賣掉後,因為沒有留買賣契約的必要,就把契約丟掉了。該2 筆土地何時把土地交給林阿遠使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但是買賣契約談好後就有把土地交給林阿遠使用,後來才再辦過戶。因為林阿遠在該2 筆土地旁有其他土地,他要一起合併使用,也是種田使用。該2 筆土地買賣的錢是林阿遠交給我的。過戶的文件是我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林阿遠,由林阿遠去代書那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5 至267 頁);證人劉建國於102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亦證述:「當時我年紀小,我只知道系爭土地有賣掉,但不曉得買賣契約是怎麼談。系爭土地除了我母親的持分外,我有聽我媽媽說當時舅舅褚次郎、褚木也有出售該筆土地的持分,我母親當時是說土地已經賣給林阿遠,我以後不能到那一塊土地上玩。87地號土地並沒有同時賣掉,是因為該地是水源用地,我們也需要用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顯見證人褚土龍、褚木、褚玉隊與證人褚次郎、劉建國之證詞,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所買乙節,相互扞格。參以證人褚土龍、褚木、褚玉隊先前於101 年間出具他人事先草擬制式內容之聲明書,其所為之證詞已存有遭受汙染之疑慮;次細譯證人褚土龍、褚木於各該期日所為之證述,證人褚土龍、褚木、褚玉隊對於系爭土地由何人於何時購買乙節,非但能回答甚詳,甚且證人褚土龍、褚木在描述:「兩筆土地整筆計價140,000元,錢是由原告拿給褚土龍,褚土龍再分給其他共有人,過戶分2 次,因為姊姊蔡褚鳳過世,姊夫在監,等姊夫出監才辦第二次過戶。」等過程,如出一轍,亦徵其證詞難以採憑;而證人褚玉隊已高齡94歲,除能回答系爭土地由何人購買乙節外,關於何時與林阿遠結婚、婚前及婚後財產、何時或有無取消自耕農身分各節,前後矛盾,其證詞顯然係為維護原告所為而有偏頗之虞。反觀證人褚次郎、劉建國之證詞對於原告及被告所詢問之問題,均無刻意迴避,較能保持證人之中立性,可信性較高。再比對證人褚土龍、褚木、褚玉隊所為之證述,在有無系爭土地有無簽立買賣契約、與何人簽立、何時交付他人占有使用各節,核均與被告提出林阿遠與劉褚葉、褚次郎、蔡褚鳳、褚木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不符,要認證人褚土龍、褚木、褚玉隊之證詞無足採憑,而證人褚次郎、劉建國之證詞較為可採。

(五)承前各節,復衡以常情,土地所有權人將所有權登記自己名義為常態事實,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則非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無法就資金來源、付款證明、原告係如何欠缺自耕農身分、被告如何同意借名登記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於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核發之抵價地分配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該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