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曾憲瑜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複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岳盟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複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林晉宏律師吳奕綸律師
參 加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被告拒不履約,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而系爭土地上存有參加人吳月霞於98年2 月5 日登記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權益,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原告請求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依上揭法條規定,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代償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同時,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併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原告前開代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52,856,450 元之部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其主張履行系爭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由伊以260,435,000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付款方式如下:「⑴簽約款500 萬元:於簽訂系爭契約本約時交付;⑵確認款1,850 萬元:①原告同意於被告取得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後,經訴外人即見證律師胡盈州確認後通知原告,原告應立即給付。②原告同意簽發面額1,350 萬元本票予胡盈州保管,並於吳月霞提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胡盈州保管作為塗銷抵押權專用,並由胡盈州依與吳月霞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③原告同意另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⑶備證款1,800 萬元:①於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代書之同時,由原告支付之。②原告簽發本票予胡盈州保管,並由胡盈州依被告與吳月霞間之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或於被告依約完成本約義務後逕交付予被告;⑷完稅款5,850 萬元:①經稅務單位所核發系爭土地買賣移轉過戶之稅單後,於送達通知日起15日內,由原告支付之。兩造應依約繳清稅款。②原告開立本票由胡盈州保管,並由胡盈州依被告與吳月霞間之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或於被告依約完成本約義務後逕交付予被告;⑸尾款(貸款)160,435,000 元:原告於完繳前項應繳稅款時,應簽發系爭契約總價款扣除已兌付之簽約款、確認款、備證款、完稅款總額以及居間勞務費用後餘額之即期支票予胡盈州代為保管,俟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予被告兌付。」而伊已於簽約當場交付簽約款500 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岳盟。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即101 年2 月20日前與吳月霞確定債務金額,倘若無法確定債務金額前,則由買方即原告逕行與吳月霞協商。未料,於伊繳付簽約款後,被告遲遲未依約與吳月霞協商確定債務金額,並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311 、第312 條規定與吳月霞協商並確定債務金額為2 億元,而依鈞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之結果,系爭契約之價金為267,196,748 元(計算式:6,668.915 坪×40,066元=267,196,748 元),扣除前已繳付之簽約款500 萬元及居間費用2,578,550 元,伊尚應給付被259,618,198 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 項約定,倘買賣價金不足清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時,被告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代償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所設定之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同時,將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併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原告前開代償金額超過259,618,198 元之部分。(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載,於伊取得吳月霞和解清償協議書及原告給付確認款1,850 萬元、備證款1,800 萬元後,伊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即,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以伊取得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為後續履約之條件,雖伊與吳月霞協商未果,然係因吳月霞遲未提出實際債權金額,且吳月霞事後所提之債權金額顯不實在,致伊與吳月霞現另有確認抵押權債權金額一案於本院涉訟中,顯見系爭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係主張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並予塗銷,姑不論抵押權塗銷並非伊所能片面為之,且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金額既尚未特定,原告又如何代償及塗銷?亦無從計算另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更無從為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被告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對伊提起結算債權額訴訟,現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伊已告知被告債權總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始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解決方案,卻反指伊不願協商債務,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願,而被告亦曾向伊表示有其他買家願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早有一物二賣之企圖,而毫無履約之誠意甚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繳交簽約款500 萬元予被告,而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又被告未能於101 年2月20日前與吳月霞確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金額,另被告現與吳月霞間另有結算債權額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511 號民事卷宗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得逕行與吳月霞協商確認債務金額並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塗銷之,並以此代償金額與買賣價金之差價作為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請求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暨塗銷抵押權部分:
1、按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由民法第312 條及同法第311 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反面),原告於被告取得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後,原告應給付確認款,並於吳月霞提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再由胡盈州律師交付上開款項予吳月霞等語,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亦約定原告同意協助被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與吳月霞辦理不動解除信託、標的物分割、所有權取得及抵押權讓與或塗銷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此,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因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存否對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原告權益影響甚大,且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亦已約明塗銷抵押權等語,則原告就清償抵押權債務一事即屬有利害關係,亦即,原告固得依民法第311 條規定代償被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且第三人即兆豐銀行與吳月霞亦不得因債務人即被告之異議而拒絕受償。惟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
5 條規定,原告依法既得向抵押權人為清償,於原告取得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證明文件,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之,而無須被告協同辦理,是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暨以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部分: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二、確認款: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整(NT$1,850 萬元整)。(一)甲方【本院按:即原告】同意於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取得本買賣標的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后,於見證律師胡盈州確認無誤並通知甲方,甲方應立即給付。(二)甲方同意開立面額為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整之台支本票予胡盈州律師保管,並於吳月霞女士提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胡盈州律師保管作為本件塗銷抵押權專用后並由胡盈州律師依與吳月霞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女士。(三)買方同意另行開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之銀行本票予賣方。三、備證款: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整(NT$1,800 萬元整)。(一)於乙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甲方指定代書之同時,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二)甲方開立台支本票由胡盈州律師保管,並由胡盈州律師依乙方與吳月霞間之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女士,或於乙方依約完成本約義務后逕交付予被告。
四、完稅款;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萬元整(NT$5,850 萬元整)(一)經稅務單位所核發本標的不動產買賣移轉過戶之稅單(增值稅、契稅)後,於送達通知日起15日內,本期價款由甲方支付之;同時甲、乙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增值稅由甲方負擔,與此完稅款之給付無涉)(二)甲方開立台支本票由胡盈州律師保管,並由胡盈州律師依乙方與吳月霞間之清償協議書內容付款予吳月霞女士,或於乙方依約完成本約義務后逕交付予乙方;⑸尾款(貸款):新臺幣壹億陸仟零肆拾叁萬伍仟元整(NT$160,435,00
0 元整):甲方於完繳前項應繳稅款時,應開立本買賣不動產總價扣除已兌付之簽約款、確認款、備證款、完稅款總額以及居間勞務費用後餘額之即期支票予由甲、乙方雙方合意之胡盈州律師代為保管,俟本買賣標的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由乙方兌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反面),可知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係分為簽約款、確認款、備證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方式,而以「被告取得與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並由吳月霞提交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作為塗銷抵押權專用」、「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兩造依約繳清稅款」之不確定事實到來時,分別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確認款、備證款、完稅款之權利行使之屆至;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則以「原告給付上開款項後,開立尾款支票予胡盈州律師保管」之不確定事實到來時,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屆至。是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係為條件,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5 條、第264 條分別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固得就各期款項給付之清償利益為拋棄,惟原告仍須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始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義務端視原告所為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即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一事。經查:
⑴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約定,倘被告未能與
吳月霞確立債務金額,得由原告逕與吳月霞確立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該約定之內容係為:「賣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101 年2 月20日前與第二順位債權人【本院按:即吳月霞】確立債務之金額。倘無法定其債權之金額,則由買方逕行與第二順位債權人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6頁)亦僅明得由原告與吳月霞協商,而非確立、確定等語,文義已有不同,尚難以此記載即得遽認原告得逕行與吳月霞確認債務。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黃維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因原告要確保債務清償,要取得吳月霞之和解清償協議書後才陸續付款,簽約時伊尚未與吳月霞確認債務金額,至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項之約定,係原告要求的,原告表示經過伊委託後再去跟吳月霞協商會比較方便,但因原告認為一定能談成,所以雙方並沒有約定如果原告也無法協商時,要如何處理,伊認為既係伊委託原告去協商,則協商結果也要經被告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見證律師胡盈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契約初稿為修改,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係因系爭土地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擔心無法塗銷,所以才增加此附款約定,由被告取得與吳月霞之債務確認及清償協議,倘最後無法取得,契約就沒有辦法履行,買賣雙方就得另行協商如何解決,而兩造簽約時伊並不在場,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8 項係兩造簽約時所加註,伊並不清楚為何如此約定,伊只知原告擔心被告無法與吳月霞確定金額,所以希望原告能夠直接與吳月霞接觸了解,而簽約後,伊一直有在協商吳月霞與被告間之債務,但吳月霞所提出之金額一直不被接受,依伊認知,該協商還要經過被告公司前董事長黃維祝確認後,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7 頁),是依上開證人黃維祝及胡盈州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於簽約時確已考量被告與吳月霞間之債務因素,而希求被告能與吳月霞協商、清償,以利契約順利履行一事,惟此仍無從認定原告得於被告未能與吳月霞確認債務金額時,逕行與吳月霞「確認」債務金額。況被告與吳月霞間之債務金額多寡事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利潤及以附表二所示土地供設定抵押權債權額,倘允由原告得逕行與吳月霞確認,豈不由原告與吳月霞片面決定被告之獲利,此自非被告於簽約時之所願。此外,原告就其得與吳月霞協商確認債務金額一事,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⑵ 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固載明於被告取得與吳月霞間
之和解清償協議,原告即應給付確認款,並由胡盈州律師依該清償協議給付款項予吳月霞等語,惟此不同於原告得以代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並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除法定確定原因外,仍待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亦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金額多寡實影響被告之權益甚大,而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得逕與吳月霞確定之權限,且兩造係以「被告取得和解清償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票據交由胡盈州律師依該清償協議書付款予吳月霞」,則此當為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倘原告未依此為給付,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被告因未能取得與吳月霞間之和解清償協議書而於系爭契約之影響為何,則另涉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尚與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無涉。綜上,原告以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尚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則被告自不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暨設定抵押權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於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同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原告暨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代償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同時,被告應塗銷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併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原告前開代償金額超過259,618,198 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附表一┌──┬────────────┬───────┬───────┐│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備註 │├──┼────────────┼───────┼───────┤│ 1 │桃園縣楊梅市○○段1437地│8,108.72平方公│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尺 │圖一、二所示之││ │ │ │1437B │├──┼────────────┼───────┼───────┤│ 2 │桃園縣楊梅市○○段1438地│132.08平方公尺│ ││ │號 │ │ │├──┼────────────┼───────┼───────┤│ 3 │桃園縣楊梅市○○段1439地│224.99平方公尺│ ││ │號 │ │ │├──┼────────────┼───────┼───────┤│ 4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2地│286.36平方公尺│ ││ │號 │ │ │├──┼────────────┼───────┼───────┤│ 5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3地│2,729.14平方公│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尺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3B │├──┼────────────┼───────┼───────┤│ 6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4地│47.62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4B │├──┼────────────┼───────┼───────┤│ 7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5地│567.98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5B │├──┼────────────┼───────┼───────┤│ 8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6地│425.26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6B │├──┼────────────┼───────┼───────┤│ 9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7地│163.40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7B │├──┼────────────┼───────┼───────┤│ 10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8地│781.69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8B │├──┼────────────┼───────┼───────┤│ 11 │桃園縣楊梅市○○段187 地│393.93平方公尺│ ││ │號 │ │ │├──┼────────────┼───────┼───────┤│ 12 │桃園縣楊梅市○○段188 地│146.46平方公尺│ ││ │號 │ │ │├──┼────────────┼───────┼───────┤│ 13 │桃園縣楊梅市○○段189 地│1,785.53平方公│ ││ │號 │尺 │ │├──┼────────────┼───────┼───────┤│ 14 │桃園縣楊梅市○○段190 地│2,378.23平方公│ ││ │號 │尺 │ │├──┼────────────┼───────┼───────┤│ 15 │桃園縣楊梅市○○段195-2 │2,560.06平方公│ ││ │地號 │尺 │ │├──┼────────────┼───────┼───────┤│ 16 │桃園縣楊梅市○○段1357地│1,012.42平方公│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尺 │圖一、二所示之││ │ │ │1357B │├──┼────────────┼───────┼───────┤│ 17 │桃園縣楊梅市○○段1364地│218.60平方公尺│ ││ │號 │ │ │├──┼────────────┼───────┼───────┤│ 18 │桃園縣楊梅市○○段1365地│84.44平方公尺 │ ││ │號 │ │ │└──┴────────────┴───────┴───────┘附表二┌──┬─────┬──────┬───────┬───────┐│編號│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面積 │備註 │├──┼─────┴──────┼───────┼───────┤│ 1 │桃園縣楊梅市○○段1322地│2,006.99平方公│ ││ │號 │尺 │ ││ │ │ │ │├──┼────────────┼───────┼───────┤│ 2 │桃園縣楊梅市○○段1323地│3,703.82平方公│ ││ │號 │尺 │ │├──┼────────────┼───────┼───────┤│ 3 │桃園縣楊梅市○○段1437地│466.27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37A │├──┼────────────┼───────┼───────┤│ 4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3地│97.64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3A │├──┼────────────┼───────┼───────┤│ 5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4地│2,663.14平方公│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尺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4A │├──┼────────────┼───────┼───────┤│ 6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5地│722.21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5A │├──┼────────────┼───────┼───────┤│ 7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6地│575.82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6A │├──┼────────────┼───────┼───────┤│ 8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7地│521.57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7A │├──┼────────────┼───────┼───────┤│ 9 │桃園縣楊梅市○○段1448地│465.88平方公尺│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448A │├──┼────────────┼───────┼───────┤│ 10 │桃園縣楊梅市○○段1357地│61.56平方公尺 │位置與面積如附││ │號 │ │圖一、二所示之││ │ │ │1357A │├──┼────────────┼───────┼───────┤│ 11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7,137.59平方公│坐落桃園縣楊梅││ │建號 │尺 │市○○段1322、││ │ │ │1323、1437地號││ │ │ │土地 │├──┼────────────┼───────┼───────┤│ 12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4,690.30平方公│坐落桃園縣楊梅││ │建號 │尺 │市○○段1322、││ │ │ │1323、1444、14││ │ │ │45、1446、1447││ │ │ │、1448地號及桃││ │ │ │園縣楊梅市高雙││ │ │ │段190地號土地 │├──┼────────────┼───────┼───────┤│ 13 │桃園縣楊梅市○○段○○○○號│3,300平方公尺 │坐落桃園縣楊梅││ │建號 │ │市○○段1443、││ │ │ │1444、1445、14││ │ │ │46、1447地號及││ │ │ │桃園縣楊梅市高││ │ │ │雙段189地號土 ││ │ │ │地 │└──┴────────────┴───────┴───────┘附表三┌────────┬──────────────────┐│登記日期 │95年9月12日 │├────────┼──────────────────┤│收件字號 │楊地字第162580號 │├────────┼──────────────────┤│登記原因 │法人合併 │├────────┼──────────────────┤│擔保地號 │系爭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1322、13││ │23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1248、1249││ │、1305建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 │├────────┼──────────────────┤│存續期間 │自7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18日 │├────────┼──────────────────┤│清償日期 │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 │ │└────────┴──────────────────┘附表四┌────────┬──────────────────┐│登記日期 │98年2月5日 │├────────┼──────────────────┤│收件字號 │楊地字第16840號 │├────────┼──────────────────┤│登記原因 │設定 │├────────┼──────────────────┤│擔保地號 │系爭土地;桃園縣楊梅市○○段1322、13││ │23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1248、1249││ │、1305建號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人 │吳月霞 │├────────┼──────────────────┤│債務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定義務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2 億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2月2日 │├────────┼──────────────────┤│清償日期 │101年2月2日 │├────────┼──────────────────┤│利息、遲延利息 │均無 │├────────┼──────────────────┤│違約金 │每逾1 日每萬元以新台幣20元加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