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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欣蓉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 告 蔡忠魁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桃園縣○○鄉○○路○段○○○號廠房中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3、14、15、16、17、18、19、21、22所示之物,並不得為妨害取回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吉維那(誤繕為「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維那公司)、蔡忠魁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蔡忠魁應容忍原告取回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廠房5.5 公尺以上之鋼樑、鐵架及隔間隔板(不包括屋頂),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二、被告蔡忠魁、吉維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

1 年4 月20日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蔡忠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忠魁、吉維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追加之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復於102 年4 月16日撤回被告吉維那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並撤回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全部,業經被告吉維那公司同意(同卷第17頁),被告蔡忠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又於同年6 月4 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蔡忠魁應容忍原告取回桃園縣○○鄉○○路○ 段○○○ 號廠房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件,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同卷第2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三立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於90年

11月8 日,為承租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租金。惟三立公司嗣後因經營問題無法繼續承租,經徵得被告同意,由原告概括承擔該租賃關係,即被告依系爭租約相同之租賃期間、租金、同意承租人自行整修或加高等條件,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租約。故原告已概括承擔三立公司與被告間因該租賃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屬契約承擔,與債務承擔性質不同,原告自得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三立公司對於被告取回工作物之權利;縱然被告不同意原告概括承受其與三立公司間之原租賃關係,亦得自兩造間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之日起,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相同權利。

㈡又系爭廠房架高及內部增設如附表1 所示之物,係三立公司

承租系爭廠房後所出資施作,且依三立公司於90年11月8 日間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雙方另以手寫加註並蓋章同意第20條約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三立公司架高、整修系爭廠房。是以,附表1 所示之工作物,顯非屬本件租賃之標的範疇,原告自得本於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概括承受三立公司對於被告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工作物取回之權利,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附表1 所示之物,以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此外,證人曾全才證稱大約101 年11月初,被告及其委任律師還有建築師,一行共6 人一起入系爭廠房內勘查,系爭廠房如附表1 所示之物於起訴後勘查時確實仍存在甚明。再者,原告於98年9 月15日租賃期間屆滿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取回增設之鋼樑、樓板及隔間等工作物,欲回復系爭廠房原狀,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26日覆以:「本人前已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租,並應按租賃房屋現狀交還本人,不得有任何破壞或毀損之情形,違者將追究原告毀損建物責任」等語,違反上開約定,惡意阻攔原告取回增設工作物迄今。故原告本得於不影響被告之權益下,於租賃期間屆至前取回增設工作物,惟遭被告惡意阻攔而延滯至今,被告自應承擔原告主張現時取回工作物所致之不利益。

㈢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民法第431 條

顯係同法第811 至816 條添附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1 條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其已因附合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

㈣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三立公司架高、整修系爭廠房,已如上

述。且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契約雙方就該架高、增設部分之拆除、所有權歸屬等事項,已為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拘束。基此,原告概括承擔三立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後,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被告應容忍其取回系爭廠房現存如附表1 所示之物。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容忍原告取回系爭廠房中如附表1 所示之

物,並禁止為妨害取回之行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0年11日間原告前配偶曾全才經營之三立公司與被告訂立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供三立公司使用,租期自91年1 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3年間因三立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原欲提前解約,惟三立公司依約必須給付違約金,且三立公司所投入之成本亦將造成損失,故經被告同意轉租,以相同條件承租惟改以原告名義重新簽訂系爭租約,僅將系爭租約第8 條轉租之限制刪除並經雙方同意蓋章。原告自承系爭廠房加高部分為三立公司所出資,並非原告所為,則原告並無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取回權。

㈡又三立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將系爭廠房加高,因違反建築

法第25條規定,遭桃園縣政府查報違建,足證原租賃物並未因三立公司加高廠房而增加建物之價值,且違建之面積已超過容積率及建蔽率容許範圍,無法補正,原告加高部份絕非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有益費用」,至於原告主張租金原為每月8 萬元增加為13萬元,此差額為原告轉租之收益,並非建物增加價值之獲利。

㈢再者,兩造租期於98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卻與轉租承租

人即吉維那公司簽定租約至101 年4 月9 日,被告於租約即將屆滿通知吉維那公司時,始知原告轉租租期竟至101 年4月9 日,經與吉維那公司協調,被告才與吉維那公司重新簽約,當時被告通知原告租約到期遷讓房屋,惟原告拒不出面,經吉維那公司聲請調解,被告及吉維那公司到場3 次原告均未到場,原告顯已默示不搬取留置物品,依系爭租約第6、17條約定,視作廢物論,任憑被告處理,原告決不異議,原告何能請求返還。且原告主張取回附表1 所示之物,業經現承租人即訴外人劉庭福以書面表示業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取回毫無理由。

㈣另自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之文義觀之,原告依系爭租約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權利。被告與三立公司原始租約至98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轉租與吉維納公司租期竟至101年4 月9 日,被告曾於98年9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且同意原告以現況交屋,其性質為民法第34

3 條原告回復原狀債務之免除,係屬合法,原告指稱被告拒絕原告回復原狀云云,顯將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誤認為權利所致。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加高部分及附表1 所示之物,均非獨立

之「工作物」,依民法811 條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

6 號判決意旨,被告因附合取得所有權,原告不能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三立公司於90年11月8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三立公司)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20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見本院卷一第51-52 頁背面)。

2.93年間因三立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改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租約,租賃期間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 萬元,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原告)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第20條約定: 「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見本院卷一第26-30 頁)。

3.系爭廠房如本院卷二第32頁附表一之加高及隔間均係三立公司於91年、92年出資所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取回如本院卷二第32頁附表一之加高及隔間,有無理由?⑴該部分均為三立公司所為,原告是否已依原證一租賃

契約概括承擔三立公司與被告間因被證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⑵廠房該部分是否屬民法第431條第2項「工作物」而有

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有無容忍取回之義務?⑶廠房該部分有無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適用?倘有該條

之適用,原告得否主張取回?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取回系

爭廠房該部分之物件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同意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裁判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一經他方之承認,契約承擔之承受人取得讓與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主張其與三立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有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參諸三立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約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僅承租人由三立公司變更為原告,其餘關於租賃物、租賃期間、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及特約事項「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等承租條件均相同,足認被告已藉由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承認原告已概括受讓原屬三立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行使契約權利,並應履行契約義務。至兩造重新簽訂系爭租約時,合意刪除轉租之限制,乃屬契約當事人合意變更約定內容,核無不合,兩造亦應受此拘束,自不待言。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

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何謂工作物,同法並無明文定義。謹按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參照)。申言之,工作物為一種概括概念,凡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於工作完成無意拆除之物為工作物,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舉凡鐵路、橋樑、隧道、電桿、圍牆等均屬之;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電梯、裝潢或廣告招牌等,固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亦屬之。系爭租約第6 、9 、20條固分別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甲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甲方同意乙方自行整修或加高」(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可知被告於兩造締約時已概括同意原告得於租賃期間自費整修或加高系爭廠房,且未同意原告得直接以該增設、修改完成之現況返還系爭廠房,而是課與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際自當回歸民法第431 條第2項規定以資認定,始符雙方系爭租約之真意及系爭租約與民法債編租賃節相關規定體系解釋之規範意旨。基此,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核無不合。而原告既依法有取回工作物之權利,被告自應容忍原告行使該權利,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自不待言。

㈢按民法第43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以:「至承租人就租賃物上

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庶於雙方保護,咸得其平。此本條所由設也」。次按民法第816 條係就添附所為之一般規定,使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有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而發生添附之情形,民法第431 條已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特別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出租人償還該有益費用,自無再適用民法第816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裁判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及體系解釋,承租人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既在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設有明文規定,該條項並同時課與承租人回復租賃物原狀之義務,復在同法第456 條設有2 年消滅時效,足見民法第43

1 條第2 項實為民法第811 、816 條之特別規定,此為立法者有意之安排,例外允許承租人取回工作物,至該工作物是否構成租賃物之從物或成分,在所不問。是被告辯稱其已因民法第811 條所稱之附合,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取回云云,尚嫌無據。

㈣被告雖以其於租期屆滿前已以存證信函免除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 條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置辯,惟該條約定雖課與原告交還系爭廠房時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對於原告有回復系爭廠房原狀之請求權,然被告拋棄此一請求權,亦對於原告本於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工作物取回請求權不生影響,原告自不因被告免除其回復原狀義務,即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 項行使法律上權利。被告又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免除原告回復原狀義務之事實,除經原告當庭否認,況縱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原告同意被告免除其回復原狀義務,亦不等同原告拋棄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權利,故系爭租約第9 條雖不足以作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妨及原告本於民法第431 條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至被告主張原告加高系爭廠房並非支出有益費用,未增加系爭廠房之價值云云,因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情形始生有益費用或增加租賃物價值之問題,同條第2 項無此規定,立法者顯未就工作物加以區分是否有益,被告執此爭執,容有誤解。是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憑採。

㈤據證人即系爭廠房現承租人劉庭福於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

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3、14、15、16、17、18、19、21、22等物均現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 頁),堪認前揭物件迄今尚在系爭廠房內,被告空言主張前揭物件均已滅失,現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至證人劉庭福曾以書面陳述現場僅剩如附表1 編號16-18 等物云云,既與其於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不符,亦非可採。至系爭租約第17條固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然所謂「傢俬」,即家具之俗稱,足見該條係針對家具、雜物等動產物品所為之約定,性質上與如附表1 所示之物為系爭廠房之從物或成分迥不相侔,是前揭物件並無系爭租約第17條之適用。倘被告及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擅自處分或損害前揭物件,自不得援引該條免責,仍應對於原告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取回系爭廠房中如附表1 所示之物,爰就現仍存在之物即如附表1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3、14、15、

16、17、18、19、21、22所示之物部分,並請求被告容忍其取回、不得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已滅失之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