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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欣蓉被 告 蔡忠魁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對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該判決主文漏未宣示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