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蔡聰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呂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初時曾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具狀撤回對該3 筆土地之起訴請求,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晶瑩律師、呂浩瑋律師已於102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撤回該部分請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11月24日以工業區土地每坪新臺幣
(下同)8,100 元、保護區土地每公頃27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父親蔡新登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115 筆持分土地,雙方並簽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第1 份買賣契約)。而簽約後,蔡新登僅移轉部分土地予陳國傳,尚有58筆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傳遂於90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原證2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第2 份買賣契約),將上開尚未辦理過戶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予原告,扣除其中已被政府徵收部分,僅剩如附表所示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蔡新登死亡後,系爭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完畢,被告自應繼受蔡新登依買賣契約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嗣系爭土地已於100 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獲置理。另因陳國傳簽約後曾支付182 萬元之土地價款予蔡新登,扣除已過戶之土地價款1,048,771 元,蔡新登尚逾收771,22
9 元,而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違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乙方(即賣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指買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並願放棄抗訴申辯請求權,甲方並得請求乙方繼續履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1,229 元,以為違約賠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與陳國傳簽訂之第2 份買賣契約為真正,
惟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該買賣契約既蓋有陳國傳之印文,即屬有效。且原告為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與被告並非買賣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不相識乃屬正常,又權利之轉讓,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其通知由受讓人或讓與人為之,對債務人言皆同樣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況原告倘非陳國傳之權利受讓人,其豈會持有陳國傳與蔡新登簽署之第1 份買賣契約正本?另陳國傳之兒子即證人陳振雄亦已到庭證稱第2 份買賣契約確實為真,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陳國傳從未向被告或蔡新登通知已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原告,而否認第2 份買賣契約之真正,自非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
交換」之註記,致暫未能過戶。按「所謂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定、公告及通知、登記。是共有耕地出租部分,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何人於該保留耕地,享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如何,尚未確定,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自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可知,陳國傳於76年11月24日向蔡新登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而限制移轉登記,蔡新登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陳國傳之請求權無法實行,故時效不應開始進行。其後,系爭土地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直至
100 年才註銷,移轉登記之限制始告解除,迄今尚未滿
2 年,故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⑵被告辯稱陳國傳當初得代位蔡新登對其他共有人提起辦
理持分交換之訴訟,故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亦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如前述,在系爭土地上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前,蔡新登並無故意不履行債務之問題,亦即蔡新登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與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要件不符,陳國傳何能主張代位行使權利?雖被告就此提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36 號民事事件為例,然參該事件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與本件應提起給付訴訟不同,無從引之作為其前開抗辯之依據。是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其已履行交付辦理移轉所需各項資料之義務
完畢,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由原告自行處理云云。然按出賣人不僅有提供證件之義務,且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之義務,此為賣方之法定義務。參陳國傳與蔡新登簽署之第1 份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款及第8 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不僅有提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之義務,更要配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手續,若有需要,被告不論何時應無條件配合,且於土地產權過戶登記完畢後,再收取尾款,故被告此項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因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有給
付不能之情形而無效云云。然第1 份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僅係共有耕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何尚未確定,待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釐清確定後(即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才得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無法令規定限制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不得買賣,故該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並非自始不能而無效。再者,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買賣契約時,均明知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於該註記塗銷前暫未能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待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再辦理過戶之手續,此有被告於101 年
8 月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第2 點記載「據先父(即蔡新登)生前告知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買主陳國傳已明知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買方陳國傳先生承諾代位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等語為證,其後陳國傳為排除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而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障礙,乃委由律師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目的即在釐清耕地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待判決確定釐清後,以完成持分交換之手續,突破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之障礙,而該確認所有權訴訟纏訟十幾年,於100 年4 月才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5號確定判決在案即明。故第1 份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縱有自始不能情形,但買賣雙方既己約定待不能之情事消滅後再為給付,該買賣契約即非無效。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請求移轉附表編號42所示之桃園縣○○鄉
○○段○○○ ○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9地號)土地,並非第1 份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惟查,該筆土地係於第1 份買賣契約簽訂後之78年8 月21日自同一買賣標的土地之一即附表編號41所示之同地段936 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
⒌被告另辯稱陳國傳未依約提供可作為墓地使用之保留土地
而構成違約,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云云。然此參原告與陳國傳簽署之第2 份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原告除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同時承擔陳國傳對於前手出賣人尚未履行之義務,亦即陳國傳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契約義務由原告承擔,陳國傳對於被告應盡提供保留地之買賣義務,並不因嗣與原告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後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況被告並未證明其曾請求陳國傳提供保留地,而遭拒絕或未提供其使用之事實,則何能辯稱陳國傳給付不能?又僅涉及部分一兩筆土地使用權之問題,被告何得據此主張解除全部之買賣契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⒍被告末辯稱因系爭土地之現今價格,與原契約簽定當時有
顯著差異,故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原告應增加給付。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買賣成立之時,因有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致暫無法辦理過戶,要完成持分交換手續非短時間內所能完成,為買賣雙方所明知。而土地價格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增值波動,乃為一般常識,此項事實蔡新登於買賣當時並非不能預見,故本件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依第1 份買賣契約之約定,蔡新登本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於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增加被告之負擔,何謂有顯失公平之情?㈢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71,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父親蔡新登已於83年4 月11日死亡,嗣由被告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陳國傳從未向被告或蔡新登通知已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受讓陳國傳之權利。觀以原告與陳國傳簽訂之第2 份買賣契約皆為打字製作,其末尾受讓人與出讓人皆未親自簽名,僅使用木刻印章,又無證人,也無出讓人收款之簽名記載,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㈡參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之第1 份買賣契約內容,原告請求移
轉附表編號42所示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並非買賣之標的,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且原告所提出第1 份買賣契約之附表中,關於73-4、49-5、49-15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以藍色筆填載於契約書上,與蔡新登所遺買賣契約書附表原有之筆跡、顏色均不同,被告否認原證1 之真正。
㈢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雖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致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此就買賣契約而言,實屬重大事項,惟觀諸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之第1 份買賣契約內容卻隻字未提,亦未如常情記載「分批交付土地」、「分批給付土地價金」等相類似文字,可知該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復參被告於101 年8 月1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第2 點記載內容,可證第1 份買賣契約簽立當時,蔡新登即已配合陳國傳交付移轉登記所需之必要文件,且無必須等蔡新登將未辦持分交換註記塗銷後,蔡新登始負有過戶義務之約定。否則依第1 份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款關於第二期價金交付之約定:「乙方(即蔡新登)備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交付甲方(即陳國傳)時,付壹佰零參萬元正」,倘蔡新登尚未履行約定,陳國傳豈會於77年3 月1 日支付100 萬元?可證蔡新登已經確實依約提供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蔡新登並無不履約之情事。惟陳國傳遲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名下,則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15年時效。
⒉附表編號4 、9 、13所示之桃園縣○○鄉○○○○段○○
○○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陳國傳亦未請求辦理過戶,則其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
⒊參行政院內政部於80年5 月31日所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
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自耕保留部分於交換移轉登記處理過程中,倘偶有登記名義人設定或處分土地權利時,因已涉及私權爭執,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並俟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再據以辦理。」。準此,陳國傳縱因系爭土地上有未辦妥持分交換之註記而暫時無法取得所有權,惟此屬共有人間之私權爭執,其可代位蔡新登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辦理持分交換之訴訟,以資解決。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姑不論第1 份買賣契約簽訂時,買賣雙方有無待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後再行過戶之約定,關於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一事,純屬共有人間私權爭執,倘蔡新登怠於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陳國傳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蔡新登向其他共有人請求,並無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實務上不乏土地共有人向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之例(如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136 號)。
⒋綜上,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無附條件或期限
,陳國傳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即可請求蔡新登移轉登記土地,惟自雙方於76年11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迄今已超過15年,陳國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使原告之受讓縱為真實、有效,亦應承受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
㈣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知,倘買賣契
約訂立時已存在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買賣雙方訂約時並未明白約明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則該契約應屬無效。
倘認蔡新登出賣系爭土地時確因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而無法過戶,則陳國傳與蔡新登於76年所為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即為法律上給付不能,為雙方簽約時所明知,惟於訂約時並未約定待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完成後始為給付,故其買賣行為應為無效。
㈤依據陳國傳與蔡新登簽定之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
須蔡新登故意拒不履約,才須支付違約金。而原告並非簽約之當事人,且陳國傳為債權讓與時並未通知被告,原告突於於101 年7 、8 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無從查證該函內容之真實性。況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然罹於時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自無故意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倘准許原告得主張違約金,時效制度豈非形同虛設?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㈥參陳國傳與蔡新登簽訂之第1 份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
3 項已約明:「同段4-23地號連接4-29地號部分,由乙方保留約1 公頃做為墳墓用地(以水溝為界),其價金由甲方於計算總價時逕予扣除,惟產權乙方同意過戶予甲方(保留面積實際有增減時,不再找補)」,是陳國傳有義務將雙方約定之保留地提供予蔡新登作為墓地使用,且該保留地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此條件為計算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重要條件。
然陳國傳已將前開保留地出售予原告,致使被告無法向原告主張對於該保留地有使用權而受有侵害,陳國傳違反契約給付義務,被告爰依民法256 條規定解除蔡新登與陳國傳間之買賣契約。
㈦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有理由,惟因蔡
新登當時係以工業區土地每坪8,100 元出售予陳國傳,與現今因航空城計畫、桃園縣升格直轄市等緣故致土地飆漲,每坪市價超過12萬元,倘依原契約約定之77萬元價金,顯不足以取得系爭43筆土地,爰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原告應增加給付,並以增加之給付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抵銷。。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心證之理由:㈠第1 份買賣契約為真正: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1 之真正,惟被告既自承蔡新
登確曾遺留與陳國傳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被證5 ),足見蔡新登與陳國傳間確曾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自堪認第1 份買賣契約並非原告所偽造。且原告主張第1 份買賣契約中,除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土地均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稽此益徵第1 份買賣契約並非虛偽,否則蔡新登豈有將第1 份買賣契約附表中之部分土地過戶予陳國傳之可能。
⒉被告固質疑原證1 附表中就上開73-4、49-5、49-15 地號
等3 筆土地之記載,係原證5 附表中所未記載之內容,然被告對原證1 附表所載其他土地既未予爭執,且原告亦已撤回就上開3 筆土地之起訴,則上開3 筆土地記載上之差異,自不影響第1 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已達成買賣合意之真實性。
㈡第1 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有效:
⒈被告雖辯稱第1 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屬法
律上給付不能,該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參酌卷附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內容可知,自耕保留地並非不得交易或移轉登記之買賣標的,申言之,自耕保留地之出賣人若完成辦理持分交換之程序,即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第1 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買賣標的,故被告主張蔡新登與陳國傳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蔡新登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後,已將約半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乙節,已詳如前述,故本院審酌此情,另兼衡蔡新登與陳國傳訂立第1 份買賣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蔡新登與陳國傳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實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則待註記塗銷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蔡新登與陳國傳豈會同意先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未解除斯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準此,被告以第1 份買賣契約無「分批交付土地」、「分批給付土地價金」等相類似文字之記載為由,辯稱該買賣契約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之契約,尚非可採。況證人蔡阿枝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第1 份買賣契約是我帶蔡新登去簽的,當初買賣部分無法移轉登記是因為未辦持分交換的關係,當時是賣方主動提出要將該問題送請法院裁定,送裁定的目的是為了要排除未辦持分交換的障礙以利辦理過戶,買賣雙方當初就有約定要先送法院裁定再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益徵蔡新登與陳國傳確已約定於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再辦過戶無訛,故被告辯稱第1 份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效云云,顯非事實。
㈢第2 份買賣契約為真正:
⒈被告雖以第2 份買賣契約皆為打字製作,且無受讓人與出
讓人之簽名,僅使用木刻印章,又無證人,也無出讓人收款之簽名記載為由,否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但查,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自難僅因第2 份買賣契約係以蓋章方式簽訂,即遽認該契約為虛偽。況依卷附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0-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之記載,原告確已取得第1 份買賣契約中之部分土地,益徵第2 份買賣契約確屬真正,否則原告實無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可能。
⒉被告固另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且陳國傳從未向被告或
蔡新登通知已將買賣契約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是否已受讓陳國傳之權利云云。惟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讓與之通知,得由受讓人或讓與人為之,本件原告既已寄發存證信函將受讓第1 份買賣契約權利之事通知被告(見原證4 ),被告自不得以陳國傳未將權利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為由,否認第2 份買賣契約之效力。
㈣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有「未辦自耕保
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乙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且蔡新登與陳國傳於簽訂第1 份買賣契約時,係約定待「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已詳如前述,足見陳國傳於系爭土地「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塗銷後,始處於得對蔡新登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故原告受讓陳國傳對蔡新登之債權後,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而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11月2 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易言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係於該日塗銷,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100 年11月2 日起算,至101 年11月2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陳國傳可代位蔡新登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辦
理持分交換之訴訟云云。但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土地上「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被告所稱陳國傳得代位蔡新登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持分交換乙情非虛,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依法無據。
⒋被告另辯稱附表編號4 、9 、13所示土地,並無未辦自耕
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陳國傳亦未請求辦理過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上開3 筆土地均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259 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該3 筆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殊非可採。⒌被告又辯稱附表編號42所示土地非第1 份買賣契約之買賣
標的云云。但查,該筆土地係於第1 份買賣契約簽訂後,自附表編號41所示之同地段936 地號(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42所示土地確為第1 份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第1 份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陳國傳已將第1 份買賣契約之土地出售予原告,已無法履行第1 份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 項之約定云云。但查,觀諸第2 份買賣契約第3 條後段約定,原告已承擔陳國傳對於蔡新登尚未履行之義務,故第1 份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3 項之約定,並未因陳國傳與原告簽訂第2份買賣契約而陷於給付不能,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第1 份買賣契約,依法無據。
㈥原告依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71,229 元,並無理由:
⒈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固約定:乙方不賣或不履行移交不
動產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與甲方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等文字,然細稽該約定內容可知,須賣方故意拒不履約,賣方才要賠償買方違約金,以作為違約賠償。經查,蔡新登或被告就系爭土地遲未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土地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見蔡新登或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第1 份買賣契約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已違反第1份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且陳國傳與原告於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時,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係於第
2 份買賣契約簽訂11年後之101 年8 月份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則被告在第1 份買賣契約簽訂長達25年後,始受素不相識之原告告知債權讓與一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實令被告無法置信,且陳國傳亦已於93年間死亡,被告更無查證之對象,則被告質疑原告權利之真實性,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已有明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酌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71,229 元違約金,難認有據。
⒉原告無從依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以原告應增加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告之違約金債務為抵銷部分,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 份買賣契約、第2 份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第1 份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1,229 元違約金,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就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註││號│ │(平方公尺)│ │ │├─┼────────────────────┼─────┼─────┼──┤│01│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267 │ 240/42000│ │├─┼────────────────────┼─────┼─────┼──┤│02│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44 │ 240/42000│ │├─┼────────────────────┼─────┼─────┼──┤│03│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 │10,848 │ 240/42000│ │├─┼────────────────────┼─────┼─────┼──┤│04│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 │2,667 │ 240/42000│ │├─┼────────────────────┼─────┼─────┼──┤│05│桃園縣○○鄉○○○○段○○○○段0地號 │4,714 │ 240/42000│ │├─┼────────────────────┼─────┼─────┼──┤│06│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509 │ 240/42000│ │├─┼────────────────────┼─────┼─────┼──┤│07│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936 │ 240/42000│ │├─┼────────────────────┼─────┼─────┼──┤│08│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111 │ 240/42000│ │├─┼────────────────────┼─────┼─────┼──┤│09│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1,096 │ 240/42000│ │├─┼────────────────────┼─────┼─────┼──┤│10│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21 │ 240/42000│ │├─┼────────────────────┼─────┼─────┼──┤│11│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504 │ 240/42000│ │├─┼────────────────────┼─────┼─────┼──┤│12│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1,606 │ 240/42000│ │├─┼────────────────────┼─────┼─────┼──┤│13│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202 │ 240/42000│ │├─┼────────────────────┼─────┼─────┼──┤│14│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9,476 │ 240/42000│ │├─┼────────────────────┼─────┼─────┼──┤│15│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50 │ 240/42000│ │├─┼────────────────────┼─────┼─────┼──┤│16│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6,602 │ 240/42000│ │├─┼────────────────────┼─────┼─────┼──┤│17│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732 │ 240/42000│ │├─┼────────────────────┼─────┼─────┼──┤│18│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773 │ 240/42000│ │├─┼────────────────────┼─────┼─────┼──┤│19│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572 │ 240/42000│ │├─┼────────────────────┼─────┼─────┼──┤│20│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301 │ 240/42000│ │├─┼────────────────────┼─────┼─────┼──┤│21│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827 │ 240/42000│ │├─┼────────────────────┼─────┼─────┼──┤│22│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89 │ 240/42000│ │├─┼────────────────────┼─────┼─────┼──┤│23│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3,206 │ 240/42000│ │├─┼────────────────────┼─────┼─────┼──┤│24│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5 │ 240/42000│ │├─┼────────────────────┼─────┼─────┼──┤│25│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1,500 │ 240/42000│ │├─┼────────────────────┼─────┼─────┼──┤│26│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844 │ 240/42000│ │├─┼────────────────────┼─────┼─────┼──┤│27│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6,916 │ 240/42000│ │├─┼────────────────────┼─────┼─────┼──┤│28│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600 │ 240/42000│ │├─┼────────────────────┼─────┼─────┼──┤│29│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1,644 │ 240/42000│ │├─┼────────────────────┼─────┼─────┼──┤│30│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204 │ 240/42000│ │├─┼────────────────────┼─────┼─────┼──┤│31│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 │2,255 │ 240/42000│ │├─┼────────────────────┼─────┼─────┼──┤│32│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7,585 │ 240/42000│ │├─┼────────────────────┼─────┼─────┼──┤│33│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85-4地 │219 │ 240/42000│ ││ │號 │ │ │ │├─┼────────────────────┼─────┼─────┼──┤│34│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85-6地 │262 │ 240/42000│ ││ │號 │ │ │ │├─┼────────────────────┼─────┼─────┼──┤│35│桃園縣○○鄉○○○○段山鼻子小段185-7地 │1,156 │ 240/42000│ ││ │號 │ │ │ │├─┼────────────────────┼─────┼─────┼──┤│36│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3,707 │ 240/42000│ │├─┼────────────────────┼─────┼─────┼──┤│37│桃園縣○○鄉○○段○○○○號 │2,316.91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9地號) │ │ │ │├─┼────────────────────┼─────┼─────┼──┤│38│桃園縣○○鄉○○段○○○○號 │41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64-2地號) │ │ │ │├─┼────────────────────┼─────┼─────┼──┤│39│桃園縣○○鄉○○段○○○○號 │22,058.32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9地號) │ │ │ │├─┼────────────────────┼─────┼─────┼──┤│40│桃園縣○○鄉○○段○○○○號 │933.89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8地號) │ │ │ │├─┼────────────────────┼─────┼─────┼──┤│41│桃園縣○○鄉○○段○○○○號 │70.90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地號) │ │ │ │├─┼────────────────────┼─────┼─────┼──┤│42│桃園縣○○鄉○○段○○○○號 │198.90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5-19地號)│ │ │ │├─┼────────────────────┼─────┼─────┼──┤│43│桃園縣○○鄉○○段○○○○號 │199.18 │ 240/42000│ ││ │(重測前:南崁廟口段山鼻子小段186-1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