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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范加錫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顏碧志律師被 告 迅盈有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豐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迅盈有限公司(INSTAN

T GAIN LIMITED,下稱迅盈公司)係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合法設立並存續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即被告楊豐鵬,有公司註冊證書、授權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是被告迅盈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迅盈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就當事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98年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楊豐鵬與訴外人鍾信勇為興建樹脂廠,邀請原告及其原屬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翰公司)之團隊加入,並提議提供資金併購技翰公司,承諾待技翰公司併入力韋公司後,以換股所得之股份做為原告及其技術團隊之技術股,雙方亦依協定履行。惟嗣後因力韋公司無法順利導入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 企業資源規劃),無法上市(櫃),力韋公司即另設立力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融公司)成為力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因被告楊豐鵬與訴外人鍾信勇欲將力融公司自力韋公司切割,向原告及其技術團隊要求取回或低價買回力韋公司所配發之股份未果,非但予以資遣,且為逼迫原告就範,竟假藉楊豐鵬為代表人之被告迅盈公司及以鍾信勇之子為代表人之SFS VENTURE LTD.(下稱SFS 公司)誆稱與原告間有借貸之事實,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嗣後被告迅盈公司又假稱「訴外人彭麗雲及王統儀等人之透露,債務人范加錫近來積極與其等股東聯繫,欲出售其於該公司之持股,尋覓其他股東購買意願,顯欲將其於該公司之股份出脫,已規避將來債權人依法訴求清償之責任」為由,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再執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於99年2 月22日以桃院永99司執全水字第6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力韋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及於99年1 月26日以桃院永字99司執全字第68號函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

(二)然原告與被告迅盈有限公司並無何借貸情事,自無規避債務之必要,且彭麗雲為鍾信勇之特助,王統儀與鍾信勇關係親暱,原告斷不可能與之連絡,前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彭麗雲及王統儀所言顯係被告楊豐鵬為代表被告迅盈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杜撰之詞。惟此卻使原告因上開假扣押無法履行與訴外人邱創澤於99年1 月18日所簽訂之股權讓與,嗣並因而與邱創澤解除契約。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另案

SFS 公司之請求亦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三)本件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及不法行為,一則以虛構之證據騙取假扣押命令。二則明知不實或因輕忽怠慢而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原告與邱創澤之買賣,係邱創澤主動要約非原告自始有出賣之意思,亦僅邱創澤與原告知悉;且彭麗雲與王統儀與被告楊豐鵬及訴外人鍾信勇關係親暱,原告如欲脫產,豈可能與之聯絡,是被告迅盈公司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憑彭麗雲及王統儀偽稱原告有向其等股東聯繫欲出售力韋公司之持股予其他股東云云之不實證據,騙取假扣押命令,核其行為非但屬故意,亦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又被告迅盈公司及訴外人SFS 公司匯款美金47萬元及19萬元係原告受託處理技翰公司之款項,並非借款,有陳曉琳、裴玉仙於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之證言可資為證。是被告楊豐鵬明知上開款項係受託處理併購技翰公司之資金,竟誆稱為借貸並向原告提起訴訟,其行為顯違反善良風俗且有侵權行為之故意。縱不能得故意及違反善良風俗之心證,核其行為亦不能免過失及不法之責。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就扣押力韋公司股份部分:⑴扣押前力韋公司之股數為2,400 萬股,原告擁有之股數為

110 萬股。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將原有110 萬股中之60萬股以每股13元出售予邱創澤,餘50萬股未行出賣。另力韋公司嗣減資為200 萬股,股東權益86,216,320元,每股可分配權益為43.11 元,而原告擁有股數減為90萬股。

⑵就出售之60萬股:原告於99年1 月18日將原有110 萬股中

之60萬股以每股13元轉讓予邱創澤,惟因假扣押致原告履行變更股東名簿之附隨義務以致解約,自屬因股份所有權之處分權能遭侵害所致之效果,而屬對於所有權之侵害。縱認就此部分屬債權之侵害,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亦認定債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所保障之權利。是原告就原所持有60萬股份出售予邱創澤部分,既屬客觀具體,且因該股份遭查封無法變更登記被迫解約,被告自應就原告無法出售予邱創澤所失利益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辯以現今每股價格高於原告出賣予邱創澤之每股價格,是原告並無損害。然力韋公司之每股價格提高係因減資之結果,原告原出售予邱創澤之60萬股因減資所餘已不足5 萬股,股價乘以股數所受損失,已於民事起訴狀計算在案,是被告辯以每股價格提高原告並無損害,實屬混淆視聽之說詞。又股份之移轉雖不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生效要件,然既經法院發函查封,則力韋公司自不可能允許變更股東名義之記載。而力韋公司既未發行股票,股東權利之行使皆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則豈有受讓人願接受形式上取得股份所有權,卻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情況?況原告依轉讓之約定負有使受讓人邱創澤名列股東名簿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能履行,已違反給付義務,邱創澤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衡情論法皆不足憑。是扣除現值,原告計損失5,384,182 元。

⑶就未出售50萬股:扣押前力韋公司股東權益 249,140,643

元,股數為2200萬股。每股價值11.32 元,原告擁有之股數為110 萬股扣除上開60萬股,所餘未出售50萬股,因被告迅盈公司以不實之證據聲請假扣押查封,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致原告眼見力韋公司資產遭處分,卻無法停損出賣,該損害自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計損失3,896,819 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

2.就查封不動產所造成之名譽損害:原告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博士,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業界專家,歷任技翰公司總經理、力韋公司董事、東鋒光電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江蘇凱必多綠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於鄉里間素有名望,然因被告楊豐鵬假借被告迅盈有限公司,以不實之聲請騙取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四鄰見封條皆議論紛紛,嚴重質疑原告之債務狀況與誠信,原告見四鄰指指點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查封使被查封人受有名譽損害,依經驗法則既已顯著而屬公知之事實,本毋庸徒費資源再行舉證。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7,884,182 元。

(五)另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非僅侵害行為,亦包括損害在內。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查封僅屬侵害行為,損害非但未必立即產生且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數額無法確定,受假扣押之人並無從行使權利,是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始得行使起算時效。否則,強令受假扣押之人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行使權利,則既判力基準時點後之損害是否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另行請求。縱得另行行使是否因假扣押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解釋上亦成問題。是因假扣押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應自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始行起算。退步言,縱認假扣押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非自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後始行起算,揆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見解,亦應自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101 年

8 月17日始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被告迅盈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旋即於同年11月23日起訴,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8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臺北地院聲請之98年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47 號裁定駁回,其理由載明「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己據提出匯款證明,催告函、抗告人回函、民事通知書等證,足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有積欠相對人系爭借款,…」等語,足認被告提出前揭假扣押之聲請,全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申言之,原告明知被告聲請之前揭假扣押為合法,原告無從再以司法管道救濟,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改依侵權行為法則提出本件請求,此當非立法者制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意旨,原告捨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為,反於本件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其有程序上之誤用,至為明確。

(二)原告於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泛稱為民法第184 條,然原告所舉之損害無非為扣押力韋公司股份之損害及因無法出售力韋公司股份所受之損害,然此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充其量僅為「利益」,即學說上所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僅能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為依據提出請求,對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否則依法自屬無據。復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可認單純確保權利聲請假扣押,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有間。承上意旨,被告楊豐鵬為確保權利,依法聲請法院假扣押,自非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更何況,被告楊豐鵬主張系爭匯款係由被告迅盈公司借予原告,係本於被告楊豐鵬與原告洽談之經過,經被告迅盈公司母公司即力韋公司董事會決議調用被告「迅盈公司之資金」借貸予原告,並由迅盈公司之銀行帳戶直接匯出。因此,被告楊豐鵬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匯款係由迅盈公司借予原告,亦無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言,又遑論被告楊豐鵬係基於行使債權之意思聲請假扣押,以行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對公司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豈可能有所謂不法,甚或背於善良風俗。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自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範請求損害賠償。

(三)依據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10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等要旨,假扣押為債權人依法保全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並無「不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可言。被告楊豐鵬主張系爭匯款係由被告迅盈公司借予原告,係本於其「親自」與原告洽談商借之經過,且係為履行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對公司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另謂被告先於存證信函稱該筆資金係「轉賣」技翰公司所得,而後主張係迅盈公司之「借款」,力韋公司會議記錄又記載係力韋公司所「貸與」,故其主張前後不一云云。然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所稱「台端(即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將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賣楊豐鵬先生」者,並非指技翰公司與力韋公司進行「股權轉換」成為力韋公司子公司之事;此參收獲該存證信函後,亦回函辯稱該事實不應稱為「轉賣予楊豐鵬」而應稱為「力韋公司與技翰公司換股合併」,由此足證原告明知被告所稱之「轉賣」係指「96年12月」之「股權轉換」,與本件所涉之「96年

8 月借貸」為不同事件,不容混為一談。且被告迅盈公司為力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子公司,其董事會職權向由力韋公司代為行使,自不能以系爭匯款係由力韋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借,即謂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力韋公司」之間,遑論力韋公司限於公司法第15條不得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而被告迅盈公司為外國公司,不受我國公司法之指束,且系爭匯款為迅盈公司「在外招募」之資金,非力韋公司所有,故被告楊豐鵬「確信」系爭匯款係由「迅盈公司」而非「力韋公司」出借,實有理由。

(四)原告謂被告有故意過失而誆稱借貸事實聲請假扣押,無非係以被告迅盈公司於前案臺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等案件受不利判決為「唯一依據」,然核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48 號判決等要旨,債務人不得僅以債權人所提本案訴訟敗訴,即反推債權人聲請人假扣押係侵權行為,債務人仍應舉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客觀上確不存在」及「債權人主觀上有虛構事實之故意過失」。惟原告除片段擷取前案判決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揭事實,其主張自不可採。況前案一、二審判決並未否認被告楊豐鵬曾透過其所屬之公司借款予原告之可能性,僅就「借款人」究係「迅盈公司」或「力韋公司」,其認知與被告有歧異;另前案一審判決未採認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係認被告「舉證不足」,二審判決係認給付關係存在於告與「力韋公司」間。是以,前案一、二審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誆稱事實之情事。再者,原告又主張陳曉琳、裴玉仙於前案訴訟證稱系爭匯款非基於借貸關係,惟陳曉琳、裴玉仙等人就匯款之認知係來自原告之轉述,非親身見聞,自無證明性。再者,原告既主張其於99年1 月18日與邱創澤締結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原告上開主張無異於自承其於系爭假扣押聲請時有出售股權之計畫,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欲將股份出脫乙事,確為事實。且姑不論彭麗雲、王統儀確曾向被告透露原告有出脫股權之意圖,惟被告假扣押聲請狀係主張原告欲「出脫持股」以規避清償責任,如此即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原告出脫持股之相對人係邱創澤或其他第三人,於聲請假扣押當時之保全必要性並無任何影響,原告既自承假扣押當時其確欲出脫持股,則被告自無虛構保全必要性可言。

(五)又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扣押無法轉讓予邱創澤之損失云云,然無法轉讓之損害,即係所稱之「所失利益」,原告既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所謂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所失利益,甚或是期待利益,故原告僅得就其權利主張,尚不包括所失利益,至為灼然。更何況,原告若未出售力韋公司之股份,其仍然能保有之,而該股票仍有一定之價值,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復就原告主張有50萬股之價差損害部分,股票價值之漲跌起落因素眾多,或為景氣,或為公司經營狀況,此本為投資人應負之投資風險,盈虧自負,如何可歸於被告楊豐鵬之假扣押所導致。再參酌原告與邱創澤間所訂定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買賣雙方並未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條款,邱創澤亦無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原告亦未對邱創澤給付任何賠償,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又依據原告所計算,力韋公司扣押前,每股淨值為43.11 元云云,惟原告所述股東權益為86,216,320元,其數字來源究竟為何,對此原告並未說明,然倘若原告確與邱創澤約定以每股13元之價格出售者,依據原告前述每股淨值觀之,原告因假扣押而無法履行股權轉讓契約應毫無損失可言。又若力韋公司每股淨值並非13元者,何以原告會與邱創澤約定該買賣價格,顯見雙方均認為,該股票之價值即為13元,若果如此,縱令雙方無法成交,何來損失之有,更何況雙方並無任何違約條款約定;反之,倘若事後股票上漲,原告延遲出售所衍生之股票利益,對此是否被告迅盈公司得以反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利益,顯見原告以買賣契約未能履行為由而主張損害賠償,確無理由。再以原告既與邱創澤於99年1 月18日訂定買賣契約,而力韋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依據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台上183 號判決意旨,買賣雙方達成股權買賣合意,即已發生轉讓之效力,此與嗣後99年2 月22日被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再就原告主張不動產遭查封,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採信,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六)末以,被告迅盈公司於獲致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隨即於99年2 月22日以桃院永99司執全水字第68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第三人力韋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另更早於99年1 月26日以桃院永字99司執全字第68號函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由前揭時點可知,原告早於99年1 、2 月間,即已獲悉被告迅盈公司進行股票及不動產之假扣押,換言之,當時原告既已知悉股票未能過戶、不動產遭查封,均係被告迅盈公司進行假扣押之故,何以原告竟遲至101 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範意旨,原告請求實已逾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迅盈公司前於98年12月2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7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5,301,7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被告持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9年1 月26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14土地及其上同段929 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號7 樓之建物,又於99年2 月22日查封原告所持有力韋公司股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股票)。

(二)原告不服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三)其後被告迅盈公司對原告提起之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經臺北地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62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

8 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訴外人SFS 公司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亦經臺北地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SFS 公司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被告迅盈公司於96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47萬元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若債權人係基於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就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者,即無庸就其假扣押行為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被告迅盈公司聲請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係以原告向其調借資金美金47萬元,經被告迅盈公司函告原告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催告原告返還未果,據聞原告有意避債出脫或隱匿財產等情,擬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此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 號假扣押卷內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又被告迅盈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98年重訴第512 號認定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如買賣、委任、承攬等皆有之,尚不得僅以原告收受系爭匯款即推認係本於借貸之原因所交付。再依鍾信勇證稱:「…因為技翰公司快破產,范加錫希望可以幫忙解決技翰公司會計及財務問題,因為他們要合作,力韋公司就用子公司迅盈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一筆錢借給他,隨後他們就開始合作的事項…」等語,以及被告楊豐鵬陳稱:「因為范加錫說他的技翰公司有財務上困難,所以向力韋公司要求借款47萬美金來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東的事情,所以我們從迅盈有限公司借這筆錢給范加錫本人,錢是匯到范加錫私人帳戶」等語,均顯示系爭匯款係由力韋公司所出借,被告迅盈公司僅係依力韋公司指示匯款之履行輔助人。復參以力韋公司96年Q3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為:「1.為網羅合成樹脂人才,決議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同技翰范加錫先生談論公司合併事宜。2.授權董事長調用100 %持股的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的資金美金肆拾柒萬元整借給范加錫先生做為他處理技翰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其內容亦顯示系爭匯款係力韋公司向迅盈公司調用出借給原告,並非逕由被告迅盈公司擔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故認定系爭匯款係力韋公司向被告迅盈公司調用出借給原告,並非由被告迅盈公司擔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被告迅盈公司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而判決被告迅盈公司敗訴。嗣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匯款係由力韋公司決定給付供原告作為處理技翰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不足以認定被告迅盈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匯款具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而維持原判決,駁回被告迅盈公司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

2.然查,被告迅盈公司確有於96年8 月15日匯款美金47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迅盈公司並提出力韋公司96年Q3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並經鍾信勇到庭證稱及被告楊豐鵬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9 、

138 頁及第187 至193 頁),足徵被告迅盈公司於前開判決中主張系爭匯款為借貸並非全無所本。又細譯前開判決之理由,係經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認系爭匯款應係由力韋公司所出借,被告迅盈公司僅為履行輔助人而支出系爭匯款,故被告迅盈公司未能舉證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迅盈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之主張為顯無理由。況公司法人格各自獨立,雖系爭匯款係由被告迅盈公司之母公司即力韋公司所為之決策,然系爭匯款既係自被告迅盈公司所匯出,對此一社會事實所給予之法律評價本即有多種之可能,訴訟策略之選擇上亦有不同,如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於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係基於系爭匯款之借款關係存在於被告迅盈公司與原告間之認知,仍屬其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縱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匯款應係由力韋公司所出借,而非被告迅盈公司,並判決被告迅盈公司敗訴確定,亦不得因當事人之主張與法院認定不同而遽論被告迅盈公司係虛構債權,故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又以訴外人陳曉琳及裴玉先曾於臺北地院98年重訴第512 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匯款以及SFS 公司匯入之美金19萬元係用作原告受託處理技翰公司股權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至216 頁),主張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明知系爭匯款並非被告迅盈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款云云,並聲請傳喚陳曉琳及裴玉先到庭作證。惟查,縱然原告取得系爭匯款後係用作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權或債務之用,如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向原告收回系爭匯款時,主觀上係基於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匯款係由被告迅盈公司出借予原告,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聲請傳訊陳曉琳及裴玉先證明系爭匯款之用途,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迅盈公司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係依據臺北地院98年度全字第88號假扣押裁定。又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

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全卷核閱明確。雖原告指稱彭麗雲與王統儀與被告楊豐鵬及訴外人鍾信勇關係親暱,原告並未與彭麗雲及王統儀接觸,是被告迅盈公司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憑彭麗雲及王統儀偽稱原告有向其等股東聯繫欲出售力韋公司之持股予其他股東云云之不實證據,騙取假扣押命令云云。然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需釋明,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無庸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又原告自承已與邱創澤於99年1 月18日訂立力韋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並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出售力韋公司股份之計畫,是被告迅盈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以彭麗雲、王統儀透露原告有出脫股權之意圖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全然無據,原告聲請傳喚彭麗雲、王統儀到庭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並未就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係捏造虛構事實而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舉證以實其說,而應認被告迅盈公司假扣押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有何不法性,自不能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所述,被告迅盈公司執臺北地院98年全字第88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為假扣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迅盈公司及楊豐鵬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以及行為之不法性,則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而對原告為假扣押,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迅盈公司及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楊豐鵬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顯乏依據,洵非可取。

(二)如前項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對原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本件無庸認定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884,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