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林王秀絹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趙清源
劉宗欣律師謝昆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50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嗣因原告本即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2
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遂先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具狀更正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規定(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復為確實敘明本件債權讓與之內容,乃於102 年7 月5 日再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對東大公司本金債權14,000萬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已將其對東大公司14,0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即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既非本件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之權利人,自不得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究否業已讓與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欲購買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
抵押權,遂於101 年2 月間與被告接洽債權讓與事宜,繼於同年5 月間與被告密集協商後,終於同年6 月29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16,500萬元買受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原告並於是日委由訴外人郭再添、盧明輝交付票面金額均為
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公司城東分行之經理即訴外人周宜璋、經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清源收執,以為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項,復於同年7 月31日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憑,後被告且於同年8 月7 日催請原告繳納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2 期款項,原告乃於同年月14日交付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被告旋依約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原告欲於101 年10月8 日將本件債權買賣價金尾款全部給付予被告,乃於同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10月5 日函覆原告本件債權讓與乙事尚未定案云云,繼於同年月8 日拒絕收受原告交付之尾款支票,復於同年月25日函知原告經其審慎評估後,因損及其債權,是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云云,再於同年11月16日擅將原告業已繳付之本件債權買賣價金第1 、2 期款項存入原告及訴外人林志宏開立於被告名下之帳戶內。
㈡然如上所述,兩造業已於101 年6 月29日達成本件債權讓與
之合意,則本件債權之主體即已生變更之效果,且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亦已隨同移轉,是被告已非本件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之權利人,故原告既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17、21、33、34、37、39、
41、42、45、46、49、50、54、57、150 、15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基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自可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餘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所示之標的,被告既拒絕出具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並續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為保護原告身為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權利,足認原告就該部分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早於97年間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
97年度司拍字第1229號裁定准予就原告及東大公司等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拍賣,嗣因執行無結果,被告遂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為求儘速處理本件逾期債權,乃與原告洽商債權讓與乙事。而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磋商長達半年之久,經幾次協商,終合意以總價16,500萬元出售本件債權;倘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未獲被告指示,豈可能與原告就本件債權買賣價金達成合意。雖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係先以斡旋金名義交付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項,惟周宜璋、趙清源當場即電洽被告並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乙案,是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該斡旋金即已轉為第1 期之買賣價金,且被告甚於101 年8 月7 日催請原告繳付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2 期款項,復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均足徵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此亦有證人周宜璋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清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為憑,要不因被告拒絕收受本件債權買賣價金尾款,抑或擅將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1 、2 期款項匯入原告及林志宏帳戶內,而有所影響。
⒉金融機構公司為擴展營業範圍,而於不同地域設立分行,
然其最高意思機關仍屬同一,復分公司之資產亦係總公司資產之一部,則分公司於其職務範圍內為法律行為,總公司自應承擔相同之法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乙事,源於被告公司城東分行經辦趙清源主動提出斡旋金之概念,要求原告應先提出1,000 萬元始有洽談空間,是斡旋金既屬出價方式之一種,則原告給付1,000 萬元斡旋金後,被告公司城東分行並依約催請原告繳付第2 期款項,顯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成立,該斡旋金性質業已轉為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1 期款項,是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既已收受該款項,自與被告自行收受生同一效力,不容被告事後推諉未經其同意為由,片面否決兩造間原已成立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之簽呈、會議紀錄及批示意見,以證本件債權讓與申請案尚未經總行同意。
⒊倘若本件僅係單純向被告申請債權讓與,則原告與趙清源
何須屢次磋商本件債權買賣價金,復屢屢修改相關交易細節,迄至102 年7 月31日始要求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用印,並向原告催繳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2 期款項,及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節,均證被告已依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履行義務,且享有該契約所生之權利。又縱認被告確未於10
1 年6 月29日核准本件債權讓與乙事,然原告既已於是日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即已發出債權讓與之要約,而被告於收受後,未曾向原告表示不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反催請原告繳付本件債權買賣價金之第2 期款項,復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等行為,核屬行使契約成立所可取得之權利,及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之義務,自應該當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意思實現之情而具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債權讓與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東大公司,非為原告,
是本件絕非清償逾期催收案件,蓋縱認本件為清償債務,然亦應由東大公司清償,是本件原告顯係以購買債權之方式與被告接洽甚明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對東大公司本金債權14,000萬元,及
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東大公司前於80年間向被告借貸14,000萬元,惟於90年11月
19日未能依約清償,並於92至95年間向被告申請繳納部分利息,嗣至96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迄今連同利息、違約金尚積欠被告316,455,022 元。而原告雖曾向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洽詢本件債權清償乙事,惟該分行僅係協助原告向被告遞件辦理申請程序,此由原告交付之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支票
2 紙上所記載之字句可明,並經原告與林志宏於該等支票上用印,亦有證人周宜璋、盧明輝、郭再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佐,是原告明知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僅係協助其申請,其後尚須經由被告決定是否由原告以16,500萬元清償本件債權。又依證人周宜璋、盧明輝、郭再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抑或係系爭申請書、被告書具之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等文件,均足徵兩造確明知本件債權代償申請案需經被告核准後始生效力,自無何意思實現可言,且由被告公司城東分行一再補件之事實,亦可知被告斯時確未同意,當亦無何承諾或意思實現之適用。
㈡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於收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後,確於
101 年8 月6 日向被告公司債管部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多次補充說明以爭取原告代償之機會,惟被告公司債管部經審慎評估後,終認原告所提之代償申請損及被告之債權,因此礙難同意,是本件確係經被告審議後始對外拒絕原告之申請,絕非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得以與原告達成合意,亦與被告內部決策形成過程無涉。至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收取原告交付之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支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乙節,實係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訂於101 年8 月29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此乃為確保避免拍賣程序對於本件申請許可之流程產生影響而為之措施,此由被告書具之民事暫緩執行聲請狀所載內容觀之亦可為憑。是以,本件債權既尚有抵押物與保證人可資求償,被告自尚難同意原告之申請,且亦已將前所收受之款項悉數返還原告,故兩造對於本件債權讓與乙事,確未有何合意可言。
㈢綜此,原告既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何權利
,自無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東大公司曾向被告借貸14,000萬元,惟東大公司嗣後因未能
按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44722 號裁定:「東大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14,000萬元,及自90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97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5 元」;繼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核發債權憑證(案號: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1263 號),後再於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332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執行費1,127,620 元(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本院
97年度司拍字第1229號),即就原告及東大公司等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准予拍賣,再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81631 號),惟執行無結果,並因而支出執行費117,600 元(參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1631 號卷三第199 至203 頁)。後被告於100 年間又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29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變賣相關事宜(案號:該公司101 桃金職三字第11號)。另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與前開臺北地院之債權憑證係屬同一債權。
㈢原告自101 年5 月間起即委由郭再添、盧明輝及東大公司負
責人兼債務人林耕嶺與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洽購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並於同年6 月29日委由郭再添、盧明輝交付票據號碼分別為BF0000000 、BF0000000 號,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均為101 年6 月29日、5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公司城東分行之經理周宜璋、經辦趙清源收執。而上開支票之收據記載:「茲以上2 張支票為斡旋林王秀絹(即原告)、林志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有關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案則林王秀絹、林志宏,則支票金額轉為總價1.65億之部分價金。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核准申請案者,則支票金額需無息退回林王秀絹、林志宏二人。」等語,相關文字修改部分並經原告及林志宏於其上用印(參見本院卷第14、83頁)。復由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填具申請書致被告,表示其願以16,500萬元買受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前開債權暨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交付票據號碼為BF0000000 號、發票
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收執(參見本院卷第16頁)。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准予延緩執行2 個月至101 年10月27日止(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㈥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24 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其將於101 年10月8 日一次支付13,500萬元,並請被告依約備妥完成用印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則於同年10月5 日以101 城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上開申請案應以總行之准駁結果為據,故原告上開請求歉難准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又原告於101 年10月8 日曾委由郭再添、盧明輝攜帶尾款13,500萬元支票(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欲交付尾款,惟遭被告公司城東分行以總行尚未核准為由拒絕收受。被告復再於同年月25日以債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申請案因損及其債權,實歉難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另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共3,000 萬元至原告開立於被告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志宏開立於被告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
㈦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以臺北重南郵局第559 號存證信函通
知東大公司略以被告對其債權併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業已出售讓與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
、17、21、33、34、37、39、41、42、45、46、49、50、54、57、150 、152 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業已就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達成債權讓
與買賣之合意?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
13、16、17、21、33、34、37、39、41、42、45、46、49、
50、54、57、150 、152 所示之土地,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除前開編號外所示
之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尚未就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達成債權讓與買
賣之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業已達成合意,故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業已達成合意云云,
無非係以系爭申請書及被告業已收取系爭申請書上所載第
1 、2 期款項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形式記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抬頭係使用「申請書」,而內容中就原告部分均係使用「申請人」等用語,文末並記載有「此致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等語,及僅由原告以申請人之身份於系爭申請書上蓋印,而無任何足認被告公司業已同意該文書內容之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參以系爭申請書內關於第1 期款項部分已明載:「申請人(即原告)先支付新臺幣1,000 萬元整予華銀城東分行作為斡旋金,如本案經華銀城東分行申請總行核准後,則該款項即轉為總價款之部分價金…」等語,均足徵系爭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業已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經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向被告提出申請,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已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表示同意,此由原告於101 年6月29日委由郭再添、盧明輝交付被告公司城東分行經理周宜璋、經辦趙清源收執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之500 萬元支票2 紙,其收據內亦記載:「茲以上2 張支票為斡旋林王秀絹(即原告)、林志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有關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案則林王秀絹、林志宏,則支票金額轉為總價
1.65億之部分價金。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核准申請案者,則支票金額需無息退回林王秀絹、林志宏二人。」等語,且相關文字修改部分並經原告及林志宏於其上用印(參見本院卷第14、83頁),益足以為證。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尚難逕予認定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已經達成合意。
⒊又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6 月29日業已就本件債權
讓與買賣達成口頭合意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於上開時間僅係受理原告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之申請,然最終仍須經被告公司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城東分行經理周宜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伊等之前經驗,如要解決本件債權,至少要2 億多元,但原告不同意該金額,故原告後來有談到1.65億元金額,惟因利息減免如超過50萬元,決定之權限不在分行而在總行,故伊等就讓原告以申請之方式辦理,伊等大概是在101 年8 月間將本件申請案轉給總行,總行於同年10月間決定不核准;依伊等經驗雖然本件債權應該要2 億多元才能結案,惟因抵押標的物已經快要拍賣,伊等是基於協助立場,就以原告所提1.65億元金額幫原告送看看,看總行是否核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事宜之盧明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趙清源於收取第1 期款項時,有向伊等表示買賣本件債權要總行同意,而依伊認知,本件申請最終仍須經被告公司總行同意;趙清源未曾向伊表示本件申請已經經過總行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及證人即亦係受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事宜之郭再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6 月29日伊與盧明輝等人帶支票去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找趙清源及周宜璋洽談,當天有談到以1.65億元處理,斯時趙清源及周宜璋有表示本件債權讓與買賣要總行才能決定,而趙清源未曾向伊表示總行已經同意本件申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
134 頁)情節相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清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總行核准前,有向原告表示伊與分行經理就本件申請案無核准權限,而需經總行同意等語情節互核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並有證人周宜璋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清理逾期放款審查權限適用要點」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1 至155 頁),而觀諸該要點之內容,確係規定被告公司就債務人所提償還方案均應報經總行核准,而關於利息、違約金或費用之減免,營業單位則僅於未滿50萬元部分具核准權限等語,亦與證人周宜璋前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凡此,均足證證人周宜璋前開結證諸情應堪採信屬實。
⒋至證人盧明輝、郭再添於本院審理中雖亦陳稱:伊等是因
看到趙清源於收取第1 期款項時有打電話,且有收走第1期款項支票,故伊等判斷趙清源應該是與總行聯繫,且總行也有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然查,姑不論證人盧明輝、郭再添上開陳述內容均係渠等主觀臆測之詞,已難遽認可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清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既已陳稱:伊於101 年6 月29日有打電話給總行經辦謝啟智,伊向謝啟智表示因本件扣押不動產要定拍了,但原告有提出申請,伊問總行經辦是否可先收取1,00
0 萬元,並於定拍前幾日再收取第2 期款;因分行與總行經辦都無核准之權限,故伊撥打該通電話僅係因認為總行經辦對業務較熟,而本件定拍在即,伊等內部作業規定係規定要總行核准申請後,伊等始能依條件聲請延緩執行,故基於本件之特殊性,伊才撥打電話先與總行經辦確認,而總行經辦於電話中就叫伊申請看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益徵證人盧明輝、郭再添上開陳述與事實尚有出入,自無堪採信屬實。再者,若兩造間確於101 年
6 月29日業已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達成口頭合意,為何兩造未於是日即就此簽署相關書面文件?甚且,其後兩造就系爭申請書內容多次修改,迄至同年7 月31日始定案並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提出等情,業據證人周宜璋及盧明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0 背面、第
13 1頁、第132 頁),則系爭申請書既經兩造對其內容多所斟酌、確認、修改,為何其抬頭及內容仍係使用「申請書」及「申請人」等用語,且無被告或被告公司城東分行,甚或證人周宜璋、趙清源之任何簽名或蓋章於其上,均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101 年6 月29日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達成合意云云,誠屬可疑。雖證人周宜璋於本院審理中亦曾陳稱:伊等於兩造修改系爭申請書過程中有將系爭申請書內容先傳真給總行法務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第131 頁),然亦結證稱:伊等係請總行法務科就法律部分提供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自難憑此逕認被告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申請案業已表示同意,即尚無足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再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收受原告所交
付票面金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2 紙,另於101 年8 月14日亦有收受票面金額為2,000 萬元支票乙紙等情,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所示。惟系爭申請書內既已載明:「⑴第1 次支付:申請人(即原告)先支付新臺幣1,000 萬元整予華銀城東分行作為斡旋金,如本案經華銀城東分行申請總行核准後,則該款項即轉為總價款之部分價金…」、「⑵第2 次支付:101 年8 月15日前或是金服公司就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訂拍前3 日(以二者孰先者為準),申請人須支付新臺幣2,000 萬元整,華銀城東分行於收取款項後應即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傳真蓋有法院收狀章之聲請狀予申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上開500 萬元支票收據亦記載:「茲以上2 張支票為斡旋林王秀絹(即原告)、林志宏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間有關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之用。如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案則林王秀絹、林志宏,則支票金額轉為總價1.65億之部分價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參以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確有向被告公司總行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申請,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82 頁),且被告亦確於101 年8月20日具狀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經准予延緩執行2 個月至101 年10月27日止,亦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趙清源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因前幾年原告過來談,但都只是談談而已,並沒有實際提出申請,伊有向原告表示,不能每次都是談談而已,如果要申請就要拿出一點錢表示誠意,而且當時扣押之不動產已經定拍,所以原告為表示其誠意,就提議先支付1,000 萬元;另因總行核准需要一段時間,伊擔心如果於審核期間抵押不動產遭拍賣掉,兩造就無法繼續談下去,可是又為了保障被告債權,所以伊就請原告先提出一定金額擔保金,伊再去聲請延緩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均足見被告收取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第1 、2 期款項,純係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請本件債權買賣讓與之斡旋金,及於申請期間為免抵押標的物遭拍賣而先予延緩執行之擔保金,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之申請。故原告主張其以給付1,000 萬元斡旋金方式出價要約,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既未曾表示不欲成立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反係催請原告繳付第2 期款項,並向本院聲請延緩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足認被告已有意思實現之情而具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債權讓與契約已經成立云云,尚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係無足採之。
⒍復由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曾以土城青雲郵局第324 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城東分行其將於101 年10月8 日一次支付13,500萬元尾款,並請被告依約備妥完成用印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語;惟經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於同年10月5 日以101 城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上開申請案現仍向總行申請核准中,故本件申請案成立與否,當以總行准駁結果為據等語,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及被告公司城東分行經辦趙清源於101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總行轉呈原告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申請案後,仍於101 年9 月7 日、9 月25日、10月15日及10月19日數次應總行經辦要求提出相關補充意見資料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82 頁),均足證原告向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提出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申請後,確仍須待被告審核同意後始成立生效,此由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第2 期款項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狀內亦係記載「本案執行標的債務人正進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原告所交付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收受之第1、2期款項,均係暫存入該分行用於債務人向總行申請清償或代償而仍於申請中所交付之票款或現金而使用之備償專戶內,有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237 、238 、242 、251 、252 頁),均足以為證。是被告審核原告經由被告公司城東分行所提出之本件債權讓與買賣申請案後,既於101 年10月25日函覆原告表示無法同意等語,且於同年11月16日分別匯款共3,000萬元至原告及林志宏開立於被告公司之帳戶以為前述第1、2 期款項之返還,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示,足證被告抗辯兩造間迄未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達成合意等語,洵屬有據,應足採信無訛。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本件債權讓與合意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採。
⒎綜此,原告既無足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已就本件債權
讓與買賣達成合意乙節,業如前述,其據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
13、16、17、21、33、34、37、39、41、42、45、46、49、
50、54、57、150 、152 所示之土地,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並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自不生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已將本件債權併同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原告,故上開抵押權因混同消滅而足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外,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原告就其所有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17、21、33、34、
37 、39 、41、42、45、46、49、50、54、57、150 、152所示土地,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以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除前開編號外所示
之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本件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之實質權利人,惟兩造間並未達成本件債權讓與買賣合意,且原告亦未取得被告對於東大公司之本件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均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再主張有何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㈧編號外所示之土地,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據以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六、從而,兩造間就本件債權讓與買賣既未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讓與關係存在,並主張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編號4 、8 、9 、13、16、17、21、33、34、37、39、41、42、45、46、49、50、54、57、150 、
152 所示之土地,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除前開編號外所示之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據以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