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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徐瑞容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魏雯祈 律師複 代理人 潘明彥 律師被 告 蔡宜真

林湘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蔡宜真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舊社小段199-4 地號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5 )暨其上同段同小段908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蔡宜真應將前項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56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0 年10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林湘鈞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664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3日,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

4 頁)。㈡嗣原告於101年8月2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6494號被告林湘鈞與蔡宜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地(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99-4 地號、9089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

料及證據均為相同,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99-4 地號土地(面

積:4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5)暨其上同段同小段908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所有,又因原告出國頻繁,且曾委託原告胞兄即證人徐國炎購買楊梅地區之房地,故原告於100 年9 月間將身分證、印章、駕照、健保卡等件交由徐國炎保管,以便辦理購屋事宜;另系爭房地權狀原由原告父親保管中,嗣因遺失而由徐國炎前往申請補發並持有,並非原告主動交付。詎徐國炎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為原告出售位於中壢市○○○路○○○巷○○號2樓房地之便申請原告印鑑證明,且於同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宜真,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宜真;被告蔡宜真復於同年11月3 日又設定最高限額3,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湘鈞。惟兩造間素不相識,原告亦未授權徐國炎得以處分系爭房地,且原告就徐國炎此一無權代理行為業於100 年11月28日、同年

12 月1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613 號、第624 號存證信函明示拒絕承認,故徐國炎之代理行為已確定無效,被告蔡宜真即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被告林湘鈞則顯非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權登記亦自屬無效。

㈡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及代書即證人高子右與原告兄妹均不認

識,高子右係由過去客戶而認識徐國炎,惟未見過原告,亦非曾辦理徐國炎所委託之事項,更未曾知悉、接觸或承辦原告授權徐國炎代為辦理之事務,是原告並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令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及高子右相信其有將代理權授與徐國炎之事實存在;次者,高子右係執業多年之專業代書,其於調出系爭房地謄本發現所有權人係原告,雖有告知原告必須出面,然於徐國炎藉詞推脫時,卻未進一步與原告確認,而僅傳真空白授權書,亦未確認其上簽名是否係原告所簽,益徵原告並未有曾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具體表見事實,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難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再者,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既稱一切事由均委託高子右處理,則渠等顯然並未見聞原告是否曾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客觀事實。

㈢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另雖辯稱授權書已載明委任代理等字樣

,且身分證、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件均屬真正,已充分表彰原告有特別委任授權徐國炎辦理系爭房地產權設定抵押權之外觀,足令渠等相信持有上開物件之徐國炎確經原告特別委任授權云云,然該授權書係徐國炎所偽造,再佐以高子右亦自承契約書上所有「徐瑞容」之簽名均係徐國炎所簽,其過去未曾承辦原告授權徐國炎代為處理之事務,自難認原告有何表示授權或容忍授權之外觀,抑或於外部授與代理權、復於內部限制撤回之情事,是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當無善意信賴可言;又表見代理必須以本人存有得被評價為表見事實之特定行為為基礎,然原告僅係同意徐國炎保管身分證等件,除未授權處理有關系爭房地之產權或抵押設定事宜,更未於外部授予代理權後,其後又於內部限制代理權,則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721 號判決基礎事實與本案既不相同,渠等以之作為抗辯自非妥適。

㈣復以,倘認持有本人身分證、印章等物件之該他人,所有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未免過苛;而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所出借之款項既均由徐國炎受領,當得另訴請求徐國炎返還借款,亦難認渠等權利有何損害。至於,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又辯稱原告明知徐國炎持有前開物件,恐有致第三人誤信而受有損失之高度風險,猶仍由徐國炎持前開物件而為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應認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原告係因委託徐國炎出售中壢市○○○路之房地已如前述,並非無端將個人物件交由徐國炎保管,且其個人財務狀況亦非原告所能知悉,過去更無類此不法紀錄,原告如何能預見徐國炎會涉犯偽造文書?反係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本有諸多確認原告是否授與代理權之機會,更委託專業代書處理事宜,詎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及代書卻捨此不為,一再容認徐國炎逕自簽立原告姓名並再度增貸,後被告林湘鈞於本件審理中更逕以被告蔡宜真為債務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4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足見渠等於出借款項時,只求債權有所擔保,全不問出面辦理之人是否確有得本人授權,益徵本件確無何足使第三人善意信賴之表見事實存在,渠等亦顯然怠於查證而有嚴重疏失,並非善意第三人甚明。至於,票號分別為BY0000000、BY0000000、BY0000

000 等3 紙支票均非於原告帳戶內兌現,亦足徵原告確未受領任何款項。

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惟由

徐國炎之證述可知,授權書及借款契約等文件均係由代書所提供,而徐國炎當時主觀上係認為向「蔡先生」(即證人蔡錦村)借款,根本不認識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即便款項係由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提供,亦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又原告並無收受任何款項,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至於信託契約部分,徐國炎亦不解其信託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

㈥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蔡宜真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林湘鈞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另被告林湘鈞業以被告蔡宜真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即將終結,如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顯構成重複起訴,爰與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俾令紛爭一次解決。

㈦聲明:被告蔡宜真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

199-4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845)暨其上同段同小段9089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0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蔡宜真應將前項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5681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100 年10月26日,擔保債權金額1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林湘鈞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46646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0 年11月3日,擔保債權金額3,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6494號被告林湘鈞與蔡宜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房地(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99-4地號、9089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胞兄徐國炎所持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為借貸、信託登

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之授權書、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駕照、健保卡等件,均係原告交付予徐國炎保管,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在卷,是原告確有授權徐國炎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借貸與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宜甚明;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代理人持本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駕照、健保卡等表彰身分且非外人所輕易取得之物件,應獲有本人授權始得為之,此為常態事實,未獲本人之授權厥為變態少見情形,則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於訴訟中易詞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委由徐國炎申請補發並保管云云,乃係臨訟杜撰,洵無可採;又縱認原告前揭所述屬實,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取回,復徵諸土地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辦理流程,應由所有權人申請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辦,並公告30日後,始准為補發,倘由第三人代理前往申辦,亦需持有本人之委任狀,地政機關始同意辦理等程序可知,原告應需授權徐國炎申請印鑑證明,且原告對於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容任由徐國炎保管而未取回,自堪認與由原告交付徐國炎保管之情無異。至於,原告雖否認授權徐國炎處理與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就系爭房地為借貸、信託、設定抵押權等事宜,然原告既明知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辦理不動產產權設定登記之重要文件,復簽署載有「…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字樣而足以表彰徐國炎具特別委任授權之授權書,則自客觀上交易第三人之角度,業足令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採信持有上開重要物件之原告胞兄徐國炎,確有經原告特別委任授權以資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之權限外觀;況以兩造素昧平生,徐國炎係透過代書高子右介紹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所委託之被告蔡宜真之父即證人蔡錦村洽談借貸及設定抵押登記之事宜,則倘非徐國炎出具上開物件,又如何致令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相信而願貸與鉅款予原告?由此益徵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確係信賴原告交付徐國炎所持有上開重要物件之表見外觀,始願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至於,被告蔡宜真、林湘鈞與原告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書,乃

係原告授權徐國炎與被告授權之代理人蔡錦村洽談,更係對信託契約內容均為瞭解、經合意後始為訂立;又被告蔡宜真、林湘鈞雖未與徐國炎碰面,然被告蔡宜真、林湘鈞係委由蔡錦村與徐國炎洽談借貸、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宜,且於簽立借貸、抵押權及信託契約時,所有在場之人包含徐國炎在內,均知悉借貸契約雙方當事人為兩造,要非「蔡先生」,而徐國炎甚至擔任信託登記送件之代理人,當對兩造間借貸、抵押權及信託法律關係知之甚詳,故原告辯稱徐國炎主觀認知係與「蔡先生」借款,兩造間未有借貸合意云云,顯不足採。復以,原告係具高等學歷,且非毫無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明知徐國炎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件,恐有致第三人誤信而受有損失之高度風險,猶仍由徐國炎持上開物件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借貸、設定抵押登記,則原告自應就其交付上開物件,而惹起足堪使第三人信賴其有授權徐國炎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為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表見外觀,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辯稱遭徐國炎持偽造之授權書,及原告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等件向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借款云云,然另方面卻對徐國炎擅以原告名義在外冒名與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為交易、設定抵押權等危害交易安全及個人信用,甚且挪用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所貸與原告之款項等行為,竟消極地容任而未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予以追究,則原告是否對徐國炎與被告蔡宜真、林湘鈞間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全無知悉,抑或未予授權?殊非無疑;至於原告提出之徐國炎道歉信者,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否認該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㈢至於,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民事追加狀內所追加之第4 項

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強制執行法第15條,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迴異,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尤非同一,訴訟資料亦難以共同援用,且原告遲至審理程序即將終結之際使提出書狀而為追加,亦顯對被告之攻擊防禦造成實質妨礙與突襲,並遲滯訴訟程序之終結,當非適法,不應准許,而被告蔡宜真、林湘鈞亦不同意。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地係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徐國炎出示原告之身分證

、印鑑、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記載原告授權意旨之授權書,自稱為徐瑞容之代理人,於99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蔡宜真,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13 ,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宜真;被告蔡宜真復於同年10月31日又設定最高限額3,500 ,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湘鈞。徐國炎另分別與被告蔡宜真、林湘鈞簽立借款契約書後,被告蔡宜真因而交付貸款400 萬元(含銀行支票及現金)予徐國炎,並為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前抵押債權

500 萬元(抵押權人為彭月鳳),被告林湘鈞亦交付貸款20

0 萬元(含銀行支票及現金)予徐國炎。㈡原告平日將身分證、印章、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交由徐國炎保管。

㈢被告林湘鈞因原告及徐國炎未依約清償債務,就系爭房地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232 號),並持該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46494 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蔡宜真並以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授權徐國炎與系爭房地向被告二人借款,並辦理上開信託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宜真、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湘鈞?若未授權,原告是否因表見代理規定而須負授權人責任?倘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信託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院論述如下:

㈠查,證人徐國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證五借款契約(即

蔡宜真借款契約,以下稱之,見本院卷第106 頁)上原告的名字是伊簽的,原告的印章是伊提供給代書用印,伊沒有經過原告的授權或同意,借款金額沒有交給原告,被證六的支票3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由伊簽收,沒有交給徐瑞容,被證七的支票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代書直接轉給彭月鳳的代收人,清償並塗銷彭玉鳳的抵押權,伊知道這件事,也同意;被證十借款契約(即林湘鈞借款契約,以下稱之,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原告的名字是伊簽的,原告印章是伊提供給代書用印,伊並未獲原告授權或同意,伊取得150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22 頁)加上50萬元現金,共200 萬元借款,並未交給原告,被證二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原告名字是伊填寫的,原告印章是伊提供的,忘記何人用印,沒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依其所證,證人徐國炎無異當庭承認其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且不法取得至少600 萬元之金錢,衡情常人應無甘冒遭人刑事告發、訴追、民事求償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詞自陷己罪之可能,所言堪認信實;且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信託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高子右於本院結證:徐國炎有帶伊去系爭房地現場看房子,看完後與蔡先生聯絡,再讓他們自己聯絡要不要借款,等他們說OK了,伊跟徐國炎說要徐瑞容出面,他說徐瑞容比較忙,要作法會,伊就告訴他要出具授權書,並傳真空白的系爭授權書給徐國炎,徐國炎出示授權書時,有一併提出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正本,且簽立蔡宜真借款契約、林湘鈞借款契約時,均係徐國炎代徐瑞容簽名,徐國炎只說要用系爭房地來借錢,沒說是何人要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以下),及證人蔡錦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蔡宜真、林湘鈞委託辦理借貸的事,於地政事務所與徐國炎辦理手續,之後去徐國炎家中拜訪,又去系爭房地現場看,送件前伊有與徐國炎電話聯絡,第二次借款也是直接與徐國炎聯絡,徐國炎說伊和原告兄妹2 人需要錢,伊沒有要求要和原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以下),可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信託移轉之過程中,原告確未曾親自參與,均係證人徐國炎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出具相關證件、文書,並配合簽名、用印,復對照上開蔡宜真借款契約、林湘鈞借款契約、系爭授權書等文件,其中「徐瑞容」之簽名字跡均大致相符,而「徐」瑞容與「徐」國炎之「徐」字之筆順、筆勢亦極為相似,應均為同一人即證人徐國炎所為,是以,原告主張證人徐國炎以系爭房地辦理上開抵押、信託、借款,均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

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莊秀玲盜蓋上訴人印章之行為雖屬不法,該盜蓋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借款之行為係法律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使莊秀玲保管其支票,並可接觸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莊秀玲曾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並已兌現等情,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莊秀玲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為辦理不動產處分、設定他項權利所需之所有證件,一般人就此等重要文件均妥善分別保存,不會輕易交付他人,故即便遭人不法取得(如:竊取),亦難齊全無缺,是當三項證件齊備於一人時,一般人對於該人獲有本人授權已難質疑,倘該人與本人間又有親密之身分關係,更加強外界對於該人代理權之信賴;此外,交付重要證件予他人保管,無論其目的為何,因獲有他人為其管理證件之利益,相對本應負擔該他人可能不當或不法利用證件之信用風險,又審諸代理制度設立之目的原在便於本人無庸親自出面,即可完成法律行為,自無理由課予交易之一方要求對方必須本人出面以證明合法授權之義務,因此,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下,倘交易之一方對於出具對方所有相關證件之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之交易,而此等證件又係對方本人出於自願而交付或同意保管,基於法益保護之衡平原則,維護交易安全應較維護本人權益為先。

㈢查原告長年將身分證、印章、駕照、健保卡等證件交由證人

徐國炎保管,已如前述,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交由證人徐國炎保管,此與證人徐國炎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來由伊父親保管,遺失後,兄弟姊妹為了確認房地所有權,伊去申請補發,知道房地在名下,雖然伊對於系爭房地在登記在原告名下沒意見,但原告願意將權狀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相符,雖原告事後改稱:係因權狀遺失,徐國炎申請補發後保管,非原告主動交付等語,然原告既明知證人徐國炎申請補發權狀,卻不向其取回,保持由徐國炎保管權狀之狀態,實無異已同意徐國炎為其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又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徐國炎為其處理後寮二路另筆房地買賣(見原證五)申請印鑑證明,徐國炎於本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

105 頁),係徐國炎擅自申請等語,然由原告之陳述,可知其確有交付印鑑章予證人徐國炎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基上各節,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其胞兄徐國炎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已足使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信任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已對徐國炎授與代理權,依上開說明,徐國炎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等等,原告均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須負授權人責任,惟由徐國炎之證述

可知,授權書及借款契約等文件均係由代書所提供,而徐國炎當時主觀上係認為向「蔡先生」(即證人蔡錦村)借款,根本不認識被告蔡宜真、林湘鈞,即便款項係由被告蔡宜真、林湘鈞提供,亦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又原告並無收受任何款項,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至於信託契約部分,徐國炎亦不解其信託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云云。惟查:證人高子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署蔡宜真、林湘鈞借款契約時,蔡錦村在場,蔡錦村是林湘鈞、蔡宜真的代理人,當時伊有跟雙方講,出席的人都是實際上當事人的代理人,彼此都瞭解,關於信託契約,是蔡錦村說要有一個保障,現在一般作法都有做信託,所以在談要借款時就有告知徐國炎要辦抵押及信託,伊告知契約雙方要做信託時他們都同意,由伊準備文件,伊用印是在徐國炎面前,且送件到地政事務所是由徐國炎擔任代理人,徐國炎不會不知道送件的完整內容,且徐國炎有問什麼是信託,伊解釋如果沒有如期還款,對方可能會處分你的財產,信託給蔡宜真與設定抵押權給蔡宜真是一起在100 年10月25日辦理,已經附上授權書了,所以信託契約不用徐國炎代理徐瑞容簽名,至於蔡宜真借款契約是在辦理抵押權完畢領件的時候簽的,所以契約的日期是100 年10月27日,第二次向林湘鈞借款所辦理的抵押權設定是由伊公司的助理員去辦理,當天徐國炎與助理員約在地政事務所,但由助理員擔任送件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背面),由其證言可知,經由證人高子右之解釋,借款雙方均瞭解到場之人為代理人,且證人徐國炎對於辦理信託登記予蔡宜真一節知之甚詳,參以證人徐國炎雖於首次作證時稱其不知有信託契約之事,未見過信託契約等語,然經證人高子右證述後,遂改稱:證人高子右有說要辦理信託登記,信託契約上徐瑞容的印章是伊交給高子右蓋的,高子右有無解釋詳細的異議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益徵原告主張徐國炎不知辦理信託登記一節,與事實有違,另觀諸蔡宜真借款契約、林湘鈞借款契約上均載明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徐國炎親自簽署該等契約,自不能諉為不知,況徐國炎自承已收受蔡宜真借款900 萬元、林湘鈞借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徐國炎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收受款項,應其法律效力及於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無訛,原告主張因徐國炎不知借款之對象係蔡宜真、林湘鈞,消費借貸契約尚未合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未授權證人徐國炎向被告2 人消費借貸及

以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設定抵押,然因原告交付身分證、印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徐國炎之行為,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代理權予徐國炎,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徐國炎無權代理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設定予被告蔡宜真,復經被告蔡宜真設定抵押予林湘鈞之行為,未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並無合意,信託契約亦未成立云云,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宜真應將系爭房地100 年10月26日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被告林湘鈞應將系爭房地100 年11月3 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其他權利足以排除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46494 號被告林湘鈞與蔡宜真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