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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 告 宋進臻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通訴訟代理人 江建興被 告 江明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0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菳属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收件字號:100年壢登字第30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菳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菳属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且兩造間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生之糾紛,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該契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所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100 年壢登字第3000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嗣於民國 101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江明壽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菳属公司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7 月18日收件字號 100年壢登字第3000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二人應連帶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28之機械設備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8頁背面),乃訴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江明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具狀陳「放棄出庭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就被告江明壽部分,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菳属公司邀同另一被告江明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以新台幣(下同)3,320 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區段五小段13-3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暨增建物與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菳属公司外,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依約將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點交予被告菳属公司接管(由另被告江明壽代表接管),有點交協議書可按。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自應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兌現第四期款600 萬元支票,幾經要求延期給付,最後經原告提示,仍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在案。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所開之支票應以兌現為準,若未兌現應於三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沒收已繳之價金,同時解除契約,不得異議」。因上開第四期款支票遭退票後,被告未能於退票後三日內以現金支付該600 萬元之第四期款,已構成違約,原告業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3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原為之移轉登記以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菳属公司答辯之意見陳述:

⑴、本件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及動產(即系爭房地及

機械設備)原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86號查封拍賣之標的物,被告菳属公司當時為動產保管人,被告江明壽及訴外人張國忠(即被告菳公司副總經理)表示系爭機械設備具有特殊功能,為高溫熔煉爐,可提煉高單價之鎘、鎢、水銀等等,被告菳属公司有意承買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因一時資金缺口,詢問訴外人葉秀敏(或其他人)能否先向法院投標,被告菳公司保證於得標之後購買,三日內先支付 500萬元,餘款約於二個月內銀行貸款撥下一次結清,葉秀敏遂邀約原告出資向法院投標購買。

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得標之後,透過葉秀敏多次催促被告江明壽及張國忠儘速辦理買賣簽約,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簽妥系爭契約。當時葉秀敏為了對原告有所交待,先出借

800 萬元予被告菳属公司(被告菳属公司則簽發面額8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17日、票號AD0000000 支票乙紙予葉秀敏),以兌現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支票及購買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本行支票700 萬元用以支付第二期款。

⑵、詎民國100 年9 月12日被告江明壽向案外人葉

秀敏表示資金週轉困難,上開民國100 年9 月17日800 萬元支票恐到期無法兌現,請求暫時不要提示,因葉秀敏已將該支票轉讓出去致無法抽回,葉秀敏迫於無奈,再次拜託原告及另外友人出借款項各匯款500 萬元、300 萬元入被告菳属公司支票存款戶用以兌現800 萬元支票,被告菳属公司再開立:①、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25日(嗣延期改為同年12月20日)、票號AD0000000 。②、面額

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19日(嗣延期改為同年12月20日)、票號 AD0000000。

③、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9 月19日(嗣延期改為同年12月20日)、票號AD0000000。④、面額100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年9 月19日(嗣延期改為同年12月20日)、票號AD0000000 等之支票四紙予葉秀敏。

⑶、嗣被告江明壽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

求第四期款之600 萬元支票再寬延二個月,並交付利息60萬元支票(即被告庭呈票號AD0000

000 之支票),另積欠葉秀敏800 萬元部分先清償3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20日,請原告代為簽收彰銀左營分行本行支票面額各100 萬元支票3 紙(即被告庭呈票號KB0000000 、KB0000000 、KB0000000 之支票)及10萬元支票1紙(支付300 萬元本金之20天利息,即被告庭呈票號AD0000000 之支票)、75萬元支票1紙(支付500 萬元本金之三個月利息,即被告庭呈票號AD000000 0之支票)轉交給葉秀敏。原告業將上開六紙支票轉交付葉秀敏,且葉秀敏已將被告菳属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20日之面額200 萬元(票號AD0000000 )及100 萬元(票號AD0000

000 )之支票二紙返還被告菳属公司,有被告江明壽簽收單足憑。

⑷、綜上,被告菳属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

14日交付原告之六紙支票計445 萬元,並非支付第四期款600 萬元之一部分。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菳属公司陳述(抗辯)略稱: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3,32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與機械設備,伊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4日支付原告六紙支票計445 萬元,該六紙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第四期款之費用。就剩餘155 萬元餘款部分伊願意付款,但帳目要查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明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渠與被告菳属公司間定有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20 萬元,第一期簽約款20萬元,第二期款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支付700 萬元,第三期款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代償還土地銀行貸款2,000 萬元,第四期款應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兌現600 萬元支票。被告菳属公司除未依約兌現第四期款600 萬元支票外,亦未能於退票後三日內改以現金支付該第四期款 600萬元。茲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菳属公司,並交付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然被告菳属公司迄今尚未清償第四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期款600 萬元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點交協議書等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 至27頁、第35至39頁、第72頁)。除第四期款被告是否已為支付外,餘為被告菳属公司所不爭執,而另被告江明壽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上揭除第四期款之支付情形以外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菳属公司就第四期款之是否已為支付乙節,辯稱渠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14日交付面額共計

445 萬元之支票六紙予原告收受,此445 萬元係支付系爭契約第四期款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六紙支票係清償被告菳属公司積欠葉秀敏800 萬元之部分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六紙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菳属公司積欠案外人葉秀敏之債務乙情,已據證人葉秀敏證述明確【證人葉秀敏證稱「(按法官問:兩造於100 年5 月

20 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證1 》,當時你是否在場?有出借800 萬元款項給被告公司?)有,我借給被告公司付第1 次、第2 次買賣簽約金,還有代書費用、契稅」、「(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被告公司如何與你約定清償800 萬元?)被告公司本來開100 年9 月17日的支票,後來時間到沒有辦法支付,又要求延期,再開4 張〈面額300 、20

0 、200 、100 〉支票,日期都是100 年12月17日,但還是延期,到現在都沒有付」、「(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請提示被告101 年4 月13日庭呈之

6 張支票,原告有於100 年10月14日簽收3 張、10

0 年10月12日簽收3 張,這6 張票用來支付何款項?)後面3 張是被告公司託原告交給我要支付延票利息,前面3 張是換回那4 張中之200 、100 萬元之支票」、「(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問:證人剛陳述100 年10月12日原告簽收3 張彰化銀行本行支票,面額合計300 萬元是清償你的借款還是支付最後一期款600 萬元之一部分?)是清償我的部分,換被告公司開立的200 、100 萬元的票回去」、「(按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問:為何被告公司要還你錢還要經過原告之手?)我不在請原告代收」、「(按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問:這些支票入何人戶頭?)入我自己的戶頭」、「(按法官問:兩造對於今日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目前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案外人葉秀敏已返還被告菳属公司先前開立交付予該案外人之票據中的2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有被告菳属公司法定代理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亦為該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自足認該三張支票並非支付積欠原告之第四期買賣價金,否則,該案外人當不致未受清償即返還債權證明之系爭二紙支票,是被告之上揭抗辯即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菳属公司迄今仍未依買賣契約清償第四期尾款600 萬元,應堪採信。

㈢、按「甲方(指被告菳属公司)所開支票應以兌現為準,若未兌現應於三日內以現金支付,否則視同買賣無效,沒收已繳之價金,同時解除契約,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㈡若甲方逾期不給付價款及各項稅額,則視同違約,買方支付之價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由乙方沒收,並解除買賣契約不得異議」,此觀原告與被告菳属公司所訂定之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8 條第2 項約定即明。本件被告菳属公司未依買賣契約兌現抵付第四期款600 萬元之支票,亦未於退票後三日內以現金另為支付,依上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菳属公司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是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台北郵局漢中街支局第37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菳属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101 年

2 月7 日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菳属公司間原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法解除,即屬有據。

㈣、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經查,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其與被告菳属公司間就系爭房地及機械設備所為之買賣契約,則被告菳属公司即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以及返還系爭機械設備予原告之義務,而另被告江明壽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該不動產房地以及機械設備返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菳属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二人應連帶將該不動產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庸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 │(平方公尺)│圍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 五 │ 13-31 │ 建 │ 1902.94│全部 ││ │ │ │ │ │ │ │ │├───┴───┴───┴──┴─────┴──┴──────┴───┤│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 ││ │ │ │ │) │ │├───┼──────┼──────┼─────┼─────┼────┤│ 708 │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縣觀音鄉│廠房、防空│地面層: │全部 ││ │工業區段五小│國建三路7 之│避難室、水│ 1236.55│ ││ │段13-31 地號│1 號 │池 │地下層: │ ││ │ │ │鋼筋混凝土│ 48.30│ ││ │ │ │造、鋼骨鐵│合計: │ ││ │ │ │造 │ 1284.85│ │└───┴──────┴──────┴─────┴─────┴────┘●附表二:

┌─┬───────────┬──┬──┐│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號│ │ │ │├─┼───────────┼──┼──┤│1 │PEM MELTER電漿爐本體 │座 │1 │├─┼───────────┼──┼──┤│2 │MELTER STAND │式 │1 ││ │爐體鋼構架及操作平台 │ │ │├─┼───────────┼──┼──┤│3 │ELECTRODE FEEDERS │組 │5 ││ │電極棒推進器 │ │ │├─┼───────────┼──┼──┤│4 │AC POWER SUPPLY │組 │1 ││ │交流電源供應器系統 │ │ │├─┼───────────┼──┼──┤│5 │DC POWER SUPPLY 直流電│組 │1 ││ │源供應器系統 │ │ │├─┼───────────┼──┼──┤│6 │PRODUCT OUTER CONTAINE│個 │2 ││ │RS爐渣桶槽(外桶) │ │ │├─┼───────────┼──┼──┤│7 │熱恆溫槽及鋼構 │座 │1 │├─┼───────────┼──┼──┤│8 │第一驟冷室及鋼構 │座 │1 │├─┼───────────┼──┼──┤│9 │PRIMARY QUENCH TANK │座 │1 ││ │第一驟冷室貯水槽 │ │ │├─┼───────────┼──┼──┤│10│BAGHOUSE FILTER │組 │1 ││ │袋式集塵器 │ │ │├─┼───────────┼──┼──┤│11│SCRUBWATER TANK │座 │1 ││ │洗滌塔水槽 │ │ │├─┼───────────┼──┼──┤│12│FINAL QUENCH COLUMN │座 │1 ││ │終驟冷器 │ │ │├─┼───────────┼──┼──┤│13│ACID SCRUBBER COLUMN │座 │1 ││ │填充洗滌塔 │ │ │├─┼───────────┼──┼──┤│14│SCRUBWATER HEAT │組 │1 ││ │洗滌塔熱交換器 │ │ │├─┼───────────┼──┼──┤│15│高效率除霧器 │座 │1 │├─┼───────────┼──┼──┤│16│CARBON FILTER NO.1 │套 │1 ││ │活性碳過濾器 │ │ │├─┼───────────┼──┼──┤│17│GENSET發電機(含同步器│台 │1 ││ │控制盤) │ │ │├─┼───────────┼──┼──┤│18│交直流電源供應系統 │套 │1 │├─┼───────────┼──┼──┤│19│高壓配電系統 │套 │1 │├─┼───────────┼──┼──┤│20│純水泵 │組 │1 │├─┼───────────┼──┼──┤│21│液鹼貯槽 │組 │1 │├─┼───────────┼──┼──┤│22│尿素輸送泵 │組 │1 │├─┼───────────┼──┼──┤│23│液鹼輸送泵 │組 │1 │├─┼───────────┼──┼──┤│24│自動控制消防機組 │組 │1 │├─┼───────────┼──┼──┤│25│尿素槽 │組 │1 │├─┼───────────┼──┼──┤│26│添利冷機 │組 │1 │├─┼───────────┼──┼──┤│27│CULLET FEEDER 玻璃進料│SET │1 ││ │機 │ │ │├─┼───────────┼──┼──┤│28│廢氣分析儀及預調理器 │SET │1 ││ │(OFF-GAS ANALYZER AND│ │ ││ │ PRECONDITIONER ) │ │ │└─┴───────────┴──┴──┘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