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六號協議書等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若本係同一訴訟,自不得聲請中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2年4 月22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款項,惟被告已逾還款期限仍未清償,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等事件;然第三人呂學順就兩造間前開契約,另提起協議書等無效民事訴訟,宣告被告於該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之行為無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重上字第62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乙節,有該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執此,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契約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即被告原任董事長廖銀貴所為與原告間借款契約之行為有效與否,核屬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並應以此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本院認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協議書等無效民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