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方舟啟智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除依兩造間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另就請求金額由起訴時新臺幣(下同)3,160萬2,800元,更易為1,432萬元(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就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借貸契約所生爭議,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另其請求金額併有縮減,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俱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2年4月22日借貸1,500萬元與被告,並提供坐落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供被告興建教養院營運,約定清償期為98年12月31日(下稱92借貸契約);復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物租賃契約,由原告在前開土地興建教養院,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共20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與原告,並依物價指數調整(下稱92租賃契約)。俟兩造於92年12月29日就92租賃契約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改由被告興建教養院並擔任起造人,惟被告同意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下稱92協議);嗣於94年10月6 日教養院興建完成後,兩造復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作為92借貸契約之擔保,並確立被告尚欠利息47萬5,000 元,另簽發
3.0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待4個月後清償前述金額本息(下稱94協議)。
㈡後兩造於95年6 月23日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包含92借貸契約
總額為1,800 萬元,並已交付被告收受無訛,清償期仍為98年12月31日(下稱95借貸契約);且於同日及7 月20日再行書立租賃契約,租賃內容同92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下稱95租賃契約)。另兩造於9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借貸及租金利息為30萬5,000 元,按季分期給付,如未依約付款,被告同意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連同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等轉讓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以賠償損失(下稱96協議)。詎被告未依94、96協議清償借貸及租金本息,依約被告應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告;雖92、95借貸契約均以「廖銀貴」為借用人,然廖銀貴該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本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向原告借款,目的係欲充足興建教養院建物資金,非償還廖銀貴或謝春蘭個人債務,效力當及於被告,被告自負有清償之義務。且92、95借貸契約均載明被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今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即得援引92、95借貸契約,又92、95租賃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借貸及租金本息共1,432 萬元;縱認該借貸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因之受有借貸本息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亦應如數返還,原告即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92、95借貸契約之債務人,其借用人實為廖銀貴,
另連帶保證人為謝春蘭;雖立約當時廖銀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廖銀貴既無以被告名義締約,縱該借貸契約有利於被告,亦僅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無可認被告應擔負92、95借貸契約之清償責任。且由被告同時與原告書立92、95租賃契約乙節觀之,分別記載借貸契約之相對人為廖銀貴,另租賃契約則為被告,顯見原告可明確區分廖銀貴與被告係兩個不同個體,足徵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廖銀貴,而非被告。雖被告曾簽署94、96協議,然細繹該協議內容祇教養院建築物之保存登記約定,核與92、95借貸契約無關,復僅約定被告需開立票據供作擔保,無清償借貸本金之約定,足見被告確非
92、95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至多保證廖銀貴借貸利息之給付,今原告既未向借用人廖銀貴為請求,被告自得援引保證之先訴抗辯權,拒絕為給付。
㈡況被告為財團法人,所訂立章程中亦未允許為保證或債務承
擔,縱認92、95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被告,然因違反被告章程及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相關規範,92、95借貸契約及
94、96協議均應認屬無效;且該借貸契約及協議內容涉及被告之經費籌措與財產處分,其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與捐助章程有違,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倘被告應就92、95年借貸契約,及92、95租賃契約擔負清償責任,但依原告與廖銀貴、謝春蘭於99年10月1日會算結果,金額僅1,432萬元,非原告起訴請求之3,160萬2,800元;復被告不曾就該金額簽發本票,非票據債務人,原告以之所提本票裁定亦遭本院駁回在案,可證被告確非92、95借貸契約,及92、95租賃契約之債務人。
若被告仍應擔負92、95借貸契約,及92、95租賃契約之給付義務,惟各該借貸、租金數額多寡,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謝春蘭前於92年4 月22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謝春蘭1,500 萬元,並以廖銀貴為連帶保證人(即92借貸契約);又兩造於同日簽訂土地、建築物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供被告興建教養院,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共20年(即92租賃契約);再兩造於92年12月29日就92租賃契約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改由被告興建教養院並擔任起造人,惟被告同意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92協議);嗣兩造於94年10月6 日復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作為92借貸契約之擔保,並確立被告尚欠利息47萬5,000 元,另簽發3.000萬元之本票交原告收執,待4個月後清償前述金額本息,否則即視為違約,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及租約亦全部失效,原告併得逕自依本票裁定程序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目的,但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錢(即94協議);復原告與廖銀貴於95年6 月23日簽訂借貸契約,原告同意貸與廖銀貴1,800 萬元,並以謝春蘭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仍為98年12月31日(即95借貸契約);而兩造又於同日及7 月20日書立租賃契約,租賃內容同92租賃契約(即95租賃契約);俟兩造於9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每月給付借貸及租金利息為30萬5,000 元,按季分期給付,如未依約付款,被告同意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連同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等轉讓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以賠償損失(即96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92、95借貸契約,及92、95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應否負擔契約責任?㈡倘被告為前開契約之債務人,其協議應清償之數額為多寡,被告需否負清償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92、95借貸契約,及92、95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
,應否負擔契約責任?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曾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向被告提起民事訴
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且據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無訛,堪以信實;而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當事人同一,再爭訟之標的物即為本件被告之教養院,原告依憑依據亦為92、95借貸契約,又92、95租賃契約,及92、94、96協議所生法律關係,況兩造對92、95借貸契約締約當事人為何,復進行訴訟攻防,核屬該事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究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在本件訴訟有無爭點效之適用,非無疑義。則兩造既同為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且就92、95借貸契約締約當事人,即原告貸款對象為被告或廖銀貴乙事,經兩造雙方各為充分之舉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在案,復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被告為92、95借貸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在案。是依首揭說明,除查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應認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此效力之拘束,亦即認被告為92、95借貸契約之相對人,方屬公允。
⒊雖呂學順嗣向兩造提起請求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前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宣告被告所為92借貸契約、94協議、95借貸契約及96協議之行為無效在案,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呂學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4頁、第210頁至第214頁),足堪信實。固呂學順並非兩造當事人,又原告與被告在上述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同屬一造,且被告有經合法通知未到,不曾進行實質訴訟攻防情事;然呂學順之訴訟代理人林仕訪律師即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呂學順與被告在上述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中為對立兩造,但由渠等同委任林仕訪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觀之,彼此關係密切,原告亦對此為實質訴訟攻防,基於判決既判力及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均應受該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除就主文諭知之事項外,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兩造既一同參與上述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程序,就92借貸契約、94協議、95借貸契約及96協議,被告所為行為有效與否各為充分之舉證,亦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定:92、95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廖銀貴、謝春蘭,被告並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在案,查有推翻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判斷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受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判斷之拘束,反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請求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之判決結果認定,即認被告並非92、95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⒋是兩造先後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請求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就關於92、95借貸契約當事人為何進行實質訴訟攻防,且當事人同一,又為重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雖上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對92、95借貸契約締約當事人為何或有不同認定,但此係後訴訟資料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使然,不僅有爭點效之適用,亦應認屬當事人間之法,亦即認被告並非
92、95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故本件被告僅為92、95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要非92、95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無庸就該借貸契約負其責任。
㈡倘被告為前開契約之債務人,其協議應清償之數額為多寡,
被告需否負清償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 736條、第737 條所明定。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係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祇為92、95年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要非92、95
年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無庸就該借貸契約負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兩造曾先後簽訂92、94、96協議,就被告所興建教養院建物所有權歸屬,又被告願為92、95借貸契約之擔保,及不履行移轉建物所有權、教養院經營權等處理方式為特別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2頁),此乃被告就非契約當事人之92、95借貸契約為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並對92、95租賃契約所生租金給付事宜,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依上揭說明,該協議核屬創設性之和解,兩造均應受此拘束,倘被告不履行該和解契約時,原告僅得依92、94、96協議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細繹兩造於94、96協議先後約明被告應依約清償一定金額本息,否則即視為違約,被告應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先前所立之借貸契約及租約亦全部失效,原告併得逕自依本票裁定程序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目的,但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任何金錢,被告復同意將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連同經營權利、生財器具、院生名冊等轉讓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以賠償損失;亦即原告於被告有違約情事時,祇得依94、96協議請求移轉教養院之建物所有權及經營權,先前所立之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失其效力,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固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判決駁回確定,但該事件乃因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非逕謂原告無該項請求權存在;且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請求宣告協議書無效事件,判決理由亦載明被告負有履行之債務,僅須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進行處分行為,本諸爭點效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方為妥適。
⒊是兩造就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所生爭議,因有契約當事
人不同等疑義,嗣後業已另為94及96協議,就該借貸及租賃契約所生爭執之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之和解,原告當應基此行使其權利,無容再依原來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係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故被告就94、96協議確有違約情事,依約原告即不得再執原有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為請求,應循該創設性之和解請求被告履行,其所為本件請求,委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祇為92、95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要非92、95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無庸就該借貸契約負其責任;且兩造嗣後另有94、96協議,就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所生爭議,為創設性之和解,原告當不得再執原有92、95借貸及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92、95借貸契約,又92、95租賃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3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