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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許淑霞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 代 理人 周玉惠被 告 何大方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作英被 告 秦芝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馬作英、何大方,渠等於民國99年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其有投資管道,獲利甚多,原告若將錢交給其投資,可保證獲利,並於投資期滿,被告願連本帶利返還投資金額予原告,原告因此先後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2 月25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予被告3 人。嗣於100 年3 月18日被告竟告知原告前所交付之800 萬元係轉交給訴外人紅富海道場,經原告查證後得知該紅富海道場是非法吸金,已違反銀行法,原告始知受騙,即要求被告應立即返還前所收取之投資金額800 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並將責任推給訴外人紅富海道場,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3 人均為訴外人紅富海道場之口線,對外吸收存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訴外人紅富海道場,紅富海道場則給予相當之對價,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是原告本於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部分自100 年8月14日起,其中200 萬元及400 萬元部分均自100 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與原告同為訴外人紅富海道場之存款戶,因該道場付息較一般銀行為高,基於好友分享之善意,乃告知原告有此投資機會,原告遂主動透過被告將存款轉交予訴外人紅富海道場之輪值志工,而由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道場成立金錢寄託關係,故原告提出之合議單乃原告與訴外人紅富海道場間金錢寄託存款之證明文件,被告僅為代原告轉交款予訴外人紅富海道場,並由原告收取利息,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原告第1 筆存款200 萬元已拿到利息16萬元,第2 筆存款600 萬元亦已拿到利息48萬元。又被告秦芝齡僅因服務熱忱,始擔任口線,根本未收取外人紅富海道場任何佣金,至於被告馬作英、何大方則非口線;且被告3人並非最後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人,非銀行法所處罰之對象,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為由,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分別將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交予被告3 人,被告3 人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交予訴外人紅富海道場,嗣後訴外人紅富海道場因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該道場之負責人黃圓映及成員黃鎂銀、林鑫溢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議單影本3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書節本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並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㈢被告所共同違反之銀行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㈣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據其提出合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觀諸該合議單,其上僅載有原告及其夫曹國桃之姓名,並無被告3 人之姓名,是該合議單僅為收據之性質,僅能證明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

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與被告

3 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參諸證人蔡鄭素蘭、王枝梅於

102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證稱:原告係透過被告馬作英將錢投資到紅富海道場,並獲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頁背頁至第415 頁),足見原告係透過被告將800 萬元投資訴外人紅富海道場,並從中賺取利息,是原告係與訴外人紅富海道場成立金錢寄託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

1.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以便利正犯犯罪行為之實施。另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①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②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③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④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

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頁至第46頁)。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

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2.經查,訴外人黃圓映於92年12月3 日主持設立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至27之10號等處之紅富海道場後,明知紅富海道場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自92年12月3 日起迄100 年3 月17日檢警查獲之日止,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以每100 萬元為1 單位,約定半年、8 個月或1 年為

1 期,利息為年息20%,再逐年調低為年息12%(即月息1%),並自100 年3 月1 日起調降為年息9.6 %(即月息0.

8 %);且如存款人認已領足利息,亦得依個人意願轉為「10年保本」,即期間不再支領任何利息,可隨時領回本金。

訴外人黃圓映為有效管理系爭道場,將該道場各存款人均以小組團體方式分組,每組由1 人擔任口線,負責服務其下線存款人及作為該道場與下線間聯繫管道,並以口線拉下線、下線再拉下線等方式,傳達道場可修道、改善生活、獲取比銀行利率更高之利息收入及存入本金到期均可如數領回等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訴外人黃圓映另委由道場志工,負責平日收款、整帳、發放利息、本金及簽立根條、合議單或10年保本卡予各個續約或新加入之存款人,倘存款人非屬10年保本之項目,輪值志工於收受款項同時,即給付第

1 期利息,並簽立記載存款時間、金額及領取利息時間等內容之根條或合議單,交予存款人收執,至道場每日所收取款項,亦由不特定之志工收齊後,送至訴外人黃圓映、黃鎂銀住處存放。訴外人黃圓映並因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節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410 頁)。又參加紅富海道場,每100萬元之利息從年息20%逐年調低為年息12%、9.6 %不等,,與當時及目前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較,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訴外人黃圓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顯。次查,被告3 人均已自承渠等均為紅富海道場之存款戶,則其3 人均明知訴外人黃圓映所經營之紅富海道場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介紹原告投資紅富海道場,並將原告交付之款項800 萬元轉交予紅富海道場之志工,再將利息轉交予原告,對訴外人黃圓映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資以助力,以便利訴外人黃圓映向更多之不特定人吸收更多存款,是被告3 人有共同幫助訴外人黃圓映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渠等並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告所共同違反之銀行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復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乃因日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依增訂該條前法院之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30日增訂該條文。另參酌銀行法第

1 條亦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制訂處罰規定,除保護社會法益之外,尚兼及個人法益,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㈣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既共同幫助訴外人黃圓映非法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第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分別投資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予訴外人黃圓映,有合議單3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以每100 萬元可得8 萬元利息計算,原告已分別獲得16萬元、48萬元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736 萬元(計算式:800 萬元-16萬元-48萬元=736 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合議單上所載到期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4日、100 年10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次查,本件被告3 人既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1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3 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

101 年3 月26日即生催告效力,並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