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林福貴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鄭鴻章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價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鄭鴻章於民國99年7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3,221,000 元向訴外人戴莉玲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155 地號、第155 之2 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155 、155 之2 地號土地,面積共367 平方公尺《361 平方公尺+6 平方公尺》,約111.02坪,每坪約1,200,000 元);伊則以16,522,500元,分別向訴外人陳柏檜及郭秋利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52 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2 )、第153 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 )、第154 地號及第156 地號(權利範圍1800分之137 )等4 筆土地(面積共36.41 平方公尺《6.73平方公尺+8.56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12平方公尺》,約11.01 坪,每坪約1,200,000 元)。被告因積極協調整合鄰近土地,伊遂於99年11月23日書立同意書,委託被告全權處○○○區○○段○○段151 之1 等7 筆土地買賣事宜,同意整合後依每坪1,430,

000 元出售,並應支付整合7 筆土地之服務費共3,500,000元。嗣被告將7 筆土地,面積共802 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

7 日以每坪1,420,000 元,總價344,499,100 元出售予何天明。則伊依約應獲得分配價款15,634,200元(計算式:1,420,000 元×11.01 =15,634,200元),上揭款項並應扣除按持分比例應給付委託被告之服務費用158,838 元(3,500,00

0 元×11.01/ 242.605坪=158,838 元),以及被告於10 0年1 月17日給付部份價款5,000,000 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價款10,475,362元(15,634,200元-158,838 元-5,000,000 元=10,475,362元)。又以伊所購買4 筆土地每坪價格1,200,000 元,委託被告以每坪1,430,000 元出售,而原告所有原有坪數11.01 坪計算,最多所獲利益為2,532,30

0 元,自不可能約定給付3,500,000 元服務費予被告。至於被告以其女兒鄭妙妍帳戶於99年8 月10日匯款4,000,000 元部分,實為伊先前借款予第三人陳靖茗7,900,000 元後,聽聞陳靖茗債信不佳,向陳靖茗催討時,陳靖茗先向被告借款匯還予伊,用以清償陳靖茗之借款,目前陳靖茗尚欠伊3,900,000 元,並非被告先行給付之土地買賣分配款,自無從抵銷或扣除。㈡、被告於購買系爭155 、155 之2 之土地時,因資金週轉問題,透過陳靖茗之介紹,分別於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6 日,由伊簽發支票代其支付予買受人戴莉玲,各2,520,000 元、701,000 元,應成立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既已將系爭155 、155 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何天明,並已取得鉅額價款,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共3,221,000 元,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期1 個月返還。兩造間對於土地出售價款之結算,均由兩造直接結算,伊與陳靖茗並無合夥關係,被告並於10

0 年1 月17日給付伊分配款5,000,000 元,至於被告與陳靖茗間之債權債務,即與伊無涉,伊並未同意或授權陳靖茗,將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價款匯至陳靖茗或其指定帳戶。爰分別依委託契約及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10,475,3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3,221,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 筆土地及其周邊土地曾因重測更正面積,經核算後,原告持有土地面積應為9.79坪,原告所得請求出售後之金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同意伊整合

7 筆土地後,願與陳靖茗給付伊3,500,000 元服務費,並非僅出售原告持有4 筆土地,嗣後伊確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原告自應依約給付服務費,縱非與陳靖茗連帶或共同,亦應平均負擔,而非按比例給付158,838 元。另伊除已給付原告5,000,000 元外,尚另行清償原告5,200,000 元,其中4,000,

000 元係匯款至原告帳戶,另1,200,000 元則係以數筆現金給付,依此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1,800 元(1,420,00

0 元×9.79坪-3,500,000 元-5,000,000 元-4,000,000元-1,200,000 元=201,800 元)。而此餘額伊亦曾給付原告及其合夥人,惟當時關係甚佳,不疑原告事後會有爭執,致單據並未保存完整。㈡、當時因由伊出面整合系爭155 、

155 之2 地號土地及週邊土地,陳靖茗、邱美月遂共同投資伊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並簽立協議書,其中約定由陳靖茗分擔之出資額,陳靖茗自行找原告與其合夥出資,因而原告依陳靖茗指示開立支票,以支付陳靖茗應分擔第一次付款15,520,000元中之2,520,000 元,第二次付款17,701,000元中之701,000 元,均非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亦非協議之當事人,原告僅得向陳靖茗請求,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且伊與陳靖茗結算後,陳靖茗尚欠伊借款77,652,358元,利息1,695,

000 元,6 張支票票款10,622,800元及服務費3,500,000 元,陳靖茗因無法給付而潛匿無蹤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155 、155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同段第152 (權利範圍30分之2 )、153 (權利範圍25分之1 )、154 及156 (權利範圍1800分之13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人。原告上開4 筆土地係由被告整合同段第151 之1 、152 、153、154 、155 、155 之2 、156 地號等7 筆土地後,於99年12月7 日,以總價344,499,100 元出售予何天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出售之系爭7 筆土地予何天明時,因辦理土地重測,原

告原有4 筆土地持分面積11.01 坪減為9.79坪。被告出售土地後曾支付原告5,000,000 元,而原告則尚未給付委託被告出售之報酬。

⒊被告向戴莉玲購買系爭155 、155 之2 土地,其中部分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於99年7 月23日、99年8 月6 日,簽發各2,520,000元、701,000 元之支票所支付。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應將土地出售分配款支付予原告?倘若應支付予原

告,其應支付原告之土地出售分配款金額為何?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予戴莉玲系爭155 、155 之2

土地之價金?

四、被告是否應將土地出售分配款支付予原告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土地出售分配款金額為15,634,200元(1,420,000 元×11.01 坪=15,634,200元),被告則認應以重測後實際售出之坪數計算,應支付原告之金額為13,901,800元(1,420,000 元×9.79坪=13,901,800元)等語。經查,本件兩造係與他人共同集資購買土地後,旋將土地整合出售以獲利為目的,此由原告提出兩造分別於99年7 月23日與第三人購地之買賣契約書、委託出售同意書、被告出售予何天明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1-5

4 頁),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向戴莉玲購買之土地系爭15

5 、155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而面積為367 平方公尺,價金則為133,221,000 元,換算面積約為111.02坪,每坪約1,200,000 元,而原告向陳柏檜及郭秋利購買系爭

152 、153 、154 及156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則共36.4

1 平方公尺,約11.01 坪,每坪亦約為1,200,000 元,有前述兩造分別簽約之買賣契約書可參,則兩造係以共同集資購地之方式,為本件投資之方式,則倘無特別之約定,則各出資人自應按其出資比例作為其投資比例,並依此獲利,始符常情;且查被告出售予何天明之買賣契約雖以土地買賣總價款344,499,100 元作約定,並無以每坪或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之記載,並依被告所述,系爭買賣價金並未因系爭7 筆土地重測後面積異動而有所變動、調整,足見被告出售系爭7筆土地確實係以總價出售,縱使原先計價基礎有參照重測前之土地面積作為計算,並於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異動時,買賣價金亦未有所調整,則本件計算委託出售系爭7 筆土地之各土地所有人、共有人分配款時,均不得依此反推應以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計算價金,且被告復未能證明本件有特別約定土地出售後價款分配之方式,並參諸證人即其他投資人邱美月亦到庭證述:「與被告結算,就是按我持分的比例核算,被告有告訴我有短少2 坪多…」等語,足見重測並未影響各投資人之權益,仍本件應以各出資人出資購地之比例計算其應得之價金,始與當事人真義相符,亦符公允。則系爭7 筆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為為802 平方公尺(計算式:

61+101+214 +18+361 +6 +41=802 ),約為242.605坪,則原告出資比例則為11 .01/242.605,則於被告出售系爭7 筆土地後,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分配價款應為15,634,200元(計算式:344,499,100 元×11.01/ 242.605=15,634,2

00 元)。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土地重測之結果,應以重測後實際土地出售之面積計算原告應獲分配利益等語。惟查,辦理土地重測時各相鄰之土地面積常發生互有增減之情形,於土地所有人不爭執之情況下,重測始能迅速確定,則該投資案係著重於將系爭7 筆土地整體出售予何天明,則面積增減顯不影響土地整體出售利益,亦不影響原告投資得獲得之利益,因而未有異議,自不得以原告明知土地重測之結果,而推論其應獲分配土地出售價款應予減少;而依被告與何天明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48頁以下)所示,被告將系爭7 筆土地出售予何天明時,其於買賣土地標示欄所載之面積,為重測前之面積,其欄位下方確員另有註明:「各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權利範圍、面積明細等,詳如附件之地籍圖土地謄本(實際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登記為準)」等語,事後並確實發生系爭7 筆土地面積短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地政處100 年1 月31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0139200 號函文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8-71 頁),惟此僅能說明確實有發生應辦理重測而尚無法確定實際應移轉予何天明各土地實際之面積,惟並不影響買買價金之計算,已如前述,僅兩造及各出資人合資購入土地時,必須以實際土地登記面積出資以購買,亦為各投資人所明知,並以此分配每個人應購入之土地面積及持分,故重測結果應不影響前開合資購地投資之分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然查,原告應分配之土地價額應扣除尚未支付之委任報酬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價款共為5,000,000 元,被告則抗辯除該5,000,00

0 元外,尚有另行清償原告5,200,000 元,其中4,000,000元係匯款至原告帳戶,另1,200,000 元則係有以數筆現金給付。則由被告已逕將土地分配價款匯予原告5,000,000 元等情,可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本件土地投資出資人之地位,且對於可逕予將土地分配款給付原告,是其仍認陳靖茗為實際投資人,而非原告等情,自非可採,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土地分配款無訛。另查,被告對於有以數筆現金給付原告1,200,000 元等語,經原告否認後,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實難採信,是被告主張應扣除1,200,000 元,並無足採。而查,被告主張另行匯款4,000,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鄭妙妍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8、95頁),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筆金額,惟否認為被告給付之出售土地之分配價款,不得扣除,並稱此為先前借款予陳靖茗7,900,000 元後,聽聞陳靖茗債信不佳,向陳靖茗催討時,陳靖茗先向被告借款匯還予伊,用以清償陳靖茗之上開借款,目前陳靖茗尚欠伊3,900,000 元等語,亦提出借據影本3 紙、匯款單影本1 紙及支票2 紙(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惟查,被告前揭匯款日期為99年8 月10日,有前述匯款單在卷可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3 紙借據及匯款單,其中第1 筆係於99年6 月15日匯款1,500,000 元,第2筆金額1,400,000 元,並提供第三人開立99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供擔保,並約定於同日到期返還,而第3 筆金額則為5,000,000 元,並提供第三人開立99年10月15日到期之支票供擔保,並約定於同日到期返還,其中第2 筆支票並無兌領資料,而第3 筆之支票則經提示拒絕往來,並無資料顯示原告係何時將5,00 0,000元借予陳靖茗,則於被告將4,000,00

0 元匯款予原告時,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已有借予陳靖茗超過4,000,000 元,則被告自無可能代陳靖茗清償原告4,000,00

0 元;換言之,倘若原告借予陳靖茗之金額高達7,900,000元,而聽聞陳靖茗債信問題,則其何以不請求陳靖茗全額清償,或於清償後再行書立借據,或換票,以資確保,而同意僅收受被告匯款4,000,000 元,要與常情有違,而若確實被告已代陳靖茗已清償4,000,000 元,尚欠原告3,900,000 元,則原告何以仍於99年10月15日持前述支票於到期時就5,000,000 元全額兌領,致遭退票,顯亦與其所述與陳靖茗之借款、還款情形不合,而難逕予採信該筆4,000,000 元與陳靖茗之借款之關聯。至於被告與何天明就系爭7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確為99年12月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而,兩造均係於99年7 月23日分別向第三人購入系爭

7 筆土地,並旋即委託被告出售,足見受託人於購入系爭7筆土地之初即係以整合後提高售價出售他人為目的,因而被告雖於99年12月間始與何天明正式簽約,惟被告於此前已與何天明陸續已有所接洽,而早有買賣合意,亦無悖於常情,且原告亦未說明兩造有約定何時支付分配之土地價金,則被告抗辯前開匯款予原告之4,000,000 元,為兩造間之直接資金關係,應可為扣抵,於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尚有其他金錢往來而需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情形下,自非不可採信。

㈣、另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委託報酬為應按其面積比例計算,即158,838 元(3,500,000 元×11.01/ 242.605坪=158,83

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前述原告所簽委託同意書,其係與陳靖茗共同簽名,願給付3,500,000 元服務費,並非僅限於原告持有之4 筆土地,就文義而言,縱非與陳靖茗連帶或共同,亦應平均負擔等語。惟查,依兩造所不否認之委託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委託鄭鴻章先生全權處○○○區○○○○段151 之1 等7 筆土地買賣事宜,依每坪1,430,000 元出售,並同意支付服務費3,500,000 元」等語,惟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向陳柏檜、郭秋利購入11.01 坪之土地時,每坪土地價格為1,200,000 元,已如前述,則倘若其依此計算原可獲得之利益至多為2,532,300 元(計算式:

《1,430,000 元-1,200,000 元》×11.01 =2,532,300 元),且原告購入土地目的即為共同購地,整合後出售獲利之投資,已如前述,則原告斷無同意支付予被告高於其所獲利益之2,532,300 元報酬之可能,且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為陳靖茗本人,原告自行簽名蓋印部分則加註「代」字,足見同意支付3,500,000 元委託報酬之人並非原告本人,應係陳靖茗無訛,且與被告所提出陳靖茗個人借款明細資料所載未支付佣金3,500,000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況且,「代」之文義,亦難認連帶或共同給付之意,且原告出資比例已如前述,其豈有可能同意連帶或共同給付超出其所可獲得利益報酬之可能,亦如前所述,再參諸證人邱美月證述其亦參與本件購地投資事宜,其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無支付報酬等語,及事後被告並非以每坪1,430,000 元出售予何天明,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告抗辯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價款尚需扣除3,500,000 元之報酬,既與前述委託同意書內容尚非相符,實屬無據。至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應受託處理整合7 筆土地出售之報酬,總額應以3,500,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並依原告出資比例負擔,即158,838 元(3,500,000 元×11.0

1 / 242.605 =158,838 元),則無不可,應予扣除。

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出售系爭7 筆土地後之土地分配價款為15,634,200元,並應扣除原告同意支付之委任報酬158,838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土地價款5,000,000 元、4,000,00

0 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475,362 元(計算式:15,634,200元-158,838 元-5,000,000 元-4,000,000元 =6,475,362 元)。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予戴莉玲系爭155 、155 之2土地之價金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支付予戴莉玲系爭155 、155 之2 土地之價金部分,係陳靖茗依據與被告、邱美月間之投資協議,而自行向原告借款出資,並非與被告間有何約定,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有被告與邱美月、陳靖茗簽名於其上,原告並不與焉,而亦持有該協議書影本之證人邱美月則證述:「我是因為要投資所以購買。是被告建議我投資買下,被告亦有在投資房地產,做房地產買賣。我買持分時,共有人間並不認識。我認識陳靖茗,是因為透過朋友間的介紹才認識的,知道彼此都是投資的人…在買賣時,陳靖茗有說他(即原告)是陳靖茗的股東,出資為何我不清楚。原告並沒有與我們簽立協議書,我只有與陳靖茗接觸,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投資被告」、「(問:有無幫忙出資被告買第一期款?)有,詳細出了多少錢我忘了,但是我就是買我持分地的部分」、「(問:陳靖茗之持分為何?)其有無持分我不清楚,我們投資是以出資的比例才計算持分」等語,惟系爭7 筆土地於出售予何天明前,並無登記陳靖茗之持分,而上開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墊支購地款為系爭152 、153 、15

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持分,亦非前述被告所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55 、155 之2 地號之土地,而原告、陳靖茗或證人邱美月就系爭155 、155 之2 地號之土地亦未曾有登記任何持分,再參諸前述陳靖茗同意給付被告之委託報酬為3,500,000 元,顯然超過原告投資土地持分面積,均顯見被告與陳靖茗間確實就系爭7 筆土地或被告購買系爭155 、155 之

2 地號土地部分,另有與邱美月為投資出資之約定,且原告並不與焉,因此,被告向戴莉玲購買土地部分,第一期款為15,520,000元,由原告簽發簽約日同日之支票支付2,520,00

0 元,第二期款為17,701,000元,原告則簽發支票701,000元予被告,與被告所付之第二期款零數相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票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8 頁),則以原告就系爭155 、155 之2 地號之土地,並未曾有任何持分等節,是被告抗辯係陳靖茗就其應出資比例範圍內,自行向原告洽借,並非向原告所借或原告所投資等情,確非不可採信;反之,原告主張上開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或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應有返還義務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揭客觀上係陳靖茗與被告接洽情狀顯然不符,則於其未能證明陳靖茗與被告間已結清相關債權債務,而陳靖茗確仍對被告有該筆債權存在,其逕向被告請求返還,顯屬無據,而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因土地投資,被告尚欠出售土地之價款未還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係與陳靖茗間之投資,而與原告全然無涉,及已清償剩餘201,800 元等語,尚非可採。惟被告就其購地由原告出資3,221,000 元部分,係原告與陳靖茗間之約定,並係陳靖茗履行其出資約定,並非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等語,則為可採,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基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5,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基於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價款等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