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被 告 呂學琳
孫國龍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
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
6 號、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呂學琳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起、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黃鴻麟,嗣由邱清泉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21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呂學琳、孫國龍、尚光水電行即
邱碧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9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卷第1 頁背面)。
㈡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
告趙秀玲之起訴,且經趙秀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中請求金額為13,890,83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孫國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前於96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約承包96年度甲工區接戶線積點發包工程,並由其員工即被告孫國龍負責施作,詎邱碧雲之配偶即被告呂學琳竟與被告孫國龍偽刻台電公司員工印章,且於定額材料數量表上自行填載不實材料數量而向台電公司辦理定額增加領退料,再依照上開領退料數量自行填製相符之丙式工作單及偽造印文,表示施工已用之材料名稱、規格及數量後提交台電公司,藉此浮報溢領材料並加以變賣,總計得款15,997,579元,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業追回部份導線及附屬材料共計2,106,
746 元。而被告呂學琳、孫國龍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學琳、孫國龍賠償13,890,833元;又被告孫國龍既係受僱於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則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亦因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呂學琳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孫國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定額材料數量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77 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290 號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甚詳,而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呂學琳就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另被告孫國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學琳、孫國龍因故意偽刻台電公司員工印章,於定額材料數量表上自行填載不實材料數量而辦理定額增加領退料,再自行填製丙式工作單及偽造印文,藉此向原告浮報溢領材料並加以變賣,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被告呂學琳、孫國龍對此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孫國龍既係受僱於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則僱用人即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亦因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90,83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學琳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被告尚光水電行即邱碧雲自100 年4 月3 日起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未合法送達被告孫國龍,但原告所提出同一聲明請求內容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於101 年5 月6 日合法送達孫國龍,與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有相同效力,故自101 年5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