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江蘇省華寧國際技術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愛平代 理 人 胡先龍
蘇德軍相 對 人 上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佐藤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大陸地區民事判決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在臺灣並未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而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有上匯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