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08號聲 請 人 盛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仁裕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林熊淇簽發用以支付運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然不慎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停車場附近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04 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新聞紙(太平洋日報)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催字第 304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附表: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14號│├─┬────┬────────┬─────────┬──────┬─────┬──┤│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1│ 林熊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國101 年05月20日│11,200元 │AZ 0000000│ ││ │ │內壢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