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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清戎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相 對 人 謝乾明關 係 人 葉家妤

謝彩心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03月間發生嚴重之車禍,致相對人頸部脊隨病變及頸椎脊隨神經受損、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柏宏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份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經觀察相對人外觀為躺臥床上休息,面對詢問多閉目不願回答,或以手勢回答問題,關係人甲○○在場補充稱:相對人自發生車禍後,行動能力較以往差,因肢體無力故無法自行上下床,生活需他人協助,另相對人會表達痛覺等語,有102 年02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人史及相關史】謝員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過去曾經從事油漆工。病前個性較為海派、外向,人際關係可。有抽煙的習慣,每天1~2包左右;有飲酒的習慣,先前在工作期間每天喝維士比1~2瓶,到了93年車禍受傷後,仍常常外出喝酒,家人對其飲酒之量不清楚。有右側髖骨骨折、左側氣胸、左脛骨骨折、第三至七頸椎狹窄症、糖尿病等過去病史。就謝員同居女友、病歷記錄資料顯示:謝員於93年發生車禍,當年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數次住院治療。大約95年間,謝員開始出現情緒失控、易怒、摔東西、自殘、疑似妄想之情形,同時有飲酒之習慣,多由朋友來載謝員外出喝酒,詳細之量不知。於100 年7 月1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記錄顯示當時有行為異常、妄想、記憶退化、易怒等症狀,並有對時間定向感差、立即記憶缺失等,診斷上需懷疑韋尼克- 科爾薩科夫綜合症候群(Wernicke-Korsakoff syndrome)、酒精性失智症之可能;安排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無異常。於100 年12月13日至桃園療養院就診,當時有注意力易分散、情緒顯易怒、低落、態度防衛、被害妄想、聽幻覺、攻擊行為、失眠、記憶力缺失、無病識感等症狀,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需懷疑器質性腦症候群。後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數次,而於101 年2 月14日因攻擊行為而接受住院治療,並於同年2 月20日出院(家屬要求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以進行肢體復健治療),出院診斷為:⒈未明示之精神病,⒉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住院期間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為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失調;認知功能評估顯示落於輕度智慧障礙程度(總智商57、語言智商57、操作智商59)。出院後謝員仍持續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直至鑑定日止。期間曾於101 年10月25日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當時謝員意識混亂、注意力短暫且易分散、態度被動配合、情緒易怒、焦慮、言談有時答非所問、有對空氣自語的表現,並有思考流程判斷鬆散,內容呈現被害妄想,及明顯幻聽,人、時、地定向感缺失,短期記憶、長期記憶缺失;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為3 分,屬於重度失智程度。近2~3月來,謝員睡眠週期失調,晚上會自言自語,而白天常常睡覺;經常說話反覆。行動不便,在他人扶持下可以短距離行走,大小便雖然知道,但是會行動不及而失禁在褲子(尿布)中。【理學檢查】躺在床上,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4mm/4mm ,瞳孔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減弱,右上肢為4 分,其餘肢體3 分;深部肌腱反射無顯著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顯嗜睡,需時常叫喚謝員,以避免睡著。外觀顯髒亂,自我照顧功能差。注意力勉可集中。態度可被動配合。情緒顯得略微易怒。無異常之行為,可以有自主動作。可以言語,並切題回答。思考內容顯得較為貧乏,無法確認是否有固著妄想之存在。謝員持續自語「不要吵」,需懷疑有聽幻覺之存在。對人的定向感差,無法說出同居多年女友的名字;對時間的定向感差,無法回答目前日期及當時時間。【日常生活狀況】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僅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謝員應為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個案,過去疑達酒精依賴之診斷。目前僅具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幾無經濟活動之能力,而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不能之程度。就相關資料顯示,謝員之精神症狀、社會功能於95年開始,而於100 年開始就診至今,功能日益退化,仍有殘餘精神症狀,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診所102年06月27日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前狀態及上開訪視報告,並參酌相對人之就診病歷,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選定:㈠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相對人)之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二、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中度肢障身障手冊,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協助。聲請人與關係人二甲○○女士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訴訟事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三、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相對人與前妻共育有一男兩女,兩人離婚後,三名子女皆由相對人扶養照顧。相對人為油漆工,於車禍意外事故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條件與能力而暫停工作至今。相對人於88、89年與關係人二甲○○女士認識、交往並同居至今,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甲○○女士同住。⒉疾病史:相對人於93年03月份發生車禍,傷及頸椎,近期診斷發現頸椎有多處骨刺,且疑有大腦退化症狀。⒊身心狀況:相對人外觀與所穿著與使用之寢具無明顯髒污與異味。訪視當天,因相對人直至當天早上

四、五點才睡著,當訪員進入寢室探視相對人並向其詢問基本資料與相關資訊時,相對人僅直指著前方的天花板並表示「他們很吵、一直說話」、「不要吵、我要睡覺」等語,從未針對訪員的問話給予適切之回應、自顧其語、答非所問。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情緒起伏大,且疑似記憶力退化,常忘記上一秒曾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甲○○女士表示,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但步伐不穩,需注意有跌倒之風險,過去相對人會摔砸東西表現憤怒情緒,目前除情緒起伏不定外,亦有遺忘之症狀,且夜晚睡眠品質不佳,會與空氣對話、自言自語,敘述事情無邏輯與順序性。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目前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退化,需仰賴他人協助。甲○○女士每月固定帶相對人分別至桃園療養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疼痛科)回診領藥一次。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照顧外,亦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和回診就醫及訴訟等事宜。聲請人與關係人一丙○○女士兩人每月共同負擔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予甲○○女士作為家中之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與甲○○女士表示,相對人個人名下無存款及貸款,但不知悉相對人與其他親屬間共同持有之土地與房屋之持分狀況。相對人之私人證件皆由甲○○女士保管。四、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丁○○先生,擬任本案監護人。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有持續穩定之工作,與關係人一丙○○女士兩人共同負擔家計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開銷。⑵居住環境: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住所為祖厝,聲請人及相對人從出生至今皆居住在此,房屋為舊式磚瓦四合院平房,室內為互通,右手邊的房屋為豬舍目前作為倉庫使用,左手邊的房屋為客廳,客廳、廚房與相對人之寢室內的傢俱及生活用品皆擺放整齊有序,房屋雖陳舊,但整體環境無明顯髒污與異味。住所位於中壢市區郊外,附近皆鄉間田野,周邊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外出購物或辦理相關事務需自備交通工具。⑶生活狀況:聲請人白天外出學習土地買賣,晚上至各夜市擺攤,生活充實、忙碌。⑷婚姻狀況:未婚。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溫和,積極且認真的配合訪視,說話條理明確,可接受他人之意見及想法,會主動表達個人意見。⒊就業情況:聲請人畢業後,因工作不穩定,而在夜市擺攤販賣一口煎餃,目前已可獨自作業,並固定於各夜市擺攤營業,為求更多收入,現於白天與友人學習土地買賣事業。⒋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個人名下有存款少數,則無其他資產或貸款。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當天,因相對人在睡眠中,聲請人又趕時間需外出工作,故兩人未同時受訪,訪員未見兩人互動狀況。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自幼至今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扶養成人,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負責外出賺錢支付家中開銷及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而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與其他相關事務則全權託由甲○○女士負責,聲請人概略知悉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狀況。因甲○○女士與相對人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才會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口頭表示因忙於工作,所以才由甲○○女士負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責,故期待能由甲○○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便於後續由甲○○女士出面代相對人處理訴訟或其他相關事務,但如依法規定,監護人人選僅能由與相對人有親屬關係之人擔任的原則下,聲請人也非常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⒎對宣告監護宣告事件之看法:聲請人期待鈞院能以甲○○女士擔任監護人為第一人選裁量之,如不合乎法律規定,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五、關係人一說明:丙○○女士為相對人次女,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女士在新竹某網咖任職,謝並於新竹租屋居住,返家時間不定,無法配合返回桃園受訪,建請另行指派當地訪視單位向丙○○女士進行訪視,聲請人不知悉丙○○女士之租屋地址。六、關係人二說明:甲○○女士。⒈親屬關係:甲○○女士為相對人之同居女友。⒉家庭狀況:⑴經濟狀況:甲○○女士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家中經濟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與丙○○女士兩人共同負擔。⑵居住環境:同聲請人。⑶生活狀況:甲○○女士為彰化人,北上至桃園工作而於

88、89年與相對人相識後同居至今,目前雖無工作,但負責照顧相對人。⑷婚姻狀況:未婚,與相對人同居十年以上。⑸人格特質:甲○○女士態度開放,為人親切、易相處,會主動表達個人意見,重清潔衛生將家中打掃整齊有序。⒊就業情況:過去曾從事殯葬之服務業與油漆工,為專心照顧相對人而辭去工作。⒋經濟狀況:自述目前雖無工作收入,但個人名下尚有存款少數,無其他資產與負債。⒌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甲○○女士與相對人同寢,熟知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生活習慣與作息。⒍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甲○○女士為相對人之同居女友,兩人同居達十年以上,為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並主責處理相對人回診就醫與訴訟事宜,長時間陪伴在相對人身旁,並視聲請人與丙○○女士之需要,協助配合處理相關事務。甲○○女士也知悉聲請人忙於工作、負擔家計,且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也確實由甲○○女士出面處理,故甲○○女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擔心因與相對人無婚姻、無親屬關係,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擔任監護人之資格與條件。七、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相對人長女謝淑玲女士與其配偶共育有一子一女,配偶因燒炭自殺而往生,謝淑玲女士居台北並於夜市擺攤販賣可麗餅維生。聲請人與甲○○女士口頭表示,本案之聲請尚未知會謝淑玲女士,待謝淑玲女士於農曆年節返家時,即會告知與說明。八、建議:本案之聲請人丁○○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一丙○○女士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二甲○○女士為相對人同居多年的女友,甲○○女士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主責處理相對人訴訟、就醫等相關事務,丁○○先生與丙○○女士兩人則共同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照顧費用。經訪視,丁○○先生雖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因個人工作時間關係,相對人之許多事務多請甲○○女士代為處理,故期待能由甲○○女士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利配合後續相關事務之處理,如依法規定,甲○○女士之身份不符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資格與條件,則由丁○○先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甲○○女士亦具擔任監護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甲○○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2 年02月07日桃姚字第102105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同居女友即關係人甲○○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逾10年,已發展出緊密之依附關係,又關係人甲○○平日在家專職照護相對人,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熟悉並深知相對人所需,更能及時提供相對人協助,且相對人在關係人甲○○之照護下情況良好,尚無不利之情事發生,關係人甲○○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因自身事務繁忙,無法及時提供協助,乃同意並贊成由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一職,是由關係人甲○○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且與相對人同住,是應可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爰指定聲請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