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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彭葉玉英代 理 人 林賢書相 對 人 彭勝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彭勝乾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一)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二)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 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前經贈與而取得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10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依上情,堪認處分系爭土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