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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呂碧珠相 對 人 陳勝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呂碧珠代受監護宣告人陳勝吉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碧珠為相對人陳勝吉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致有癲癇、失智及顱內出血等情,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與第3 人陳昌等25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與土地共有人辦理土地共有分割(分割方式如共有物分割同意書所示),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1)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2) 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昌等25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代相對人與共有人辦理土地共有分割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有物分割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26人,觀諸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係按受監護宣告人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後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未減少,僅改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勝吉與其手足陳可祥、陳阿生等三人共有一筆土地,故在原有土地面積不變更情況下,使共有人數減少,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勝吉而言尚無任何不利情事,亦非獨厚特定土地共有人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資無任何減損之前提下,聲請人擬與土地共有人辦理土地共有分割登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益,反因所取得之土地共有人數減少而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而有利於日後之管理與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附表:

┌──┬───────────────────┬─────┬──────┬─────┐│編號│ 財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面 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409/12000 │8,554 平方公│地目:空白││ │地 │ │尺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