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聲 請 人 陳美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呂理煌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對所繼承之中壢市○○段○○○○號土地,與其他繼承人進行變價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72年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慢性JCD ,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死亡,遺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2 )由55位繼承人繼承,故須辦理協議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上開遺產變價分割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之規定,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之事實,合先敘明。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 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影本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89年度禁字第42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祖父死亡,遺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2 )由55位繼承人繼承,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變價分割之協議等語,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復據相對人之胞弟即證人呂理棕102 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中壢市○○段○○○ ○號土地是伊爺爺留下的,爺爺是56分之2 ,伊父親有8 個兄弟姊妹,伊父親已往生,我們家裡有母親及8 個兄弟姊妹,依照我們的計算,伊父親這部分是新台幣18萬元,相對人可以分到2 萬元。」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堪認為真。本院審酌上開土地相對人繼承之持分甚小,遺產變價分割方案相對人所分得之價金與其應繼分大致相當,相對人所分得部分並無權利受損之情,此據證人陳述在卷,況相對人名下仍有其他財產,堪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無任何不利情事,且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分割後,相對人取得價金,利於日後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中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6分之2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