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8號聲 請 人 江珮瑜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梁家琦上列聲請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對所繼承被繼承人梁旺雲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94年2 月24日起因罹患小腦動靜脈畸形、腦出血等疾病,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第3 人梁旺雲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所留遺產須辦理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為遺產分割之處分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已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㈠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亦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㈡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
三、復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1)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2) 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96年度禁字第134 號宣告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梁旺雲已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亦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梁旺雲戶籍謄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就相對人所分得部分與其應繼分大致相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非繼承人之一,亦認相對人所分得部分並無權利受損之情,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堪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而言尚無任何不利情事,且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分割後,各繼承人連同相對人在內,均可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所有部分,相對而言,利於日後於相對人於養護上有需求時之管理或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