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廖美玉代 理 人 邱鎮北 律師相 對 人 簡春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簡春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美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簡春源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多年,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詹佳祥前訊問相對人。本院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明確回答自己生日,本院觀察相對人衣著整齊四肢活動自如,但經訊問相對人,其卻表示:「(可否大概講一下現場發生的情形?)想知道哪壓斷,若是現場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警告過對方(指死者)油井跟核子彈爆發的威力,因為我在台灣的土地有鑿84口油井,對方把車子開出來,我跳到樹上,對方拿石頭丟我,我就丟回去,而且拿地上的電線把他勒死。(對方與你何關係?)四親等,是來路不明抱來的小孩。(家中尚有何人?)我太太,領養二名小孩,一名是郭台銘的小孩,一名是我阿公陳王的小孩。(是否曾在這裡就診?)我在這裡就診17年了,是因為背後被二顆子彈擊中,需要放鬆所以到醫院拿藥」等語,經向聲請人確認相對人前開所言是否屬實,聲請人表示兩名子女均為相對人親生,相對人亦未遭槍擊,相對人殺害被害人處所之土地亦非相對人所有,且表示本件係因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需要處理,故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院103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又佐以鑑定人詹佳祥醫師於本院訊時相對人時陳述之初步鑑定意見係稱: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其餘詳如鑑定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而鑑定人嗣後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略以:⑴結論:簡員之精神狀態乃因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診斷簡員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理由乃簡員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過去長期都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簡員曾在醫療院所追蹤,但仍有相關殘餘精神症狀。簡員生活不時充斥諸多妄想(有人會吃小孩的人肉、有人要造成爆炸等),簡員有妄想精神症狀以及現實感不佳,但一般日常行為自我照顧能力、購物、搭運輸交通工具以及和他人溝通能力大致可以維持一個水平,但精神症狀導致其判斷力與邏輯性較一般常人顯著降低。因此簡員之精神狀態因機神障礙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⑵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簡員外觀大致整潔,手腳有手銬腳銬由警員陪同進入,情緒略顯煩躁與焦慮,態度顯得敵意與防備,語言表達清楚,音量適中,言談中充滿缺乏邏輯以及現實感之妄想,會談過程中簡員注意力集中,否認知覺干擾,數度展現出憤怒情緒,但無攻擊舉動,會談中可見簡員有妄想、現實感差、病識感及判斷力不佳。②實驗室檢查:尿液、尿液藥物、免疫學、甲狀腺功能、腦波等項目檢查正常,其餘則血紅素偏低、血小板偏高、總膽固醇偏高。③心裡衡鑑:簡員全量表智商(FIQ )為81,語文智商(VIQ )為79,作業智商(PIQ )為85,智能屬中下智能範圍,其對環境細節的察覺和視覺警覺能力為個人內在相對優勢能力,而在視動協調和工作記憶的能力則為個人內在相對弱勢,經衡鑑與行為觀察晤談中發現簡員仍有明顯妄想,且衝動控制、情緒調適和人際互動上有所困難,較缺乏病識感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 年4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㈠、相對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51歲,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婚姻關係,兩人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相對人次子目前於新竹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相對人約有20多年未進入職場工作,家中開銷均仰賴聲請人。
2、疾病史:相對人約20多年前經診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過去無其他慢性疾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均固定於桃園療養院門診治療,每個月均須回診一次,然相對人無病識感,經常不願意服藥,致使相對人用藥長期不規律。
3、身心狀況:相對人具言語表達之人際社交互動能力,對於其個人基本資料均能明確說出,然訪員詢問相對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時,相對人即出現非現實表達,如:許多上市公司均為其獨資開立,故無法讓聲請人監護。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過去於家中均會自行煮飯、沐浴及用餐等,生活自理能力無虞。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因殺人案件,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相對人蓄平頭,身材瘦高,外觀及穿著均無明顯髒汙或異味。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述相對人羈押前均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白天相對人多獨自在家且相對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能自行打理用餐及沐浴等,然相對人有妄想症狀,經常於家中自言自語。相對人羈押後,聲請人每個月至少會前往探視相對人2 次,關係人則因工作忙碌,於相對人羈押至今,訪視當日乃第一次探視相對人。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過去於家中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居住,平時聲請人及關係人上班後,相對人多獨自在家,過去相對人每個月一次之回診,多由聲請人陪同,近年來因聲請人工作忙碌,多由相對人獨自回診,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則均由聲請人負擔。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相關證件均由聲請人保管,聲請人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名下有現聲請人及關係人居住處之約20多坪無貸款土地;位於觀音鄉與家族共同持分之土地,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知悉坪數;位於觀音鄉約30坪
2 層樓房屋;位於觀音鄉與家族共同持分之田地,相對人約擁有一分多;存款約幾十萬元,及本次相對人殺人案,與被害家屬協議之和解金負債約360萬元。
㈡、聲請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擬擔任本案之監護人。
⑴、經濟狀況:家中日常生活及相對人相關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工作薪資負擔,關係人則每月補貼6千元家用。
⑵、居住環境: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聲請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
⑶、生活狀況:聲請人大多忙於工作,沒工作時則會於家中整理家務,偶而會至佛堂其求全家平安。
⑷、婚姻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且具穩
定工作,現長子(關係人)與聲請人同住,次子則於新竹租屋及工作。
⑸、人格特質:聲請人態度大方且客氣,訪談過程中均願意提供
相關資訊,談及相對人狀況,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願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後續要支付龐大和解金,造成家中經濟壓力,聲請人對此頗為擔心。
2、就業情況:聲請人於紡織廠從事作業員工作,工作年資約10多年,工作薪資乃論件計酬,月收入約2 萬多元。
3、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名下有現居住無貸款約75坪3 層樓獨棟房舍、無貸款小貨車一台、無貸款機車一台、意外險及醫療險合計每月須繳交5 千多元。此外,無其它資產、存款或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受限桃園看守所相關規定,訪員無法同時訪視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故未能直接觀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然訪視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身心狀況、背景及生活習慣等均能明確說明。
5、擔任輔助人的適當性: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具穩定工作及住居所,主要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相關費用,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按:本件係輔助人)。
㈢、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簡文華先生,原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未婚。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則每月補貼6 千元家用。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故訪員未至關係人居住處所進行訪視。關係人平時忙於工作,休假時多外出釣魚。( 關係人態度大方,訪談過程中,大多交由聲請人回應,然關係人會從旁補充說明。
2、人格特質:關係人態度客氣、溫和,本訪視多由聲請人為主要回應者,但關係人在旁會適時予以補充。
3、經濟狀況:關係人於工廠從事推高機駕駛工作,工作時間為12小時輪班制,月休六天,關係人月薪約36,000元至40,000元。名下有無貸款機車一台、儲蓄之分紅保單每月須繳交7千五百元、醫療險及意外險合計年繳33,000元。此外,無其他資產、存款或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相對人羈押中,無法同時訪視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故未能直接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狀況,然關係人能清楚說明相對人生活習慣及疾病史。
㈣、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員詢問相對人對本案聲請之意見想法時,相對人表示小事可由聲請人決定,然大事無法交由聲請人決定,並向訪員表示諸多上市公司均為其獨資開立,資金及收入上億,無法交由聲請人處理。訪視初期,相對人均能正確說出其個人基本資料,然訪視過程中,相對人會出現非現實表達,如:伊莉莎白為其母親;郭台銘為其撫養長大;其共有57段婚姻,第一次結婚為民國57年;其長子(關係人)及次子均為郭台銘之小孩等。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第1 類【b160】)且領有重大傷病卡。訪視期間,相對人有許多非現實表達,並向訪員表示其身分證上之51年次為其花費2 億元變更,對照聲請人及關係人訪視時表示相對人於家中經常自言自語,且有妄想症狀,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現實感及判斷事務之能力有限,須他人予以輔助。本件聲請人欲出售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用以支付相對人殺人案件之和解金,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本案之聲請人廖美玉女士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簡文華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羈押前均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聲請人廖美玉女士主要負擔家中日常生活及相對人相關醫療開銷,保管相對人證件,且主責處理相對人事物,自相對人102 年9 月底於桃園開守所羈押至今,聲請人每月至少前往探視相對人2 次;關係人簡文華先生則每月補貼6 千元家用。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廖美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簡文華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相對人於訪視期間,表示小事務能由聲請人決定,大事情無法交由聲請人處理,然相對人所述之大事情,與現實不符,如:諸多上市公司為其獨資開立。且相對人於訪視期間所述事件,均有諸多相互矛盾或非現實狀況,評估相對人缺乏現實感亦無病識感。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 年1 月15日桃姚字第10302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足參。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係為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安全而為本件聲請,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並有聲請人從旁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負責保護照顧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