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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監宣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黃仁潭相 對 人 黃游春珠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中風4 年多,常需住院且需請看護,實需處理相對人所有之土地,爰請求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依法

固須向法院聲請,惟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現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上揭新修正之規定,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本院依職權查知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禁字第114 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故其逕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