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羈字第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凰
許智傑曲曼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所為之押票,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被告黃佳凰之押票中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102 年1 月30日」之記載,及被告許智傑、曲曼瑄之押票中關於羈押期間起算日「10
2 年1 月31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 年2 月1 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被告黃佳凰、許智傑、曲曼瑄3 人之押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法庭 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