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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梅英即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飛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蝦公司)清算人,因飛蝦公司經營不善已無法清償債務,恐負債越陷越深,致多數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且飛蝦公司現餘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人則有5位,共244萬1,973 元,公司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但同條第3 項又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而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清算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等語,可知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雇主因歇業、清算(指公司法人而言)或宣告破產(指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而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係指雇主為公司法人時,勞工應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於該清算程序或破產程序中主張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而言。次按營業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依關稅法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關稅法第95條第4項、破產法第112條等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8號、94年度台抗字第918 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

稅38萬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3 萬9,924元(聲請人誤繕為8,333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廣費184萬4,687元、侯貫忠工資4萬9,500元、謝秋米(其繼承人為林宛塋)借款15萬元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 年3月7日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互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聲請人主張飛蝦公司積欠侯貫忠工資95年1月至3月工資共

4萬9,500元,然依上揭說明,侯貫忠之工資債權既屬最優先受償之工資債權,且早發生於00年間,何以侯貫忠遲於99年10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此工資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存疑?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侯貫忠曾向飛蝦公司申報債權,縱有積欠侯貫忠工資,仍不能認定此部分工資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指之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再聲請人復主張謝秋米對飛蝦公司有15萬元之借款債權,但觀諸前開2 份存證信函之發出郵局雖不相同,惟其繕打內容字體、行文格式、行文語氣大抵相同,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所示,謝秋米之債權清償期為94年7 月31日、同年8月1日,而積欠侯貫忠之工資期間卻為95年1月至3月間,何以渠等寄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如此雷同,究實情為何,亦有可疑。

㈢另依聲請人所附飛蝦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僅現金30萬元,

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可茲證明確有30萬元現金之證據,且經本院於100年度破更字第1號調查程序中通知代理人攜帶該30萬元到庭未果,復歷經多年其數額俱無變動,顯違常情,要難認飛蝦公司確有現金30萬元存在。縱飛蝦公司尚餘現金30萬元,但聲請人於清算完結後,仍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本稅389,453 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項所得稅本稅3萬9,924元、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稅及營業稅罰鍰及推貿費184萬4,687元,該項稅捐負擔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則飛蝦公司資產狀況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之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如宣告聲請人破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復無益於債權人,無法達成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

㈣是聲請人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又

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多次聲請宣告飛蝦公司破產,迭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36號、100年度破更字第1 號、101年度破字第6 號駁回在案;聲請人不循其他適法途徑處理飛蝦公司清算事宜,猶一再藉承審法院更替之故重複聲請,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應予慎思。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