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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黃國哲被 上訴人 吳鴻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4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21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山路1 段10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遂撞及適行經該路段之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約4 公分、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21牙脫失不在、左上側門牙﹟22嚴重鬆動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基此,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8,568 元、就醫交通費365 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77,4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

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補充:兩造固於101 年4 月22日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乙

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憑,惟兩造斯時達成和解之金額,除系爭和解契約所載之金額2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不足之醫藥費用,此由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契約上之金額部分加蓋手印自明,況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於事發就診時並遭醫師施打麻醉藥劑,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尚處於暈眩狀態,甚無法步行,遂失去戒心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於101 年4 月22日合意成立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以為賠償,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縣○

○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山路1 段10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以致撞及適行經該路段之上訴人。

㈡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撕裂

傷約2 公分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約4 公分、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21牙脫失不在、左上側門牙﹟22嚴重鬆動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㈣原審卷內第27頁所示之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契約)上兩造簽名之真正。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4、38頁):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歸屬?㈡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得否另訴請求民事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騎乘系爭

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南山路1 段10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遂撞及適行經該路段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嘴唇撕裂傷約2 公分及口腔黏膜撕裂傷約4公分、左肩及雙下肢多處擦傷、左上正中門﹟21牙脫失不在、左上側門牙﹟22嚴重鬆動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要屬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不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惟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且和解契約一旦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業已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合意成立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憑,被上訴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上訴人2 萬元等語。經查:

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確已於101 年4 月22日簽立系

爭和解契約,並系爭和解契約上兩造簽名之真正等節,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而系爭和解契約第3 條既已載明:「和解條件如下:茲鑑於事出意外,互願讓步,以息爭訟,經同意和解條件如次:由甲方(即被告)賠付貳萬元整」、「嗣候(『後』之別字)無論任何情形,甲乙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提出異議,並相互拋棄民事請求權、刑事告訴權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頁),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業已合意以2 萬元達成和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均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履行,至逾越前開和解條件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則因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而發生拋棄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民事請求權,於超過2 萬元範圍者,業已消滅,不得復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本院亦不得為與上開和解內容相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和解內容如實履行,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可得主張之民事請求權,業已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更為給付。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因腦震盪又麻醉

,意識不清,故系爭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並無其所述意識不清情形,且上訴人之家屬亦有陪同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和解契約見證人蔡政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伊有聯絡上訴人,後來伊等就一起至警局寫和解書,當時上訴人之家人亦有到場,伊就跟他們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以2 萬元和解,他們也同意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當時成立和解時氣氛平和,上訴人還有鼓勵被上訴人要給其一個機會;上訴人當時雖然有受傷,但精神狀況尚可,縱使嘴巴有受傷,講話較慢,但表達內容算很清楚,也有一定的理解能力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陳晏宗警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車禍係由伊所處理,兩造於車禍翌日有在警局洽談和解事宜,後來有達成和解並當場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因車禍發生時雙方都有喝酒,故各退一步,雙方也希望趕快和解,是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 萬元和解;洽談和解時雙方家屬都在場,是由被上訴人這邊一位蔡先生居中協調雙方去談,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看起來很正常,只是因為牙齒斷掉講話較慢,此外沒有其他奇怪的情況,當天是筆錄做完後才開始談和解,和解氣氛蠻平和,沒有爭吵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治療,經診斷雖初步評估有腦震盪現象,惟因上訴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38.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19mg/L),故無法確切判斷其腦震盪程度,是於翌日雖有可能影響其意識及識別能力,然因觀察期間腦震盪並無惡化之情形,故其影響可能性不高;另上訴人雖有經施打局部麻醉以進行縫合手術,但並無施打其他麻醉藥及任何藥物,故絕無影響其翌日之意識及識別能力等情,亦有上開醫院102 年11月2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4、25頁)。凡此,均足徵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因腦震盪又麻醉,故意識不清云云,要與事實尚有未符,自無足逕信屬實而得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雖復主張兩造斯時達成和解之金額,除系爭

和解契約所載之金額2 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不足之醫藥費用云云。然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除契約內所載和解條件外,並無其他請求保留等情,業據證人蔡政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並未聽到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尚須賠償後續醫療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陳晏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兩造洽談和解時並未聽到上訴人表示除2 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不足之醫藥費,雙方也無提及尚有保留其他賠償之請求權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當庭檢視兩造所各自留存之系爭和解契約原本,亦均未見有何上訴人所述其因保留請求金額,故其所留存之契約原本於金額部分無被上訴人之捺印,而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契約原本於金額部分則有上訴人之捺印乙情(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更遑論系爭和解契約全文僅

4 條,其中關於和解條件部分更僅有1 條,字數約90餘字,所使用之文字用語簡明,並非艱澀難懂,亦無複雜專業之法律字彙,內容尚屬單純,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佐以家人之從旁協助,應無誤認或理解上之困難,則上開和解條件既已明確記載兩造係以2 萬元成立和解,其餘民事請求權均予拋棄等語,業如前述,如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或希冀被上訴人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為何系爭和解契約內全然未見有此部分之記載或保留?而上訴人又何需於系爭和解契約內親自簽名?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惟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顯有出入,亦與常理明顯有違,自亦無足採信。

㈢綜此,兩造間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既已成立系

爭和解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已依契約內容如實履行,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已無民事請求權可資主張,自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4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