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傅仁吉被上訴人 許昌次訴訟代理人 鄭菊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8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沈成焱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成立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柔情美容生活館(下稱柔情美容館),其等為合夥關係,且該時沈成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分別持股15% 、35%及50% ,嗣兩造於101 年
5 月5 日簽訂股份同意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將其所持股權連同沈成焱股權全數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當場收受價金,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柔情美容館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詎被上訴人於10
1 年5 月7 日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自前往桃園縣政府將柔情美容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註銷,上訴人直至翌日(即8 日)欲與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之事宜時,被上訴人先告知上訴人已辦理股權過戶之手續,待上訴人至桃園縣政府查詢後始知被上訴人已將柔情美容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註銷,又上訴人直至同年月31日方完成營利事業登記,期間上訴人均無法進行營業,自同年月8 日起算,上訴人共24日無法營業,若以每日營業額5,980 元計算,營業損失應為142,08
0 元(5,980 ×24=142,080 ),又上訴人已支出電費9,74
4 元、水費408 元、租金24,000元及員工之薪資45,000元,所受損失合計221,23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就柔情美容館原為合夥關係,雙方於
101 年5 月5 日約定將被上訴人及沈成焱之股權以65萬元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趕快辦一辦,但上訴人沒有配合被上訴人去辦理,因柔情美容館於101 年4 月24日遭臨檢發現有妨害風化之行為,被上訴人才註銷營利事業登記,避免再發生事情。且上訴人於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仍有進行營業,尚難認其有上開之損失。況上訴人未能就其每日營業額進行舉證,上訴人主張受有房租、水電費與員工薪資等損害,亦均與被上訴人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232 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柔情美容館係於101 年3 月間設立,兩造為合夥關係,上訴人於101 年5 月5 日以65萬元取得被上訴人及沈成焱之股權,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註銷手續,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始再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股份同意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㈠須有侵害行為、㈡須侵害他人權利、㈢侵害行為須為不法、㈣須被害人受有損害、㈤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所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指被上訴人註銷柔情美容館之營利事業登記,惟柔情美容館登記之負責人既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註銷柔情美容館營利事業登記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有註銷柔情美容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亦難認屬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所指之侵害行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六、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認為股份之讓渡應包含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經營權,兩造於簽讓渡書時有提到負責人要更換成其姓名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遽採。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上訴人負有辦理柔情美容館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此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上訴人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再者,柔情美容館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是否有開店營業,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應就柔情美容館在上開期間內均未營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阮氏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柔情美容館上班時,該店是由上訴人與鄭菊招一起經營,後來上訴人與鄭菊招拆夥,我就離開柔情美容館到鄭菊招開的店工作;因為換老闆了,店名要改,且要有執照才能營業,柔情美容館因此沒有開,我才到鄭菊招的店上班;廖漢正告訴我柔情美容館換老闆,目前沒有執照,所以不能開店,廖漢正是對店內所有小姐說柔情生活館沒有執照不能開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惟其於同日亦證稱:我不記得何時開始在柔情美容館上班,也不記得何時離開柔情美容館;店裡的小姐除了我換到鄭菊招的店上班外,其他小姐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足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確有離開柔情美容館至其他店家上班之情形,尚無法證明柔情美容館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未開店營業之事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1,23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