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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被上訴人 張阿統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讓出,並解除其董事長職務,因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尚有向外舉債,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是以,被上訴人要求其轉讓股權並卸除董事長職位後,上訴人應解免其保證責任。為此,上訴人曾於10

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加開股東會(下分別稱:10

0 年10月9 日股東會、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並決議上訴人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 張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無抬頭無兌現日期支票(下稱:系爭3 紙支票),並授權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填具兌現之授權函,及上訴人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二廠廠房及部分設備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至剩餘未向中租公司設定之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 號之一廠廠房,得設定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但因此屬須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故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更換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或新資金挹注,否則即應按被上訴人之要求作設定或過戶動作等事項。嗣上訴人對中租公司及對外之票貼債務均已回復正常,法定代理人亦順利更換為曾盛俊,準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均已解除替換,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系爭3 紙支票,並將一廠廠房及相關機械設備返還與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解除保證責任後,仍拒不返還系爭3 紙支票及相關廠房設施,尤有甚者,除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外,復將前開登記於其名下之廠房任由以其配偶吳秀菁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占有使用。然系爭3 紙支票僅為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免除保證責任所簽發,已如前述,故於上訴人解免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被上訴人自須返還系爭3 紙支票,且不得再行使該等支票權利,方為適法。故被上訴人其後不當行使系爭3 紙支票,已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乙節,應已至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補充:

⒈據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決議事項第1 至5 項內容所載,

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取得部分之現金及庫存貨品,且上訴人已對如何結算退回股款乙節作成決議。此外,復參諸該次會議記錄第4 項,載明原有被上訴人名下股權39,000,000元以總數9,000,000 元結清等語,故證人康添吾證稱被上訴人股權未經結算乙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退股金額如何運算,依前開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本有一套結算依據,且絕對不會將被上訴人在外未確定發生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與損害計算在內。是股款既已結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自歸於消滅,即無所謂補足之說存在。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股款既已結算退股,且被上訴人之履行責任亦未曾發生,上訴人自無須因被上訴人擔負之保證責任未能順利解除,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所謂之30,000,000元股款差額之責。

⒉又縱兩造曾於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達成須補足被上訴人

股款差額之決議,且上訴人嗣後亦未按前開約定解免被上訴人對外之保證責任,惟觀諸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記錄陳明「針對原本100.10.9股東會會議記錄,公司應於

100.12.31 前解除張阿統先生所有保證人、票等保證責任,但因故未能順利解除,特於本日召開相關人員開會…」等語,顯見兩造嗣後仍為上訴人能否順利解免被上訴人之保證人、票責任進行協商,足認兩造應有以101 年1 月2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前開須補足被上訴人股款差額之合意存在。再參諸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2 項載明被上訴人提出3 項要求,請上訴人提供「相對保證」等語,且上訴人亦為此開立系爭3 紙支票,並附授權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之授權函,及前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解決方案第3 款亦明載「二廠及部分設備原已抵押予中租公司,其餘未向中租設定之一廠廠房得設定予張阿統先生指定人。但此項因涉及全體股東須同意,故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更換張阿統之保證人或新資金挹注否則即應按照張先生要求作設定或過戶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 項要求,亦均著重於「相對保證」,自足認系爭3 紙支票之開具,確係上訴人為順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之「相對保證」所為無訛。至康添吾雖曾於原審證述「(問:假如說要給付股款差額,為什麼在這個會議記錄不乾脆寫清楚?又為什麼系爭3 紙支票沒有寫到期日?)因為股款差額早在9 月份就已經寫的很清楚。到期日是因為被上訴人當初說,票開出來,如果公司正常營運,我不會把票嘎進去。也開立授權書來授權被上訴人逕行填寫到期日向銀行提示。被上訴人說如果公司正常營運,票不會嘎,這也是口頭的約定,我也沒有寫在會議記錄上面。」等語,然此亦證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支票確係為順應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之「相對保證」所為無疑,蓋因若係補足股款,常情應無未指明、未填具到期日及需要授權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方得填具兌現日期之可能,亦無前開康添吾所稱之如公司正常營運,票不會嘎之情況發生。

⒊至被上訴人雖另稱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解決

方案第2 、3 項記載係為擔保股款給付云云,惟前開第2項記載係上訴人應給付金洲公司之工程款約定,此與系爭

3 紙支票本屬無涉。而第3 項記載,亦係指明因應被上訴人於開會時所提出之「相對保證」,以擔保上訴人解免其對外之保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此辯並無理由。況上訴人其後復於101 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01 年4 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議題為一廠廠房與設備過戶事宜,討論事項則記載依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對於二廠及一廠廠房、設備等之對外保證責任應於10

1 年3 月31日前解除,故必須將上開物件設定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完成買賣手續等語。顯見兩造於101 年4 月10日仍為解決被上訴人之保證事宜詳加討論,亦徵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所開具之系爭3 紙支票絕非為補足股款差額所為。

⒋被上訴人雖又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業經其填寫發

票日為101 年4 月5 日,並因給付買賣價金而交付上訴人註銷云云,惟此洵屬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蓋因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順應被上訴人之「相對保證」要求所開具,且雙方曾召開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並於該會議解決方案第3 款註明一廠廠房得設定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及上訴人並未於該款約定期限完成解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均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嗣將一廠廠房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依前述說明,自屬為求更確實之擔保所為,以避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人追索以致於對於被上訴人權益造成風險所為。是兩造對於一廠之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而虛偽之意思表示,洵屬為落實前開解決方案第3 款之記載所為。況被上訴人此辯若屬實,則被上訴人何不先提示上開支票,以謀雙方權益清楚,帳面記錄正常?又一廠廠房依101 年1 月2 日、101 年4 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可知,其剩餘價值僅約4,000,000 元餘,且兩造於101 年4月10日仍就解免責任暨一廠過戶事宜進行討論,亦經敘述如前,則兩造又豈有於101 年4 月5 日就一廠廠房及其設備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豈有願以10,000,000元承購一廠廠房及其設備之可能?復參酌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永和擔任一廠廠房及設備之買受名義人,此與前開所稱為避免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進行追索,以致影響被上訴人受擔保權益之風險相合,故兩造對於一廠之買賣契約,洵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實為落實前開解決方案第 3 款所載,應已至明。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10日就二廠機器

設備與金洲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現金票3,858,668 元交由被上訴人兌領,進而主張兩造確有補足股款差額之約定云云,惟此箇中原委實如前開一廠部分之買賣契約所述,僅雙方為落實延續擔保所為,且該等現金票3,858,668元之所以會任由被上訴人兌領,係因當時上訴人之會計作業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金洲公司之負責人吳秀菁把持,故被上訴人方直接取得該等支票。況前開支票若係為抵付被上訴人所謂之股款差額,係為墊付系爭支票所為,雙方豈會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又豈有於101 年9 月12日仍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載金額之全部行使權利之可能?。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所有銀行(含中租

)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以及業主合約保證票等,必須於100 年12月31日全數解除。原有張阿統名下股權3900萬元以總數

900 萬元結清,於100 年10月15日匯入張阿統帳戶。…若未能如期解除張阿統保證人、票,則精洲實業須補回其原有持股(3,900 萬元)之股權差額」等語,顯見兩造確於前開期日約定上訴人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保證責任。且若上訴人遵期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只需給付9,0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即可;反之,若上訴人未能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上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即應回補被上訴人原有持股39,000,000元之股款差額予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確實未能遵期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開保證責任,則上訴人依前開會議記錄所載,回補股權差額30,000,000元予被上訴人於法自無未合。

至上訴意旨雖稱股權差額究為多少?絕非如康添吾所述之未經決算,且依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第1 至2 項內容所載,顯見被上訴人已取得部分之現金及庫存貨品,且股權差額究為若干,亦絕非如康添吾所述之以39,000,000元減去9,000,000 元如此簡單之計算即可得出云云。惟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第3 項、第6 項所載事由為何,均已論述如前,是該等事項之記載,自應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39,000,000元股權,經協議以9,000,000 元結清,且若未能如期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則應回補被上訴人原有持股之股權差額30,000,000元,是顯然所謂之股權差額即為原有持股39,000,000元扣除已付股款9,000,000 元之差額無訛。

又上訴人所稱之「股權差額究為多少」、「被上訴人已取得部分之現金及庫存貨品」云云,似乎認為於計算股款差額時,仍應扣除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現金、庫存貨品。然股款差額之計算方式,業已詳載於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現金及庫存貨品實與股款差額無涉,故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誤會。又上訴人對於為何恰巧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簽發金額共計30,000,000元之系爭3 紙支票至今仍未說明,且上訴人雖一再指摘系爭3 紙支票係為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擔保所簽發,但為何金額恰為股款差額30,000,000元,及上訴人究竟如何計算出若未能遵期解除被上訴人對其之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30,000,000元等節亦均未說明,是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3 紙支票乃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保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曾借用黃永和之名義,於101 年4 月5 日與上訴人

就其所有之一廠廠房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第2 條約定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清償買賣價金等語。而前開支票乃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補足股款差額之系爭3 紙支票之1 ,已如前述。若謂系爭3 紙支票僅係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之擔保,則何以上訴人同意將一廠廠房以10,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契約註明清償前開支票所表徵之債權?又若該紙支票僅具有擔保性質,不能持以兌現,則何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該紙支票充作廠房買賣價金卻無意見?故上訴人此項主張,衡情已非無疑。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俊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38號侵占案件自陳前開支票為其簽收,且支票簽收上面之大小章為其所蓋等語,足見上開支票確實充作廠房之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俊親收無訛。是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價金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則買賣契約自已成立生效無訛。縱被上訴人借用黃永和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影響此等買賣契約之效力。再參諸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充作買賣價金交付予上訴人,此與一般交易程序仍屬相符,且上訴人亦為此開立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繳納契稅,益證上訴人辯稱一廠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足取。況據101 年4 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於討論事項欄載明因未依據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決議之解決方案第3 款所示,將二廠未向中租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設備及一廠廠房之設備案部分,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中租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故必須將上開物件設定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並完成買賣手續;於解決方案欄則註明為依據左列會議記錄,目前已逾越規定日期,故上訴人依照決議,即日起辦理一廠廠房、設備等過戶及買賣程序等語。並參酌前開會議之出席人士,包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盛俊、實際負責人陳有來、訴外人吳文德、康添吾等人,足見上訴人確曾於101 年4 月10日召開前開股東會會議,並決議履行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議結論,將一廠廠房過戶及出售予被上訴人。此更足證上訴人係因迄未給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上訴人方將其一廠廠房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過戶登記與黃永和,是一廠廠房之買賣契約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已至明。

㈢上訴人雖稱其於101 年4 月10日將機器設備出售予金洲公司

,然該筆款項仍由被上訴人兌領,故此等買賣契約洵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仍屬為求更確實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此節主張,仍屬不實,茲分敘如后:

⒈細譯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解決方案與執行部

分之備註所載,可知上開會議記錄之解決方案第1 款完全沒有提到保證或擔保等文字,而第2 、3 款則有擔保、設定等字眼,顯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確實並無擔保或保證之性質。且因上訴人並無充裕資金兌付支票票款,為免被上訴人所取得者為空頭支票,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交付訴外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予金洲公司以為擔保。並要求上訴人將未辦理抵押設定之ㄧ廠廠房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但因未能取得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同意,乃改要求上訴人須於101 年3 月底完成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或必須有新資金挹注,讓被上訴人可以兌現票款。是依前開說明,足見101 年1 月2日股東會決議,除為解決上訴人向銀行票貼之問題外,尚因上訴人無充裕資金兌現票款,遂另決議提供擔保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緩期兌領票款之利益。準此,上訴人方於101 年1 月2 日會議結束後,旋於101 年1 月6 日將該公司動產設定擔保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供補足股款差額之用之系爭3 紙支票能夠兌現。否則,倘如上訴人所陳,系爭3 紙支票係為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擔保,則又何必設定動產抵押,以雙重擔保同樣僅具有擔保性質之系爭3 紙支票能夠兌現?況為兌現系爭3 紙支票票款,上訴人曾於101 年4 月10日將其公司之機器設備以3,858,668 元出售予金洲公司,金洲公司並簽發同額支票,並由曾盛俊簽名收受,此觀買賣契約合約書與101 年4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即明。是依上說明,上訴人將其二廠機器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金洲公司,即屬履行前開股東會會議結論,而無任何有違常情之情況可言。再上訴人收受金洲公司簽發之金額為3,858,668 元支票後,因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0,000,000元之票款仍未清償,基此,上訴人始將前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準此,倘若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係擔保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擔保性質,上訴人並未負欠被上訴人任何票據債務乙節為真,則上訴人豈有出售前揭機器設備後,復將買賣價金由被上訴人兌領之可能?此更徵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為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擔保云云,實非可採。

⒉上訴人曾依起訴狀所檢附101 年4 月30日清償證明書,主

張其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故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均已全部解除,因系爭3 紙支票乃為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保證票責任之擔保,是系爭3 紙支票之擔保作用,於101 年4 月30日即不復存在云云。惟若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何以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後仍願將其所有之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若非系爭3 紙支票金額乃上訴人給付之股款差額,上訴人未兌現票款之前仍負給付義務,上訴人豈有於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後,上訴人仍將其公司之機器設備陸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尤以上訴人一再主張於股款結清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任何義務可言,惟其後卻又陸續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如此豈非自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3 紙支票乃為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之擔保乙節,要無可取。況上訴人對於系爭3 紙支票之債務若不存在,上訴人又何須於101 年6 月4 日由訴外人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俐煒公司)代為還款1,820,219 元予被上訴人?又何須組成債權人會議,並於101 年5 月22日還款1,017,518 元予被上訴人?綜此,均足以證明系爭3 紙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解除被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之擔保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以康添吾證詞為據,主張系爭3 紙支票係為擔

保解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所開立,然上訴人目前資金不足,甚且尚須向銀行票貼,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雖執有系爭3 紙支票,然若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之資金狀況,遽然向銀行提示請求給付,衡情無非就是跳票下場。據此,被上訴人自然希望上訴人能夠正常營運,如此系爭3 紙支票始有兌現之可能,故斷不能以康添吾之證述而遽認系爭3 紙支票係為擔保解免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所開具。又上訴人雖另以兩造已於101 年1 月2 日變更原約定,改為上訴人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且參諸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亦未記載上訴人應補足股款,而是記載合計39,000,000元持股以9,000,000 元一次結清等情,主張系爭3 紙支票絕非用來給付股款等語,惟上訴人嗣於102 年4 月10日將其公司之機器設備,以3,858,668 元出售予金洲公司,並將金洲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 日後仍將其動產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等情,均已論述如前,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其實際作為已有矛盾。況100 年10月17日股東會係接續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決議而為討論,且決議與執行欄第1 項亦註明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共有6 項決議,意思係指100 年10月17日股東會要繼續執行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決議。且100 年10月17日股東會主要內容是討論被上訴人之持股要由何人認購,所以才在決議與執行欄第2 項附有新舊股東持股異動表。此外,衡諸100 年10月17日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項所載內容其實與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決議第4 項所載內容相同,故100 年10月17日股東會並無推翻系爭100 年10月

9 日股東會決議。綜上,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1 年1 月

2 日變更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決議及100 年10月27日股東會決議亦已變更100 年10月9 日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本訴部分,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長,被上訴人於100 年

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讓出,並解除其董事長職務,因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上訴人尚有向外舉債,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要求於其轉讓股權、卸除董事長職位後,上訴人應解免其保證責任,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召開股東會討論股權轉讓及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

⒉觀諸100 年10月9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或討論事項所載

「三、所有銀行(含中租)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以及業主合約保證票等,必須於100 年12月31日全數解除。四、原有張阿統名下股權3900萬元以總數900 萬元結清,於100 年10月15日匯入張阿統帳戶。六、若未能如期解除張阿統保證人、票,則精洲實業須補回其原有持股(3900萬元)之股權差額」等內容,足見上訴人確負有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義務,且兩造更約定上訴人若未如期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即應補回被上訴人原持股3,900 萬元之股權差額甚明。再者,被上訴人名下股權3,900 萬元既以900 萬元結清,二者間之差額即為3,0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回之股權差額為3,000 萬元等語,顯非虛妄。

⒊另參酌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所載「一

、針對原本100.10.9股東會會議記錄,公司應於100.12.3

1 前解除張阿統先生所有保證人、票等保證責任,但因故未能順利解除…」等語,堪認上訴人確未能依100 年10月

9 日股東會決議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補回被上訴人原持股3,900 萬元之股權差額3,000 萬元等語,即屬有據。再者,系爭3 紙支票係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時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斯時上訴人既已對被上訴人負有補回3,000 萬元股權差額之義務,且系爭3 紙支票之總金額又與股權差額之金額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3 紙支票係用以支付3,000 萬元股權差額乙情,不僅與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內一致,亦無違情悖理之處,自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3 紙支票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 紙支票僅為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

保云云,惟參酌證人康添吾於原審具結證稱:100 年9 月被上訴人要將所有股份3,900 萬元轉讓,而上訴人開股東會議時,即決定以900 萬元先結算股款,交給被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必須要在100 年底之前把被上訴人對銀行、中租迪和等連帶保證責任全部解除,否則還要再將差額股款3,000 萬元補給被上訴人;到了100 年底因上訴人與銀行連繫過程不順,上訴人無法通過信保機構的認可,無法向銀行借到錢來解除被上訴人的保證責任,而且當時上訴人因需要資金,欲將業主開給上訴人但尚未到期之支票向聯邦銀行票貼借款,聯邦銀行要求要由被上訴人保證才願票貼,上訴人為順利進行票貼取得資金,又於101 年1 月2 日再開一次股東會議,被上訴人雖同意為上訴人保證票貼支票,但同時要求上訴人要將上次股東會議承諾的決議落實,故上訴人才會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3 ,共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且開立授權書可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入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時係要求上訴人履行補回股權差額之義務,而非單純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而已,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支票僅為擔保性質等語,顯與康添吾上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且系爭3 紙支票若僅為擔保性質,意謂被上訴人並無提示兌現之權利,然上訴人竟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此舉實與上訴人之辯解相互矛盾,益徵上訴人辯稱系爭3 紙支票僅為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保云云,並非事實。況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同意出具擔保簽章使上訴人得向聯邦銀行辦理貼現乙事,簽發面額8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出具「聯邦銀行互助工程款票貼用途相對責任保證票收執聯」(見原審卷第79頁),載明支票用途為保證支票,酌此情,系爭3 紙支票若為保證用途,上訴人理應循此模式開具保證責任票之收執聯,用以確認支票確僅具保證之性質,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開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顯見系爭3 紙支票確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保證票甚明。

㈢另查,上訴人與黃永和於101 年4 月5 日就一廠廠房、設備

簽定買賣合約書,而於買賣契約第2 項之付款方式載明「本項買賣付款方式:甲方(即上訴人)因需支付乙方(即黃永和)101 年4 月5 日到期支票金額一千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以此標的物買賣,並清償債權(如附件影本之支票)」等語,此有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而上開附件所載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亦即101 年1 月2 日股東會中,上訴人所開立給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之支票。是以,上訴人確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仍欠付他人之款項,而以出賣上訴人廠房方式來抵償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債務。苟若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3 紙支票均僅為擔保性質,上訴人豈有以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抵償買賣價金之可能?故上訴人之辯解與其此舉明顯相互矛盾而非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其與黃永和之上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信。

㈣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4 月10日與金洲公司就二廠機器設備

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其中付款方式為金洲公司支付現金票3,858,668 元交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背書後再將該紙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兌現提領完成等情,有上開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被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3、71、73 頁)。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豈有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領取之理?稽此益徵上訴人之辯解與實情有違。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金洲公司間之買賣合約係為落實擔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得兌領該支票係因當時上訴人之會計作業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金洲公司之負責人吳秀菁把持云云,然上訴人對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信屬實。

㈤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01 年5

月22日還款1,017,518 元予被上訴人,及於101 年6 月4 日由俐煒公司代上訴人還款1,820,219 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負補足股款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豈有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並透過各種方式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理?況上訴人曾執起訴狀所附證物四由中租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主張其對於中租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故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均已全部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 紙支票等語,然上訴人竟於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後之101 年7 月2 日,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此舉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3 紙支票之辯解明顯相悖。甚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大貨車出售後所得價金570,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收受乙節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後,仍持續給付被上訴人各種款項,若系爭3 紙支票僅為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保,上訴人實不可能出現上開各種違常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0月9 日之股東會中,已明確承諾上訴人須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否則要補回被上訴人股款差額3,000 萬元,因上訴人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始於101 年1 月2 日召開股東會,由上訴人開立系爭3 紙支票及授權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補回股款差額3,000 萬元等情,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支票僅為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保等語,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本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除援引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上訴人開立系爭3 紙支票係用以補回被上訴人之股款差額3,000 萬元,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1,000 萬元債權,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5 日借用黃永和之名義,與上訴人就一廠廠房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以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抵償買賣價金,故被上訴人就該1,000 萬元債權已受償。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2,000 萬元債權,上訴人僅清償部分款項,包括:㈠上訴人收受金洲公司所簽發金額3,858,668 元之支票後,上訴人即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提示兌領而取得該款項;㈡俐煒公司於

101 年6 月4 日代上訴人還款1,820,219 元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曾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1 年5 月22日還款1,017,

518 元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同意將車號000-00號大貨車由被上訴人出售,並將買賣價金570,000 元交由被上訴人受領。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債權2,

0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266,405 元(3,858,668﹢1,820,219 ﹢1,017,518 ﹢570,000 )後,尚餘12,733,595元(2,000,000 -7,266,405 )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33,59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3 紙支票實為上訴人為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所提出之擔保,故被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經原審審認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33,595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該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為補回被上訴人股款差額

所簽發,並非為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擔保等情,業經本院於本件之本訴部分認定無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票款2,000 萬元,即非無據。

㈡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於簽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後

,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7,266,405 元之款項,則被上訴人主張之2,000 萬元票款自應扣除上開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即為12,733,595元(20,000,000-7,266,405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反訴起訴狀係於102 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733,595元,及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UI0000000││ │有限公司高榮分行│曾盛俊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UI0000000││ │有限公司高榮分行│曾盛俊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0元│ UI0000000││ │有限公司高榮分行│曾盛俊 │ │ │└──┴────────┴───────────┴──────┴─────┘

裁判日期:201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