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崇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吟儀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智慧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102年度壢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第7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上訴前,由李炳輝變更為甲○○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因原告在第一審程序有受特別委任之代理人,其其訴訟程序不受影響,不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是甲○○於本件上訴時併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樓鍋爐室及3樓廠房,期間為3年,自101年6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在此之前為裝修期間(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因申請工廠登記而要求被上訴人配合進行土壤檢測時,竟於101年5月31日以該廠房僅願出租予非重汙染行業使用為由,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對此並無何限制,且上訴人亦非重汙染行業,祇製程中有電鍍作業,而被上訴人就此已然知悉,當事人資格並無問題,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1項、第12條均已載明並可預見上訴人承租廠房後將產生廢水及事業廢棄物,復無約定不得使用項目,被上訴人當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配合上訴人合法使用該廠房;今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文件,致使上訴人無從合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已構成主給付義務違反,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並於101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㈡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計支出裝潢木工新臺幣(下同
)147萬3,000元、消防設施6,930元、環保檢驗13萬5,000元、洗滌塔設備12萬6,000元、網路及電話線路牽線5 萬8,500元、裝潢拆裝費18萬5,000元,合計198 萬4,430元,即得援引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第259條之不完全給付及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縱被上訴人得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但因其有重大過失情事,亦應依同法第91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顯有違誤;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及錯誤撤銷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4,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洽談承租事宜時,祇告知承租廠房製造手機天線,
製程僅有一般廢水,未表明係從事電鍍之重污染行業,且上訴人直至101年4月13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於洽談過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上訴人經營項目;又電鍍業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條第1項公告之事業,依同法第31條規定,土地關係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上訴人對之重要事項未予告知,構成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當事人資格錯誤,被上訴人得據以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達到上訴人而生效力。復上訴人先假以太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嗣要求以游天嶽名義締約,後又改為上訴人名義,刻意隱瞞未據實說明承租廠房係經營電鍍,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亦得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況被上訴人僅需依廠房原狀交付與上訴人,並無配合土壤檢
測義務,非屬系爭租約之主給付或附隨義務,當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縱被上訴人未能撤銷意思表示,或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然兩造已於101年8月21日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尚未申請環保檢驗,亦無支出相關費用,又其從事電鍍行業本即需要洗滌塔設備,非不得拆裝他處利用,均不能認屬損害。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業因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抑或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租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然因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係從事電鍍業務,有重大之動機錯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98萬4,430元,因被上訴人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復上訴人不屬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茲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上訴人先以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俟以游天嶽名義與之締約,後又改為上訴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鍋爐室及3 樓廠房;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土壤檢測及提供相關文件以利工廠登記,被上訴人對此未表同意,嗣後亦無進行土壤檢測;且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上訴人不曾告知承租廠房係做電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太祥科技名片、被上訴人與游天嶽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27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言明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對系爭租約
之締結有無影響,是否會加諸出租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因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另本件有無因被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㈡承上,如被上訴人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否依民法第91條
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應負擔何種契約義務?有關
土壤檢測部分,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協力義務?㈣承上,如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未
盡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又其損害數額為何?㈤如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無意思表示錯誤情事,又上訴人並無
解除權,兩造是否另經合意解除契約?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可分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表示行為錯誤)等態樣,而該項但書所謂之過失,依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均認係採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採抽象之輕過失,以免對表意人失之過苛,直使表意人無行使撤銷權之機會。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原則上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錯誤而言;惟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雖本屬動機錯誤,但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倘表意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得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給予表意人撤銷之權。
㈡次按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
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情形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 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 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4項、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有數人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亦同,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中央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復於100 年1月3日公告,廠房之金屬表面處理業,乃指:⒈從事金屬及其製品之表面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其他化學處理或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之事業;⒉其他事業實際運作包含⒈所述製程,且為該工廠之主要製造程序者,亦屬本事業類別。是依前揭法規可知,電鍍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其土地關係人包含所有人在內,受有諸多規範,並於一定條件下須負擔公法之義務及私法之賠償責任,顯見電鍍製程係一高污染之產業,並對土壤及地下水之影響甚大,處理稍有不慎,便會導致重大環境污染並損及國民健康。故土地所有人若出租其廠房供承租人電鍍製成使用,必須額外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此雖為當事人締約資格之職業等限制,本僅係締約動機,惟倘出租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復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因此致廠房所在土地受有重大汙染之可能,應足謂屬交易上重要之內容,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應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除有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外,應給予出租人撤銷之權。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位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號1樓鍋爐室及3 樓廠房乙情,且兩造於締約過程中,上訴人不曾告知承租廠房係做電鍍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未言明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對此有無影響,是否會加諸出租人之義務,而生當事人資格錯誤情事,不無疑問。再觀諸兩造間契約締結之經過,上訴人原以太祥科技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俟於101 年4月2日即以游天嶽名義與之締約,而該時上訴人尚未辦理公司登記,直至同年月13日始獲准設立登記,另於同年月26日再改以上訴人名義重新訂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其主觀上認知之契約相對人為太祥科技、游天嶽或上訴人,已有疑問,況參以被上訴人與游天嶽、上訴人先後簽訂之兩份契約書,其內容相同,亦即關於系爭租約內容已然確定,僅締約相對人由游天嶽變更為上訴人而已。是被上訴人主觀上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資格並無異動,復不知悉上訴人租賃廠房係做電鍍使用,而客觀上出租廠房供承租人電鍍製成使用,必須額外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範,並承受所在土地受有重大汙染之可能,此屬交易上重要之內容,無待契約特別約定限制;苟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當屬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應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從事行業有電鍍製程,為締約與否之當事人資格重要事項,核屬有據;上訴人徒稱此僅被上訴人之締約動機,非關於交易上重要之內容,洵屬無稽。
㈣另斟酌證人即兩造間居中聯繫之李介臣於原審時證述:當時
係太祥科技之丁○○來電表示要承租廠房,經詢為電子業,另將成立分公司,伊遂輾轉介紹被上訴人,並邀約一同至現場查看,到場時方知丁○○係從事手機方面產品,製程中並有廢水產生,恰被上訴人可提供1 樓置放廢水設備,伊印象中並未聽聞提及「電鍍」2 字,至之後簽約過程則無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證人即上訴人職員丁○○於本院時陳稱:伊係擔任上訴人經理,並代理系爭租約洽談事宜,當時有向李介臣表明製程過程有一電鍍線,因找尋廠房時間已久,一般業主均會問及是否為污染業,如有意願出租再進行洽談,在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前,曾向其大老闆說明有一電鍍線,另其廠長有詢問伊作何事業,伊答覆是手機線路LDS,其廠長不懂,遂請自行上網查詢,所指L為雷射、D為設計、S為電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員工乙○○於本院時結證:當時係李介臣打電話給伊,伊詢問對方係做何業,李介臣僅說為電子業,伊並追問為擴廠或新設,經答覆為太祥科技新成立公司,為手機天線,製程並有廢水產生,遂告知被上訴人廠長聯絡方式,並趕至現場會同丁○○、李介臣查看,過程中不曾聽聞被上訴人廠長或李介臣轉述上訴人係從事電鍍業,直至101年5月31日去電丁○○為何需要提供廠址10年使用情形,方知有電鍍,為重金屬管制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綜合證人李介臣、丁○○及乙○○所述可知,固證人丁○○稱有告知證人李介臣、被上訴人大老闆製程中有一電鍍線,但此情為證人李介臣所否認,在場洽談之證人乙○○亦不曾聽聞,究證人丁○○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由證人丁○○陳述可知,上訴人找尋廠房時間已久,業者每每會詢問是否為污染業,足見污染行業(如電鍍製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但證人丁○○卻刻意躲閃,甚且僅告知被上訴人廠長所營事業為「手機線路LDS」,但卻對其內容刻意隱瞞並支吾其詞,甚為不解;簡言之,倘證人丁○○據實已告,因「S」即代表「電鍍」,亦即上訴人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恐被上訴人因此須受有關法規限制而拒絕締約,今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詢問上訴人經營事業,反係上訴人故意不告知有電鍍製程,要無可認上訴人有何具體之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身有過失以致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其事,不得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委屬無據,不足以採。
㈤第按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
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獲悉上訴人有電鍍製程情事,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告之事業,而生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後,遂於101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該時委任之代理人,為撤銷締結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北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經通知達到上訴人處而生效力,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是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縱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木工 147萬3,000元、消防設施6,930元、環保檢驗13萬5,000 元、洗滌塔設備12萬6,000元、網路及電話線路牽線5 萬8,500元、裝潢拆裝費18萬5,000元,合計198 萬4,430元,但上訴人本應依誠信原則,於締約過程中據實已告其所營事業有電鍍製程,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自非屬善意之相對人,要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租約之善意相對人,被上訴人應就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198萬4,430元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委不可取。
㈥是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因上訴人為從事電鍍製程之事業,
在承租廠房與否為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今被上訴人不知其事致生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且無具體輕過失或重大過失存在,當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與之締約意思表示,又因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亦無從依同法第91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擔負賠償責任。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擔負配合土壤檢測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援引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此協力義務,更無從以被上訴人拒絕配合土壤檢測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所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不足以採。至本件其餘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因被詐欺而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情事?兩造間有無合意解除契約情事?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何?因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本院對此爭點當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拒絕配合土壤檢測之不完全給付,遂予以解除契約請求所生損害198萬4,430元,或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善意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因被上訴人有關當事人資格之重要錯誤,且已適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亟無由為此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及錯誤撤銷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198萬4,43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要不足取;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